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4-02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思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陈军、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象山县晓塘乡施娘岙水库维修加固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5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后欲承接该工程,并以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报名参与投标的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以许诺给予好处费让上述单位退出竞标或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黄某甲承接。被告人罗某得知被告人黄某甲已联系相关投标单位进行串通投标欲承接象山县晓塘乡施娘岙水库维修加固工程而与被告人黄某甲协商,要求被告人黄某甲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人罗某等人承接且帮助被告人罗某联系其他投标单位,被告人罗某等人补偿被告人黄某甲在相关投标单位进行串通投标所需的费用,并给予被告人黄某甲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罗某以工程所涉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与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先后联系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以工程所涉村庄的政策处理困难等理由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让上述单位退出竞标或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罗某承接。后报名参与投标的浙江河海建设公司、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象山惠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永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舟山舟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人黄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后,均退出了竞标。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和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丙商定,由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罗某等人承接。
2011年12月,被告人罗某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并由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为入围竞标的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宏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由被告人黄某甲从中协调上述4家单位的投标标价的浮动率,串通投标报价。2011年12月14日,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宁波宏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标价人民币435.4749万元成为象山县晓塘乡施娘岙水库维修加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依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罗某等人承接。
被告人黄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罗某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罗某还提出有关部门存在枉法嫌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串通投标及黄某甲自首等事实,有证人洪某甲、王某甲、顾某、陈某甲、俞某、徐某、洪某乙、孙某甲、王某乙、林某、蒋某、孙某乙、陈某乙、王某丙、麻某、黄某乙的证言,书证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在案,其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王某丙、王某甲、顾某、孙某乙、孙某甲、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串通投标的事实。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后,在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黄某甲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本院亦未发现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的现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罗某不构成犯罪及本案存在枉法裁判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成
审判员王荷春
审判员陆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