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2)浙温刑终字第9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2-10-29
审理经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甲、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黄甲、缪某某、黄乙、肖某某、苏某某、朱某、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温苍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网络QQ上聊天时因女朋友一事与被告人洪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在苍南县江南高级中学前面打架。随后,被告人洪甲纠集了吴甲(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及被告人肖某某、朱某、缪某某、苏某某、金某、黄乙等人帮忙打架,并要求被告人黄乙提供铁质水管作为斗殴工具。被告人周某某则纠集了被告人黄甲、项某某及“阿某”、“阿表”(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并商议为斗殴准备工具。被告人黄甲后又叫来林甲、缪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帮忙。2011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洪甲、肖某某、缪某某、苏某某、朱某及吴甲等人在苍南县××中学××楼大厅集中,被告人金某亦持棒球棍前来会合,被告人黄乙则将铁管用校服包住交给被告人洪甲。被告人洪甲等人看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黄甲、项某某及林甲、缪某、“阿某”、“阿表”等人站在该校门口,吴甲因怕在校门口打架会被教师发现,便叫其同学王某某过去通知周某某一方到附近的儒桥头村办公楼对面等。随后,被告人洪甲携带用校服包裹的铁管,被告人金某携带棒球棍,被告人肖某某、缪某某、苏某某、朱某、黄乙空手来到芦蒲镇××桥头村办公楼对面与被告人周某某一方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黄甲持小刀、被告人周某某方其他人员持砖块,与对方互殴,被告人金某持棒球棍回击,被告人洪甲在斗殴中校服包住的铁管掉在地上,被告人周某某、黄乙又分别捡起一根铁管参与斗殴。林孙某某遭被告人金某持棒球棍殴打,致头部两侧顶骨骨折、两侧顶颞叶某发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周某某、缪某某亦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缪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洪甲、金某、朱某、缪某某、肖某某、苏某某及吴甲与林甲进行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洪甲等人赔偿林甲人民币150万元,现该款已交付。
被告人周某某、缪某某、肖某某、苏某某、朱某、黄甲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洪甲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项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黄乙于2012年2月24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洪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苏某某、朱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有误,结合其系初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吴乙、林寿星、夏某、林乙、汤某某、王某某、林乃桥、黄丙、章尾仙、金某某、洪乙、段某、项祖批、肖小孩、陈乙、吴圣坝等的证言,苍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吴甲、林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清单,有关学校证明、入学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族谱,公安某某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洪甲、金某、周某某、黄甲、缪某某、黄乙、肖某某、苏某某、朱某、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洪甲纠集人员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黄甲、黄乙、项某某、缪某某、肖某某、苏某某、朱某纠集人员或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周某某、黄甲、黄乙、项某某具有持械情节。洪甲、黄乙、肖某某、苏某某、朱某、周某某、黄甲、项某某、金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洪甲、缪某某、黄乙、肖某某、苏某某、朱某有自首情节,周某某、黄甲、项某某系主动投案,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各被告人可分别减轻、从轻处罚。金某虽主动投案,但首次供述否认其参与预谋、持械、直接殴打被害人头部等基本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金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聚众斗殴发生在在校生之间,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对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洪甲、周某某、黄甲、缪某某、黄乙、肖某某、苏某某、朱某、项某某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娜
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