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侯马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侯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6-26
审理经过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范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蔡某某犯串通投标、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范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一某获悉山西省建邦集团下属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大高炉料场招标购买堆料机滑线触线信息后,事先联系安能公司的范某某、天宝公司的蔡某某、福莱特公司的陈某某,并为蔡某某、范某某制作了招标文件。当月11日上午,在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招标现场,张一某又以每人2万元好处费为诱饵,要求陈某某和天海公司的仲某某、中宝公司的王某某以及扬州市江鹤公司的张二某等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助其抬标。当日中午休息时间,张一某又邀请范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张二某在侯马市合欢街阿瓦山寨饭店吃饭,期间再次承诺给每人2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等人在招标现场,按照张一某的要求报价进行了投标,使张一某的华宝公司顺利成为大标段的第二中标人和小标段的中标人,其中张二某未参与大标段投标。次日上午,张一某安排其司机金某某到我市新田路工行侯马市支行取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张二某四人每人2万元。当月16日,山西建邦集团招标小组以大标段第一中标人上海浦帮公司中标后提高报价发生违约为由,最终与张一某的华宝公司签约。
2、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参与包头市达旗县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滑线招标时,为方便行事,在包头市路边一个私刻公章的摊点私刻了“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和“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后未能中标;2013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到鑫旺铝业有限公司领取投标时所缴纳的10万元质保金,该蔡又在路边私刻摊点私自刻制了“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蔡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还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张一某获悉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下属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大高炉料场招标购买堆料机滑线触线信息后,事先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蔡某某,并为二人制作了招标文件。11月11日上午,在通才公司招标现场,张一某又以每人2万元好处费为诱饵,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王某某以及张二某等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助其抬标。当日中午休息时间,张一某又邀请范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王某某、张二某等人在侯马市合欢街阿瓦山寨饭店吃饭,期间再次承诺给每人2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等人在招标现场,按照张一某的要求报价进行了投标,使张一某的华宝公司顺利成为大标段的第二中标人和小标段的中标人,其中张二某未参与大标段投标。次日上午,张一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到我市新田路工行侯马市支行取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张二某等人每人2万元。11月16日,建邦集团招标小组以大标段第一中标人上海浦帮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帮公司”)中标后提高报价发生违约为由,最终与张一某的华宝公司签约。
另查明,被告人张一某于2013年3月11日到宝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到宝应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到侯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邦集团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至三月期间,该集团总经理张某先后收到四封匿名举报信称江苏省宝应县华宝滑线电器制造厂串标及华宝厂的人给该公司签合同人现金30万元签合同人花10万元把第一中标人上海浦帮公司赶走。经查,宝应县华宝滑线电器制造厂最终以833万元中标,而经过计算,该公司认为该合同有700万元足够,据此认为江苏省宝应县华宝滑线电器制造厂有串标及行贿行为,签合同人有受贿嫌疑。
(2)证人张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他得知通才公司有个安全滑触线的招标项目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自己的公司,因为标书做不出来,就直接给了报价。在招标的前一天晚上,张一某……告诉他要互相照应着点。第二天中午,张一某安排王某某、仲某某、陈某某、老蔡、还有一个姓范的在一起吃的饭。到了下午开标时,第一中标人是上海浦帮公司,第二中标人是华宝公司。到了晚上,张一某安排其司机带他们一起吃晚饭,并告诉他们给参加投标的人每人2万元钱路费。第二天中午,张一某的司机带他和王某某、仲某某、陈某某四人到侯马市新田路和浍滨街口的工商银行取了几万元钱,给了他们每人两万元。后来,他到通才公司办事时才得知张一某最后中标。
(3)证人王一某、刘某及澄清函证实,2011年11月11日,刘某同公司业务员徐某某在通才公司参加了滑触线招投标活动,并以528万元成为大标段的第一中标人。2011年11月14日,该公司因报价中有漏算的费用,便以澄清函的方式对中标的价格更正为5813260元,但通才公司没有回复,后得知华宝公司的张一某中了标。
(4)证人王二某、常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1日,他们参加了通才公司组织的大高炉料项目滑触线招标工作。在招标的当天,浦帮公司以报价为528万元成为大标段的第一中标人,华宝公司为第二中标人。后来因浦帮公司在技术要求上与该公司的要求发生分歧,并且在之后又要求提高报价,所以该公司最终与第二中标人华宝公司签订了合同。
(5)通才公司淘汰落后设备技术改造工程原料场堆取料机安全滑触线技术协议及订货合同证实,通才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了合同。
(6)被告人张一某、范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张一某联系范、蔡二人一起参加通才公司的滑触线招标活动,并事先在华宝公司做好了标书,二人拿上标书后到各自的公司盖了章。后二人在招标的前一天同张一某一起来到侯马。在招标的当天早上,张一某给了他们每人一张承兑汇票作为交给通才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到了招标现场,张一某给宝应县其他几家投标的公司的人说,让他们报八百二、三十万的价格,不管最后他中不中标,都给他们每人2万元钱。中午,张一某请他们二人,还有王某某、张某山、陈某某、仲某某在侯马市阿瓦山寨饭店一起吃饭的时候,又将上午说的话讲了一遍,让他们帮他抬标,大家都同意了。下午招标结束后,浦帮公司成了第一中标人,张一某的公司成了第二中标人。第二天,张一某的司机带着王某某、张二某、陈某某、仲某某四个人到银行取钱。因范某某与张一某是亲戚、蔡某某与张一某是同学,所以二人没有要这2万元钱。
(7)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1日,他们在通才公司的招标现场见到了张一某,张一某让他们帮他抬标,并承诺给每个人2万元的好处费。中午,张一某请他们在侯马市阿瓦山寨饭店吃的饭,吃饭期间,张一某再次提出让他们帮忙抬标及给好处费的问题,并安排了每个人的报价。下午招标结束后,浦帮公司成了第一中标人,张一某的公司成了第二中标人。第二天,张一某的司机带着他们还有张宝山四个人到银行取了8万元钱,给了每人2万元。
(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1日,他开车拉着张一某到通才公司参加投标活动,他在公司外面等着。到了中午,张一某请宝应县的其他参加投标的人一起在侯马市阿瓦山寨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张一某对其他人说让他们帮忙抬标。吃完饭后,这些人就又回到了通才公司,一直到天黑投标才结束。第二天早上,有4个业务员在张一某的住处,张一某让我到银行支取8万元钱给了他们。我带着4名业务员到侯马工商银行取了钱,给了每人2万元后,他们就走了。
(9)宝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宝应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侯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一某、蔡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代表公司参与包头市达旗县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滑线招标时,为方便行事,在包头市路边一个私刻公章的摊点私刻了“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和“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后未能中标;2013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为了领取在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投标时所缴纳的10万元质保金,又在路边私刻摊点私自刻制了“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应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16时,蔡某某携带伪造的三枚印章(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扬州市天宝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淮安站派出所查获,并将该案移交至宝应县柳堡派出所,后又移交至侯马市公安局。
(2)证人乔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蔡某某所携带的三枚印章均不是他们公司的,而且该公司也不知道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3)宝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印章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伪造的三枚印章均已被扣押。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所携带的三枚印章均系伪造。
(5)被告人蔡某某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仲某某、范某某、金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一某、蔡某某、陈某某、仲某某、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亦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投标市场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一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仲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婕
代理审判员程凌燕
人民陪审员孙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