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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61号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2)高刑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1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何某2、王某3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徐某8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9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刘某12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3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祁某14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15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6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福红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濮某21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22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升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顾某20以被告人刘某12、王某3、徐某8、刘某15、孙某10、何某2、张某9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被害人贾某19以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张某16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万彪、检察员查玉和、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寇海华、王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0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0、贾某19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宝、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徐某8、张某9、孙某10、王某11、刘某12、李某13、祁某14、刘某15、张某16、王福红、濮某21、徐升、王某22、孙某23、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刘军、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孙维林、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李杰、被告人蔺某4的辩护人陈兴国、被告人丁某5的辩护人何永福、被告人程某7的辩护人李骞及法定代理人程大虎、被告人王某11的辩护人王学平、被告人刘某12的辩护人杨万鹏及法定代理人杨发明、被告人张某16的辩护人刘兴权、被告人濮某21的辩护人桑占荣、被告人徐升的辩护人裴希明出庭进行辩护。2012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后,因未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进行社会调查及部分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退回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遂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徐某8、张某9、孙某10、王某11、刘某12、李某13、祁某14、刘某15、张某16、王福红、濮某21、徐升、王某22、孙某23、王海洋交叉结伙作案10起。

1、2011年6月21日23时许,张某25因故与被告人徐升发生矛盾,徐升遂纠集孙学伟、刘峰、刘某28等人持洋镐把在天源大酒店楼下找张某25伺机滋事,张某25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8请求帮忙处理。徐某8遂纠集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张某9、张某16、王某22等人到天源大酒店门前十字路口,双方见面后经张某25向徐升道歉和解即各自离开。后徐升骑摩托车追上徐某8并与其发生争执,徐升即打电话叫来刘峰、刘某28,三人围住用拳脚对徐某8进行殴打。后李某1等人赶来加入殴斗。期间,徐某8、李某1安排王某3、王某22、张某16、张志谦等人取来砍刀、钢管,李某1、王某22、王某3持砍刀,徐某8、何某2、张某9、张某16、张志谦等人持钢管、陈凯持U型锁与徐升、刘峰、刘某28等人在县城大十字世纪大厦楼下相互殴斗,致徐升轻伤、刘峰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刘某28轻微伤。

2、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23邀请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刘某15、濮某21、王福红在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川椒王餐厅吃饭。期间,孙某23与同在该餐厅吃饭的被害人王武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李某1、刘某15、王海洋遂与孙某23一起围打王武,餐厅老板制止后,几人又将王武撕扯至餐厅外对其进行殴打,濮某21、王福红上完厕所回餐厅时见状也用脚踢打王武,致王武轻伤。

3、2011年7月份,杨作兵委托被告人徐某8向被害人贾某19催要所欠债务。同年8月2日22时许,徐某8纠集被告人李某1、张某16等人到贾某19家中让其还钱。因未筹到钱,徐某8、李尹健、张某16便将贾某19带至其家南侧巷道内用拳脚殴打,后租车将贾某19带至合黎乡六一村夹山子北山坡处,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威逼其还钱。在贾某19联系亲友借钱未果后,徐某8、李某1、张某16又将贾某19带至高台县巷道乡农贸市场景隆宾馆209客房看管。次日凌晨7时许,贾某19乘徐某8、李尹健、张某16已离开宾馆之机脱身回家。贾某19左侧第7、8肋骨骨折,属轻伤。

4、2011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8、李某1在高台县景隆农贸市场隆鑫三轮摩托车专卖店门前,乘闫存刚醉酒之机,抢夺闫存刚裤兜内6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5、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窜至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产及人防指挥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螺纹钢332公斤,价值1435元。

6、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9、孙某10、王某11、祁某14窜至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产及人防指挥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架杆扣件720个,价值4212元;螺纹钢200公斤,价值864元。盗窃总价值5076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10、张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驾驶甘G30351号厢式货车窜至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产及人防指挥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盗窃槽钢337根,价值18555元。后被告人张某9电话联系祁某14帮忙销售,被告人祁某14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将盗窃的槽钢以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台县骆驼城乡永胜村村民屈军元,从中获利500元。

8、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8、刘某15、濮某21、张某16见被害人邵怀新在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八珍熟食城门前摆地摊卖膏药,遂谎称其亲戚贴用了邵怀新卖的膏药后皮肤溃烂正在医治,让邵怀新付医药费,否则向药监局等部门举报,并将邵怀新带至黑河大桥北岸桥东200米处,强行索要现金1350元。

9、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张某9、孙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红、刘某12与濮某21、张某16等人在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天味源餐厅喝酒,期间,徐某8、刘某15出门上厕所时碰见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鲁某30,刘某15以鲁某30的摩托车刮擦了自己为由与徐某8撕打鲁某30,张某9、孙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红、刘某12、濮某21、张某16闻讯后也出门围打鲁某30。后徐某8、刘某15、张某9、孙某10、何某2、刘某12、王某11、王福红向东行至朝阳商贸城门口,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沈俊进行围打,徐某8持刀将沈俊砍伤。之后,徐某8等人又窜至县城天悦宾馆门前,遇见酒后在此逗留的被告人王某3和李某1。徐某8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3、何某2等人即扶李某1回家,行至县城林业局十字时,几人欲拦挡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顾某20的出租车送李某1,因顾某20没有停车,众被告人便对出租车进行踢踏,并将被害人顾某20殴打致伤。造成顾某20轻伤,出租车被损坏。

10、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5与被告人蔺某4、何某2预谋由丁某5做内应,蔺某4带路,何某2组织人员对恒信机电修理部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2纠集被告人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在蔺某4的指引下窜至恒信机电门市部,何某2、李某1、王某3持斧头,罗某6持钢管与程某7采取殴打、搜身、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郇某32、郑某31、李某33、王某34、李某35等人现金1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被抢现金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张某9、张某16、王某22、徐升无视国法,结伙殴斗,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23、李某1、刘某15、王海洋、濮某21、王福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张某16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张某9、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祁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祁某14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14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8、刘某15、濮某21、张某16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刘某12、王某3、孙某10、张某9、王某11、何某2、王福红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2、蔺某4、李某1、丁某5、王某3、罗某6、程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1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何某2、王某3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某8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9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刘某12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13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祁某14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15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16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福红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濮某2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升、王某22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刘某12、王某22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福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控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军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1所犯各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李某1系从犯,并积极退还抢劫赃款11000元,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是犯罪的预谋、策划、指挥和主要实施者,被告人李某1是受徐某8指使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也是受徐某8指使,系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0等人系预谋、策划、指挥者,被告人李某1只是参与者,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未动手打人。

辩护人孙维林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抢劫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当晚,被告人何某2并未对被害人鲁某30、沈俊进行过殴打,即其主观上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不存在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抢劫犯罪中,是被告人蔺某4与丁某5预谋策划后,指使被告人何某2组织人员实施的,应系从犯。在聚众斗殴过程也仅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盗窃犯罪中,是被告人孙某10提出犯意并组织指挥的,被告人何某2仅是随同他人完成犯罪,系从犯。被告人何某2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抢劫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是因为拦车时被害人顾某20不但不停车,反而用车顶撞了他,他才动了手,也没有提斧头在车顶砸车。

辩护人李杰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是被告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实施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3毁坏出租车是事出有因,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而非寻求精神刺激,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达不到任意毁坏公私财物5000元的立案标准,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3仅起次要作用,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系从犯;3、盗窃犯罪是由被告人孙某10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的,被告人王某3仅属参与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4、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3是受他人的指使,且在抢劫过程中也未使用语言和暴力威胁被害人,并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王某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3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仅传唤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加之被告人王某3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蔺某4辩解自己没有去过抢劫现场,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在中途虽给何某2打过电话,但是在替他人催要债务,没有对何某2等人进行指挥,也没有指认过抢劫现场,不能确定是否进行预谋。但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兴国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蔺某4的指控,在没有蔺某4供述的情况下,缺少关键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唯一性、排他性和高度一致性的要求,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二、现有证据间存有矛盾,各被告人供述有以下不一致:1、作案车辆的寻找者、付车费者;2、知情的时间和具体内容;3、蔺某4给何某2打电话的次数;4、蔺某4指认现场的细节。

