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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14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泰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329刑初1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8-03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李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林晓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钱士妙(已判刑)为了在泰顺县中医院迁建工程(一期)招投标过程中中标,提高中标概率,找到被告人赖某商量一起投标,由钱士妙统一报价,分别联系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期间,钱士妙联系了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金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威泰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被告人赖某联系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赖某与钱士妙商量围标时仍以浙江中梁建设有限公司和其联系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钱士妙、赖某等人互通投标报价,提供给上述公司统一参与投标,并负责投标保函及相关费用。开标后,泰顺县中医院迁建工程以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约人民币1.05亿元。被告人赖某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转账给李某人民币15万元好处费。

2015年、2016年,该中标项目工程施工情况分别列入温州市、泰顺县两级住建系统“平安工地”督查通报表扬名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董某、方某、王某、何某甲、叶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仇某、何某乙、谢某、张某、陈某丙、朱某、黄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黄某乙、曾某、韩某、金某、汪某的证言;现金缴款单;温州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发文;购销合同;招标材料;协议委托书;千寻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出具保函申请材料;转开保函业务材料;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温银村镇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台州银行对账单;泰顺县中医院迁建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到场登记及投标保证金提交情况表;投标保函收退件登记;客户回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李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李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为了提高中标率,帮助他人联合多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李某经审前调查评估适于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李某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夫国

人民陪审员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尤道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蜀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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