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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终6号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6刑终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15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2、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曹某、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月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2、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2、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曹某、吴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0月1日晚22时许,饶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苏荷酒吧与该酒吧保安王某2(已判刑)发生争执,饶某1离开酒吧时称让王某2在此等着。王某2认为饶某1可能会来找自己打架,于是回家拿来短铳、砍刀等凶器,并藏于苏荷酒吧右侧弄堂内。此时,早在苏荷酒吧玩的被告人刘某2及官某3、杨某5、王某6(均已判刑)、杨某7(在逃)等人得知饶可能会来闹事后便在酒吧等待。期间刘某2电话通知其他人员赶至苏荷酒吧,随后,杨某8、杨某甲、杨某乙、王某11、官某9、吴某10、陈飞(均已判刑)等人均得知苏荷酒吧有人闹事后,先后赶至苏荷酒吧右侧弄堂。

10月2日凌晨1时许,饶某1、曾某12、江某13(均另案处理)三人持刀来到苏荷酒吧,饶某1与杨某8发生争执,随后杨某8、王某6便叫弄堂里的人出来,弄堂内的人听到后便手持砍刀等凶器陆续冲出来。见对方人多,饶某1等三人便想离开,王某2遂持枪朝其方向开了一枪,王某2一方的二人听到枪响后便朝饶某1等三人方向冲过去。被告人刘某2及杨某8、王某11、官某9、王某6、官某3、杨某5、吴某10、陈飞、杨某7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追砍饶某1等三人。在砍、打伤饶某1等三人后,被告人刘某2等人分散逃离现场。

经鉴定,江某13、曾某12、饶某1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乙级。

(二)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王某6、毛志荣(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步行街吃夜宵,被刘某14(已判刑)、龚某15(另案处理)看见。因王某6与潘某16(已判刑)之前有矛盾,刘某14遂联系潘某16等人。随后,刘某14、潘某16等人持刀、铁棍等找到并追打王某6、毛志荣,王某6、毛志荣后各自逃离。王某6回到家后,从家中拿了砍刀返回步行街,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2及官某3、吴某10等人,称被人打并要求帮忙打回来。之后,刘某2、官某3、吴某10等人先后赶到步行街与王某6会合,后在毛志荣位于汝家公寓649号房内时,王某6称要打回来,并电话联系刘某14一伙人约定双方在步行街附近解决此事。后被告人刘某2、王某6等人持刀寻找刘某14等人未果,遂各自离开。

(三)2014年10月17日晚,黎某17(另案处理)因与被告人吴某甲存在纠纷,趁吴某甲泡脚之机,将吴某甲放在身旁的公文包拿走,并将吴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白色起亚K5汽车前盖砸坏。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黎某17联系被告人陈某称吴某甲经常骚扰她,让陈某帮忙解决此事并返还吴某甲的公文包,随后陈某来到黎某17家中并联系吴某甲到白露桥洞来拿包。同时,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志刚(另案处理)称白露桥洞有事,让二人赶来并要求刘志刚将被告人刘某乙一同带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2及杨某7、刘富强、桂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遂先后赶至白露桥洞。在接到陈某电话后,被告人吴某甲开车带着被告人吴某乙、曹某赶到白露桥洞,并因归还公文包之事与陈某、黎某17发生争吵,因未达成合议,吴某甲三人先行离开。期间,刘某甲、刘某2到刘某2家中拿了一蛇皮袋砍刀等凶器。吴某甲等人离开数分钟后,陈某、杨某7电话联系吴某甲并再次发生争吵,双方约好在本市“同乐迪”KTV打架。随后,陈某、刘某甲、刘富强、桂某甲带着一蛇皮袋砍刀等凶器打车赶往“同乐迪”KTV,刘某2、杨某7打摩的另行赶去。吴某甲开车带着曹某、吴某乙接了陈某18(另案处理),途经本市赣东商城时,因车内仅有两把菜刀,吴某甲等人便又去买了三把斧头。