被告人丁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行为,在抢劫犯罪中并未起到内应的作用,没有任何行为表现。

辩护人何永福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丁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首先,本案犯意的提出是因为丁某5在赌博时输了大额现金,其本意是想找回自己的损失,虽然劫取赌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其在犯意提出之时并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故意,犯意流露后即得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蔺某4、何某2的积极响应,应与直接侵害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区别对待;其次,犯意着手实施后,从人员的组织、策划到实施整个抢劫行为,均由蔺某4和何某2负责,丁某5既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也不是抢劫行为的实施者,更未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挥;再次,在抢劫现场丁某5未实施任何行为,抢劫行为完成后,也没有按照事前的预谋收受赃款,实际上未得到利益,其所起的作用轻微,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本着一种真诚的悔罪态度,丁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丁某5到案以后,积极主动地提供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宽大处理。

被告人罗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策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搜身、殴打等暴力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凶器,也未实施暴力行为。

辩护人李骞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程某7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程某7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程某7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抢劫由蔺某4、何某2等人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程某7即不是抢劫犯罪的倡导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起次要作用。在抢劫时被告人程某7也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威胁程度明显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从分赃情况看,被告人程某7对赃款不具有实际控制权,主观上并没有刻意占有赃款的目的,而是在其他同案犯的支配下实施了分赃行为。3、被告人程某7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7系初犯,在案发后能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程某7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是因遭遇对方殴打才被动参与的,并非无故殴打他人。在抢夺犯罪中,他并不是主犯,对该起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并不是他先动手打的被害人。

辩护人贾玉德的辩护意见是,1、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并不是该案的主谋或领导、指挥者,而是一个普通参与者,案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徐升应当负全部责任。2、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等人属于非法拘禁犯罪的中止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徐某8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和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拘禁他人有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3、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与李某1系见财起意,二人一拍即合,分工协作,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不能因被告人徐某8是成年人而李某1是未成年人就将被告人徐某8认定为主犯。4、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5、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并未起主导作用。6、被告人徐某8涉嫌的五种罪名均只有一次犯罪,系初犯。7、被告人徐某8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情,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是被害人徐升先挑起事端,而他只是在被害人的后背打了一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所指控的犯罪中,其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也系初犯、偶犯,且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是出于好奇和劝架的心态才到的现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对出租车也没有进行踩踏。在被害人持匕首追他时,他才拿了砖头,但被害人的伤不是他致成的,起诉书指控其持砖头将被害人顾某20面部砸伤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在第三起盗窃中并未参与预谋,是其他人将车开出来后他才上的车,在盗窃过程中还有制止犯罪的情节。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他只参与了对鲁某30的殴打,其后因与杜国强发生厮打被带到了派出所,没有参与殴打沈俊和损坏顾某20出租车。

辩护人王学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被告人王某11没有参与殴打沈俊和砸出租车,仅参与了殴打鲁某30,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和严重的程度,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在盗窃罪中,被告人王某11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万鹏的辩护意见是,一、从盗窃犯罪过程来看,在预谋策划、准备工具、现场分工、具体实施、联系销赃等多个环节当中被告人刘某12只参加了具体实施盗窃这一环节,在共同犯罪过程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刘某12殴打鲁某30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伤害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2参与殴打沈俊证据不足。刘某12没有殴打顾某20,其他被告人对顾某20的伤害行为刘某12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刘某12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12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其父母均表示愿意尽监护职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盗窃过程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赔赃款,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1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在盗窃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仅起了介绍作用,且犯罪所得已经退还,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属于中止犯。

辩护人刘兴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6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并没有殴打他人,指控被告人张某16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16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在聚众斗殴中并没有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殴打致伤他人,只是追随参与聚众斗殴,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张某16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16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主动离开,主动放弃了能够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且在拘禁过程中并未殴打被害人,犯意的提出、对象的确定、拘禁的地点均是其他被告人确定的,故张某16非法拘禁他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非法拘禁的一般违法行为。4、被告人张某16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16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其并没有参与殴打沈俊。

被告人濮某2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桑占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濮某21在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濮某2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王武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濮某2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濮某2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在两起案件中均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且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行为。

辩护人裴希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升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的一般情节,因为徐升并没有持械行为。2、在天源宾馆门前的行为,不属于量刑考虑的情节。3、被告人徐升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升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2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行人孙某2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行人王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徐某8、张某9、孙某10、王某11、刘某12、李某13、祁某14、刘某15、张某16、王福红、濮某21、徐升、王某22、孙某23、王海洋等人交叉结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1日23时许,张某25以被告人徐升骚扰其女友杨小丽为由在电话里与徐升发生争执,为此引起徐升的不满。徐升遂纠集孙学伟、刘峰、刘某28等人持洋镐把在天源大酒店楼下找张某25伺机滋事,张某25便请被告人徐某8出面帮忙处理。徐某8遂纠集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张某9、张某16、王某22、张志谦、陈凯等人到天源大酒店门前十字路口,经他人说和张某25向徐升道歉后双方各自离开。徐某8等人行至县城大十字处时,徐升骑摩托车追上徐某8并与其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挑衅意欲殴斗,徐升即打电话叫来刘峰、刘某28,三人围住用拳脚对徐某8进行殴打。后李某1等人赶来加入殴斗。期间,徐某8、李某1安排王某3、王某22、张某16、张志谦等人取来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李某1、王某22、王某3持砍刀,徐某8、何某2、张某9、张某16、张志谦等人持钢管、U型锁与徐升、刘峰、刘某28等人在县城大十字世纪大厦楼下相互殴斗,徐升、刘峰、刘某28均被致伤。徐升左手小指部分离断伤,左上臂、左臀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刘峰头部、右手皮肤裂伤,属轻伤,左胸第七肋骨线性骨折,属轻微伤。刘某28右耳贯通伤、后腰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0时34分,巧剪王理发店店员李艳艳向高台县公安局报警称县城大十字有人打架,请求出警。高台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世纪大厦门口,现场地面有血泊及点状血迹。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徐某8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予确认。

4、被害人刘峰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徐升、刘某28、孙学伟、李吉军、陈毅等人喝酒期间,徐升和杨小丽的男朋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他和刘某28、孙学伟、李吉军、陈毅便随徐升持木棒到大商KTV找杨小丽的男朋友,后在大商KTV门口见到徐某8带着二十几个年轻小伙子,徐某8说有人让他过来说事,经徐某8和他们交涉,双方讲和并离开。他回到他的茶府后,徐升打电话让他到大十字,他又和刘某28等人赶到大十字,见徐升和徐某8一伙二十余人都在大十字,他和徐升、刘某28三人围住将徐某8捣了几拳,徐某8即打电话让同伙取来钢管、砍刀追打他们,徐升的左手小拇指被砍断了,刘某28的右耳朵被砍伤了,脊背上也被砍了一刀。

5、被害人刘某28陈述。证明:当晚和孙学伟、徐升、刘峰等人喝酒,隐隐约约听见有人接了个电话,跟孙学伟、刘峰、陈毅到了大十字,见一群年轻小伙子提刀围上来,他见势不妙,转身就跑,三四个提刀的小伙子追上将其踏倒在地,砍伤了他的腰部和右耳朵。

