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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29号乙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桂1102刑初1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4-29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丹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柳某乙、柳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2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被告人柳丹、柳某乙、柳某丙、罗某甲、柳某丁及辩护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柳某辛(已判刑)在八步区信都镇桂东大药房门前开着桂J×××××的别克车与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蹭,李某、陈某等人将柳某辛别克车的玻璃砸烂,双方发生争执。次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某乙、柳丹、柳某丙与柳某辛及潘某、柳某壬(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持铁棍冲到李某住处寻找李某、陈某报复未果,便回到八步区信都镇“长顺寄卖行”前面等候,由柳某癸(另案处理)用皮卡车运来铁棍等凶器,并不断纠集其同村人员参与,以应付李某一方前来挑衅。14时许,李某在其住处提供砍刀、铁棍等凶器给受纠集前来的朱某、廖某(均已判刑)及柳某A、陈某、曾某、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吩咐纠集到来准备前往斗殴的人砍对方的手脚。16时许,柳某A、陈某、朱某、曾某、廖某、车某等二十多人准备就绪后持砍刀、砂枪等凶器来到信都镇“长顺寄卖行”附近,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某乙、柳丹、柳某丙与柳某戊、柳某辛、潘某、柳某壬等数十人亦持铁棍、“鱼雷”等凶器聚集到此处,随后双方相互斗殴。此次斗殴造成柳某乙、柳某庚、柳某丙、柳某壬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柳某壬构成轻伤一级。二、非法拘禁的事实(1)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阿学”(另案处理)在八步区信都镇联盟村一桥头小卖部,将曾向“长顺寄卖行”借款的介绍人简某强行带到寄卖行内,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与潘某、“阿学”及柳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用巴掌、鞋子殴打被害人简某,逼迫简某为借款人还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简某的妻子交出10000元,才让简某离开,期间非法限制简某人身自由达13个小时。(2)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去到被害人罗某丁住处,将曾向“长顺寄卖行”提供担保的罗某丁强行带到寄卖行内,被告人罗某甲、柳某丁、柳丹伙同潘某、柳某己及柳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用水果刀、兵兵球拍、巴掌殴打被害人罗某丁,逼迫罗某丁为借款人还钱。直至民警赶到现场解救后,被害人罗某丁才被解救,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五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某乙、柳丹、柳某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丹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丹是累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丹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柳某乙辩称其跟随村里面的人到斗殴现场,见对方人用刀砍其,其拿铁棍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柳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丁在非法拘禁的第二单中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柳某丁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械具,没有殴打对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柳某辛(已判刑)驾驶桂J×××××的别克小轿车在八步区信都镇桂东大药房门前与李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蹭,李某、陈某等人将柳某辛的小轿车的玻璃砸烂,双方发生争执,后不欢而散。次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乙、柳丹、柳某丙与柳某辛及潘某、柳某壬(均判刑)等数十人持铁棍冲到李某住处寻找李某、陈某报复未果,便回到八步区信都镇“长顺寄卖行”前面等候,以应对李某一方前来报复。16时许,李某等人纠集的朱某、廖某(已判刑)及柳某A、陈某、曾某、车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持砍刀、砂枪等凶器来到信都镇“长顺寄卖行”附近,与手持铁棍、“鱼雷”等凶器的被告人柳丹、柳某乙、柳某丙及柳某辛、潘某、柳某壬等数十人发生殴斗。被告人柳丹持“鱼雷”向对方投掷,被告人柳某乙、柳某丙持铁棍殴打对方。此次斗殴造成柳某乙、柳某庚、柳某丙、柳某壬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柳某壬构成轻伤一级。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柳某己的证言,证实柳某丙、柳某壬等人都冲出去打架。打架造成了柳某丙、柳某壬受伤。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打架前,他们祉洞村的人到“长顺寄卖行”集中,还准备了铁棍。对方的人不是拿长刀就是拿铁棍,每个人手上都有凶器。柳某丙的手臂被砂枪打伤、柳某壬的头被打破。

3、证人柳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8时许,李某的帕萨特小轿车追尾碰到了柳某辛开的别克小轿车,李某、陈某等人下车打砸了柳某辛的别克小轿车。他和柳某己、柳某丁、潘某听说后赶到现场。柳某己对对方说:“明天你们把砸烂车子的人找出来就行了”。陈某说“回去就回去,要打就打过。”第二天上午,他们村的二三十人就带着铁棍去沙角寨找李某、陈某等人评理,但没有找到。当天下午4时许,他看到他们祉洞村四五十个村民手持铁管在长顺寄卖行门口站着。沙角寨的李某、陈某这方三四十人手持长刀、钢管等凶器冲到寄卖行外面的二级路边,他们村的人见状也冲出来,双方打了起来。