当日15时许,陈某、刘某甲、刘富强、桂某甲、刘某2、杨某7先后到达“同乐迪”KTV。不久,吴某甲四人亦开车来到“同乐迪”KTV对面。随即,吴某甲、曹某、吴某乙、陈某18均手持凶器朝陈某等人的方向冲过去,陈某、刘某甲、刘某2、杨某7、桂某甲见状,从出租车上拿出凶器与吴某甲四人互砍。桂某甲持刀下车时便被曹某、吴某甲砍倒在地,随后杨某7、刘某甲、刘某2持刀将曹某、吴某甲先后砍倒在地,陈某18、吴某乙在被陈某一方的人追打、砍伤后各自逃走。此时,刘某乙骑摩托车载刘志刚赶来,下车后,刘某乙随手拿起路边的一根木棍加入对吴某甲、曹某的砍打中。见吴某甲、曹某流血倒地受伤,陈某等人便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桂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曹某、吴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2、刘某甲、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甲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先后三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吴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曹某、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参与的第二起聚众斗殴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

被告人刘某2上诉称他到现场事先均不知道是要斗殴,他是看见朋友被打才动手救驾的。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他到现场事先不知道是要斗殴,他是看见朋友被打倒在地他才用木棍赶走对方。

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斗殴是因为对方拿他的东西挑衅在先,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曹某上诉称他受伤最重,是受害者,且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他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日晚22时许,饶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苏荷酒吧与该酒吧保安王某2(已判刑)发生争执,饶某1离开酒吧时称让王某2在此等着。王某2认为饶某1可能会来找自己打架,于是回家拿来短铳、砍刀等凶器,并藏于苏荷酒吧右侧弄堂内。此时,早在苏荷酒吧玩的上诉人刘某2及官某3、杨某5、王某6(均已判刑)、杨某7(在逃)等人得知饶可能会来闹事后便在酒吧等待。期间刘某2电话通知其他人员赶至苏荷酒吧,随后,杨某8、杨某甲、杨某乙、王某11、官某9、吴某10、陈飞(均已判刑)等人均得知苏荷酒吧有人闹事后,先后赶至苏荷酒吧右侧弄堂。

10月2日凌晨1时许,饶某1、曾某12、江某13(均另案处理)三人持刀来到苏荷酒吧,饶某1与杨某8发生争执,随后杨某8、王某6便叫弄堂里的人出来,弄堂内的人听到后便手持砍刀等凶器陆续冲出来。见对方人多,饶某1等三人便想离开,王某2遂持枪朝其方向开了一枪,王某2一方的二人听到枪响后便朝饶某1等三人方向冲过去。上诉人刘某2及杨某8、王某11、官某9、王某6、官某3、杨某5、吴某10、陈飞、杨某7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追砍饶某1等三人。在砍、打伤饶某1等三人后,上诉人刘某2等人分散逃离现场。

经鉴定,江某13、曾某12、饶某1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饶某1、江某13、曾某12、杨某8的供述。2、证人毛某、张某甲、谭某、艾某、姚某、沈某、李某、王某、程某、江某、桂某乙、桂某甲、童某、杨某甲、杨某乙、琚某、官贵发、张某乙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4、同案犯杨某5、杨某7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苏荷酒吧监控视频。5、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6、同案犯王某2、王某11、王某6、官某9、吴某10、官某3、杨某5、陈飞、杨某7的供述。7、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2)月刑初字第61号、(2014)月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