6、证人张某25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点左右,因徐升骚扰其女朋友杨小丽,他在电话里和徐升发生争执,徐升挑衅并约他到县城工商局十字。途中碰到徐某8便告知徐某8有人要打他,让徐某8帮忙说一下,徐某8即打电话叫来了二十多个他不认识小伙子,他们一起到大商KTV门口,经他向对方道歉,双方讲和,事后他和徐某8一伙向东过来准备回家。途经大十字附近时,徐升骑摩托车追上来指着骂他们,徐某8提出要和徐升打架,徐升即打电话找人,他走到邮政局附近时,看见有几个人围住徐某8对其拳打脚踢,将徐某8打倒。

7、证人李艳艳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晚11点多,外号“报喜鸟”的人多次打电话让她把骂了徐升的人找见,后她见“报喜鸟”和徐升等六七个人持木棒到大商KTV门前逗留,声称一定要找到人,她见状离开理发店回家,“报喜鸟”又给她打电话说找不到人就砸理发店。次日凌晨0点多,她叔叔给她打电话说理发店的牌子被人砸了,她去理发时听见“报喜鸟”一伙的人说要去大十字打架,见一个打一个,往死里打,她即打110报警。

8、证人杨小丽证言。证明:她在“巧剪王”理发店理发,徐升经常去理发店洗头,每次都让她洗而且每天都给她打电话。案发当晚10点多,她和男朋友张某25在街上散步,徐升给她打电话约她一起吃饭,她说和对象在一起去不了。挂电话后徐升的老婆又给她打电话说她勾引了徐升。五六分钟后,徐升又打电话给她,并在电话里与张某25发生争吵,徐升说在工商局十字,有本事过来。接完电话后,她和张某25碰上了徐某8,张某25给徐某8说有人和他找事,徐某8打电话找了二十几个小伙子与张某25一起向天源酒店走了,她没跟上去。

9、证人孙学伟(绰号“报喜鸟”)证言。证明:他和徐升、刘某28、刘峰喝酒、打麻将期间,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要和徐升在天源酒店门口打架。到场后见徐某8带着十几个人准备和徐升打架,他便上前劝说,说和后,他回去继续玩麻将。半小时后,有人打电话说徐某8和徐升在大十字打架,他去以后,见徐升、刘某28、刘峰和徐某8厮打在一起,他劝开后,见路边来了三辆出租车,车里下来了二十几个人,从车里拿下砍刀、钢管将徐升、刘某28、刘峰围住,徐某8喊打并带头拿砍刀和钢管打徐升,李某1等人也持砍刀、钢管追打徐升、刘某28、刘峰,并最终将三人致伤。

10、证人李大鹏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他和张志谦等人在喝酒期间接到徐某8的电话,让他们到商品街,他们在商品街附近找到了徐某8及张某9、张某16、李某1、何占峰、王某3、王某22、刘某12、陈凯等人,并随他们到了大商KTV附近。见孙学伟领着徐升、“老鹰”等六、七个人每人手持一根木棒在大商KTV门前等着。徐某8过去和孙学伟说和后大家都散了,徐某8领着他们往回走。走到大十字,徐升和一个胖子骑着摩托车追了上来,把徐某8围住打了一顿。他在马路的对面站着,见王某22和王某3拿来了几把砍刀和几根钢管。张某16骑摩托车带张志谦又去音皇KTV拿来了几根钢管。后徐某8一起的人把砍刀、钢管拿上去追打对方的人,看到徐某8用钢管打一个被打倒在地的人的背部,正在打的时候,雷全胜过来喊他,他就和雷全胜一起走了。

1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刘峰头部、右手皮肤裂伤,系受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左胸第七肋骨线状骨折,属轻微伤。刘某28右耳贯通伤、腰背部皮肤裂伤,系受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徐升左手小指部分离断伤,左上臂、左臀部皮肤裂伤,属轻伤。

12、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张某16、张某9、王某22、徐升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23邀请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刘某15、濮某21、王福红在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川椒王”餐厅吃饭,期间,孙某23与同在该餐厅吃饭的被害人王武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海洋、李某1、刘某15遂与孙某23一起将王武拉到餐厅包间殴打,餐厅老板制止后,众被告人又将王武撕扯至餐厅外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茶杯进行殴打,濮某21、王福红上完厕所回餐厅见状也用脚踢打王武。致王武鼻骨骨折,左侧额窦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武的伤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来源于他人报案,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害人王武陈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殷建明到“川椒王”餐厅吃饭时,被王海洋等人推到包间围打了一顿,后又将他拉到门外殴打,等他醒来时已在医院治疗。

3、证人吴丰富证言。证明:他是“川椒王”餐厅的老板。当天他看到同在餐厅吃饭的两个小伙子在吵架,并互相用拳打对方,其中一个小伙子的鼻血被打下来了,他们一起吃饭的人都围上将另外一个小伙子拉出餐厅摔倒在地,并用啤酒瓶和水杯砸在那个小伙子的头上,又在身上踏了几脚就离开了。

4、证人殷建明证言。证明:2011年7月21时50分左右,他叫王武到“川椒王”餐厅吃饭,在餐厅与他人发生了争执,那些人便撕住王武,在其在头面部用拳头乱捣,后将王武拉进包厢里进行殴打,餐厅老板劝阻后,又将王武拉出餐厅门外进行殴打,其中有人用啤酒瓶砸在王武的头顶部,王武被砸倒在地。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王武鼻骨骨折、左侧额窦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

6、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李某1、刘某15、濮某21、王福红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8受杨作兵委托向被害人贾某19催要债务。同年8月2日22时许,徐某8纠集被告人李某1、张某16等人到贾某19家中让其还钱。因贾未筹到钱,徐某8、李尹健、张某16将贾带至住宅外南侧巷道内用拳脚殴打,后租车将贾带至合黎乡六一村夹山子北山坡处,扬言如不还钱就用剪刀剪断其手指,威逼其还钱。贾联系亲友借钱未果后,被三被告人带至高台县巷道乡农贸市场景隆宾馆209客房看管,后三被告人相继离开宾馆。次日凌晨7时许,贾见无人看管随即回家。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19左侧第7、8肋骨骨折,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贾某19于2011年8月4日16时向高台县公安局报警,8月2日其被一自称为“野猪”的小伙子带人打伤,请求查处。高台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3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贾某19陈述。证明:2011年8月2日晚9点40分左右,他家里进来八九个小伙子,有一个自称叫徐某8,外号“野猪”的说酒泉的老杨让他催要借款。他便打电话给酒泉的杨作兵解释,期间走了几个人,后来徐某8让他到外面去说,到外面后围上来四小伙子用拳头、膝盖在他的腹部、头部、颈背部打了一顿。后来徐某8等人又叫来出租车将他拉到合黎夹山子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30公分左右的剪刀,徐某8说如果找不上钱就把指头给他剪断留个记号。他便打电话借钱,但还是没有找上钱,徐某8等人又将他拉到景隆宾馆看管,他提出先回家,徐某8说要回家就先用开水给他洗个脚,他就再未提回家的事。凌晨看他的小伙子出去了。早晨7点多他发现另一房间里也没人了,他才回家。

3、证人魏春梅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晚,她们家来了七八个小伙子,以要账为名将贾某19叫出门外,有四个小伙子围住殴打贾某19,她挡开后,那四个小伙子将贾某19带走,当晚再未联系上。第二天早上8点多,贾某19才回到家里,并称被那几个小伙子打伤,浑身疼痛,她陪贾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贾的肋骨骨折。

4、证人王福红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晚上,刘某15打电话叫他到巷道农贸市场的景隆宾馆,他去以后见李尹健、刘某15等人在一个房间里,张某16在另一个房间,并说他们正在帮着一个酒泉的朋友要账,徐某8让他把那个欠账的人看住。他到隔壁房间看了一下,见他们在隔壁房间里有一个中年男人。

