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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2号寻衅滋事罪,马某、鲍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19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鲍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凌明琪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及其辩护人王涛、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鲍某在赌博场所发生言语冲突,皆欲向对方逞强耍横。

2011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等人看见鲍某的现代牌越野车停放在铜陵市北京路三山老鸭汤店门前,手持甩棍进入店内寻找鲍,鲍见状将包厢门抵住,被告人马某等人推了会后离开,在饭店门口用甩棍将鲍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等砸毁。经鉴定,车辆修复损失价格为4901元。

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鲍某相约在铜陵县进行斗殴,后马某邀集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小虎”、“贝贝”、“小胖”等人,并携带了矛、啤酒瓶等分乘二辆车前往;被告人鲍某邀集了被告人赵某乙及古伟伟(在逃),赵某乙邀集了被告人周某、朱某,古伟伟亦邀集了他人,后携带了刀、矛、弩等分乘三辆车前往。双方在铜陵县江南文化园马路边相遇,被告人马某、赵某甲等人持矛、啤酒瓶等冲向被告人鲍某等人的车辆并扔酒瓶,鲍等人开车离开,“贝贝”等人驾车追赶。后被告人鲍某等人返回时发现被告人马某及“小胖”持矛站在路边,被告人鲍某、赵某乙、周某、朱某及古伟伟下车,双方持械互殴,被告人马某、“小胖”分别逃跑,被告人鲍某等亦分别追赶,被告人马某掉进天井湖内,被告人鲍某将刀扔入湖内准备离开时,“贝贝”等人返回,此时被告人马某也爬上岸,被告人马某等人持矛将被告人鲍某刺倒。经鉴定,被告人鲍某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余被告人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告人鲍某11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赔偿被告人鲍某1万元,鲍对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马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证人查某、汪某的证言证明:强子和鲍某在赌博场吵了起来,后来听说强子和鲍某在2011年夏天分别喊了人,相互打了起来。

3、被告人马某、鲍某、赵某乙分别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及涉案人员胡恒星、古伟伟进行了辨认,有笔录和照片为证。

4、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轿车修复(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砸毁的皖G-×××××现代越野轿车的修复损失价格,并有情况说明和维修清单印证。

5、铜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鲍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6、扣押清单和收条、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对被告人鲍某赔偿情况以及鲍某对马某表示谅解。

7、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鲍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8、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其中被告人马某的第一次供述证明其主动投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901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鲍某为报私仇,分别邀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马某、鲍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为积极参加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持械斗殴。被告人鲍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鲍某起意、邀集他人,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犯罪时,被告人马某、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寻衅滋事罪行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罪行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予以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宣告缓刑。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撤销(2013)狮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鲍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3、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5、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6、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鲍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马某先带人寻找并殴打上诉人鲍某,故马某在聚众斗殴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以考虑;2.上诉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患有脑栓塞,不适合羁押,请求从轻处罚;3.上诉人鲍某被砸车辆损失应近2万元,原判认定4901元过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马某的量刑与鲍某的量刑不平衡;鲍某将器械扔进湖中时已构成犯罪中止。

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周某在聚众斗殴中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并提出:周某为从犯,量刑与主犯马某相比不平衡。

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原审被告人马某与上诉人鲍某在赌博场所发生言语冲突,产生矛盾。2011年7月初的一天,马某等人看见鲍某的现代牌越野车停放在铜陵市北京路三山老鸭汤店门前,遂手持甩棍进入店内寻找鲍某。鲍某见状将包厢门抵住,马某等人推门不开后到饭店门口将鲍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等砸毁。经鉴定,车辆修复损失价格为4901元。

2011年7月31日晚,马某与鲍某相约在铜陵县斗殴。马某邀集了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小虎”、“贝贝”、“小胖”等人携带了矛、啤酒瓶等分乘两辆车前往,鲍某邀集了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古伟伟(在逃),赵某乙邀集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古伟伟亦邀集了他人,携带了刀、矛、弩等分乘三辆车前往。双方在铜陵县江南文化园马路边相遇,马某、赵某甲等人持矛、啤酒瓶下车,边冲边向鲍某等人的车辆扔酒瓶,鲍某等人见状开车离开,“贝贝”等人驾车追赶。后鲍某等人折返回时发现马某及“小胖”持矛站在路边,鲍某、赵某乙、周某、朱某及古伟伟均下车,双方持械互殴。之后,马某、“小胖”分别向不同方向逃跑,鲍某等人亦分别追赶。马某在逃跑过程中跳进天井湖内,鲍某将刀亦扔入湖内。此时,“贝贝”等人返回,马某见状爬上岸与“贝贝”等人持矛追打鲍某,将其刺倒。经鉴定,被告人鲍某伤情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4日,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余被告人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马某赔偿鲍某11万元;一审期间,马某的亲属赔偿鲍某1万元,鲍某对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鲍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马某与鲍某相约斗殴,双方均应对斗殴引发承担责任,故鲍某提出马某具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鲍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3.原判根据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损车辆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修复损失价格为4901元,并无不当。4.鲍某邀集人员、准备器械与马某等人相约斗殴,双方均进行了持械斗殴,犯罪已经既遂,对于辩护人提出鲍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到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鲍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原判已作出认定,周某系被他人邀集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轻于主犯马某,但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不平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其在本次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及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周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与上诉人鲍某相约斗殴,并分别邀集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上诉人周某参与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马某、鲍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朱某为积极参加者,两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为持械斗殴。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撤销(2013)狮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鲍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本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克启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陈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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