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0-16
审理经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漆某1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醴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漆某1在担任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局长期间,接受请托,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69800元。在醴陵市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漆某1伙同潘某某、刘某甲串通投标,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串通投标
1、2010年,醴陵市千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公司)以15000000元的工程造价申报了中国红瓷业废水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中国红瓷业治理工程)。当年年底,中国红瓷业治理工程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审查。2010年12月13日,湖南省财政厅发文下达醴陵市2010年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其中醴陵市千汇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中国红瓷业含重金属废水废渣综合治理工程在基建资金名单内,国家为此拨付了专项资金15000000元至醴陵市财政局。为了节省资金,在中国红瓷业治理工程正式进入招投标程序之前,千汇公司就已委托了湖南永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公司)进行项目的实地勘察和设计工作。项目设计完成后,依照规定,应当开始就中国红瓷业治理工程进行公开的招标。为确保千汇公司挂靠的永清公司中标,招标单位设置严格的条件致流标。2012年4月18日,千汇公司放低标准,就该项目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至4月27日报名时间截止时,报名的单位有湖南永清水务有限公司、湖南中湘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中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高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家公司。为了让永清公司中标,千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漆某1,请其帮忙确保永清公司中标,尽快从财政获得该笔专项资金。经漆某1介绍,潘某某找到博信公司做招标代理,并由博信公司做好招标资料。博信公司做好招标资料后,潘某某又找到漆某1,从其随身的黑色手提包内拿出20000元给漆某1,请其继续帮忙想办法搞定其他报名的公司。漆某1收下该款,并表示会想办法。后来,漆某1得知有三家公司是其朋友陈某甲喊过来报名的,便约见了陈某甲。二人谈妥由潘某某出资几万元作为付给对方退出投标的费用。为尽快完成招投标程序,潘某某又找到漆某1请求帮忙。随后,二人商定,由潘某某出资150000元给漆某1,委托漆某1劝说其中三家公司退出招投标程序。漆某1收到钱后,即与陈某甲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后,陈某甲拿走150000元中的90000元作为劝退费用。2012年6月,湖南永清水务公司中标了醴陵市中国红瓷业重金属废水废渣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千汇公司分五次收到项目专项资金共计15000000元的财政拨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招投标登记表、招标投标报名申请表、报名投标资料、收据、收条、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公告及招标控制价、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预算内资金拨款书、专用凭证、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李某、朱某、史某、陈某乙、张某、陈某甲、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及自我交代。
2、2012年上半年,醴陵市典型晚清民居耿氏公祠保护修缮项目(以下简称耿氏公祠项目)决定启动,被告人漆某1在一次与陈某甲的交谈中,提到醴陵没有这方面建筑资质的公司,希望陈某甲能找些外面的公司来报名投标,陈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年初,醴陵市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网上看到耿氏公祠项目的招标公告,便想承建这个项目。随后,刘某甲找到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镇头公司)、衡阳市南岳朱雀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朱雀公司)、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公司)三家具有古建筑修复资质的公司来报名,并和该三家公司谈妥报名费用的负担。报名后,刘某甲找到漆某1,表示上述三家单位均无招标公告上要求的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报名结束后,刘某甲又找到漆某1,得知除自己找来的三家公司外,另有四家公司报名。其中湖北的三家公司(分别为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陈某甲通过朋友关系找来的投标人)没有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办理入湘登记备案手续,另一家公司因使用假证而自主放弃。因担心自己找来的三家公司会被刷掉,刘某甲找到漆某1,请其帮忙想办法把湖北的三家公司处理掉。漆某1表示看一下情况再说。看到漆某1基本答应帮忙,刘某甲即准备120000元,在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的楼下,将装有12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漆某1,漆某1予以收受。之后,漆某1将已经报名但不符合报名资质的三家湖北公司刷掉,通过了刘某甲找来的亦不符合报名资质的三家公司资质审查。随后,漆某1找到陈某甲,从收受刘某甲的120000元中拿出60000元给陈某甲,要其给湖北三家公司作为参与投标的费用,并说服被刷掉的三家湖北公司放弃投诉。陈某甲收下后,从中拿出20000元以贺搬新家的名义送给了漆某1。最终,刘某甲挂靠的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注册登记、耿氏公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企业信息查询明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建设工程预算审定通知单、开标记录表、信誉评审计分表、中标通知书、报名资质材料、项目责任协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公司任命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朱领辉、李某、陈某甲、蒋某某、柳某、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1供述的供述。
(二)受贿
1、醴陵市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污染治理项目)通过了立项申报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4300000元。2011年12月8日,湖南省财政厅湘财建指(2011)300号文件明确,醴陵市科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系2011年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之一,其项目建设资金4300000元系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下发到醴陵市财政局,要求尽快将资金落实到项目,确保专款专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管理法》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此,该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醴陵市财政局才能把专项资金拨付至科兴公司。但在该污染治理项目的专项资金下拨之前,科兴公司就已启动该项目进行改造,并完成了约30%的工程量。为了防止启动正常招投标程序,可能会出现无法控制的中标局面,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于2012年7月通过株洲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负责招投标代理的公司)的负责人史某找到时任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的局长被告人漆某1,请其帮忙。在醴陵市金阳酒店的茶座内,丁某某见到了漆某1,向漆某1汇报了污染治理项目的基本情况及科兴公司已经进行施工的情况,并提出请漆某1帮忙,希望促成科兴公司可以提供不走正常的招投标手续,只做一套虚假的招投标资料,即可到醴陵市财政局领取该笔专项资金。随后,丁某某送给漆某120000元。丁某某找到湖南净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公司),并与对方约定由科兴公司出资160000元给净源公司,净源公司直接将投标资料提供给博信公司,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也由净源公司组织,并负责给其他公司准备投标资料。为确保科兴公司找到的挂靠净源公司中标,丁某某再次找到漆某1请求帮忙,并从自己的包里拿出140000元送给漆某1,漆某1予以接受,并表示会帮忙。同年下半年,当博信公司的史某拿着一套虚假的关于污染治理项目的招投标资料到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找到漆某1时,漆某1便要求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工程监管股股长谢某某为博信公司提供的一整套招投标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报名申请表、中标通知书等)盖章备案。之后,科兴公司凭借该虚假的中标通知书等资料分三次到醴陵市财政局领取了共计4300000元专项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及税控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工作日记及绘图、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授权委托书、招标投标报名申请表、标入市登记表、招标文件及图纸领取表、投标承诺书、投标单位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签收、验证表、开标记录、预算内资金拨款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财政专项资金呈报审批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陈某乙、史某、丁玎、欧阳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和自我交代。
