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1302刑初2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0-27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李顺、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林军礼、被告人彭某3及其辩护人周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1得知娄底经济开发区东西四街(KO+023-K2+031.444)、吉星路(K9+992-K10+074.606)道路路基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要招标。为承揽此工程项目,胡某1便找其朋友即被告人彭某3联系3家公司进行围标。首先,彭某3联系了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政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陈某2,陈某2请示了醴陵市政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不起诉),称娄底有朋友想挂靠醴陵市政公司在娄底进行项目投标,可以收取管理费,曾某同意。随后,陈某2再联系了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质量技术科科长熊某(不起诉)、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基建公司)工程部部长王某(不起诉),称有朋友在娄底有项目需要帮忙投标。熊某、王某分别向所在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刘某2(均不起诉)汇报称娄底有项目投标,蒋某、刘某2均同意来娄底投标。按照约定,胡某1先后于同年7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各打入150万元作为该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后如数返还)。到开标前一天即同年7月18日下午,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三家公司的陈某2、曾某、王某、刘某2、熊某、蒋某等人应胡某1、陈某2、彭某3之约来到娄底,并按照胡某1和彭某3指定的投标报价,分别在不同打印店制作了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及投标报价表。同年7月19日上午,醴陵市政公司、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刘某2、蒋某来到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最终,株洲基建公司以14142465.72元中标,胡某1从招标代理公司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后,便挂靠株洲基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在串通投标工程中,陈某2获取非法利益1.4万元,彭某3获取非法利益5万元,以上非法所得在案发后均已主动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1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2在醴陵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在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均系主犯,均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辩称:1、本罪的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本案三被告人均为自然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2、在投标之前,被告人胡某1只与醴陵市政公司有过挂靠合意,没有与衡阳城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有挂靠合意,不能证明胡某1在投标之前与三家公司之间全部构成挂靠关系;3、胡某1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2、彭某3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陈某2、彭某3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2、彭某3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彭某3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1得知娄底经济开发区东西四街(KO+023-K2+031.444)、吉星路(K9+992-K10+074.606)道路路基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要招标。为承揽此工程项目,胡某1便找其朋友即被告人彭某3联系3家公司进行围标。首先,彭某3联系了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政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陈某2,陈某2请示了醴陵市政公司法人代表曾某(不起诉),称娄底有朋友想挂靠醴陵市政公司在娄底进行项目投标,可以收取管理费,曾某同意。随后,陈某2再联系了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建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质量技术科科长熊某(不起诉)、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基建公司)工程部部长王某(不起诉),称有朋友在娄底有项目需要帮忙投标。熊某、王某分别向所在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刘某2(均不起诉)汇报称娄底有项目投标,蒋某、刘某2均同意来娄底投标。按照约定,胡某1先后于同年7月10日和11日分别向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各打入150万元作为该3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后如数返还)。到开标前一天即同年7月18日下午,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醴陵市政公司三家公司的陈某2、曾某、王某、刘某2、熊某、蒋某等人应胡某1、陈某2、彭某3之约来到娄底,并按照胡某1和彭某3指定的投标报价,分别在不同打印店制作了投标文件的商务标部分及投标报价表。同年7月19日上午,醴陵市政公司、株洲基建公司、衡阳城建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刘某2、蒋某来到娄底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最终,株洲基建公司以14142465.72元中标,胡某1从招标代理公司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后,便挂靠株洲基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
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获取非法利益1.4万元,被告人彭某3获取非法利益5万元,以上非法所得在案发后均已主动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被告人胡某1主动退缴赃款20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1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2因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而取消外出的行程,在醴陵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办公室等待接受民警的调查,后民警将其押解至娄底市公安局;被告人彭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东西四街工程项目基本情况、东西四街项目经开区资金支付情况、娄底投建公司提供的东西四街工程项目财务资料、娄底财政局提供的东西四街工程项目财政评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娄底经开区发改局文件、招标公告、财政局评审资料、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领据、冠曹村入股保证金情况、银行流水和账面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胡某1农商银行账号流水情况、周某1、胡某2、彭某三人记账凭证和领据;湖南双信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财物凭证、株洲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公司提供的资料;证人郭某、胡某1、李某、胡某2、胡某3、周某1、朱某、周某2、胡某4、彭某、胡某5、刘某1、曾某、熊某、蒋某、王某、刘某2、罗某、邓某;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胡某1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1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在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1、陈某2、彭某3在案发后都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还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辩称:1、本罪的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本案三被告人均为自然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经查,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在投标之前,胡某1只与醴陵市政公司有过挂靠合意,没有与衡阳城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有挂靠合意,不能证明胡某1在投标之前与三家公司之间全部构成挂靠关系。经查,被告人胡某1本人的供述:在开标前给醴陵市政公司、衡阳基建公司、株洲基建公司三家公司的银行账号各转入15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此可见,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胡某1有自首情节,退缴了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宣告缓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彭某3的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陈某2、彭某3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2、彭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2、彭某3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彭某3免于刑事处罚。因罪与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胡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胡某1宣告缓刑。各被告人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某3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1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陈某2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4万元,被告人彭某3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若安
人民陪审员刘传桃
人民陪审员刘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