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杭萧刑初字第20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10-28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海、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林某得知浙江某某大学招标购买扫描仪等设备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代表甲公司去投标。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甲公司中标,联系以乙公司、丙公司的名义去陪标,并与被告人李某乙商量投标内容,最终由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甲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乙作为乙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乙妻子王某作为丙公司销售经理以三个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经过评标,被告人李某甲代表的甲公司中标。2013年9月27日浙江某某大学支付投标项目款项36万元。甲公司违法获利20余万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清、王某、林某、徐某、戴某甲、戴某乙、孟某、兰某、赵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某某大学招标文件,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省级政府采购(分散委托)预算执行确认书,招标公告,评标报告,公开招标投标登记,标书检查表,评标结果确认书,中标结果公示,成交结果通知书,浙江某某大学中央财政专项学科建设项目合同书,采购预算表,浙江某某大学采购合同,投标文件,投标函,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销售发票,印证使用签批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甲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虽主动投案,但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芳
人民陪审员王兴珑
人民陪审员罗松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