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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刑初4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九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421刑初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7-14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邱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2月和3月,借用山东省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厦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黄河华龙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串通投标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项目(以1959万余元中标),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项目(以1889万元人民币中标)、星子县(原)白鹿西片项目区秀峰港工程项目(未中标)。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邱某不持异议,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邱某虽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后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是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被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邱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向社会公告招标。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揽该工程,但因其建设工程资质不够,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邱某便借用山东省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向投标单位报名投标,并约定事后付“管理费”给中标公司。被告人邱某通过江西海河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上述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在互通报价后分别制作工程造价投标书进行投标。该工程开标后,由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1959万余元人民币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他所在的河南省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李河说有一个叫邱某的人要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江西省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让他直接和邱某联系。2013年11月份左右,投标开始前,邱某说向他们公司的对公款账户打了40万元的保证金,后又叫他们公司把该笔保证金打给投标代理公司。开标的时候,他和李河及项目经理郭某某一块到了开标现场,开标公示是他们公司中的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邱某借用他们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他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投标,标书是他们公司的市场开发部做的,标书制作好后公司会将标书的报价告诉邱某。他们公司只收取1.5%-2%的管理费用,施工由邱某具体负责;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邱某联系山东省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明国,要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投标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费用由邱某提供,如果中了标工程由邱某负责施工,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度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公司听取赵明国的汇报后同意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涵芳出面参加投标;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开标的前一天,他公司的法人邱某安排他到南昌火车站分别接了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郭某某、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涵芳等人,然后安排他们吃住。开标那天早上,他又将这两家公司的人送到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去开标。开完标,他又将他们接回酒店。两家公司人员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江西海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他到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到邱某,要承包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邱某同意了将剩余的1800万的工程(在这之前,工程已经有人做了一部分)转包给他做,他按工程造价的10%拿180万人民币给邱某,工程由他全垫资,邱某向工地派了一个叫卢某某的总工程师,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了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质检员、施工员。工程至今还未完工,他按工程进度给了邱某35万元人民币;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4年正月十六,他应陶忠东之邀到九江县,担任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师,是以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的。到2014年10月份,陶忠东因资金链出了问题,项目由熊某某承接;7、辨认笔录;8、记帐凭证;9、银行回单;10、九江县防洪工程招投标资料,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入了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项目投标,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1959.4757万元人民币中标;11、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和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12、九江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邱某已退违法所得;13、被告人邱某对其借用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九江县县城防洪工程投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2、2015年2月,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向社会开招标。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人邱某以相同的方式,借用山东省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向投标单位报名投标。最终,由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1889万余元人民币中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2015年,李河又交代他说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要招标,邱某还要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开标前,邱某将30万的保证金打给他们公司的帐户,公司再将保证金打给投标代理公司,这个项目也是他们公司中的标,但是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份,邱某又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保证金也是邱某公司出的他们公司项目经理张峰出面参与了投标,所有的费用也是邱某公司出的;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他是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在外省的重大投标业务都要经过他批准。2015年1月份,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传来一个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投标项目审批表,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黄玮汇报说,江西海河工程有限公司的邱某希望他们公司配合邱某参与投标,他同意了。江西海河工程有限公司将15万元保证金打到他们公司的对公帐户上,后来公司将30万元(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出15万元)的保证金打到招标的指定帐户上;4、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相一致;5、证人潘长荣的证言,他按邱某的安排制作过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的标书;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中旬,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在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的前一天,他按邱某的安排在南昌火车站接了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张健、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张峰、然后送到九江雅格泰大酒店住宿。后来又接了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夏学华,他们都住宿在雅格泰。第二天送他们去开标现场,开完标后又送他们去搭乘火车,那些人所有的费用全部由公司出;7、记帐凭证;8、银行回单;9、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招投标资料,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项目投标,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1889.5206万元人民币中标;10、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11、被告人邱某对其借用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九江县港口街镇防洪工程投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另有注册号为3601002(941640)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邱某;九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邱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7月30日10时许,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邱某家中将其抓获;九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九江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邱某已退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招投标法,串通投标报价,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身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串通投标星子县(原)白鹿西片项目区秀峰港工程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投标过程中虽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因其未能中标该项目,达不到构成该罪要求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此一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了提高投标工程项目的中标概率进行串通投标,投标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也由其公司负担,部分标书也是由其公司人员制作,上述行为系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提出的被告人邱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不因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例外,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清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德全、曾裔南的此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场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明发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郝宏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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