4、证人柳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们祉洞村的三四十人与沙角寨的人在长顺寄卖行附近打架。

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他们村的族长在村里面敲锣打鼓叫他们去信都镇铁厂那边聚集,他去到打架现场看见地上丢了一堆铁棍。

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现场附近看见他们村参与打架的有柳某壬、柳某丙等人,其中柳某壬拿一米多的铁管。

7、证人柳某壬的证言,证实他们村参与在信都镇信都工业园区与两合村打群架的人有柳某丁、柳某辛、柳某壬。他看见柳某壬等人每人拿了一根铁管冲在最前面。

8、证人柳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长顺寄卖行门口聚集时,柳丹左手拿有一根铁管,右手拿有一个编织袋,听说编织袋里面是“鱼雷”之类的东西。开始打架的时候,柳丹提着一个编织袋从后面往前冲。

9、同案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0日晚上,祉洞村的柳某辛开车在信都街上和两合村的李某、陈某开的车发生碰撞,后两合村的人将柳某辛的车玻璃砸坏,祉洞村的人不服。第二天早上8、9点钟,祉洞村的三十多人每人拿一根铁管走路进到两合村找李某等人,对方不敢开门出来,后来民警来制止他们,他们就撤回长顺寄卖行。到了下午4点多钟,两合村的人冲过长顺寄卖行,他们这边有人发现了,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柳某辛、柳某丙、柳某壬、柳丹等人,他们这方拿的都是大约一米长的铁水管和“鱼雷”,柳某丙、柳某壬等人拿着铁管先冲过去,他在中间拿着“鱼雷”点着后就往两合村人来的那个方向扔过去,扔了三四个“鱼雷”。

10、同案人柳某辛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他开着一辆别克小车到信都镇桂东大药房门口的时候,被陈某开的车撞了车的左后侧,他继续开车走了,但是陈某又追上来想让他赔钱,用脚踢他的车,还从旁边捡起水泥片,把他的车玻璃砸坏了。他就叫了柳某B来,柳某B又叫了柳某庚几个人过来,柳某B说车子自己修,双方就各自走了。21号早上,他们祉洞村有四五十个人在长顺寄卖行聊起他被陈某等人砸车的事,就商量要一起打对方。下午5时左右,他听到有人喊“来了,我们冲”,他们一帮人拿着铁管、“鱼雷”追着李某方的五十多个人打。他们一方参与打架的有他、柳某丁、柳某壬、罗某甲等人,由柳某B、柳某庚等人指挥。

11、同案人柳某壬的供述,21日下午,他经过长顺寄卖行时,看到门口处聚集有他们村二三十个手持铁管的人,他也跟着人群走出二级路,看到在工业区管委会路口有二十个拿刀棍的人向他们走过来,当时双方的人都在大声喊“打他”等之类的话,双方的人一接触就用刀、铁管等互打。他还听到“砰、砰”的响声,回头看到柳某丙流血了。同时他也感觉到自己头部被人打中。

12、廖某的供述,他是两合村的“阿风”叫去的。他去到那里发现很多人都拿着刀和铁棍、镰刀,看样子要和人打架,就从地上拿起一根铁棍参与进来。他跟着两合村的人群从两合村的沙角一直走到信都镇工业区一个寄卖行附近的二级路边,发现祉洞村五六十人横着一排站在二级路上,双方人都一起冲过来对打,祉洞村那边朝他们丢石头和“鱼雷”,冲在前面的人群打了一两分钟就往回跑。

13、朱某的供述,“阿牛”接到电话后和他、车某到两合村沙角寨李某家门口,看见有二三十个人在那聚集,这些人手上拿着铁棍和刀,李某跟他们说“大家带上家伙去了”,“去到那里先不要动手,如果他们动手,不要砍死他们,砍他们的手和脚”。他拿了一根焊接着砍刀的铁棍,而“阿牛”和车某也各自拿了一根铁棍跟着这些人走。在路上他看到“阿波”用身上的衣服包着一把枪。当他们走到长顺寄卖行旁的时候,长顺寄卖行那有三十余人拿着铁棍和刀在那里聚集,两边就打起来了。