5、证人杨作兵证言。证明:因为贾某19欠他的钱一直推脱不还。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他委托徐某8帮忙向贾某19催要,把欠款要回来后给徐某8适当报酬,并交代徐某8不要打贾某19。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徐某8的电话说找到了贾某19。第二天就听说徐某8将贾某19肋骨打断了。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贾某19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属轻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1、徐某8、张某16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8、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张某16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011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8在拘禁贾某19期间,在购买食物途经高台县景隆农贸市场隆鑫三轮摩托车专卖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闫存刚醉酒后坐在门前的台阶上,遂产生掠取钱财之恶念。被告人徐某8便打电话叫来了看管贾某19的被告人李某1,两人预谋后,乘闫存刚醉酒之机,徐某8抓住闫的双手,李某1掏走闫裤兜内钱包后两人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6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退还赃款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1月3日,经他人检举高台县公安局核查后,于2012年1月12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8、李某1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确认的事实。

3、被害人闫存刚陈述。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他和朋友在外面喝酒后准备回店内睡觉,但因喝醉打不开店门,就睡在店门前的台阶上。大约凌晨12时左右,他感觉有人将他的双手控制住,还有一个人在他身上掏东西,他下意识的动了几下,但因对方用力把他压住,加上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力气继续反抗,那两个人将他身上的6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掏走了。他站起来追到巷道农贸市场,但没有追上。

4、证人王福红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徐某8、李某1坐蔺某4的出租车从农贸市场出来沿巷廖公路走了大约500米,徐某8下车说前面有个醉汉,叫他去把那个醉汉按住,由徐某8掏醉汉身上的钱,他一听说是要抢钱就没去一个人回家了。

5、证人蔺某4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点30分,徐某8打电话让他开车到烈士陵园后面接他,他去以后,徐某8又打电话将李某1叫到车上,上车后,徐某8说要去骆驼城,在去的路上,他听见李某1给徐某8说钱包里再没有东西,已经将钱包扔了,接着他看见李某1拿着一沓钱在数,数完后说是5000多元,给了徐某82500多元。在半路上,徐某8又提出走酒泉,他又联系了出租车司机王翠琴一起将李某1和徐某8送到了酒泉。

6、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当天他和徐某8把贾某19控制到景隆宾馆后,大约晚上11点多钟,徐某8给他打电话约他去喝酒,他到宾馆楼下看到徐某8和王福红坐在蔺某4的出租车里,车开到巷廖公路西口处时,徐某8指着一个卖摩托车的店门说,门口有个喝醉的人,徐某8下去把醉汉按住,让他把醉汉身上的钱掏走。他当时对徐某8的提议表示默认,王福红因为之前坐过一次牢,明确表示不参与。下车后他和徐某8直接走到那个醉汉跟前,当时那个人坐在摩托车店门前的台阶上,双手抱着头,徐某8过去之后抓住了那个醉汉的双手,向后按倒在地上,他就将醉汉右侧裤兜里的钱包掏出来跑了。那个醉汉站起来追他们但没有追上。他将抢来的6400元钱给了徐某8,徐某8分给了他2700元,支付蔺某4500元车费。之后他们坐另外一辆出租车到了嘉峪关,支付了出租车费500元。

7、被告人徐某8供述。证明:就在他们为杨老板索债的当天晚上11点多钟,他乘坐蔺某4的车到外面买东西时,发现有一醉汉在巷道农贸市场方向的丁字路口路边坐着,他买完东西叫上李某1去喝酒,出来后对他们说那里有个醉汉,过去搜一下看有没有钱。当时王福红说他不去,蔺某4也开车走了。他和李某1下去找到那个醉汉,他先过去将那个醉汉推了一下又踢了一脚,看到那个醉汉醒着。他和李某1商量由李某1负责搜钱,他负责站在醉汉后面,如果醉汉发现就将醉汉推倒趁机逃跑。过去发现那个醉汉右侧裤兜里的钱包外露着,李某1就将钱包掏出来跑开了,他也就跑开了,刚跑了几步,那个醉汉就喊着追上来了,他将醉汉推了一下,将醉汉推倒在地就跑了。抢来的钱给了蔺某4500元的车费,其余部分两人平分了,他自己分得26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予以确认。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10利用自己在宇阳建筑公司工地开塔吊、熟悉工地建筑材料的堆放及看管情况之便,提议与被告人王某11去偷盗建筑材料。后两人窜至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产及人防指挥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盗窃该工地螺纹钢332公斤,价值1435元。

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9听说孙某10和王某11盗窃钢材的事后,提议再去该工地行窃,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祁某14表示同意,四人便窜至该工地,盗窃架杆扣件720个,价值4212元,盗窃螺纹钢200公斤,价值864元。盗窃总价值5076元。盗窃的扣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被告人祁某14已退还。

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10、张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在吃饭聊天时谈到此前被告人孙某10、张某9、王某11、祁某14在工地盗窃之事。被告人李某1询问工地上盗窃可不可靠,被告人孙某10说没什么问题,遂决定再次行窃。被告人孙某10提议用汽车可以多拉盗窃物品。两天后,被告人张某9、王某11、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在李某13的出租房中,被告人孙某10、张某9、李某1商议用李某13的厢式微型货车去运输被盗物品,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10等七人乘坐被告人李某13驾驶的甘G30351号厢式货车窜至此前行窃的建筑工地,经被告人孙某10分工指挥,共盗窃该工地内槽钢337根,分两次运送至被告人何某2家中藏匿。经高台县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被盗槽钢价值9869元。后张某9电话联系被告人祁某14帮忙销售,祁某14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将盗窃的槽钢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高台县骆驼城乡永胜村村民屈军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3退赔赃款2500元,祁某14退赔赃款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3、刘某12各退赔赃款12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来源系2011年11月28日,高台县公安局在审讯被告人何某2时,其交待了第七起犯罪事实,经核查,于2011年12月7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供述了第五、第六起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开禄陈述。证明:今年8月份左右,他的工地看门老汉说工地晚上有异常,他就对工地的材料进行了查看,发现U型槽钢丢失,但由于具体数目不详,也就没有报案。被盗的U型槽钢长2米每根重7.67公斤,不是国标产品。工地扣件、螺纹钢也被盗了,能讲明规格,但说不清数量。

3、证人岩学东证言。证明:他系兰州黄河啤酒有限公司高台营销部销售员,专门负责给各超市、门市部送啤酒,其雇佣李某13驾驶其银灰色柳州五菱微型货车送货,期间李某13可能开车干过私活。

4、证人赵凤琴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其店内辨认出的钢管、扣件是其雇佣的店员收购的,但具体是谁收购的,她不清楚。

5、证人屈军元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祁龙向其出售过2.4吨槽钢,每吨3200元,共支付了7680元,槽钢来源不清楚。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张某9、李某13、祁某14、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对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21日从赵凤琴处扣押架杆扣件720个,已返还失主。

8、高价鉴(2012)7号鉴定结论。证明:螺纹钢332公斤,价值1435元。高价鉴(2012)8号鉴定结论证明:扣件720个,价值4820元;螺纹钢200公斤,价值864元。共计价值5076元。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料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转账支票存根、高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槽钢337根,重量为2585千克,价值为9869元。

