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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75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402刑初1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1-11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业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舒兰市鑫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园林公司)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佟洪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杨学来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被告人杨炳军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于某1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永超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1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艳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于丽娜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艳春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树鹏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伟光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沙相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连尚杰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秀丽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詹云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罗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南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吕建国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永林犯窝藏罪,被告人郭丹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施宪忠、李维实、林立群、王丹、徐晓广、赵林媛、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诉讼代表人胡逸群及其辩护人刘某1,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诉讼代表人胡逸群及其辩护人王飞,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周泽、任星辉,被告人佟洪博及其辩护人王兴,被告人杨学来及其辩护人何兵、周海洋,被告人杨炳军及其辩护人徐昕、袭祥栋,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刘金滨,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中伟、於强,被告人田永超及其辩护人孟宪贵,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王旭明,被告人封艳及其辩护人孙春生,被告人于丽娜及其辩护人周玉洁,被告人张树鹏及其辩护人徐立光、李海波,被告人李艳春及其辩护人张磊,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齐连义,被告人王伟光及其辩护人金连谊,被告人沙相南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连尚杰,被告人姜秀丽及其辩护人年秀慧,被告人詹云超及其辩护人张启良,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陈辉,被告人南瑛,被告人吕建国,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云,被告人王永林及其辩护人刘征,被告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

1.被告人杨某1于2005年8月1日,因工程事宜与被害人马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在得知马某1带领工人到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工地欲拉回自己的临时供电设备时,便纠集被告人佟洪博一起到达现场,杨某1持木方将马某1头部打伤,佟洪博持刀追逐与马某1同来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伤情属轻伤。

2.被告人杨某1于2006年1月25日上午,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徐某1、徐某2产生纠纷,在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其办公室内,纠集被告人王某1、仲照东(另案处理)等人对徐某1、徐某2施以殴打。期间,仲照东持刀对徐某1、徐某2进行辱骂、恐吓。在殴打过程中,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3.被告人杨某1于2008年9月29日上午,因被害人刘某1雇佣的司机庞某在吉林市虹园新村小区附近施工时将地下电缆挖断,遂赶至施工现场,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某1、佟洪博、田永超、杨炳军、杨某2、周某(在逃)对刘某1、庞某、赵某2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属轻伤。

4.被告人杨炳军于2012年5月11日上午,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与被害人叶某1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于某1、杨学来、沙相南、王伟光、张树鹏等人,在吉林市虹园新村小区附近,对叶某1、叶某2二人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5.被告人杨某1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因被害人赵某3、赵某4驾车在吉林市卢瓦尔小镇碾压到草坪而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李艳春、赵某1、连尚杰等人,在该小区保安室,由杨某1手持木棒、其他人用拳脚对赵某3、赵某4施以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6.被告人杨学来、田永超、杨学志(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到吉林市222医院看望在此就医的杨某1时,与同在此医院治疗的赵某3、赵某4相遇,三人闯进急诊室内对赵某4施以殴打,并用医疗设备打砸赵某4,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医院心电图机损坏。经鉴定,损坏的心电图机部件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二、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1于2005年4月28日上午,在其开发的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工地,因琐事与承包该小区3号楼土建工程的被害人沈某1产生口角,后杨某1用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伤情属重伤。

三、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1于2011年6月12日,因其朋友刘磊(已判决)与李某1存在矛盾,被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已不起诉)在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附近拦截。于某1在接到刘磊电话后,伙同佟洪博、戴星、刘懿锋、张鹏、蔡恒(均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将李某1等人截住,双方在天岗收费站出口处持镐把、木棒、双截棍、砍刀等发生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1、李某2、于某1、刘懿锋伤情属轻伤;佟洪博、戴星、张鹏伤情属轻微伤。

四、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

被告人杨学来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因鑫基业公司与吉林市汽车配件厂就动迁问题产生纠纷,便伙同被告人佟洪博、李云强(另案处理)将该厂电源切断,并用事先租用的铲车将该厂的红砖围墙推倒约30米。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00元。

五、涉嫌窝藏罪事实

1.被告人杨炳军、杨学来于2016年4月,在明知杨某1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于某1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各出资9,000.00元,帮助其逃匿。

2.被告人郭丹、王永林于2016年4月,在得知其亲属于某1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为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由郭丹出资约20,000.00元,王永林驾车将于某1先后送至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吉林省延吉市等地,帮助其租房藏匿。

六、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

2010年3月,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经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办公室批准,负责西山三区Ⅲ-10号改造项目,在前期调查中将包括吉林市安装公司公有住房承租人王继得、吕忠琴等24户在内的符合安置条件的182户居民上报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核准,在拆迁公告上公布了包括上述24户居民的被拆迁人名单,后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1)在协议书附件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内容为“此协议内被拆迁人房屋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为准,经查档验证如无此档此协议作废”的违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政策的方章。在上述24户居民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立即将房屋进行拆除,后杨某1以24户居民的公有住房使用证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无备案系伪造为由,拒绝履行安置义务,非法占有上述24户居民应当享受国家安置住房面积1301㎡,总价值人民币490余万元。

