审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浙嘉刑终字第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2-03-12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孙某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7月5日夜,云南籍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及唐飞(在逃)在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北潘家浜49号丽华副食品店内,与正在上网的山东籍的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及马龙成(在逃)在言谈中因误会而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均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其中云南籍人员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成某5及康羽林、刘永欢、李飞、陈明胜、李杰(均在逃)等人;山东籍人员马龙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遂纠集了被告人孙某6及马小飞、陈某1、李某2、赵某7(均在逃)等人。随后,双方持钢管、木棍、砖块等工具,并用钢管打、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在丽华副食品店内及附近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眼部被酒瓶砸伤,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告人成某5拖倒在小店的楼梯上对其进行殴打,随即马某甲的一名同伙冲上楼梯并持刀在成某5的胸腹部连捅数刀。斗殴造成被告人成某5、田某甲、王某甲、宋某甲、马某甲等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成某5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某6与被告人成某5之间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已取得被告人成某5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帮助被告人成某5支付医药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孙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某6与成某5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取得成某5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孙某6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成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孙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九、扣押在案的钢管十五根、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公安阶段的记录与其供述不符;其听说打架,出于好奇心出去看热闹,钢管系他人给其,其随手帮忙带出,不久即将钢管归还,未实际参与斗殴。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孙某6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张建良、徐丽华、张喜勇、唐兰、李孟磊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收缴的钢管、木棍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某6目无法纪,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为山东籍一方的纠集者,系首要分子,在斗殴过程中伙同他人直接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某5、宋某甲、田某甲、孙某6纠集或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对公安阶段其供述记录真实性所提异议,以及进而提出其只是帮助携带钢管前往看热闹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的每份供述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记录,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且其供述的自己持械前往参加斗殴的情况,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某5、马某甲、宋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就此所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原判未予区分,造成对上诉人陈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嘉桐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悦
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代理审判员朱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