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英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1124刑初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26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谢庆标和黄竹康、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刘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邹某1担任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9月份,在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邹某1、陈某2共同出资购买该公司,邹某1和陈某2为确保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中顺利中标,合谋找到李某1帮忙借资质围标,并承诺工程中标后支付工程利润的30%给李某1作为好处费。后李某1找到张某1,通过张某1借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用于帮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围标。2016年10月19日,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11138521元,然后由仙桃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经鉴定,该工程利润为1495855.85元。2018年8月7日,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了非法所得1495855.85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1、张某1、陈某、胡某、何某1、何某2、李某2、严某、涂某、黄某、兰某1、王某、石某、兰某2、张某2、唐某、李某3、赖某、邹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4.被告人邹某1、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陈某2为确保仙桃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组织李某1等人实施围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标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陈某2与李某1、张某1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1是主犯,被告人陈某2是从犯。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的非法所得1495855.85元应予以没收。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存在区分主从犯,四人串通投标犯罪的共同故意从工程招标开始就形成并贯穿整个招投标过程,任何人的行为缺一不可,即使区分主从犯也应该是长期从事资质贩卖工作的李某1、张某1为主犯,其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都高于邹某1,不应认定邹某1为主犯。被告人邹某1认罪认罚,积极协助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缴非法所得,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本案中只是知道围标行为的准备实施,不是直接实施的行为人,属从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邹某1担任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9月份,在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内部改制过程中,被告人邹某1、陈某2共同出资购买该公司。2016年9月9日,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投标保证金为23万元。邹某1和陈某2为确保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第5标段中顺利中标,合谋找到李某1另案处理帮忙借资质围标,并承诺工程中标后支付工程利润的30%给李某1作为好处费,李某1表示同意。李某1找到张某1另案处理,通过张某1借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家公司资质用于帮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围标。
2016年9月27日,邹某1和陈某2商定打款46万元给被告人李某1,用于出借资质的公司缴纳保证金。邹某1安排陈某通过陈某妻弟胡某处转账46万元给李某1。2016年9月28日,邹某1安排陈某,以陈某2从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对公帐户中借备用金的名义向陈某2转账46万元。2016年9月29日,陈某2向胡某转账46万元,用于偿还支付给李某1的投标保证金。
2016年9月27日,李某1收到邹某1的46万元保证金后,分批次向被告人张某1支付借用5家公司资质的费用,共计支付20余万元。张某1将借资质的费用支付给5家出借资质的公司。2016年9月29日,张某1自己垫资,通过李某4和邹某的银行卡,向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转账23万,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由其公司自行缴纳,张某1按月息支付利息。工程投标文件由各出借资质的公司负责制作。投标报价由邹某1确定后告知李某1,李某1转告张某1,张某1再转给5家出借资质的公司。2016年10月9日,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和通过李某1、张某1借用的5家公司均参与工程第5标段投标。2016年10月19日,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11138521元。工程中标后,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05月30日,经黄冈公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第5标段工程利润为1495855.85元。
2018年8月7日,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495855.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五标段招投标,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法人邹某1打电话叫我帮他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后来我就到他公司去了,他让我借几家公司的资质去围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五标段,口头承诺工程项目完工后,给我30%左右的利润,我答应了邹某1。邹某1说这个工程需要几个好点的资质,我就联系了有投标资质的张某1,然后叫邹某1先打2家公司投标保证金,胡某就给我汇了46万元,我将这46万元中的20多万元作为资质费用给张某1,张某1就给我五家公司资质的名称,我把五家公司的名称报给了邹某1,分别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1把各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对我说,我再将报价告诉张某1。张某1找来的公司参与招标时,标书都是各自公司自己制作,只是投标报价由邹某1来定,这样增加仙桃市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几率。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月期间,李某1两次约我在武汉见面,叫我帮他借几家公司资质去仙桃市投标,他要跟别人合伙投标做工程,我答应了李某1的要求。我借了5家公司的资质给李某1参与了仙桃市泽口灌区项目第5标段的投标,分别是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确定每一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按拦标价下浮的比例跟我讲清楚,我再通知这5家公司联络人,最终各公司的标书制作人员根据李某1提供的投标报价来制作投标标书。2016年9月29日,我向李某4、邹某各转账23万元,是我帮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其他公司是自己给的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是李某1先付给我,我付给各公司的。李某1将借资质费用给我,一级资质4万元,二级资质3万,然后我再给出借资质的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是转给了严某,费用在3.5万元左右,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给了唐某,费用在3.2万元左右,福建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每年向他们交管理费,没有给钱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和邹某很熟。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按照邹某1的安排,通过胡某借了一笔46万元,将这笔钱转给了李某1,听邹某1讲给钱李某1让他帮忙搞工程投标。之后我找到了我哥陈某2,跟他讲了这个事情,我哥又从公司账上借了46万元,将这笔钱还给了胡某。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向李某1转账46万元,是陈某给的账号让自己转的钱,之后陈某2还了这46万元。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严某打电话找我要我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配合他们公司参加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我向董事长李正光请示后同意了。标书是我公司制作的,23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的账户转到湖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长何某1安排我联系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我就到湖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载了招标文件,然后用QQ将文件传给公司的李某2,叫他制作标书,报价是严某他们定的。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受何某2、何某1的安排,我代表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对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报价是严某他们定的。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张某1找到我,说他和李某1正在合伙投资一个项目需要一个好资质的水利公司,希望我从中出面帮忙,我跟张某1说李某1还欠我十几万元,如果李某1能还钱给我,就帮忙介绍借资质,李某1将欠的钱还了,我就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李某2联系方式给了李某1,让李某1自己和李某2联系。
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与张某1签订了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区域业务合作协议,张某1代理我们公司招投标业务,并每年向我公司交20万左右的管理费。
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代理我们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业务,并每年向我们公司交20万左右的管理费,仙桃工程的招投标是项目经理张风参加的。
