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沪0114刑初2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鹏悦公司、被告人程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程某1及辩护人谷玉章、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鹏悦公司参与青浦区2016年市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市民健身工程竞标。后由程某1本人或授意公司员工借用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由鹏悦公司提供保证金等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鹏悦公司以人民币23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鹏悦公司参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金巷社区污水纳管及石家浜黑臭河道整治截污工程以下简称香花桥街道工程竞标。后由程某1本人或授意公司员工借用华新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由鹏悦公司提供部分保证金等参加竞标,通过串通投标使鹏悦公司以895万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程某1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11月9日将程某1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朱某、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程某1的户籍证明、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鹏悦公司、被告人程某1结伙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鹏悦公司、程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鹏悦公司判处罚金,对程某1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鹏悦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鹏悦公司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鹏悦公司中标后获利较小,且经营过程中用工成本高,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程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此次作案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从中获利较小,且无前科,建议法院对程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程某1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鹏悦公司业务期间,参与市民健身工程竞标。期间,由程某1本人或授意其公司员工借用华新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共同参与投标,并由鹏悦公司提供保证金等,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鹏悦公司以236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2016年9月,被告人程某1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鹏悦公司业务期间,参与香花桥街道工程竞标。期间,由程某1本人或授意其公司员工借用华新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共同参与投标,并由鹏悦公司提供部分保证金等,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鹏悦公司以89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程某1有串通投标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11月9日将其抓获。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鹏悦公司的预算员,鹏悦公司由被告人程某1实际经营管理。香花桥街道工程系程某1授意其联系华新公司负责人,借用华新公司名义报名并串通投标的情况。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鹏悦公司的预算员。市民健身工程和香花桥街道工程均系被告人程某1联系好陪标公司后由丁负责与该些公司具体对接。其中,市民健身工程找的陪标公司有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筑公司等,香花桥街道工程找的公司有华新公司等。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部建筑公司负责人,2016年7月中旬某日,程某1联系其让其以西部建筑公司名义报名市民健身工程竞标,保证金由程某1转到其公司,标书亦由程某1做好拿到其公司进行数字验证,其就以西部建筑公司名义报了名,项目中标后保证金再原路返还。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被告人程某1的指示进行转账的相关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程某1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证实被告单位鹏悦公司、华新公司、西部建筑公司等参与涉案两个工程投标,后均由鹏悦公司中标的情况。
7、有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单位鹏悦公司、被告人程某1为华新公司等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情况。
8、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鹏悦公司、被告人程某1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程某1关于实施上述串通投标行为的有关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鹏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1作为鹏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控、辩双方关于鹏悦公司、程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作案手段、造成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程某1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其他招投标人和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鹏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雁
审判员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