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1-06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重庆某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建”)决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任项目部经理的重庆甲建第七项目部组织参与投标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整体改造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石桥铺殡仪馆项目”)。张某某为了提高中标率,私自与重庆甲建市场营销部经理张某商议串通投标,张某即安排其部门副经理王甲配合张某某联系其他建筑公司进行围标。后张某某伙同张某、王甲先后联系了9家建筑公司作为围标公司。张某某安排他人为9家公司制作了经济标,并确定了其投标报价。张某帮助张某某联系一公司为9家围标公司制作了技术标,张某某向张某支付了相应报酬。后王甲安排其部门员工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标书及报酬送给9家围标公司。2011年8月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重庆甲建因故未被后续评标,中标单位为重庆市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7327.92万元。重庆甲建投诉后,该项目于同年9月进行第二次开标、评标,重庆甲建以7996.83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并于同年10月28日与石桥铺殡仪馆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2月2日,重庆甲建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张某某作为负责人实施施工,张某某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2.8%向重庆甲建上交利润,目前该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招投标文件、资金往来凭证、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在投标过程中为提高中标率,串通多家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中标金额为7996.83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时任重庆甲建第七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了解到石桥铺殡仪馆项目将进行招标,欲承揽该项目工程,遂通过重庆甲建市场营销部经理张某(另案处理)汇报征得了该公司主要领导同意后,以重庆甲建的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由张某某所在的第七项目部自行组织投标事宜。为提高中标率,张某某私自与张某商议联系其他建筑企业串通围标,张某即安排其部门副经理王甲(另案处理)对张某某予以配合。随后,张某某伙同张某、王甲等人,以自己提供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160万元)、负责制作投标书经济标和技术标、以“资料费”名义支付报酬3000元至4000元不等为条件,先后联系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建筑公司作为围标单位。张某某等人又找重庆甲建成控部经理唐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9家公司制作了经济标,并确定了各自的投标报价,后向唐某某支付了相应报酬。张某帮助张某某联系他人为上述9家公司制作了技术标,张某某向张某支付了相应报酬。待所有围标公司的经济标、技术标制作完成后,张某某要求王甲安排其部门员工将标书并“资料费”分别送给9家围标公司。张某某另行筹集资金分别向9家围标公司汇款160万元,用于各围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上述9家围标公司使用张某某等人为其准备的经济标、技术标及投标保证金,与重庆甲建一同参与了石桥铺殡仪馆项目招投标活动(投标企业共计17家)。2011年9月,重庆甲建以7996.83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并于同年10月28日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2月2日,张某某与重庆甲建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实施施工,并按照工程实际结算总额的2.8%向重庆甲建上交利润。2012年7月,公安机关接匿名信件举报后,于同年8月16日对张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2012年8月21日,张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目前,该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招投标文件、保证金往来凭证、招投标情况报告书、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人吴某某、刘某、张某、王甲、唐某某、邓某、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毛某、余某、胡某甲、范某、王乙、胡某乙、杨某、陈某、龙某、马某某、陈某某、蔡某、徐某、何某、林某、张某某、金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了30万元作为执行罚金刑的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代表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私自伙同他人与其他企业串通围标,中标金额7900余万元,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在罪行被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建恒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范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