11证人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张某1通过李某4的建行卡把投标仙桃工程的保证金转到福建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天公司就将保证金转到湖北省公共交易中心账户上。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设有分公司,以前登记的法人是张某1,后来换成钟晓权,但是招投标的业务都是张某1负责,2016年时与张某1签订了协议,他每年向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
1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文件,是黄石分公司张某1处制作的,我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对投标文件例行检查,张某1的分公司通过银行卡转给了我2000元费用。
14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设有分公司,以前登记的法人是张某1,后来换成钟晓权;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保证金是张某1自己付的,他于2016年9月29日把23万元转到公司的对公基本账户上,当天我就把钱转到了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唐某打电话叫我参与仙桃工程第5标段的投标,标书是我们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是张某1提供一些湖北当地的工程材料价格资料后,我自己确定价格的,23万元保证金也是我们公司自己交的。
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张某1问我能不能借到一级水利资质的公司,我就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手机号码给了张某1,叫他直接与公司联系。
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荆州设有分公司,由邹某代理招投标业务,公司参与仙桃工程投标时,23万元保证金是由邹某打到公司的账户上,由公司缴纳,投标文件是邹某制作,投标报价是邹某提供几个数字我,我最终确定的。
1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我接到我们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的通知,要去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开标,我只是履行正常的程序,现场签到,事后给了我2000元的出场费。
1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开始,我担任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的代理人,张某1向我借用了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仙桃工程的投标,标书制作和投标报价都是张某1直接与费新亮联系,保证金是张某1给的。
2.鉴定意见
黄冈公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黄公正审字[2018]090号鉴定报告。证实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工程利润是1495855.85元。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1、陈某2的个人身份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邹某1、陈某2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1在随岳南高速仙桃服务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2在仙桃市疾控中心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4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需内部改制,后由被告人邹某1等人购买,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6日,邹某1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吸纳陈某2、陈某为公司新股东,2017年9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某1变更为陈某2。
5招标公告。证实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招标是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工程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投标保证金为23万元。
6投标文件。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家公司投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的制作资料报送情况。
7中标通知书。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中标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中标价为11138521元。
8合同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接受了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仙桃市泽口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度项目工程第5标段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1138521元,计划工期为150天;该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
9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①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李某4和邹某的银行卡,各向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3万,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②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梁禹工程有限公司及三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家公司均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23万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由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各公司。
10银行交易流水。证实①2016年9月27日胡某向被告人李某1转账46万元,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陈某2账户转款46万元,陈某2于2016年9月29日向胡某转账46万元;②李某1于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日向张某1转账5次,其4次每次5万,1次0.45万元,共20.45万元。
11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缴的非法所得1495855.85元已由英山县公安局暂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邹某1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8、9月,我和陈某2、许某合伙买下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花了920万元,陈某2投入700多万元,我和许某投了接近200万元。陈某2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改制后要投标,变更法人代表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办手续,我在改制前是法人代表,还是有点人脉,所以到2017年9月前,陈某2就让我继续担任法人代表。2017年7月之后,我离开公司,公司现在的法人是陈某2。2016年通过张洪认识李某1,他是个资质贩子。张洪和李某1合办的湖北禹福水利公司开张的时候,现场有很多人找李某1谈借用资质的事。后来张洪借用李某1的公司资质中标了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2标段项目,并施工了。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5标段的招标公告出来后,我和陈某2商量决定投第5标段,投标前李某1和我谈过几次,他说他手上有几个大公司的资质,可以帮助我们公司围标。李某1先说要我公司给他借资质的费用,一个公司就要十来万,我和陈某2不同意,后来我、陈某2和李某1商量,等中标后施工完给李某130%的利润,就这样李某1用几家公司的资质帮我们公司围了标,我们公司也顺利中标。我当时想法是千方百计将工程搞到手,对方谈条件,我都许诺给钱,当时我和陈某2还和广东三局(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谈条件,让他放弃投这个标。
标书是我公司员工做的,标的价格是我与陈某2商量的,在其他帮忙围标公司标的价格上降价5%,确保我们公司中标。我们公司不会直接打款给围标公司去交保证金,一般都是围标公司自己交保证金,我们付三分月息。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9月,我和邹某1合伙购买了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9月之前邹某1是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2017年9月7日将我变更为公司法人。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5标段这个项目是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前期的事情都是邹某1去操作的,他事先和我说过这个项目,我也同意公司去投标,邹某1说我公司单独去投标没把握,需要借其他公司的资质去围标,我当时同意了他的做法。仙桃市泽口灌区工程第5标段开标之前,邹某1在公司又和我说围标的事情,说要打46万元的保证金给参与围标的公司,我同意了他的意见,胡某就转给李某146万元,然后公司再通过我还给胡某46万元。李某1是专门拿别人公司资质帮人围标,然后再赚取一定的费用。工程报价都是邹某1决定的,标书应该是李某1那方制作的。我对水利工程不熟悉,所以基本上都是听从邹某1的安排,反正只要把工程搞到手,至于怎么操作,以邹某1说的算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陈某2为确保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组织他人实施围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标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他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1属主犯;被告人陈某2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即使区分主从犯也应该是长期从事资质贩卖工作的李某1、张某1是主犯,不应认定被告人邹某1为主犯。经查,被告人邹某1系围标行为的决策者及投标报价的主导者,其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李某1另案已认定为主犯、张某1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高低与否,只对李某1、张某1量刑产生影响,不影响对被告人邹某1的犯罪情节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1、陈某2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桃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英山县公安局上缴的违法所得1495855.85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折抵的刑期还有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855.85元,由英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峭峰
审判员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朱启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