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528刑初2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5-15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宁县S245金狮公路改建工程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为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9日,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省招标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全国招投标。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唐某1从舒香平处得知新宁S245(金狮公路)公路改建工程招投标报名即将开始,因被告人唐某1不具备报名参与投标公司的资质条件,遂决定筹资购买公司资质报名参与竞标,被告人唐某1一方面向其同学吴某借资2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资质,同时为尽可能购买到更多公司资质报名投标以确保中标,被告人唐某1分别邀请吴某、李某共同出资(各自出资50万元),由自己出面联系公司资质。2013年底,被告人唐某1到长沙联系以8、9万元每家(通过资格预审的价格8至9万元、未通过资格预审的2万元)的价格购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8、9个公司资质参与金狮公路在建工程招投标报名,其中有7个公司通过资格预审,被告人唐某1又向宝庆路桥公司收购了13个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资质。后被告人唐某1又将这20个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资质以每个18.5万元的价格卖给舒香平、刘长征等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帮助他人相互串标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卖出入围资质后,对以后的中标情况不清楚,他这种行为属违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宁县S245金狮公路改建工程经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建设,项目业户单位为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9日,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省招标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全国招投标。新宁县S245金狮公路改建工程分为6个标段进行施工招标。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唐某1从舒香平处得知新宁S245(金狮公路)公路改建工程招投标报名即将开始,因被告人唐某1不具备报名参与投标公司的资质条件,遂决定筹资购买公司资质报名参与竞标,被告人唐某1一方面向其同学吴某借资2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资质,同时为尽可能购买到更多公司资质报名投标以确保中标,被告人唐某1分别邀请吴某、李某共同出资(各自出资50万元),由自己出面联系公司资质。2013年底,被告人唐某1到长沙联系以8、9万元每家(通过资格预审的价格8至9万元、未通过资格预审的2万元)的价格购买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8、9个公司资质参与金狮公路在建工程招投标报名,其中有7个公司通过资格预审。
在金狮公路招投标过程中,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金狮公路的竞标报名,并邀请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双A资质)、湖南三湘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双A资质)、湖南常德公路工程公司(双A资质)、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A资质)、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市道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岳阳市交通道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协作公司参与一起报名竞标。按照相关规定,双A资质可以参与两个标段的竞标报名,后上述9个公司共有13个公司资质报名后通过资格预审。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新宁县招投标情况复杂,打算放弃竞标,被告人唐某1得知情况后,向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4万元收购了13个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资质。
新宁县S245金狮公路改建工程1-6标段施工招标经过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共有117家。由于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较多,为了能够达到中标目的,被告人唐某1与刘长征、舒香平等人商量中标事宜,后共同决定收购一些入围的公司资质,因当时与相关公司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1决定将手中入围的资质卖出,不参与竞标。后被告人唐某1将这20个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资质以每个18.5万元的价格卖给舒香平、刘长征等人。刘长征、舒香平等人为提供中标概率,购买了大量的入围公司资质。为了确保各自能够中标和不使竞标价格最低,经相互商量,购买资质的相关人员互换购入的资质,且每人只允许报一个标段。后刘长征以安徽联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得1标段,舒香平等人以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得4、5标段。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1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13.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1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邵阳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1适用社区矫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唐某1的户籍,湖南省S245新宁狮子寨至新宁县城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相关文件,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标通知书,银行流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刘长征、舒香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唐某1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在投标活动中帮助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辩解其行为属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唐某1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对唐某1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邵阳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唐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邵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星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人民陪审员刘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