2、2012年4月,醴陵市千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被告人漆某1,请其帮忙确保该公司中标,尽快从财政获得专项资金。经漆某1介绍,潘某某找到博信公司做招标代理,并由博信公司做好招标资料。博信公司做好招标资料后,潘某某拿20000元给漆某1,请其继续帮忙想办法搞定其他报名的公司。漆某1收下该款,并表示会想办法。后来,漆某1得知有三家公司是其朋友陈某甲喊过来报名的,便约见了陈某甲。二人谈妥由潘某某出资几万元作为付给对方退出投标的费用。随后,潘某某出资150000元给漆某1,委托漆某1劝说其中三家公司退出招投标程序。漆某1收到钱后,即与陈某甲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后,陈某甲拿走150000元中的90000元作为劝退费用。漆某1共计收受8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招投标登记表、招标投标报名申请表、报名投标资料、收据、收条、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公告及招标控制价、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存款凭条、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预算内资金拨款书、专用凭证、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李某、朱某、史某、陈某乙、张某、陈某甲、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及自我交代。
3、2013年年初,醴陵市瑞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网上看到耿氏公祠项目的招标公告,便想承建这个项目。报名投标后,刘某甲找到漆某1,请其帮忙想办法把湖北的三家公司处理掉。漆某1表示看一下情况再说。看到漆某1基本答应帮忙,刘某甲即准备120000元,在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的楼下,将装有120000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漆某1,漆某1予以收受。之后,漆某1将已经报名但不符合报名资质的三家湖北公司刷掉,通过了刘某甲找来的亦不符合报名资质的三家公司资质审查。随后,漆某1找到陈某甲,从收受刘某甲的120000元中拿出60000元给陈某甲,要其给湖北三家公司作为参与投标的费用,并说服被刷掉的三家湖北公司放弃投诉。陈某甲收下后,从中拿出20000元以贺搬新家的名义送给了漆某1。漆某1共计收受8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注册登记、耿氏公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企业信息查询明细、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建设工程预算审定通知单、开标记录表、信誉评审计分表、中标通知书、报名资质材料、项目责任协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公司任命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朱领辉、李某、陈某甲、蒋某某、柳某、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1供述的供述。
4、2013年10月,醴陵市东富安置区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漆某1接受黎某某、刘某乙的请托,明知二人没有施工资质,仍介绍醴陵市市政工程公司给其挂靠,并对该项目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期间收受黎某某经手送的现金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东富安置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标公示、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往来明细、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及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书证;⑵证人黎某某、刘某乙、曾德智、陈国志、汤建武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5、2012年至2013年间,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醴陵市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为了取得漆某1的关照,先以合作赌博的方式送给漆某1现金4000元。之后,肖某某以拜节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年初和2013年端午节时分两次共送给漆某1现金4000元。漆某1对于上述8000元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投标保证金收退明细统计台帐、醴陵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银行流水、中油燃气综合楼项目招标公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⑵证人肖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6、2012年,醴陵市潘家冲铅锌矿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1、2、3#楼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漆某1接受醴陵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请托,对该项目中的串通投标行为不加监管查处,使新兴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醴陵市潘家冲铅锌矿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1、2、3#楼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7、2011年至2013年间,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了在醴陵市招标投标项目中获得被告人漆某1的关照,先后分五次以拜节名义送给漆某1现金共计10000元。漆某1对上述10000元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醴陵市渌江大道一、二期机动车道改造工程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醴陵市阳三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人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通知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⑵证人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8、2013年,在醴陵市S333(老313)老关至铁路口(G320-旗滨大道)道路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漆某1接受杨某的请托,明知其挂靠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后串通其他投标人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仍不履行监管职责,使朝辉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并在此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杨某送的现金共计23000元和一个价值4800元的三星手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S333(老313)老关至铁路口(G320-旗滨大道)道路一期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书证;⑵证人杨某、刘某、漆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9、2013年5、6月间,醴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富安置小区A-F型住宅楼基础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漆某1接受醴陵市东富集团醴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放任监管,收受张某某送的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漆某1得知自己正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因担心被追究,便将张某某送给他的这20000元钱退给了给张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东富安置小区A-F型住宅楼基础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等书证;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10、2012年间,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由袁某某挂靠的株洲大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大坪公司)中标后,被告人漆某1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20000000元保证金退给株洲大坪公司,并先后于2012年2月、2012年端午节前后、2012年年底分三次收受袁某某送的(黄某某、郭某某经手)现金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2013年3月28日,蒋某某被湖南省纪委带走调查。