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3-07-09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江某、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与同事夏钰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夏钰强邀约夏中华及被告人江某等人对丁某甲和柯兴进行殴打。当晚,丁某甲邀约被告人丁某乙及柯兴、丁文志等人寻找夏钰强、夏中华、江某等人意图报复,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夏钰强赔偿丁某甲600元。6月24日,丁某甲觉得仅有夏钰强赔偿不够,给江某、夏中华等人打电话继续索要赔偿,发生言语冲突,并相约次日在加州百合园新世纪超市门口解决纠纷。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丁某甲邀约被告人丁某乙、柯兴等人前往,夏中华邀约夏钰强、被告人江某、李某、胡某、易某、刘有松等人参与,胡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屈某等人参与。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扭打。其中,李某持随身携带的雨伞参与打斗,江某持水果刀将胡军、杨杰划伤,刘有松左侧下胸部被刺伤。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经鉴定,刘有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军、杨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易某、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病例、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丁某甲在行为中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乙、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积极参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李某、易某、屈某、丁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坦白认罪,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某甲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上诉人丁某甲因琐事与同事夏钰强发生纠纷,夏钰强邀约原审被告人江某等人对丁某甲、柯兴进行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夏钰强赔偿丁某甲600元。次日,丁某甲认为仅夏钰强赔偿不够,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江某、夏中华等人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加州百合园新世纪超市门口解决纠纷。
同年6月25日,上诉人丁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及柯兴、丁文志、胡军、杨杰、刘有松帮忙打架。夏中华邀约原审被告人易某、李某、胡某,胡某邀约了原审被告人屈某、唐勇、张伟、屈松林,与夏钰强、秦红成及原审被告人江某前往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语言冲突并打斗。其中,李某持雨伞,江某持水果刀参与打斗。打斗中,刘有松左侧下胸部被刺伤,江某持刀刺伤胡军左上腹部及杨杰右上腹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丁某甲、丁某乙、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有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军、杨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2年6月26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易某、屈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原审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等人聚众斗殴,丁某甲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丁某乙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李某、易某、屈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丁某乙、胡某、李某、易某、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易某、屈某、丁某乙、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上诉人丁某甲与夏钰强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了结,但丁某甲又电话联系夏中华等人索要赔偿,并邀约丁某乙等人帮忙打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丁某甲提出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丁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丁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陈娥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