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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刑初9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202刑初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1-16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补充侦查。同年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事实:2010年上半年,黄石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另案处理)得知黄石市大桥局下属一汽大众4s店正在选址建设实体店面,便找到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袁某甲找时任黄石市大桥局局长的哥哥袁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承接该装饰工程。之后,袁某甲与易某一起找时任黄石市大桥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范某介绍某置业公司副经理陈某(另案处理)与易某共同承接该工程,袁某甲、易某表示同意。随后,陈某、易某、袁某甲三人商量,由袁某甲负责找袁某乙帮忙承接该工程,陈某负责主体施工,易某负责装修,陈某、易某拿出该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用于感谢袁某甲,袁某甲答应找袁某乙和范某帮助易某、陈某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

2010年8月,被告人袁某甲在一次家庭聚会时,找袁某乙表明想与陈某、易某一起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并表示自己不实际出资,只参加分红,袁某乙表示同意,但要求袁某甲不要出面。同年9月,范某到袁某乙办公室汇报该项目筹建情况,告知该项目名义上是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承建,实际承建方是陈某、易某,并说明袁某甲也参与其中,袁某乙表示同意将该工程交给陈某、易某承建。同年10月,在袁某乙的帮助下,陈某、易某、袁某甲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顺利承接到一汽大众4s店工程。2010年底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先后六次在陈某办公室、黄石市人民广场、湖北师范学院操场、金苹果茶楼等处,共计收受陈某、易某贿赂款人民币18.5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事实:2010年8、9月,被告人袁某甲与易某一起找范某打听黄石市大桥局建设一汽大众4s店工程标底,范某在得到袁某乙的同意后,将该工程标底告诉袁某甲、易某。之后,易某、陈某准备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同时,又分别借用黄石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质,自己制作全部参与投标公司的标书,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同年11月,易某、陈某以782.8878万元合同价中标该工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与易某、陈某系合伙做工程,他们二人给其的18.5万元是其应得的工程利润,不存在受贿的问题,其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没有与他人串通招投标。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袁某甲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可看出,串通招投标的犯罪嫌疑人除袁某甲外,还应当有范某、易某、陈某三人,此三人的作用远远大于袁某甲,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标底是范某告诉易某之后,由易某再告知袁某甲,袁某甲并未参与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等一系列活动,指控其构成串通投标罪无事实依据。2、陈某、易某、袁某甲均供述三人事先已商量好,工程完工后利润各分三分之一,并不是陈某、易某为承接到工程而事先就给袁某甲的好处费,也不是事先承诺确定的好处费。如果工程没有利润,则三人就无利可分。袁某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催收等工作,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当获得报酬,其所收受的18.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报酬。而且实际分利润的比例,由于陈某提出其出资所建工程量大,分了利润的60%,这也说明陈某、易某付给袁某甲的资金是按三人对工程的贡献程度,不是承接工程的好处费。3、袁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在涉案工程中的活动过程,如果认定袁某甲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其为主动交待,属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10年上半年,黄石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另案处理)得知黄石市大桥局下属一汽大众4s店正在选址建设实体店面,便找到被告人袁某甲,要求袁某甲找时任黄石市大桥局局长的哥哥袁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承接该装饰工程。之后,袁某甲与易某一起找时任黄石市大桥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范某介绍某置业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与易某共同承接该工程,袁某甲、易某表示同意。随后,陈某、易某、袁某甲三人商定,由袁某甲负责找袁某乙帮忙承接该工程,袁某甲可以不出资,陈某负责主体施工,易某负责装饰,陈某、易某拿出该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用于感谢袁某甲。

2010年8月,被告人袁某甲在一次家庭聚会时,找袁某乙表明想与陈某、易某一起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并表示自己不实际出资,只参加分红,袁某乙表示同意,但要求袁某甲不要出面。同年9月,范某到袁某乙办公室汇报该项目筹建情况,告知陈某、易某借湖北江天建设集团的名义参与投标,袁某甲也参与其中,袁某乙表示同意将该工程交给陈某、易某承建。同年10月,在袁某乙的帮助下,陈某、易某、袁某甲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顺利承接到一汽大众4s店工程。此后,袁某甲先后六次共计收受陈某、易某人民币18.5万元:1、2010年底,袁某甲在陈某位于黄石天虹小区的公司办公室里,以快过年了急需用钱为由,找陈某要3万元现金,陈某将3万元送给袁某甲。

2、2011年上半年,袁某甲以打牌急需用钱为由,找陈某要0.5万元现金,陈某在黄石市人民政府门前的人民广场将0.5万送给袁某甲。

3、2011年下半年,袁某甲在陈某位于黄石天虹小区的公司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给其3万元现金。

4、2012年上半年,袁某甲在黄石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附近的马路边收受陈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

