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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5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08刑终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01

审理经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金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在金乡县××路路南荷鳅塘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因装修饭店门头欠款发生争执,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申某、周某,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玉某、康某等人,分别手持铁管、木棍、菜刀相互殴斗,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申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玉某、周某因结伙斗殴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丙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家中,已羁押124天。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至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木棍2根、不锈钢菜刀一把、铁管三根。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照片及受伤照片,行政拘留回执,扣押清单。证人尹某甲、尹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焦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的供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393、0394、0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光盘,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410000201506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等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亦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木棍两根、铁管三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具有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应系从犯;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达成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6月12日在看守所供述称,其不知道谁报的警,双方打了一会儿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该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于他人报警一事并不知情,并不是主动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斗殴一事,故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周某,原审被告人申某、康某、李某丙等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周某、申某、康某、李某丙亦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对各被告人刑罚作出适当判处,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李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整个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申某、康某、李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翠荣

审判员谢斌

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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