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802刑初3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审理经过
关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1、冯某2、卓某3、李某4串通投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2018年12月5日,本院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卓某3的辩护人唐健、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唐婷均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地、结果地均不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这条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经查,本案所涉慈利县中医医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慈利县,其工程项目招投标和中标均在慈利县进行,可以确认四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在慈利县;其次,四被告人中只有被告人李某1居住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人冯某2的居住地在慈利县,被告人卓某3、李某4的居住地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和天心区。本案依法应当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即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比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人卓某3的辩护人唐健、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唐婷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院将本案退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