5、2012年8、9月份,袁某甲以女儿读书需要学费为由找易某要5万元现金,易某在湖北师范学院操场边将5万元送给袁某甲。

6、2013年10月15日,袁某甲以妻子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找易某要5万元现金,易某安排其妻吴某甲在黄石团城山金苹果茶楼将5万元送给袁某甲。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大冶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袁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到黄石市某公司抓捕袁某甲时,袁某甲休假不在单位,民警要求该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袁某甲来单位(未说明是公安机关找他),袁某甲来到单位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一汽大众4s店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证实涉案的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内容,以及该工程最终由易某借用资质的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的江鑫建筑劳务公司向易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一汽大众4s店工程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证实:2010年8、9月份的时候,其从黄石大桥局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刘某处得到消息,黄石大桥局下属的汽车服务公司要成立黄石一汽大众4s店,需要建房,其就想将工程承接下来。其找到了袁某甲,叫袁某甲帮其承接这个工程,袁某甲当时表示同意。袁某甲是黄石大桥局局长袁某乙的亲弟弟,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袁某甲的,其知道袁某甲是袁某乙的弟弟之后就留心跟他拉近关系,与袁某甲接触比较频繁。几天后,其和袁某甲到黄石大桥汽车公司经理范某的办公室,表达了其想承接大桥一汽大众4s店工程中的装饰部分。范某当时表示:1、这个工程要走正规的招标程序;2、工程的土建和装饰部分是打包在一起的一个项目,不能分开承接或者分开招标。范某说有一个做土建的老板叫陈某也想做这个工程,正好一个做土建部分,一个做装饰部分,他还把陈某的电话给其,说能不能合作一起投标,其当时就表示同意。过了2个月左右,其和袁某甲到范某的办公室,范某介绍陈某与其认识后,其与袁某甲、陈某三个人就离开了范某的办公室,来到陈某位于天虹小区的办公室商量如何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最终三人达成一致意见:1、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陈某说他与江天建设集团老板陈某乙关系很好,可以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进行投标;2、袁某甲负责协调关系,利用袁某乙的关系将工程承接到手,并且不用出资;3、工程接到之后,陈某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其负责装饰部分的施工;4、工程获得的利润由陈某、袁某甲和其三人平分。实际上,袁某甲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任何施工环节,袁某甲在工程中的作用就是协调与大桥局之间的关系,确保其和陈某能够顺利地承接到工程,要袁某甲找他哥哥袁某乙和范某疏通关系,利用袁某乙是大桥局局长职务来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如果没有袁某乙的这一层关系,很可能范某不会将这个工程给其和陈某做,范某之所以把工程给其二人做也是看在袁某甲是袁某乙亲弟弟的面子上,在工程承接过程中袁某甲也确实起到了作用,袁某甲给他哥哥袁某乙打了招呼,袁某乙给范某做了工作,其二人才能顺利承接该工程。为了感谢袁某乙在工程承接过程中对其和陈某的帮助和关照,其二人不好直接给袁某乙送钱,于是其与陈某就送给袁某甲一部分利润,就当是感谢袁某乙了,给袁某甲分的利润也就是感谢费用。其和袁某甲刚开始跟陈某约定工程利润三人平分,工程完工后,陈某提出他做土建部分所占的工程量多,付出的也最多,他要占50%的利润,要其和袁某甲占剩下的50%利润,其和袁某甲是有想法的,但是想着陈某确实做的工程量比其要多一些,所以其最终还是同意了。

2012年8、9月份,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女儿在湖北师范学院报名需要5万元学费,其当时正好随身带有5万元左右的现金,于是其就拿报纸包好后开车到湖北师范学院的操场,袁某甲已经到了操场旁边,袁某甲上车后其就将用报纸包好的5万元给了他。2013年10月中旬,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5万元(后来听说是袁某甲老婆生病做手术需要钱),于是其就从银行取了5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买衣服送的纸袋子里面,其将纸袋子交给妻子吴某甲,叫吴某甲放在团城山的“金苹果”茶楼里面等袁某甲来拿,然后其给袁某甲打了电话。事后其妻子说袁某甲将钱拿走了。