9、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张某9、祁某14、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高价鉴(2012)5号价格鉴定结论,各被告人均以鉴定结论计算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盗窃的槽钢不是以国家标准生产的,鉴定机关以国标标准计算337根槽钢重量与事实不符,应以被盗窃槽钢的实际质量予以计算评估,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8、刘某15、濮某21、张某16见被害人邵怀新在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八珍熟食城门前摆地摊卖膏药,遂预谋以其卖的是假药为名对其进行敲诈。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8、刘某15、濮某21、张某16谎称其亲戚贴用了邵怀新卖的膏药后皮肤溃烂,现正在医院治疗,让邵怀新支付医药费,否则就向药监局、公安局等部门告发,并将邵怀新带至黑河大桥北岸桥东200米处,强行索要现金1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邵怀新于2011年8月31日16时10分向高台县公安局报警,8月30日,有人敲诈了他的1350元钱,请求出警。高台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邵怀新陈述。证明:2011年8月30日左右,他在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摆地摊卖针灸、拔罐用品及膏药。当天中午他准备收摊时,摊上来了五六个小伙子,其中一人边踢踏摊位上的东西边说,他姑奶奶的腿贴了他卖的膏药皮肤溃烂,要让他去卫生局、公安局,就将他带上一辆车拉到黑河大桥北侧,问他是私了还是公了,并说他姑奶奶的病已花了2000多元,让他给5000元了事。他将身上的1420元钱全给了对方,那人接过钱后又还给了他70元,让他回张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张某16、濮某21对本起犯罪地点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4、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张某16、濮某21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被害人陈述相符,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予以确认。

201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张某9、孙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红、刘某12、濮某21、张某16等人在高台县城关镇商贸街天味源餐厅喝酒,徐某8、刘某15出门上厕所时碰见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鲁某30,刘某15以鲁某30的摩托车刮擦自己为由与徐某8撕打鲁某30,张某9、孙某10、王某11、何某2、王福红、刘某12、濮某21、张某16闻讯后出门围打鲁某30,在此期间,濮某21不慎被同伙误伤,张某16即扶濮某21离开。徐某8、刘某15、张某9、孙某10、何某2、刘某12、王某11、王福红则向东行至朝阳商贸城门口,无故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沈俊进行围打。期间徐某8持刀将沈俊砍伤。后徐某8等人又窜至县城天悦宾馆门前,刘某15将打架的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3,王某3和李某1也赶到天悦宾馆门前,被告人王某3等人从租住房内取来斧头、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意欲再次滋事。期间被告人徐某8和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某3、何某2等人扶李某1回家。行至县城林业局十字,几人拦挡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顾某20的出租车,顾某20见对方身上有血便没有停车,引起被告人王某3、刘某12等人的不满,王某3便将出租车顶灯踢掉,持砖头将前挡风玻璃打碎,刘某12则跳上车顶对车辆进行踩踏。刘某15、徐某8、张某9、孙某10闻讯后赶到现场亦对车辆进行踢踏损坏,被告人张某9持砍刀砍砸出租车。被害人下车阻拦时何某2进行阻挠,在顾某20追赶时,孙某10、徐某8、刘某15又持砖头扔向被害人。该案中被害人顾某20头面部受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俊头枕及双肩部皮肤裂伤,系受刃部较锋利的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顾某20开放性泪囊损伤、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系受钝性外力打击所致,属轻伤。经鉴定,被损毁的出租车维修费用为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沈俊于2011年9月11日22时30分向高台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在朝阳商贸城北门口被十几名男子无故打伤,请求出警查处。顾某20于同日23时30分报警,称其驾驶出租车路经高台县林业局十字时被七八个年轻小伙子殴打致伤,出租车也被砸坏,请求出警查处。高台县公安局于10月1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朝阳商贸城门口,地面有血泊及点状血迹。县城林业局十字现场地面有点状血迹,出租车被损坏。

3、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顾某20开放性泪囊损伤、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系受钝性外力打击所致,属轻伤。被害人沈俊头枕及双肩部皮肤裂伤,系受刃部较锋利的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损毁的出租车维修费为1750元。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2、王某3、徐某8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福祥辨认,王某11是殴打了沈俊十几人之一。

6、被害人鲁某30陈述。证明:当晚大约十点左右他骑摩托车在商贸街行驶时,一个小伙子冲上来无故在其脸上打了一拳,边打边叫其他人出来,接着从天味源餐厅出来五六个人围着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

7、被害人沈俊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同事马福祥沿商贸街自西向东走到朝阳商贸城北门口时,无故被十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殴打致伤。

8、被害人顾某20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她驾驶出租车行至林业局十字,几个醉汉强行拦挡其出租车,并砸毁车辆,将其致伤。

9、证人马福祥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他和沈俊走到金宝商贸城南门口时,一个光头男子走过来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用左手撕住沈俊的衣领,用右手搧了沈俊五、六个耳光,接着又在沈俊身上踏了几脚,沈俊就被踏倒在地。随后过来了十几个人,围着把沈俊踢打至朝阳商贸城北门口,大概打了十几分钟。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高个男子还提着一把砍刀。沈俊的后脑勺和两侧的肩膀都被刀砍伤了,身上流了很多血,随后他和老地方牛肉面馆的老板把沈俊送到了医院。

10、证人马海云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沈俊打电话说被人打伤,他找到沈俊,见沈俊头上、身上全是血,便和马福祥一起将沈俊送到医院。

11、证人李大鹏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街上闲逛的时候在天悦宾馆门口碰到了李某1、徐某8、张某9、孙某10、刘某15、王某3、何占峰等人,徐某8和张某9将李某1拳打脚踢了一阵,他和何占峰、刘某12、王某3就抬着李某1到东关十字准备打车送李某1回家。但是因为司机都不停车,正好王某3挡下了一辆出租车,王某3、刘某12和司机吵了起来,随后刘某12就从出租车后面跳到车顶上,先用脚将出租车的顶灯踢坏,随后又在出租车车顶上使劲乱跳,王某3则站在出租车驾驶员的一侧用脚踏车门,出租车司机就下车拿出一把水果刀去刺王某3,王某3就向电力局方向跑了,刘某12看到司机拿着刀也从车上跳下来向大十字方向跑了,那个女司机先是追王某3,没有追上又去追刘某12。还看到刘某15和徐某8又跑到那个出租车跟前用脚踏副驾驶一侧的车门,他们刚踏了两脚,那个女司机就过来用手里的水果刀去刺刘某15,刘某15躲开了,随后又去刺徐某8,徐某8和刘某15两人向电力局方向跑了。

12、被告人徐某8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21时许,他和王某11、孙某10、濮某21、张某16、张某9、刘某15等人在商贸街吃饭喝酒,期间他和刘某15出来上厕所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从他们身边擦过,刘某15就追过去将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殴打。他跑到餐厅里将一起吃饭的人叫出来,将那个人围住一顿拳打脚踢,那个小伙子的鼻血被打下来,嘴也被打肿。濮某21被误伤送到医院,他去餐厅里将砍刀带在身上。他到朝阳商贸城北门口时,看到张某9、王某11、孙某10、刘某15、何某2对一个十五六岁的小伙子拳打脚踢,那个小伙子跑的时候被踹倒在地,张某9、王某11、孙某10、刘某15、何某2又把那个小伙子拉到朝阳商贸城北门口的一个楼梯旁边继续殴打,他上去在那个男子的头上和肩膀上各砍了一刀,他们就跑了。然后他就到天悦宾馆找到醉酒的李某1,不知什么原因他和李某1争吵并撕扯推搡了一阵,刘某12、王某3、王某22扶着李某1回家,张某9也跟了过去,他远远看到在东关十字,张某9、刘某12、王某3还有几个人围着一辆绿色出租车边骂边砸,刘某12在出租车顶上乱跳,王某3和张某9在车身乱踢乱踏,刘某15也在出租车右后门上踏了两脚,他也准备上去踏两脚,何某2叫他赶紧跑,那个女司机追他时,他拿了两块砖头砸向女司机,孙某10也拾了三块砖头抱在怀里,在跑的过程中,孙某10先扔了一块砖头砸到了女司机的头上,又一块砸在女司机左侧肩膀上,第三块扔出去没有砸上。被砸的出租车玻璃全碎了,车辆的引擎盖、车门上也有好多处损伤。

