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金浦刑初字第3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8-15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周磊、黄晨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虽有串标,但未损害集体的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给予单处罚金。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给予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中旬,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四委(村委、支委、建委、社委)在白林村大会堂召开会议,会议商定对即将承包到期的白林村农贸市场整体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标底为每年100万元,承包期三年,报名投标需交押金50万元,具体内容以公告形式贴出。报名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下午17时,共28人报名投标。2月29日晚,原承包白林村农贸市场整体经营权的被告人吴某分别打电话给其他大部分被告人,讲明白林农贸市场一直是由其承包经营,这次招投标其一定要投,其知道他们都报名在那里,明天投标的时候要支持其,其不会忘记他们。被告人吴某让朱振理(另案处理)去做其姑姑朱桂元的工作;让赵顺水(另案处理)去做其姨父季某将的工作。同年3月1日,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招投标中心,被告人吴某又伙同部分被告人做被告人季某将和季某、季某某、赵某等人的工作,允诺给他们好处。经串通,被告人吴某最终以每年111万元,高于最低保留价每年110.8万元的价格中标。被告人吴某中标后,先后把34万元钱分给其他参与投标的被告人。其中被告人赵某和叶某19共分到10万(其中叶某19分得1万元),被告人季某某、季某每股分到5万元,被告人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忠林、周某18每人分到1万元。周国平、王春鱼、周云青、周光情、周美轩、费仙琳、朱桂元、周家满(均另案处理)对被告人吴某给予的好处费或予以拒绝,或予以退还。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季某将、赵某、叶某、季某7、周某11、楼某12、吴某14、叶某19、赵某15、周某9、周某17、周某16、周某13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季某、季某某、朱某8、江某10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18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季某、季某某、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均主动退出了各自分得的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周国平、王春鱼、周云青、周光情、周美轩、费仙琳、朱桂元、周家满、朱振理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碧鲜、陈美贤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白林村村委会报告,会议记录,招投标项目交易审批表,浦江县乡镇分中心招标公告发布单,投标报名登记表,白林农贸市场整体承包经营权租赁招标文件,白林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整体租赁投标表,最低保留价、项目标书递交表,开标记录,中标通知书,证明,自首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季某、季某某、季某将、叶某、季某7、朱某8、周某9、江某10、周某11、楼某12、周某13、吴某14、赵某15、周某16、周某17、周某18、叶某19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如数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十九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单处罚金。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季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季某将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季某7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8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9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江某10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1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楼某1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周某1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吴某1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赵某15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某16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某17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周某18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叶某19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