2、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5、6月份的时候,黄石大桥局下属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范某告诉其,黄石大桥汽车服务公司即将成立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需要在下陆区发展大道江洋村建设一个4s店,现在那边正在拆迁但是阻力很大很多村民不配合,叫其去帮忙协调一下关系,其答应了。其找了朋友帮忙进行4s店的拆迁工作,2个月后拆迁工作完成。之后,其找范某表示想承接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建设工程。范某说这个工程需要经过招标程序正规招标,中标之后才能承接;工程是土建部分和装饰部分打包在一起招标的;黄石大桥局局长袁某乙的弟弟袁某甲带着易某找过他,也想做这个工程。范某叫其与他们商量一起来做这个工程。半个月后,其与袁某甲、易某在范某的办公室见面,之后三人一起来到其位于天虹小区附近的办公室商量如何能够顺利承接到该工程。三人商定由袁某甲负责协调与袁某乙、范某之间的关系,利用袁某乙是大桥局局长职务来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并且袁某甲不用出一分钱的资金;其负责工程前期的拆迁工作和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承接工程的土建部分;易某负责工程的投标流程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装饰部分。因为袁某甲是大桥局局长袁某乙的弟弟,实际上其与易某是看中了袁某甲跟袁某乙的这层关系,希望通过袁某甲去做袁某乙和范某的工作,帮其与易某把这个工程接下来,这样其和易某才同意给袁某甲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作为回报。在工程承接以及投标中标过程中,其与易某都没有被为难过,而且工程结算都很顺利,其与易某觉得袁某甲在工程承接上还是起到了作用的,但是其不清楚袁某甲是如何操作的。其与易某同袁某乙不熟,给袁某甲利润和给他哥哥袁某乙是一样的,因为他们是亲兄弟一家人。如果没有袁某甲和袁某乙的这层关系,其接下这个工程的可能性不大,但是通过袁某甲找范某和袁某乙帮忙,其与易某一起接下这个工程的概率肯定要大很多。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工程是2010年11月份左右正式开工的,工期大概半年,2011年5月份完工。中标价是780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增补了500万元左右,最终是1397万元,除去工程开支费用,利润是80万元左右。装饰部分是易某做的,土建部分是其做的。

2010年底的时候,袁某甲到其办公室说,快过年了急需用钱,要求其先预支给他3万元钱。其之前正好从易某那里领了几十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一汽4s店工程的人工工资,其就从这笔钱里面拿了3万元现金给了袁某甲,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100张一捆,一共三捆,共计3万元。2011年上半年,袁某甲打电话说他急需用钱,要其先从4s店工程利润里面预支5000元给他,其当时包里正好有些现金,就开车到了约定的地点,其到的时候看到袁某甲开的银灰色速腾轿车已经在那里了,于是其就上了袁某甲的车从包中拿出5000元现金给袁某甲,这5000元现金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共计50张。2011年下半年,好像是在中秋节过后,袁某甲到其办公室说他需要用钱,当天易某正好给了一笔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让其用于发人工工资,其就从易某给的这笔现金里面拿出3万元给袁某甲。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100张一捆,一共三捆,共计3万元。2012年上半年,其、易某和袁某甲在其天虹小区办公室算完每人应该分得多少钱利润,当天,其回家拿了2万元现金,让袁某甲在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黄石大桥局马路边等,袁某甲开着银灰色速腾小轿车过来,并走到其本田轿车上,其将2万元现金给了袁某甲,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的面额,100张一捆,一共二捆,共计2万元。

3、证人袁某乙证实:2010年初,一汽大众总部要求尽快对4s店升级改造,其就要范某向大桥经营公司提交新建4s店的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意了此项目。二个月后,大桥汽车公司就在下陆区选好了址,总部对外招标选择施工队伍。在对外招标前,2010年8月的一天,其兄弟姐妹在西塞山区马家嘴老屋聚会,期间其弟弟袁某甲私下对其说:他准备和易某、陈某合作承接黄石一汽4s店的工程,让其帮忙照顾一下。其当时心里有点不高兴,其不喜欢家人到大桥局做事,怕别人说闲话。其让袁某甲不要做,说大桥局很复杂,容易被别人说闲话。但袁某甲说,工程谁做都是做,还不如照顾一下他。其听他这样说,心里也就同意了。因为这个弟弟在整个家族里过得不是很好,其也想帮他一下。当时袁某甲还说他没有出钱投资,只是帮忙将工程接到手就行,事后陈某他们会给介绍费的。其见他这样说,就让他不要在这件事上出面,一切让陈某和易某出面。虽然其同意在这件事上帮忙,但其不想让大桥经营公司的人说闲话。其次就是想让陈某、易某知道,他们没有其的关系,就不会那么顺利,这样他们才会知道袁某甲的重要性,才不会欺负袁某甲。当年8、9月份的一天,范某到其办公室汇报4s店参与投标的几家施工企业名单,范某说易某、陈某他们借江天集团的资质报名,还说袁某甲也找过他。范某说他想在工程招投标环节操作一下,把工程交给他们做,具体如何操作,让其不要管。其听范某这样说,就没有反对,因为其听到袁某甲也参与其中。范某离开后,其就给袁某甲打电话,问他是不是跟陈某他们一起借江天集团的资质做一汽4s店的工程,他说是的。其还问他出资没有,他说没有出资,只是帮忙接工程,到时候拿点介绍费。其主要是怕袁某甲在这件事上吃亏,另外就是让袁某甲知道,其已经帮他将工程定下来交给他们做了,让他知道这件事情,到时候不要吃亏了。后来这个工程也确实是陈某、易某他们借的江天集团资质承接的,但具体怎么操作只有范某清楚。4s店项目完工后,2012年底的时候,其兄弟姐妹回马家嘴老屋,其见到袁某甲,他说他在4s店项目中分了18万元左右。这18万元应该说是陈某、易某送给袁某甲的,其之所以同意将工程交给陈某、易某做,就是因为袁某甲参与了,其想帮他一下,让他拿个介绍费,照顾一下他的生活。如果袁某甲不是其弟弟,其不是大桥经营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易某想要顺利承接这个工程几乎是不可能的,他们也不会给袁某甲这18万元。