14、曾某的供述,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李某到村里喊上和其关系好的人到村里的小卖部集合,李某说:“祉洞村的人要是敢过来,我们就和他们搞,不用怕,用力打。如果真的打得成的话就打对方的手和脚”。第二天,祉洞村的人过来找他们打架,他被对方追跑,躲到河边,到下午二三点左右,他回到他们村的小卖部,村里的人说大家都去沙场那边打架了,他就走到李某家的沙场,见廖某拿了一部分的刀具过来。事后听说陈某甲拿了一把砂枪去打架,陈某甲承认开了枪。

15、车某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曾某打他的电话说“有点事可能会打架,你回信都帮忙”,他和朱某、莫某、朱某的朋友到两合村李某的沙场旁,李某说“如果打不成就不要打,真的打了就不要打头”。曾某又对他们说:“那边很多人在那里了,可能要打了”。他们就拿起铁棍向铁厂方向走,他们看见二级路上另一头有很多手拿铁棍、砍刀的人在那里,他拿铁棍在后面打。

16、李某的供述,打架前一天晚上,他开大众车载着陈某、梁某在信都街上和祉洞村的人的小车发生了碰撞,对方不让他们走,他和陈某、梁某一起朝对方的小车车门各自踹了几脚,对方没有说话,他们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祉洞村的村民拿着棍棒到他们两合村想打他们,但是当时没有找到他们就没有打成,下午在信都街的工业区他们两合村和祉洞村的村民发生聚众斗殴事件。

17、柳某A的供述,打架前一晚,李某和陈某打了几个电话叫来十几个人,李某对在场的他和陈某、柳某C等二十多人说要是祉洞人要来打架就和他们打。第二天早上,祉洞村纠集了几十人持铁棍、砍刀到他们沙角寨找李某和陈某,没有找到就撤了。到了中午12点,他们村的二十多名年轻人陆续来到小卖部,每人拿一把砍刀和一个白手套一起去“长顺寄卖行”,祉洞村的几十人与他们就在公路上打起来,有人扔炸药还是“鱼雷”,他们就撤退了。

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打架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工业区榕信铁厂与长顺寄卖行所在的301省道路段及其周边概况、打架现场情况。被告人柳丹在打架现场左手握着铁棍、右手拿着编织袋;柳某乙在打架现场。

19、(贺)公(刑)鉴(伤检)字(2014)B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柳某壬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柳丹于2015年5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21、本院(2006)八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4)钟狱释字第23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柳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22、被告人柳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打架的时候他手拿铁棍在后面,没有上去和对方打。在打架的过程中他听到两声枪响,他们双方都有人受伤,就各自散了。打架时潘某、柳某乙等人都拿了铁管,柳某乙和大家一起冲上去。

23、被告人柳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打架的当天下午二三点的时候,有五十多个人在长顺寄卖行门口聚集,见沙角寨的人拿铁镰刀、大关公刀冲了过来,他就在寄卖行门口地上拿了一根铁棍冲上去和对方叫“竹杰”的人对打。

24、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他听说陈某、李某在工业区铁厂要打架,就空手和他们村三十多人到铁厂那里,沙角寨的人拿着刀棒跟他们村的人对打,双方打了大概几分钟大家就散了。

25、被告人柳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打架时,他们这边除了他和潘某拿“鱼雷”外,其他人都是拿钢管。潘某冲在比较前面的位置,他则是冲在他们村的人比较靠中间的位置。他一边冲一边拿“鱼雷”出来用打火机点着了往前面对方的人群里丢,他一共丢了三个“鱼雷”。他们村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潘某、柳某壬、柳某乙、柳某壬等人。

26、被告人柳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21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他回到长顺寄卖行处时看到他们村的人还在那里,过去一会儿,有人大声喊到“跟他们打过!”于是大家就一边喊一边往对方冲来的那个方向冲了过去,他也捡起一根铁管快步冲上去,沙角寨的一个叫阿军的人挥着一把铁管焊接的弯刀向他头部砍过来,被他用铁管往上一挡挡开了。突然他感觉左边肩膀处好像被人用石头打了一下似的,才知道自己被人用砂枪打中了。柳某乙、柳某壬、柳丹等人都是手里拿着钢管冲上去和对方对打。

