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隆刑初字第224号串通投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隆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隆刑初字第2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1-13

审理经过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8日以隆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为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在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服务项目对外承包的招投标过程中,隆化某甲公司借用隆化某乙公司、滦平某公司资质,编制投标文件,操纵隆化某乙公司、滦平某公司、隆化某甲公司参与投标,采取欺骗手段,使隆化某甲公司以132万元中标。2013年6月年承包费增至172万。2015年10月14日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经重新鉴定,2013年度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正常年承包费用为人民币862643元。隆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对隆化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串通投标报价,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也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隆化某甲公司没有和别的单位串通投标,应当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异议,自己不懂法,就找了两家公司参加投标,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如果构成犯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于常青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第一没有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害;第二董某某虽有一定过错,但没有和招标人串通;第三评标人如果发现招标过程有问题及时中止招标,隆化某甲公司也不会中标;第四隆化某甲公司与招标人是在变更价款和期限后,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即使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构成犯罪,也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隆化某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2012年5、6月份,在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服务项目对外承包的招投标过程中,隆化某甲公司借用隆化某乙公司、滦平某公司资质,编制投标文件,操纵隆化某乙公司、滦平某公司、隆化某甲公司参与投标,隆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编制了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并找人代理另两家公司参加投标,使隆化某甲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年承包费132万元的承包合同,2013年6月年承包费增至172万。经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某医院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洗衣房、行李房平均年费用额为1097517.7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隆化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份知道某某医院招标的事后,就找到隆化某乙公司和滦平某公司,拿他们两家公司的登记材料并制作了投标文件,又分别找人代理两个公司参加投标,最后隆化某甲公司以投标价137万元中标。和某某医院签合同时年承包费定为132万元,后来因增加床位等原因,每年又增加了40万元承包费。

2、证人证言

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是某某医院院长,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班子会决定将医院行李房和洗衣房对外承包,安排马某甲具体负责。后来隆化某甲公司中标,以年承包费132万元签订的合同,因为涉及行李房原职工住房基金和床位有增加等原因,又签了两次补充协议,最后年承包费为172万元。

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医院纪检组长,负责后勤工作。2012年某某医院决定将行李房、洗衣房对外承包后由其具体负责招标事宜。一共三家公司投标,后来隆化某甲公司中标,以年承包费132万元签订的合同,因为床位增加等原因又增加了承包费,最后为每年172万元。在招标过程中不知道这几个公司是否串标。

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妻子认识的董某某,董某某曾找过他给联系要用滦平某公司资质做某某医院的保洁项目。

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董某某曾找过她,让她替一个叫滦平某公司做代理人顶数参与投标。

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滦平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在某医院保洁的负责人于某甲曾为隆化隆化某甲公司要过资质复印件,用于参与某某医院行李房、洗衣房投标。

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滦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公司在某医院的负责人于某甲曾为隆化某甲公司复印过公司资质,说用来参加某某医院招标。

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董某某认识,2012年5月份董某某打电话让其替一家公司参加某某医院招标的事来。材料都是董某某提前弄好的。

许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某丙是隆化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某某是同学。2012年董某某曾借用过其公司的资质,还说为公司增加了保洁服务的经营范围,但自己没有参加某某医院行李房和洗衣房的投标。

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隆化某甲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董某某曾让其为隆化某乙公司办理过变更业务。

郝某甲、徐某甲、陈某甲、杨某乙、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均为某某医院工作人员,2012年6月6日作为某某医院行李房、洗衣房招标的评委参与招标来,当时是隆化某甲公司、隆化某乙公司、滦平某公司三家竞标。

3、书证

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项目招投标文件,证实某某医院为洗衣房、行李房招标所进行的工作情况。

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某某医院与隆化某甲公司洗衣房、行李房承包价款及变动情况。

滦平某公司投标文件、隆化某甲公司投标文件、隆化某乙公司投标文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借用另两家公司资质编制投标文件参与竞标的情况。

隆化某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

承德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某某医院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洗衣房、行李房平均年费用额为1097517.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对主要内容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具的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承价鉴字(2014)第081号价格认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因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常青均提出异议,且复核裁定所依据的数据来源无相关提供单位证明,固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在参与某某医院洗衣房、行李房服务项目对外承包的招标过程中,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并自行编制相应投标文件,找人代理投标,采取欺骗手段在项目招标中中标,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实施弄虚作假,致其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投标中标,对公司串通投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于常青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均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隆化某甲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怀东

审判员刘晓颖

代理审判员刘震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静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