4、证人范某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在下陆发展大道139号新车管所旁选了一块地,其向袁某乙汇报用这块地新建4s店,他同意了。这个时候,袁某乙的弟弟袁某甲来找其说想承接4s店的工程,其说这个事其做不了主,要大桥局做主。袁某甲说上面的事情他来做工作。大概过了两个月,袁某甲又来找其,他说局里那边已经沟通好了,他准备以江天的名义来做这个工程,其不放心,于是到袁某乙的办公室汇报这个事情。其告诉袁某乙,江天的队伍想来做这个4s店,袁某乙马上说,江天的队伍好,实力强,做事规范,局里好多工程是他们公司做的。然后他就把话题引开了。其知道袁某乙虽然没有明说,但实际上是同意让江天来做这个工程,也就是让他弟弟袁某甲来做。后来袁某甲又来找其,说这个工程他只是出面以江天集团的名义承接,其实是交给易某和陈某承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时,其公司作为建设方聘请了一个叫袁某丙的高级工程师来具体负责招投标和建设。其记得易某来问标底,其请示了袁某乙,他当时没有反应,而且一直说江天集团不错,袁某乙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其给他汇报时他没有反对,其就知道袁某乙对给江天集团标底的事情上是默许的。于是其就告诉袁某丙在不违反大原则的情况下,把江天所需要的资料都给他们,袁某丙就把相关资料包括标底都给易某他们了。后来江天集团中标了这个工程,在袁某甲的活动下,易某他们就打着江天的牌子在2010年底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5月完工。工程造价预算是700多万元,最后实际造价是1300多万元。实际上当时的预算是1400万元,因为担心袁某乙认为预算高了不同意,所以故意把造价算低,实际上这个工程需要1300多万元才能建起来。公司到2012年分批付清了1300多万元的工程款。

5、证人张某(黄石市大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证实:公司跟陈某一共结算了工程款277.68万元,跟易某一共结算了工程款1119.32万元,共计结算工程款1397万元。其根据领导的签字复核,出纳按公司财务流程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天公司,由陈某、易某代领,其不认识陈某、易某。

6、证人吴某甲(易某之妻)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当天上午易某和几个朋友在金苹果茶楼里面吃饭,后来易某接了一个电话要出门,易某告诉其,一会儿袁某甲要来,叫其将一个纸袋子转交给袁某甲。到了中午一二点的时候,袁某甲到茶楼来了,其就从办公室里把易某交给其的纸袋子转交给了袁某甲。其当时不知道袋子里面是什么,事后才知道是5万元现金,袋子用透明胶封住了,从缝隙里看到里面的东西用报纸包着。其不知道易某为什么要给袁某甲这5万元,其当时没有与袁某甲办理任何手续。

7、证人何某(袁某甲前妻)证实:其只知道袁某甲是在黄石市某公司工作,至于他工作的内容以及职务其都不清楚。其女儿是2011年9月份通过高考到华中农业大学楚天学院就读美术专业,到2012年暑假的时候,由于考试挂科较多不愿意继续在华农楚天学院学习,于是在2012年8、9月份就到湖北师范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继续学习,2016年9月份才毕业。其身体一直不好,2012年、2013年的时候,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做过手术。

(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时,易某打电话说黄石大桥局下属的汽车服务公司要成立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需要建设厂房,问其能不能找其哥袁某乙帮忙,将这个4s店的工程接下来。其当时对易某提议先找一下时任黄石大桥局下属汽车服务公司经理范某,易某也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其和易某一起到大桥局汽车服务公司范某的办公室,告诉范某其和易某想承接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厂房工程,范某表示他做不了主,要其找哥哥袁某乙,并说该工程要走正规的招标程序,工程的土建和装饰部分是打包在一起的一个项目,不能分开承接或者分开招标。范某当时还提到有一个做土建的老板叫陈某也想做这个工程,陈某正好可以做土建部分,易某可以做装饰部分,建议其三人谈谈,看能不能一起合作投标。过了几天,范某在他的办公室介绍陈某给其和易某认识之后,其三人就到陈某位于天虹小区的办公室商量如何承接4s店工程的事情。当时三人形成一致意见:该工程利润由三人平分,各占三分之一;其负责找袁某乙疏通大桥局的关系,将这个工程承接下来,其不用出资;陈某负责找江天建设集团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并负责工程的土建部分;易某负责工程投标的细节部分,并负责工程的装饰部分。陈某和易某之所以都同意其不出资就能够分得三分之一的利润,是因为其动用了袁某乙的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关系,这个工程给易某和陈某做的可能性不大。