13、被告人何某2供述。证明:那天,他看到徐某8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刀上有血,见人就砍,砍伤了一个高个子小伙子和一个光头小伙子。在东关十字,刘某12站到路上挡车,当时出租车放慢了速度没有停,刘某12向后防了一下,出租车刚停下,刘某12就跳到了出租车前引擎盖子上,把顶灯踢掉了,王某3也在后面踢出租车的后备箱,随后刘某15、孙某10、徐某8、张某9他们也用脚踢踏出租车,期间不知道谁还用砖砸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就拿着水果刀追打他们,李某1坐到出租车的驾驶室里要开车,他过去挡时,女司机将他拉住,他便将女司机推开。女司机再次去捅李某1时,他又去把女司机挡开,女司机把他的衣服撕住不放,张某9拿着砍刀朝女司机砍去,但没砍上。后来他将李某1拉上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时,看到女司机满脸是血。碰到徐某8、刘某15和孙某10时也把他们拉上,问那个女的怎么受伤了,孙某10说在林业局北侧的巷道里他们用砖头将那个女的打了一顿。期间刘某12、王某3、徐某8、张某9几个人用脚踏、用砖头砸出租车,出租车的玻璃被砸烂了,车门也变形了,顶灯也被踢掉了。

14、被告人王某3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他和李某1给李某1的母亲过生日。到了10点多的时候,刘某15说他们在打架叫他俩过去。到了东关十字后,刘某15说事情还没有结束还要继续打,他和刘某15、徐某8就坐车到他们的出租房取了三把斧头、一把砍刀及几根钢管,再次到了东关十字,不知什么原因徐某8和李某1打起了架,他们劝开后就准备把李某1送回家。他在挡车时出租车拒载,还在他身上顶了一下,他就将出租车的顶灯踢了一脚,但没有踢下来,又用手将出租车的顶灯拽了下来。刘某15过来一脚把出租车外侧挡风玻璃踢碎,他又拾了一块石头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给打碎了,后来刘某12上到车顶上跳了几下。

15、被告人张某9供述。证明:殴打鲁某30的是徐某8和刘某15、濮某21、张某16、王福红、孙某10、王某11、何某2、刘某12,殴打沈俊的是徐某8、刘某15、张某16、王福红、孙某10、王某11、何某2、刘某12和他。到了东关十字李某1和徐某8不知什么原因打了起来,他们挡开后王某3和刘某12就扶着李某1去打车,过了几分钟,他们听到东关十字有人打架,他远远看见刘某12跳到出租车顶上乱跳,他和王福红、张某16跑了过去,他拿起出租车旁边的一把西瓜刀,在出租车玻璃上砍了两刀,刀刃就卷了,何某2被那个女司机抓住跑不开,他让何某2把衣服脱掉,然后他们就向东跑,他和何某2跑的时候徐某8和刘某15又上去砸那个出租车,至于怎么砸的他没有看到。

16、被告人刘某15供述。证明:孙某10、刘某15、徐某8、何某2、刘某12、濮某21、张某9、王福红、张某16均打了鲁某30,看见徐某8、张某9、孙某10、王福红、王某11等人在朝阳商贸城门口围打一个小伙子,徐某8手中提着一把砍刀在朝阳商贸城门口将那个小伙子砍伤。到天悦宾馆门口,徐某8和李某1不知什么原因打架,拉开后王某3、何某2送李某1回家,不久张某9喊着说东关十字有人打架,他和徐某8到东关十字见出租车被砸毁,他也用脚踢出租车,但因醉酒没踢上。他和徐某8跑的时候,看见孙某10拿砖头砸追赶他们的出租车司机,听到女司机的叫声并看到女司机双手捂着脸。

17、被告人孙某10供述。证明:他和徐某8、王某11、张某9、濮某21、刘某15、张某16、王福红、何某2、刘某12均打了鲁某30,在打鲁某30的过程中,徐某8不小心将濮某21的头上打了一拳,濮某21跌倒在地,张某16将濮某21背走。在天悦宾馆门口,徐某8和李某1发生争执,“十三鹰”的人将李某1送回家,他和徐某8、张某9、刘某15还在天悦宾馆门口站着,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就赶紧跑过去,在林业局十字,见王某3站在一辆出租车顶上用斧头砸出租车的顶灯,刘某12拿着斧头砸碎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的车门,刘某15、徐某8用脚踢踏出租车,女司机手里拿一把匕首追打,他和徐某8、刘某15每人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个女的砸去,徐某8到跟前将女司机的头上拍了一砖头,女司机就蹲下了。

18、被告人王某11供述。证明:当天,孙某10请客吃饭,晚上十点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叫喊,他出去后看见徐某8、孙某10、王福红、张某16、刘某15、濮某21、张某9在围打一个小伙子,他也上前在那个小伙子的腹部踢几脚,期间被刘某15在下身踢了一脚,他就向东走了,过去和因故和杜国强打架,就被警察带走了。

19、被告人刘某12供述。证明:王某3提着刀站到马路中间拦出租车,他就从出租车的后备箱上跳到车顶,将车顶的灯箱踏掉,然后又跳到引擎盖上将引擎盖子也踏坏,徐某8、王某3、张某9也开始用脚踏车,把车上的玻璃都踏坏了,女司机见状拿了一把水果刀要捅他们,他们就四处逃跑。何某2过去把刀夺下。女司机又追徐某8和刘某15。事后听说刘某15在路边拾了一块砖砸在了女司机的脸上,女司机就躺下了。

20、被告人王福红供述。证明:他和孙某10、张某16、濮某21、张某9、刘某15、王某11、徐某8、何某2、王某3、刘某12等人均围打了鲁某30,打完后他到包厢拿外套,出来后见徐某8手持砍刀向西走了七、八米又挡住了一个回族小伙子,徐某8用砍刀朝那个小伙子的头上砍了一刀,张某9、何某2、孙某10、刘某15他们就又围着拳打脚踢那个回族小伙子,徐某8用手中的砍刀朝那个回族小伙子的身上乱砍,那个回族小伙子被打了一顿后就朝东跑了,孙某10追了几步没追上。过了一会,何某2给他打电话说是杜国强和王某11打架,他又坐出租车到东关汽车站那儿,下车后杜国强和王某11已经不在了。徐某8和李尹健又在天悦宾馆门口打架,何占峰、王某3、刘某12他们几个人就把李尹健挡着朝西走,不一会,就听到东关十字有人吵架,到现场后看到刘某15等人在砸出租车,当时刘某15把出租车右前门上踏了几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综合予以认定。

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5在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恒信机电修理部与被害人郇某32等人“诈金花”赌博,输钱后到“畅享火吧”饮酒,期间,丁某5与被告人蔺某4、何某2预谋对恒信机电修理部参赌人员实施抢劫。被告人丁某5返回该机电门市部继续参赌,被告人蔺某4授意何某2纠集作案人员并准备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2纠集被告人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并携带斧头等作案工具,在蔺某4的指引下窜至恒信机电门市部,何某2、李某1、王某3持斧头,罗某6持钢管与程某7采取殴打、搜身、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郇某32、郑某31、李某33、王某34、李某35等人现金1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退还被抢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郇某32向高台县公安局报警,称有五名手持刀斧的男子在恒兴机电修理部抢劫现金15000元,请求出警。高台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郇某32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他和李某33、郑某31、李某35、王某34、丁某5在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恒信机电门市部“诈金花”赌博,大约次日凌晨1时许,有人敲门,郑某31出去开门,从外面闯进了五六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斧头和钢管,将他的12000元、李某33的1200元、郑某31的600元、王某34的1000多元、丁某5的100元钱抢走。