2013年4月10日,袁某某接受衡阳市纪委和衡阳市检察院调查。因担心自身受牵连,被告人漆某1于2013年4月13日向醴陵市纪委退缴现金1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行内汇款直入账收款通知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银行进账单、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等复印件、醴陵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的银行对账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醴陵市中医院院长办公会议记录、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调取的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招标公告、投资建设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等书证;⑵证人袁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11、2010年上半年,陈某丙通过时任醴陵市市长蒋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系认识了被告人漆某1,蒋某某指示漆某1要照顾陈某丙来做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漆某1答应了,于是陈某丙就叫上杨某某一起合伙做这个项目。在2011年10月份,为了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得到漆某1的关照,陈某丙在醴陵市名典咖啡屋送给漆某140000元钱,漆某1予以收受后安排醴陵市招投标协会配合陈某丙投标这个项目。2013年10月下旬,漆某1得知检察机关对他进行调查后,将陈某丙送给他的40000元退给了陈某丙的合伙人杨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12、2010年至2011年间,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丁为求得被告人漆某1的关照、帮助,先后分七次以拜节名义送给被告人漆某1现金共计10000元。漆某1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泉湖体育馆广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备忘录等书证;⑵证人陈某丁证言;⑶被告人漆某1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1在2010年至2013年逢年过节收受醴陵市招投标协会、周某某等所送的现金共计32000元;于2009年至2012年参与私分国有资产,其个人分得2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陈某丁、李某的证言;⑵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漆某1主动退缴受贿所得200000元,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退缴涉案赃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漆某1在担任醴陵市招标投标管理局局长期间,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漆某1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漆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漆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漆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漆某1退交的受贿所得的赃款共计二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张某某、杨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二万元、四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漆某1尚未退交的赃款、违法所得及私分的国有资产共计二十五万二千八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漆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等理由,上诉人还提出“认定受贿数额部分错误”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漆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9800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其伙同潘某某、刘某甲串通投标,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审理查明,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上诉人漆某1三次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找检察长和反贪局局长,交代了自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收受他人部分钱财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潘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等人贿赂款320000元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接触控告(举报)对象审批表》、对潘某某、刘某甲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漆某1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潘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等人贿赂款320000元的事实。⑵证人王友武、王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漆某1三次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找检察长和反贪局局长,交代了自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收受他人部分钱财的问题的事实。⑶被告人漆某1的供述,证明其主动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找检察长和反贪局局长,交代了自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收受他人钱财的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9800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漆某1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漆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漆某1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三次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收受他人部分钱财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亦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潘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等人贿赂款320000元的事实。漆某1的行为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漆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漆某1提出“认定受贿数额部分错误”等理由,经审查,漆某1收受张某某20000元、陈某丙40000元、袁某某25000元共计85000元的贿赂款,均没有在受贿后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在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调查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应全部计入漆某1受贿所得的数额。故漆某1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漆某1的定罪部分、犯串通投标罪的量刑部分和(二)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漆某1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漆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漆某1的刑期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萍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