后来,其家里人一起在马家嘴的老房子聚会时,其对哥哥袁某乙说,其准备跟陈某、易某一起把一汽大众4s店的工程接下来,范某那边已经说好了,就是要他帮忙在中间说个话将工程接下来就行了。袁某乙当时就叫其最好不要跟陈某和易某他们在一起,说其玩不赢他们的。其说这个工程给别人做也是做,其现在家里也很困难,要他帮其赚一点钱,况且其也不出资,也不会有损失。袁某乙听了之后说这个事情他知道了,叫其别出面。之后,其到范某的办公室告诉他,其已经给袁某乙说好了,叫他帮忙负责操作一下这个事情,范某同意了。之后其告诉易某和陈某,袁某乙和范某都说好了,他们同意其三人承接该工程,并叫他们二人直接去找范某。其认为袁某乙叫其不要出面这个话有道理,所以叫陈某和易某去跑后期的事情,其就不用再出面了;同时也是向易某和陈某表达其已经找袁某乙说了帮忙承接工程的事情,其已经起到了作用,工程如果顺利承接后其要得到三分之一的利润。其在工程中的作用就是利用袁某乙的关系确保三人能够顺利地承接工程,袁某乙应该是和范某打了招呼疏通了关系,陈某、易某才能够顺利承接到该工程。

整件事情中,其负责协调大桥局的关系确保承接到工程,并向大桥局催付工程款,但是不用出资,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和易某经常对其说,工程需要支付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叫其去找范某催促一下工程的进度款,其每次找范某,范某就表示同意支付进度款;易某是负责工程投标及工程的装修部分;陈某负责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进行投标,且负责工程的土建部分。其没有为该工程出资,也没有参与任何施工环节,只是偶尔去施工现场值了几个班。该工程总价1397万元,减去支出的工程费用,剩下的利润有87万元左右。

2012年8、9月份,其给易某打电话说其女儿在湖北师范学院报名需要5万元学费,叫易某给其5万元的工程利润,约好在湖师的操场碰面后,其就开车到湖师操场等易某,过了一会儿易某开车到湖师操场后,其就上了易某的车,他就将随身携带用报纸包好的5万元给了其。2013年10月中旬,其给易某打电话说其妻子住院做手术急需用钱,叫易某把工程利润给其5万元。几天后,易某说他已经将钱放在他妻子吴某甲在团城山的金苹果茶楼里了,叫其去拿,于是其到金苹果茶楼找吴某甲拿了这5万元,当时这5万元钱是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买衣服送的纸袋子里面的。这两笔5万元现金,每次都是百元票面,100张百元票面一捆即一万元一捆,一共五捆,共计10万元。