3、被害人王某34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和郇某32、郑某31、李某33四人在恒信机电修理部“诈金花”赌博,丁某5和李某35在床上睡觉,正玩的时候有人敲门,他们还以为是蔺某4也来“诈金花”,郑某31开门后,冲进来五六个手持斧头的小伙子,领头的是何占峰,他把斧头高高举起让在场的人把身上的钱和手机全部交出来,随后采取搜身的方式将他们几个人的14000多元钱抢走。郇某32当时怀疑是他干的,由于之前蔺某4知道他们在“诈金花”,而且当晚在畅想火吧玩的时候蔺某4和何占峰、丁某5就在一起喧谎,所以他怀疑是蔺某4和何占峰合伙实施的抢劫。由于他认识何占峰,为了证明不是他干的,他就给蔺某4打电话进行询问,蔺某4也予以否认,并说想办法将抢走的钱找回来。后来蔺某4找回来10300元钱。

4、被害人郑某31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凌晨1点多钟,他和郇某32、李某33、李某35、王某34、丁某5在他经营的恒信机电修理部内诈金花赌博时,被四五个手持斧头的小伙子抢走了10000多元钱。在抢劫时其中一个最前面的小伙子在他的胸口捣了一拳,他就跌倒在店里面的电动机上。他们都举着斧头,看架式不给钱就要砍人。当时他心里非常害怕,就把自己钱包里的600多元钱全部掏出来放到床上。之后他们还搜了身。

5、被害人李某33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6日1点多钟,他和郑某31、郇某32在“诈金花”赌博,王某34和丁某5酒后也到了店里,丁某5在床上睡觉,王某34在旁边看牌。听到有人敲门,郑某31把门打开后,从外面冲进来了五六个手持斧头、砍刀、钢管的小伙子,他们进来把郑某31推倒了,其中一个稍胖的小伙子举着斧头让他们把东西全部掏出来,他将手中的几十元钱放到了床上,那个胖子用斧头在他的胳膊上捣了一下,让他将身上的东西全掏出来,他就把钱包里的1200元钱和手机放到了床上,其他几个人也就把钱和手机掏出来。其中一个小伙子将他们手机里的电池全部取了出来,那个胖子还搜了身。

6、被害人李某35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他和郇某32、王某34、郑某31、丁某5、李某33在恒信机电修理部“诈金花”赌博,在玩的过程中,蔺某4进来转了一圈就走了。晚上9点多他的钱输完了,就躺在床上睡觉。10点多王某34打电话约他出去喝酒,他没去就继续睡觉。次日凌晨1点多钟,听到有人敲门,郑某31去开门,从外面冲进来五六个人,带头的在郑某31的身上打了一拳,其中两三个人手里拿着斧头,让他们把钱和手机掏出来,并将手机电池取了出来,后开始搜身并用斧头脑砸郇某32和他,郇某32就将身上的12000元钱掏出来扔到床上,他们把钱全部拿上就走了。他认识其中一个叫罗某6的,外号“骡子”,他们走后王某34说其中有一个是他们巷道四社的何占峰,外号“锤子”。

7、被告人丁某5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他在恒信机电修理部和王某34、郑某31、李某35、李某33诈金花赌博。晚上九点多,王某34接到蔺某4打来的电话,王某34在电话里叫了一声“蔺哥”,由于他当时输了钱便不耐烦地让王某34把电话挂断,并说他是多大的个哥。王某34接完电话就出去了,他们几个继续玩。李某35的钱输光了就先躺在床上睡觉。晚上11点多他身上的钱输的剩下100元,他准备向王某34借钱,便给王某34打电话,王某34让他到畅想火吧喝酒。在火吧里遇到了蔺某4,蔺某4因刚才电话里说了他的坏话的事准备和他找事,王某34便过来将他们劝进包厢唱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蔺某4对他们场子里玩牌的大小、赌资多少进行了询问了解。他告诉蔺某4场子里最少有一万元钱。在喝酒中途蔺某4将他叫到隔壁包厢,何某2也在,蔺某4对何某2说有个场子里有一万多元钱,去洗掉。何某2又问他到底有没有那么多钱,他告诉何某2最少有一万元,之后蔺某4说他也问过王某34,王某34说最少也有七八千元。何某2问里面还有几个人在玩,他告诉何某2还有四个人。蔺某4告诉何某2把场子洗掉后,给他们两人每人1000元,剩余的归何某2他们,出了事由何某2他们担着。之后蔺某4又问他行不行,他说怎么都行。何某2说叫上五六个人就行了,蔺某4说尽量多叫上几个。后来他就和王某34再次到恒信机电修理部。他又玩了一阵因没钱就睡下了。到了1点多钟,他的手机响了,而且听到外面有人在敲门,门打开后有人进来,且动静比较大,有人喊着让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他认识其中的李某1、何某2和罗某6。进来的几个人手里拿着斧头,其中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他的肩膀上捣了一斧头把,让把钱掏出来,他就将身上的100多元钱掏出来放到床上。何某2发现钱不够就搜了身,发现郇某32的身上还有钱没掏出来就用斧头把在郇某32的胸部捣了一下,郇某32就将身的上一万元钱放在了床上,一个小伙子就把钱装上,还把放在床上手机的电池取了下来,之后他们就全跑了。同时供述与蔺某4要回一万元被抢现金及蔺某4找一个不是何某2的人让李某35辩认。

8、被告人何某2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晚,他在畅想火吧喝酒,凌晨0时许,他上厕所时在走廊里碰到在隔壁包厢喝酒的丁某5和蔺某4,丁某5将他叫到包厢里说他刚才在玩牌时输了,场子里有一万多元钱一块洗去,洗掉了平分。他表示同意。蔺某4让他去找李某1等人,并说地点在国庆小学门口的一个门店,他带他们过去。他先去叫上了王某3、程某7,在叫程某7的时候让他把东西带上,程某7就将斧头和钢管拿上放到车后排座位下面,在车上给程某7说去洗“诈金花”的场子,然后又叫上了李某1和罗某6。在此过程中蔺某4打电话询问找人的情况,并说他不便过去,让做完后到约定地点找他。还供述共同实施抢劫的经过及退赃的过程。

9、被告人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供述。证明:实施抢劫及退还部分赃款的过程。

10、证人徐海燕的证言。证明:事后得知恒信机电修理部被抢劫的事实。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何某2、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李某1生于1994年7月20日。何某2生于1994年1月17日。王某3生于1994年5月10日。程某7生于1995年4月12日。刘某12生于1995年5月8日。王某22生于199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刘某12、王某22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丁某5在抢劫作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16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何某2在公安机关讯问其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其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在公安机关讯问其参与盗窃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延伸段安民房产及人防指挥中心办公楼建筑工地槽钢案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参与盗窃该工地扣件及螺纹钢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2012年8月8日高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追诉王海洋、孙某23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于2012年8月23日、8月30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1、刘某15等人共同殴打致伤被害人王武的犯罪事实。

2008年3月,被告人王福红因犯盗窃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刑满释放。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祁某14退赔盗窃赃款864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500元,李某13退赔赃款2500元,已经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0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刘某12、王某3、徐某8、刘某15、孙某10、何某2、张某9共同赔偿63000元,各赔偿9000元的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9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张某16共同赔偿24000元,各赔偿8000元的协议。

