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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5刑初15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105刑初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1

审理经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群力路改造工程、19号路东延道路新建工程、20号路道路新建工程、32号路建设工程、25号路某延建设工程5条道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为确保各自能够投中自己意向的标的,相互串通协商,在上述5条道路工程投标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被告人邹某1、张某2所在单位南京广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废标未中标25号路某延建设工程,后由中标单位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蒋某3所在单位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号路道路新建工程、32号路建设工程,中标价款分别为人民币4750.707万元、4909.55万元;被告人张某4、柏某5所在单位南京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群力路改造工程、19号路某延道路新建工程,中标价款分别为人民币4848.246万元、6997.694万元。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邹某1被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蒋某3、柏某5、张某4接民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投标名单、中标名单、内部承包协议等书证,证人宗某、杨某、邰某、毛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1、张某2、蒋某3、张某4、柏某5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蒋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张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柏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扩军

人民陪审员汤健

人民陪审员马维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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