其从陈某处是分4次拿到8.5万元工程利润。2010年底,其直接到陈某位于天虹小区的办公室里对陈某说,快过年了其急需用钱,而且一汽4s店工程也完工了,要他先预支给其3万元。过了几天陈某就在他办公室里给了其3万元现金,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其和陈某。这3万元现金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100张一捆,一共三捆,共计3万元。2011年上半年,其给陈某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要他先从4s店工程利润里面预支5000元,之后抵扣,陈某同意了,其二人就约定在人民广场边见面,其当时开着银灰色速腾轿车到约定的地点,陈某从包中拿出5000元现金给其,当时这5000元现金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共计50张。2011年下半年,好像是在中秋节过后,当时其和易某到陈某办公室算每人应该分得的利润,工程利润87万元左右,陈某提出他的工程量多,而且出资多,要占50%的利润,也就是43万元左右,其和易某占剩下的50%利润,也就是每人21万元左右。陈某在办公室当场给了其3万元现金。这3万元现金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100张一捆,一共三捆,共计3万元。2012年上半年,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其去拿剩下的2万元利润,其和陈某约好在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黄石大桥局旁边,其驾驶银灰色速腾小轿车到了约定地点后看到陈某已经将车停在路边等其了,于是其就上了陈某的本田轿车,陈某将2万元现金给了其。这2万元现金没有用任何包装,都是百元面额的,100张一捆,一共二捆,共2万元。其从易某、陈某处共获得18.5万元利润,后来其找陈某和易某要余下的利润,他们都因手头紧拒绝了,其怕事情弄大了对袁某乙不好,所以就算了,余下的利润也没有再继续要了,这些钱其都零花和补贴家用了,没有归还。范某之所以把工程给其三人做也是看在其是袁某乙亲弟弟的面子上,在工程承接过程中袁某乙打招呼确实起到了作用,其三人才能顺利承接该工程。2013年,其告诉袁某乙4s店工程其与易某、陈某做了,其赚了18.5万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0年8、9月,袁某甲、易某、陈某一同商定以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事后,陈某、易某找江天建设集团董事长陈某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投标,并由该公司帮忙找到黄石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筑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商议共同围标。同时,易某找范某打听黄石大桥局的一汽大众4s店工程标底,范某在得到袁某乙的默许后,将该工程标底告诉给易某。随后,袁某甲与易某、陈某一同找范某提出,按此标底工程无法赚钱,范某则表示,先按此标底投标,以后再增补工程量。之后,江天建设集团根据易某打听到的工程标底分别以七家建筑公司的名义制作商务标,七家帮助围标的建筑公司分别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在陈某、易某分别向各家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后,江天建设集团及七家建筑公司向招投标公司递交了各自的投标书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同年11月,易某、陈某借用资质的江天建设集团以人民币782.8878万元合同价中标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证实:陈某叫其跟他一起到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陈某乙,介绍了其二人想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接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工程的想法,陈某乙表示同意,但提出:税费、劳务人员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全部由其和陈某承担;要向江天建设集团缴纳工程款总额一个点的管理费;税票由江天建设集团代开;为了保证能够中标,由江天集团市场部的冯某联系其他单位帮忙围标,围标费用由其和陈某负责。其和陈某均表示同意。这样江天集团就安排冯某帮其找了七家公司来围标,其中两家是大冶的建筑公司、五家是黄石的建筑公司,每家都是冯某先联系商量好之后,再将对方经理的电话给其,让其去找的。其通过袁某甲找范某打听得到拦标价850万左右之后,就将850万的拦标价告诉了上述八家建筑公司,上述八家建筑公司就按照850万的拦标价制作标书。后来黄石招标网在网上公布了4s店工程的招标信息,其就提醒八家公司按照网上规定的时间准时提交投标文件,但是具体的标书都是这几家公司自己制作的,然后由各个公司自己送到黄石招标办。其在招标办楼下给上述八家建筑公司每个公司一个信封,每个信封里塞了1500元,这1500元就是制作标书和送标书的费用。最后当天开标结果就是其借用资质投标的江天建设集团以700多万中标。工程开标前其和陈某分别给上述八个公司基本帐户上各汇了5万元,这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然后再由各个公司将5万元上交到一汽大众4s店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上,等开标后凭进账收据,未中标的公司到一汽大众4s店的财务部将保证金退还到各个公司的基本帐户,各个公司再从他们的帐户上将钱退给其和陈某。由于该工程的时间比较紧,在招标办没有在网上公布拦标价之前,其与陈某、袁某甲到范某的办公室想提前打听拦标价,当时范某有些顾虑没有把拦标价给其三人,其当时想范某的顾虑可能是袁某乙没有给范某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范某不敢轻易把拦标价格给其三人,于是其就叫袁某甲去做袁某乙和范某的工作。过了几天其三人再次来到范某的办公室,这次范某叫来了负责该工程预算兼安全顾问的一个叫袁某丙的人,袁某丙拿来资料告诉其该工程的拦标价是840万元还是850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样其在黄石招标网公布拦标价格之前就开始要上述几家公司按照拦标价确保江天建设集团中标的价格开始制作标书了。范某一开始不透露拦标价肯定是袁某乙没有明确给范某说明工程交给其三人来做。但是其后来再次去找范某时,他将拦标价直接交给其,就说明袁某甲肯定跟他哥哥袁某乙说了其三人想一起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的事情,并且袁某乙给范某打了招呼,范某得到了袁某乙明确的态度将工程交给其三人做之后,范某才肯把拦标价透露给其。

2、证人陈某证实:其和易某、袁某甲商量,这个工程既然将土建和装饰部分打包在一起发包,其三人肯定是要借用一个建筑公司的资质,正好其和江天建设集团的陈某乙关系很好,其可以去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用于工程投标。等工程完工后其三人平分工程的利润。袁某甲和易某也表示同意。过了半个月,其和易某二人到江天建设集团找到总经理陈某乙,说明了其二人想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投标黄石大桥一汽大众4s店工程,陈某乙表示同意,但提出:税费、劳务人员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全部由其和易某承担;要向江天建设集团缴纳工程款总额1.5%的管理费;税票由江天建设集团代开。其和易某也表示同意。这样江天建设集团就安排市场部的冯某跟其联系,其对冯某提出多找几家建筑公司来围标这个工程,冯某同意了,于是其就安排易某负责与冯某联系。其当时正在忙着4s店工程的拆迁工作,所以没有参与围标的事情,具体的细节其不清楚。但其知道:参与围标的七家公司总共花费了5万元用于制作标书和送标书,这个费用是其和易某2个人出的,都是易某去支付的;提前从范某那里打听到了该工程的拦标价800万;最后开标结果是其借用资质的江天建设集团中标。工程开标前这七家建筑公司分别要向一汽大众4s店上交5万元投标保证金,其就向七家围标公司中的两家建筑公司账户上各转账5万元,其余五家公司都是易某向这几家公司的账户上转账5万元,然后再由这七家围标的公司分别将5万元上交到一汽大众4s店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上,等开标后凭进账收据,未中标的公司到一汽大众4s店的财务部将保证金退还到各个公司的基本帐户,各个公司再从他们的基本帐户将钱退给其和易某。