对于被告人柳丹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人柳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视频截屏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持铁棍等械具参与斗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铁棍等械具参与斗殴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1、被害人简某介绍他人向“长顺寄卖行”借过钱。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及“阿学”(均另案处理)在八步区信都镇联盟村一桥头小卖部,将简某强行带到寄卖行内,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与潘某、“阿学”及柳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用巴掌、鞋子殴打被害人简某,逼迫简某为借款人还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简某的妻子交出10000元,才让简某离开,期间非法限制简某人身自由达13个小时。案发后,简某谅解了罗某甲和柳某丁。

此节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柳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简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某去到被害人罗某丁住处,将曾向“长顺寄卖行”提供担保的罗某丁强行带到寄卖行内,被告人罗某甲、柳某丁、柳丹伙同潘某、柳某己及柳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用水果刀、兵兵球拍、巴掌殴打被害人罗某丁,逼迫罗某丁为借款人还钱。直至民警赶到现场解救后,被害人罗某丁才被解救,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案发后,罗某丁谅解了罗某甲、柳某丁等人。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替“牛督”担保向罗某甲借了3000元,后“牛督”跑了,罗某甲收不到钱就要他帮“牛督”还钱,他无钱归还罗某甲。2014年11月14日晚7时许,罗某甲、潘某、柳丹等人将他强行带到了“长顺寄卖行”。罗某甲、潘某、柳某丁、柳丹等五六个人打他耳光,柳某丁拿一把尖头水果刀威胁他,还拿兵乓球拍打他的脸和头,他被逼打电话给他的弟弟罗某乙、儿子罗某丙叫凑钱。罗某乙、罗某丙来到长顺寄卖行,也被长顺寄卖行的十几个人拳打脚踢,他偷偷打电话叫他人报警。他被强行带离家至被警察解救长达四个多小时。事后,他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罗某甲、潘某、柳某丁、柳丹的行为。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哥罗某丁被“长顺寄卖行”的人抓到“长顺寄卖行”,他和罗某丙去“长顺寄卖行”看,柳某庚和潘某叫来十几个人对他和罗某丙拳打脚踢。

(3)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长顺寄卖行的人把他父亲罗某丁从家里强行带到寄卖行,罗某乙和他赶到寄卖行,被寄卖行的人殴打。

(4)同案人潘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和柳丹按照柳某丁和柳某己、罗某甲的安排去罗某丁家将罗某丁叫出,后罗某甲等人开小车强行把罗某丁拉到长顺寄卖行。柳某丁、罗某甲动手打了罗某丁巴掌,还和他、柳丹用脚朝罗某丁的大腿上踢。柳某丁还拿寄卖行里的小刀追着罗某丁吓罗某丁。罗某丁被迫打电话给其家里人,让家里人送钱到寄卖行。罗某丁的弟弟和儿子来到店里也被他们打,直到警察来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两合工业区二级路边的长顺寄卖行。

(6)被告人柳某丁对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丁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柳某丁让潘某去找找罗某丁。当晚7时许,潘某找到了罗某丁,他开车和潘某强行将罗某丁带到“长顺寄卖行”,柳某丁拿兵乓球拍打了罗某丁的脸,他和潘某也打了罗某丁几巴掌,罗某丁的弟弟和儿子来寄卖行找罗某丁,柳某己、柳某庚、柳丹还有几个在外面的年轻人就冲去打罗某丁的弟弟和儿子。10点后,他们才放罗某丁离开。

(8)被告人柳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潘某跟他说“胡须佬”欠了长顺寄卖行的钱不还,他就跟潘某去把“胡须佬”从仁义镇家里带回长顺寄卖行,不让其离开,让其还钱。期间,潘某动手打了“胡须佬”的头部几巴掌,他打了“胡须佬”的肩膀几巴掌,还用脚踢了“胡须佬”屁股一脚。他、潘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还动手打了“胡须佬”的弟弟和儿子。

对于被告人柳丹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柳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丹、柳某乙、柳某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柳丹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丹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柳某乙、柳某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还犯聚众斗殴罪不妥,经查,现有证据虽然证实被告人柳某丁持铁棍与被告人罗某甲到了斗殴现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柳某丁、罗某甲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柳丹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柳某乙辩称其跟随村里面的人到斗殴现场,见对方人用刀砍其,其拿铁棍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乙明知道村里人到斗殴现场是为了打架而跟随前往,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铁棍殴打对方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柳某乙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丹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乙、柳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柳某丁、柳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柳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丁、柳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柳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丁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柳某丁在非法拘禁的第二单中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丁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也没有有效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柳某丙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柳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2、被告人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3、被告人柳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5、被告人柳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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