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203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4-19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彭某以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的资质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投标。被告人彭某为了能顺利中标,便利用湖北咸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投标资质制作标书,并安排他人冒充上述三家公司的人员参与投标,后益阳公司顺利中标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30余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彭某通过其表叔周某甲(另案处理)为其铺路搭桥,以益阳公司的资质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投标。为了能顺利中标,被告人彭某通过陈某、吴某等人得到了宏鑫公司、南楚公司、宏宇公司的投标资质,利用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标资质制作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投标的标书,并在该项目招标当天,安排陈某、田某等人冒充上述三家公司人员参与投标,后益阳公司顺利中标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30余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9.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发展基建部工作人员。该公司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益阳公司,实际施工的是被告人彭某。2010年7月,被告人彭某到该公司找到时任部长的周某,周某将被告人彭某介绍给其,让其帮被告人彭某处理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被告人彭某报了四家公司名称给其,其将制作好的招标文件及竞标底价给了被告人彭某,并由被告人彭某代表四家公司到其手中拿了拦标价登记表。后被告人彭某通过不合格的程序中标该项目。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任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发展基建部。该公司的新建工程项目都是由发展基建部进行申报、招标、安排施工、验收的。该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工程项目是时任开发区主任的周某甲向其介绍的被告人彭某(代表益阳公司)做的,其将被告人彭某介绍给招标办公室主任周敬新,但具体经过其不清楚。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是其表侄,其是咸宁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被告人彭某从2007年到咸宁后,其一直照顾他,介绍工程给他做。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项目是其介绍被告人彭某做的,但具体操作过程其不清楚。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彭某是亲戚关系,其二人都是做建筑的。因其与益阳公司关系较好,被告人彭某对其说要到外地做项目,想借用益阳公司的资质,于是其从中牵线,让被告人彭某拿到了益阳公司的相关资质,并同时按工程合同标的的1%向益阳公司交纳管理费。具体益阳公司在咸宁承接了哪些工程项目其不清楚。
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咸宁海元图文快印有限公司是由其和妻子经营,主营印刷、图文、制作招投标文件。被告人彭某是从2009年开始陆续到其公司制作标书进行投标认识的。大约2010年8月,被告人彭某找到其说要投标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加油站的项目,让其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投标。其对南楚公司负责招投标的朱某说了此事。被告人彭某跟朱某联系后,拿到了南楚公司的资质证、营业执照、委托书资料。其帮被告人彭某做了益阳公司、南楚公司两份标书去投标,还安排了其公司的荣某去帮助被告人彭某投标。其在制作标书时,将益阳公司的标书做的好些,将南楚公司的标书做的差些,目的就是让益阳公司中标。其这样制作标书是按照被告人彭某的要求。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在南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招投标工作。2010年8月,吴某找到其说想借用南楚公司的资质给他的朋友投标,让其帮忙准备相关的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并让他朋友来拿。因其跟吴某较熟悉,经常找其制作标书,所以就同意了。吴某告诉其工程项目是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加油站。两天后,其将准备好的相关投标资质材料交给了吴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彭某),吴某的朋友对其说,因还没确定谁去投标,让其将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空着。实际上该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立项,更没有意向获得该项目。经其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一组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吴某,二组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做建筑工程材料的,与被告人彭某是生意伙伴。2010年8、9月,被告人彭某找到其说想接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的工程项目,让其帮忙联系几家公司帮忙投标。出于朋友关系,其帮被告人彭某联系了宏鑫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于是其和被告人彭某到宏鑫公司找到王某拿到了相关投标资料及授权委托书。开标当天,被告人彭某让其以宏鑫公司经理的身份去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参与了投标、开标。其不清楚是谁将其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写在宏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鑫公司的项目经理。2010年陈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拿宏鑫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加油站项目,因其考虑到与陈某关系较好,就跟公司报备后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给了陈某,之后其就没管这件事了。实际上该公司并未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的项目。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其和被告人彭某在一起做工程期间,被告人彭某想承接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的工程。投标时,被告人彭某让其在宏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冒充宏宇公司的人员去投标。被告人彭某是以益阳公司的名义去投标的。另外被告人彭某还找了几家公司的资质帮他投标,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彭某的妻子。其知道被告人彭某在咸宁做了中石化加油站等工程,被告人彭某曾让其向中石化汇款3万元,但具体为什么汇款其不清楚。被告人彭某没有成立公司,一直是以益阳公司的名义在外接工程。
1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彭某的工程中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被告人彭某承接了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的土建工程。被告人彭某为了获得该工程,让其和田某到农行温泉支行以个人身份向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汇入3万元的保证金,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证实其二人代表其他公司向中石化咸宁分公司上交了投标保证金。为了帮助被告人彭某中标该工程,被告人彭某还让其在投标当天拿了另外一家公司的标书去参加投标,被告人彭某则代表益阳公司投标。
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鑫公司法人。其是在查看了该公司账册后,才知道该公司参与了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项目的投标,具体是由项目经理王某经手的。该公司向中石化咸宁分公司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该公司出具的,但委托书上的字不是其写的,该公司也没有叫陈某的人。另外该公司并没有制作该项目的标书。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楚公司法人、总经理。该公司的招投标工作是由朱某负责的。该公司没有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油气合建站项目的招投标,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建筑工作,更没有叫荣艳波的员工。关于该公司向中石化咸宁分公司递交的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授意开的。该公司也没有缴纳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宇公司法人。该公司没有参与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加油站项目的投标,也没有叫田某的员工。
15、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荆师鉴字(2015)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承建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栗林加油站的土建工程获利所得为29.16万元。
16、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发展基建部施工招投标文件,证实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工程投标报价为230万元。
17、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益阳公司法人为肖某。2010年8月19日,益阳公司法人肖某授权该公司鄢某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的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的投标;2010年8月19日,荣某在南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工程的投标;2010年8月19日,田某在宏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中石化咸宁分公司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工程的投标。
18、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益阳公司在中石化湖北咸宁分公司市直栗林油气合建站土建工程项目中中标,中标价为230万元。
1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到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被告人彭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3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人民陪审员吕浩荣
人民陪审员胡曙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