3、证人冯某(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湖北江天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当时负责公司经营、预算工作,具体为对外承接工程、招投标、制作标书等。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公司经理彭某在董事长陈某乙的办公室介绍其认识了陈某和易某,彭某说大桥局的一汽大众4s店建设项目要投标,是走过场的项目,叫其去找五六家二级以上资质的公司陪个标,以江天的名义中标。其问他找哪几家公司,他说找扬子、大冶建工、新冶公司、华厦公司、长安公司、黄石住宅等几家公司,并叫其先联系,如果有什么问题告诉他。彭某说这个话有两个意思:一是陈某、易某要借江天的资质参与投标;二是让其联系其他公司对一汽4s店工程进行围标,但其他公司只是走过场,要通过调整七家公司的投标价,让江天中标。陈某说具体事情由易某跟其一起跑,还说黄石住宅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某是他的朋友,这个人由他去联系。接下来其就按照彭某交代的几家公司联系围标事宜。扬子建安找了交易员柯某,他说老板罗某甲同意将黄石罗晟建筑公司借给其陪标,这个公司的老板也是罗某甲,其就找了这个公司的投标员周某;大冶建工集团找的是投标员李某,她说要跟老总汇报,其就跟彭某说了,他跟对方联系好后其和易某去对方拿的报名资料;大冶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交易员是马某;黄石华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员是吴某乙;湖北长安建筑股份公司的投标员是伍某;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员是黄某,这几家公司之前也找江天公司帮过忙,其一打电话他们就同意了。其跟以上六家公司联系好后,就让易某开车一家一家当面联系,主要是督促按时报名,准备后审资料,商谈相关费用、保证金支付等。然后八家公司(包括江天、黄石住宅公司)的投标交易员到招标代理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和图纸,其让易某支付每家公司1500元费用,其中1000元为标书制作费,500元是付给交易员的交通费及就餐费。各家公司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而八家公司的商务标统一由其公司经营部制作。在开标前易某帮每家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交了5万元保证金。2010年11月30日,各公司统一到招标中心送标书,第二天黄石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布了江天集团中标的消息。

4、证人马某(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交易员)证实:2010年10月底,湖北江天建设集团公司的投标员冯某打电话说,要借其公司资质投标黄石一汽大众4s店工程,其请示公司后同意将资质借给他们。然后其公司就报名投标,其自己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江天公司制作商务标,然后到其公司盖章,其公司投标价是801万元,是江天定的。2010年11月30日去投标,其知道自己公司不会中标的,第二天结果出来是江天中标。投标前做一汽4s店工程的人帮其公司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他们了,冯某给了1500元做标书费用。江天公司虽然有资质去投标,但为了确保能中标,他们才借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也就是串通投标,这样江天公司中标率要高些。

5、证人李某(大冶市建工集团公司投标交易员)证实:2010年10月底,湖北江天建设集团公司的投标员冯某打电话说,要借其公司资质投标黄石一汽大众4s店工程,其请示公司领导后同意将资质借给他们。然后其公司就报名投标,其自己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江天公司制作商务标,然后到其公司盖章,其公司投标价是817万元,是江天定的。2010年11月30日去投标,其知道自己公司不会中标的,第二天结果出来是江天中标。投标前做一汽4s店工程的人帮其公司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一个叫易某的人了,冯某给了1500元做标书费用。

6、证人吕某(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投标交易员)证实:2010年11月初,公司安排其去参加黄石一汽大众4s店工程的投标,其去报名后,公司制作了综合标和技术标,商务标是黄某叫人送来的,投标价格是他们定的,后来江天公司中标了,其才知道是黄某帮人借公司资质去参与投标,是帮忙陪标的,也就是串通投标。

7、证人黄某(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实:2010年11月初,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借其公司资质去投标黄石一汽大众4s店的工程,也就是陪标,帮他串通投标,其和他关系很好就答应帮忙。其找了公司办公室主任江康华说其要用公司资质去投黄石一汽大众4s店的标,然后公司就派交易员吕某去报名、拿资料,其公司制作了综合标和技术标,陈某安排人做的商务标,投标价是陈某他们定的。期间其叫陈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他了。另外陈某付了2000元做标书的费用。开标后中标的是江天集团。