被告人徐某8赔偿被害人顾某20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被害人贾某19经济损失8000元,退回抢劫闫存刚的现金3200元,退回敲诈勒索现金34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顾某20、贾某19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刘某12各赔偿被害人顾某20的经济损失9000元,各退回盗窃案赃款1233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顾某20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5赔偿被害人顾某20经济损失9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顾某20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0赔偿顾某20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人濮某21退还敲诈勒索赃款102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高台县公安局自首、立功情况说明、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谅解书、收领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还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1同被告人王某3、何某2、程某7、罗某6、刘某12、王某22等人在上初中期间,出于好奇和逞强耍威风,组成“冷血十三鹰”帮派组织,推举被告人李某1为帮派老大,被告人王某3为“执法长老”,并制定了帮规。在校期间曾因打架斗殴被学校解散。后因部分成员在外地上学工作而成员并不固定。在从事违法犯罪过程中时分时合,与其他被告人临时起意,交叉结伙作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王某3、何某2、程某7、罗某6、刘某12、王某22的供述予以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刘某12、王某22自幼顺从听话,在家表现良好,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但在上初中时,受不良思想影响,拉帮结派,出于哥们儿意气组织成立了“冷血十三鹰”帮派组织,在学校及社会上耍威风逞强,结伙打架闹事,导致学习成绩下降,无心上学,在未成年时便辍学步入社会,结交社会不良青年,整天吃喝玩乐,无所事事。由于没有物质来源,精神空虚,遂开始替人讨债、帮人打架,在赌博场地负责望风。为满足其物质需求、填补精神空虚,便开始寻衅滋事、结伙斗殴、实施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纵观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程某7、刘某12、王某22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是大多数被告人在初中尚未毕业便辍学,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在认知水平低下、抵抗能力不足、是非观念不强的情况下过早步入社会,加之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矫正能力,做事不计后果,靠耍威风逞强满足一时的虚荣心,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二是父母对被告人从小过于溺爱,凡事顺从迁就,形成了唯我独尊,以我为中心的不健全人格,步入社会后由于父母平时忙于生计,疏于管教,对其行为听之任之,不闻不问,有的尚未成年便在外租房生活,脱离家庭监管,走上犯罪道路。三是网吧、酒吧等公共场所监管不力,使得未成年被告人无节制上网、饮酒娱乐,形成追求享乐,好逸恶劳的恶习,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认识到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愿意真诚悔罪,努力改造,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用自己的行动感恩父母,回报社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8、李某1、何某2、王某3、张某9、张某16、王某22无视国法,为发泄私愤、报复他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成帮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斗,致三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升虽为聚众斗殴的被害人,但其挑起事端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23、李某1、王海洋、刘某15、濮某21、王福红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张某16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8、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张某9、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孙某10、王某11、张某9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祁某14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14明知是赃物而联系销售,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8、刘某15、濮某21、张某1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刘某12、王某3、孙某10、张某9、王某11、何某2、王福红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2、蔺某4、丁某5、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抢夺罪,系定性错误,且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财产权利;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徐某8、李某1乘被害人醉酒之机,由被告人徐某8采取按压等方法控制被害人双手,在被害人无法反抗及因被害人醉酒而反抗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1从被害人裤兜强行掏走被害人钱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1、何某2、王某3、刘某12、李某13、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以盗窃数额较大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1等人虽然成立了“冷血十三鹰”帮派组织,但其成立该帮派没有明确的目的性,且后来因学校干预及部分成员不固定而变的较为松散,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以帮派名义进行,未在帮派内部进行预谋分工,而是与其他被告人临时起意,交叉作案,时分时合,不属于犯罪集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均属二人以上普通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挑起事端,安排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且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安排其他被告人取来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亦系主犯。被告人何某2、王某3、张某9、张某16、王某2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孙某23挑起事端并首先厮打被害人,李某1、刘某15、王海洋在见到孙某23与王武厮打后,也上前围打王武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在整个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福红、濮某21见到被害人已经被其他被告人打倒在地后,也踢踏被害人,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张某16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8、李某1抢劫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0、张某9、李某1提出犯意,确定作案目标,积极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提起犯意并编造虚假的事实,以此要挟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15、濮某21、张某16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某8、刘某15、张某9、孙某10、刘某12、王某3肆意滋事,无事生非,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挑起事端,积极参与,其共同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系主犯。被告人何某2、王福红、王某11参与滋事的起数少、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蔺某4参与预谋并组织人员实施抢劫,系主犯,李某1、王某3持凶器积极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丁某5虽然与被告人蔺某4、何某2进行了预谋,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并没有具体行为,系从犯。被告人罗某6、程某7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1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李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军提出被告人李某1在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何某2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2系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对全部抢劫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何某2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维林认为被告人何某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并未动手,指控被告人何某2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何某2在殴打鲁某30、沈俊、顾某20过程中,均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虽其行为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但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影响构成本罪。该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某2犯意的产生、行为的实施是受蔺某4的指挥,应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某2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虽然受蔺某4的指挥,但由其组织人员,且在抢劫过程中表现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3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3系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对全部抢劫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退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杰提出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当天,王某3到了东关十字后,刘某15说事情还没有结束,还要继续打,王某3便和刘某15、徐某8坐车取来之前准备的斧头、砍刀及钢管等作案工具,再次到了东关十字后阻拦车辆滋事,从而引起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没有遇到被害人之前,被告人王某3就已经为犯罪准备了作案工具,被害人拒载并不必然引起该案,而是追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耍威风的心态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是此前滋事行为的延续,故该观点不予采纳。认为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3是受他人的指使实施了抢劫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3在抢劫过程中,虽然不是抢劫犯罪的指挥者、组织者,但其手持利器积极主动的实施抢劫行为,属积极参加者,对抢劫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观点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王某3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在传唤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3所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8日,而被告人王某3第一次接受讯问是在2011年11月3日,是受公安机关传唤而接受的讯问,不是一般性询问,在讯问之前已将被告人王某3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故被告人王某3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观点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蔺某4、丁某5、罗某6、程某7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5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6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7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系本案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4的辩护人陈兴国提出对被告人蔺某4的指控,在蔺某4不做供述的情况下,控诉证据间存有矛盾、关键证据缺少,达不到刑事证据唯一性、排他性和高度一致性的要求,控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间有矛盾之处。经查,被告人蔺某4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拒不供述,在审理过程中也仅仅表示认罪,并未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全面供述,但有同案被告人何某2、丁某5的供述直接证明其在畅想火吧与被告人丁某5、何某2进行了预谋,且安排何某2组织人员实施抢劫,在组织人员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李某1、王某3、罗某6、程某7均证明其电话对组织人员情况进行了催促,并指示了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5提出自己有自首行为,在抢劫犯罪中并未起到内应作用,在具体实施抢劫时没有任何行为表现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何永福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危害程度相对轻微,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7的辩护人李骞提出1、程某7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程某7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程某7系初犯,在案发后能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观点,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8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某8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贾玉德提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不是主犯,而是普通参与者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徐某8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召集人员、安排准备作案工具并且实施了主要伤害行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积极参与者,应系主犯。该辩护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认为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等人属于非法拘禁犯罪的中止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8在主观上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威胁并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8并不存在主动有效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被告人已经将犯罪实施终了,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拘禁的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该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被告人徐某8涉嫌的五种罪名均只有一次犯罪,系初犯的观点。本院认为,初犯是指初次犯罪,并不是指初次犯一种罪,其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9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9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0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10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学平提出被告人王某1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1虽只参与了殴打鲁某30的滋事行为,但该行为主观上是为寻求精神刺激,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已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该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12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12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2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万鹏提出被告人刘某12殴打鲁某30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伤害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12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其针对的并非特定对象,也不是出于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而是酒后无事生非,表现出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有连续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13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3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主动退赔部分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14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祈亚龙在盗窃案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祁某14主动退赔部分赃款,降低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5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5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6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立功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兴权提出被告人张某16只是追随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非法拘禁地过程中主动离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一般违法行为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16虽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但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张某16已经完成非法拘禁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主动离开并非犯罪的中止,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福红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福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王福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濮某2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2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2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桑占荣提出被告人濮某21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濮某21在此案件中并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只是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濮某21一人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22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2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2能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升提出其行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升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升虽然也是聚众斗殴的被害人,但该聚众斗殴犯罪的发生与被告人徐升的故意挑衅和积极参与有直接关系,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应适用缓刑,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23、王海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经《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何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蔺某4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徐某8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罗某6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程某7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孙某10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被告人丁某5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1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刘某1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2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1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被告人濮某2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徐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祁某1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

被告人孙某2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光雄

审判员牛红霞

审判员高彩虹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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