(二)2014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王某6、毛志荣(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步行街吃夜宵,被刘某14(已判刑)、龚某15(另案处理)看见。因王某6与潘某16(已判刑)之前有矛盾,刘某14遂联系潘某16等人。随后,刘某14、潘某16等人持刀、铁棍等找到并追打王某6、毛志荣,王某6、毛志荣后各自逃离。王某6回到家后,从家中拿了砍刀返回步行街,期间电话联系上诉人刘某2及官某3、吴某10等人,称被人打并要求帮忙打回来。之后,刘某2、官某3、吴某10等人先后赶到步行街与王某6会合,后在毛志荣位于汝家公寓649号房内时,王某6称要打回来,并电话联系刘某14一伙人约定双方在步行街附近解决此事。后上诉人刘某2、王某6等人持刀寻找刘某14等人未果,遂各自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杨荣进使用的电话138××××5373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2、同案犯王某6、官某3、官某9、吴某10、杨某5、杨荣进、王冬亮、毛志荣的供述。3、同案人潘某16、彭江云、刘某14的供述。4、证人张某丙、吴某丙的证言。5、搜查、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三)2014年10月17日晚,黎某17(另案处理)因与上诉人吴某甲存在纠纷,趁吴某甲泡脚之机,将吴某甲放在身旁的公文包拿走,并将吴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白色起亚K5汽车前盖砸坏。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黎某17联系上诉人陈某称吴某甲经常骚扰她,让陈某帮忙解决此事并返还吴某甲的公文包,随后陈某来到黎某17家中并联系吴某甲到白露桥洞来拿包。同时,陈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刘某甲、刘志刚(另案处理)称白露桥洞有事,让二人赶来并要求刘志刚将上诉人刘某乙一同带来。上诉人人刘某甲、刘某2及杨某7、刘富强、桂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遂先后赶至白露桥洞。在接到陈某电话后,上诉人吴某甲开车带着上诉人吴某乙、曹某赶到白露桥洞,在与陈某、黎某17发生争吵后先行离开。期间,刘某2回到家中拿了一蛇皮袋砍刀等凶器。陈某此后在电话中与吴某甲约好在本市“同乐迪”KTV打架。随后,陈某、刘某甲、刘富强、桂某甲带着一蛇皮袋砍刀等凶器打车赶往“同乐迪”KTV,刘某2、杨某7打摩的另行赶去。吴某甲开车带着曹某、吴某乙接了陈某18(另案处理),途经本市赣东商城时又去买了三把斧头。

当日15时许,陈某、刘某甲、刘富强、桂某甲、刘某2、杨某7先后到达“同乐迪”KTV。不久,吴某甲四人亦开车来到“同乐迪”KTV对面。随即,吴某甲、曹某、吴某乙、陈某18均手持凶器朝陈某等人的方向冲过去,陈某、刘某甲、刘某2、杨某7、桂某甲见状,从出租车上拿出凶器与吴某甲四人互砍。桂某甲持刀下车时便被曹某、吴某甲砍倒在地,随后杨某7、刘某甲、刘某2持刀将曹某、吴某甲先后砍倒在地,陈某18、吴某乙在被陈某一方的人追打、砍伤后各自逃走。此时,刘某乙骑摩托车载刘志刚赶来,下车后,刘某乙随手拿起路边的一根木棍加入对吴某甲、曹某的砍打中。见吴某甲、曹某流血受伤倒地,陈某等人便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桂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刘某乙、曹某、吴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刘某2、刘某甲、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各上诉人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刘某丙、罗某的证言。3、同案人桂某甲、刘富强、刘志刚、黎某17、陈某18的供述。4、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曹某、吴某乙的供述。5、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联系方式和藏身场所,协助公安机关将陆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吴某甲的举报材料、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吴某甲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刘某2、刘某甲、刘某乙、曹某、吴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他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0月18日发生在“同乐迪”KTV附近的斗殴一方系陈某组织、召集,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2上诉称他到现场事先均不知道是要斗殴,他是看见朋友被打才动手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2先后三次参与聚众斗殴事先均有预谋,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他到现场事先不知道是要斗殴,他是看见朋友被打倒在地他才用木棍赶走对方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乙到现场后即拿起木棍加入斗殴,其事前是否知情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关于人吴某甲上诉提出的对方挑衅在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斗殴双方是在谈判未果之后有预谋地约架,斗殴之前的起因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的称他受伤最重,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因其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是否受伤不影响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吴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从轻情节,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3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华

审判员李国盛

审判员赵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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