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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945号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澄刑初字第009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8-2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何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

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袁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按照陈某(已判刑)的要求将施某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带至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逼债。2月2日凌晨,陈某指使被告人何某与王某乙将施某带至江阴市某宾馆看管,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乙、许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白天带着施某外出借钱,晚上继续拘禁于某宾馆,直至2月4日晚上7时许。施某共被拘禁70余小时。

2013年2月1日18时许,陈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何某与许某、佘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亢某看管在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期间,被告人何某与佘某、王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亢某。当晚23时50分许,周建忠代为归还陈某人民币23000元后,亢某被准许离开。亢某共被拘禁约6小时。

二、非法侵入住宅

包某于2012年年底向陈某借水钱时,协商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某拆迁安置房抵押给陈某,陈某要求包某在房屋抵押期间不能住在家中。后包某因女儿放寒假,告知陈某要回家居住,陈某以让“锁匠到你家开锁”威胁包某还钱。2013年2月5日,陈某指使王某乙、许某、佘某等人将包某家门锁换掉,非法侵入包某的住宅逼债,次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住到包某家中,上述人员直至同月8日离开。同月19日至21日,陈某再次指使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许某等人继续住到包某家中,并将包某家中小房间、厕所门踢坏,以此向包某施压逼债。

三、寻衅滋事

2013年2月20日下午,陈某指使袁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乙、许某等人到江阴市某针纺有限公司闹事争吵向朱某甲逼债,将在该公司商谈生意的客户吓跑,并以不还钱就不走进行威胁。刘某被迫答应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乙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自己家楼下寻找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乙始终尾随刘某。当天16时许,袁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跟踪朱某甲的母亲赵某、指使杨某乙跟踪刘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始终跟随赵某,致赵某不敢回家,并于19时许步行进入城中派出所求助,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劝解后离开。

四、聚众斗殴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大酒店KTV因琐事与朱某乙发生争吵并揪打,被保安拉开后约定到楼下继续斗殴,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陈某、陆理东等人帮忙打架,陈某纠集袁某一同前往。随后,朱某乙纠集他人在某大酒店停车场对被告人杨某甲拳打脚踢,陈某、袁某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袁某与朱某乙互相推搡。陈某离开现场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砍刀返回,因朱某乙等人已经离开,遂至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与袁某、被告人杨某甲会合。之后,陈某指使袁某带领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携带砍刀至夜宵摊寻找朱某乙一方进行打架,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犯聚众斗殴罪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1、2013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袁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按照陈某(已判刑)的要求将施某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带至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逼债。2月2日凌晨,陈某指使被告人何某与王某乙将施某带至江阴市某宾馆看管,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乙、许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白天带着施某外出借钱,晚上继续拘禁于某宾馆,直至2月4日晚上7时许。施某共被拘禁70余小时。

2、2013年2月1日18时许,陈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何某与许某、佘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亢某看管在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期间,被告人何某与佘某、王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亢某。当晚23时50分许,周建忠代为归还陈某人民币23000元后,亢某被准许离开。亢某共被拘禁约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证人陈某、袁某、王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施某、亢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

包某于2012年年底向陈某借水钱时,协商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南苑小区2幢301室拆迁安置房抵押给陈某,陈某要求包某在房屋抵押期间不能住在家中。后包某因女儿放寒假,告知陈某要回家居住,陈某以让“锁匠到你家开锁”威胁包某还钱。2013年2月5日,陈某指使王某乙、许某、佘某等人将包某家门锁换掉,非法侵入包某的住宅逼债,次日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住到包某家中,上述人员直至同月8日离开。同月19日至21日,陈某再次指使被告人何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许某等人继续住到包某家中,并将包某家中小房间、厕所门踢坏,以此向包某施压逼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安置房结算表、购房协议书、保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乙、许某、包希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包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13年2月20日下午,陈某指使袁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乙、许某等人到江阴市某针纺有限公司闹事争吵向朱某甲逼债,将在该公司商谈生意的客户吓跑,并以不还钱就不走进行威胁。刘某被迫答应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乙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自己家楼下寻找朱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乙始终尾随刘某。当天16时许,袁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跟踪朱某甲的母亲赵某、指使杨某乙跟踪刘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始终跟随赵某,致赵某不敢回家,并于19时许步行进入城中派出所求助,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劝解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书证还款承诺,证人陈某、袁某、杨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四、聚众斗殴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大酒店KTV因琐事与朱某乙发生争吵并揪打,被保安拉开后约定到楼下继续斗殴,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陈某、陆理东等人帮忙打架,陈某纠集袁某一同前往。随后,朱某乙纠集他人在某大酒店停车场对被告人杨某甲拳打脚踢,陈某、袁某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袁某与朱某乙互相推搡。陈某离开现场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携带砍刀返回,因朱某乙等人已经离开,遂至江阴市某咨询服务部与袁某、被告人杨某甲会合。之后,陈某指使袁某带领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等人携带砍刀至夜宵摊寻找朱某乙一方进行打架,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袁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袁春萍

人民陪审员倪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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