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温乐刑初字第4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4-07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叶某、陈某乙、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飞、被告人叶某、陈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老城区截污纳管工程通过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书,同年7月15日开标,同月18日公布中标候选单位予以公示。中标候选单位分别为,正坚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宏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和乐清市重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黄碎良(另案处理)牵头伙同被告人杨某、叶某、陈某乙、王某甲等人联系正坚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城建设有限公司等10余家单位“挂靠”,以上述单位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叶某、陈某乙、王某甲等人操纵上述参投单位报价。后2014年7月30日,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为正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造价为16272555元。2014年9月间,黄碎良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该工程转让给黄碎良做,每联系一家参与投标单位由黄碎良支付5万元转让款。2014年10月间,黄碎良将转让款30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以约定价格支付给各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各收到10万元,被告人叶某收到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收到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陈某乙、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五被告人均已全额上缴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叶某、陈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告、中标通知书、证件及发票核对表、开标记录报表、手表记录及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金流转图、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彭某、蔡某、毛某、谢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丙、陈某丁、朱某、廖某、许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叶某、陈某乙、王某甲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清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陈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均已退赃,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人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本案赃款共计30万元(已扣押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