8、证人吴某乙(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交易员)证实:2010年11月中旬,湖北江天建设集团公司的投标员冯某打电话说,要借其公司资质投标黄石一汽大众4s店工程,其同意将资质借给他们。然后其公司就报名投标,其自己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江天公司制作商务标,然后到其公司盖章,其公司投标价是797万元,是江天定的。2010年11月30日去投标,其知道自己不会中标的,第二天结果出来是江天中标。投标前做一汽4s店工程的人帮其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来退给一个叫易某的人了,冯某给了1500元做标书费用。江天公司虽然有资质去投标,但为了确保能中标,他们才借其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也就是串通投标,这样江天公司中标率要高些。

9、证人詹某(湖北博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11月份代理了黄石一汽大众4s店工程的招投标,当时委托方是黄石市大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有八家公司报名投标,工程标书由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标组成,商务标占70%的权重。11月30日开标,评标委员会由五人组成,除招标人之外,在评委专家库抽取评委,以综合得分进行排名,最后是湖北江天建设集团中标。

10、证人王某(陈某聘请的会计)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陈某叫其帮他整理一下承建黄石一汽大众4s店的账目,主要是一些费用开支,账上面基本都是陈某和易某的签字,他们两个应该是老板,成本和利润其记不清楚了,账本其整理完了就放在办公室,没有带走。

11、证人袁某丙(黄石一汽大众4s店技术顾问)证实:2010年初,其受范某的邀请,为一汽大众新4s店工程当技术顾问,负责工程预算、质量管理等。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范某叫其到他办公室,当时还有陈某和易某也在,范某让其将拦标价说一下。其见范某这样说,就直接将850万元的拦标价告诉了他们。

12、证人范某证实:其着手该工程的招投标事情后,易某有一天到其办公室,要求其将标底透露给他,其说这个事情其做不了主,要局里领导决定。之后,其向袁某乙说了这个事,袁某乙只说江天公司不错,就让江天公司做,没有正面答应,但其领会袁某乙的意思就是答应其把标底信息给易某和袁某甲。过了几天,易某又到其办公室,其就让袁某丙将标底告诉了易某。之后,袁某甲、陈某、易某三人一起到其办公室说按照780万元做肯定要亏钱的,其说让他们先按照这个价格做,之后再增补,这样他们三人才离开其办公室。袁某甲和陈某没有为标底直接找其,但其是按袁某乙的意思将标底透露给他们的。

(二)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知道1、陈某说他跟江天建设集团总经理陈某乙的关系很好,他去借用江天建设集团的资质投标,找几家公司围标,三人都同意了,具体是由陈某和易某去操作的;2、其听易某说找了其他几家建筑公司进行围标;3、工程未中标之前,易某打电话告诉其,4s店工程标底是700多万元,按照这个价格赚不到钱。于是其和易某、陈某一起去找范某,范某说肯定会在这个价格上增补工程量的,叫其三人先将这个工程做了再说,于是其也没有说什么。其不清楚具体是哪几家建筑公司进行的围标,但最终是其三人借用的江天建设集团中标,中标价格是780多万元。工程是2010年12月份开工的,2011年5月底完工。中标结算的部分有780多万元,后期增补500万元左右,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是1397万元。具体投标程序及借用资质围标是陈某和易某操作的,为了方便制作标书,其曾和陈某、易某找范某了解标底,范某当时没有告诉其三人,事后告诉了易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与易某、陈某系合伙做工程,18.5万元是工程利润,袁某甲没有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在陈某、易某邀约其合伙承接一汽大众4s店工程时,明知陈某、易某是看中了袁某乙身为黄石市大桥局局长的特殊身份,可以掌控黄石市大桥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对该工程的决定权,才认可自己在不需要出资且只负责疏通关系的情况下即可以得到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仍然与袁某乙共谋,要求袁某乙给具体负责该工程的范某打招呼,让陈某、易某借用资质的江天建设集团承接此工程,为陈某、易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陈某、易某以工程利润为名给其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事宜,没有与他人串通招投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易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正是基于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的兄弟关系,才同意袁某甲在不出资、不负责工程建设、不实际合伙的情况下参与工程利润的分配,袁某甲也对陈某、易某二人的意图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袁某甲全部行为的目的就是利用袁某乙的特殊身份收受贿赂,其与招标方负责人范某串通投标的行为系受贿罪的手段行为,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所涵盖,不应单独定罪处罚,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已明确说明,虽然被告人袁某甲是由其公司负责人电话通知后到公司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但当时公司负责人并未告知袁某甲是公安机关找他,故被告人袁某甲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姜孝世

人民陪审员杨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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