七、涉嫌高利转贷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1于2012年9月6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办理年利率为6.765%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循环贷款3,20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将该笔贷款转至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小贷公司将该笔贷款中的3,000,000.00元转贷给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生(借款期限5日、日息2‰)。2013年6月20日,因余旭生超期未归还本息,双方将利息500,0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日、月息2%)。2013年7月5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将余旭生帐户内3,524,523.55元进行了司法扣划。杨某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7万余元。

八、涉嫌虚开发票罪事实

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与鑫基业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该公司实际所有者被告人杨某1,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景观园林项目决算书,并依据虚假决算书的数额向鑫基业公司虚开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45,800,000.00元。

九、涉嫌串通投标罪事实

1.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于2010年7月至8月间,对吉林市卢瓦尔小镇D-24等6栋楼的工程进行招标。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1的授意下,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陪标,最终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66,993,100.00元。

2.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于2013年4月至7月间,对吉林市卢瓦尔小镇G-01等9栋楼的工程进行招标。在被告人杨某1的授意下,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陪标,最终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21,565,000.00元。

十、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

被告人姜秀丽于2016年2月初,因其丈夫杨某1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指使小贷公司员工杜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姜某1、詹云超、封艳、于丽娜将小贷公司财务室的“账外账”、贷款档案等财务资料隐匿于詹云超位于吉林市卢瓦尔小镇的楼房内。2016年2月7日晚,姜秀丽、姜某2(另案处理)又将隐匿的财务资料转移至卢瓦尔小镇地下车库内。次日凌晨,姜秀丽、刘某2(另案处理)、姜某2、詹云超将存有小贷公司财务资料的电脑主机烧毁。经审计,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对外放贷合同涉及金额人民币2,189,217,000.00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账外账”涉及金额人民币721,007,605.50元;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正常账簿”涉及金额人民币184,970,000.00元。

十一、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3月19日,因股权纠纷将刘某3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为了在诉讼中达到胜诉的目的,杨某1先后找到被告人吕建国、姜某1等人共同组织、策划,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对被告人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在庭审中如何作伪证进行培训、演练。2015年9月11日,该案在开庭审理时,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分别按照杨某1等人的事先安排,帮助出具伪证。

被告人金某、吕建国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1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1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及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佟洪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佟洪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学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炳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1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永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封艳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丽娜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艳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树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相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尚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秀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云超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军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南瑛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建国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建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虚开发票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佟洪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杨学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

被告人杨炳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被告人于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聚众斗殴罪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应再起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田永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1辩护人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系从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封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系胁从犯。

被告人于丽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李艳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树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伟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沙相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连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姜秀丽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有异议,认为销毁的电脑不是会计凭证。

被告人詹云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被告人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南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吕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妨害作证罪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被告人王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窝藏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郭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窝藏罪无异议。

被告人佟洪博、王某1、于某1的辩护人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了对侦查人员询问笔录,播放了三被告人相关讯问录音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讯问期间提供了饮食及必要的休息。因客观原因未能播放被告人所有的讯问录音录像,结合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现有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系自愿作出,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应当认定相关供述的合法性,故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不能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事实

(一)2005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1因工程事宜与被害人马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杨某1在得知马某1欲拉回临时供电设备时,便纠集被告人佟洪博等人到达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工地现场。杨某1持木棒将马某1头部打伤(轻伤),佟洪博持刀追逐与马某1同来的男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马某1自然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卷内马东和马某1系同一人。

3.报警记录,证实2005年8月1日17时许有人报警称公安小区早市位置有人打仗。

4.被害人马某1陈述,其带工人到江畔御园小区拉临时供电设备过程中被打昏。2005年8月初,因为工程款的事与杨某1电话中口角,后其在公司找了两个工人到江畔御园施工现场。看见现场有二、三十个工人,有戴安全帽的,有没戴安全帽的,还有七八个穿的挺干净的不像工人,有人拿锹,有人拿镐把。其与同去的工人说不给钱就拉设备,两个工人在其前边走,其在后边走,其头突然不知道被什么打了一下,就晕了,醒的时候已经在吉林市创伤医院了。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杨某1的亲属找到其妻子的侄子张某1,通过张某1让其躲起来,不出证,不承认挨打,只要答应就给其10万元。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杨某1与马某1发生口角,杨某1持木方将马某1头部打伤,佟洪博持刀追逐与马某1同来的一名男子。2005年的一天下午,在江畔御园工地施工现场,张海涛对其与东子(仲照东)说杨某1让去售楼处。其看到和马某1一起下车的共四个人,其中一人是其认识的张四。其和张四没唠上几句话,听到身后马某1和杨某1骂起来了,和马某1一起来的年轻小伙子上去就给杨某1脸部一拳,旁边的佟洪博拿出一把刀就去追打杨某1的小伙。看到杨某1拿一个木头方子打了马某1头部一下,马某1当时就倒地了。

6.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杨某1用镐把打马某1头部,佟洪博持刀让一个小伙子跪着。十多年前的一天中午左右,其在杨某1开发的江畔御园工地待着,听见打仗就过去了,离现场二十米远,看见杨某1正用镐把打马东头部,把马东打倒了。佟洪博把旁边的一个小伙打跪下了,之后用一把弹簧刀逼着不让起来。杨某1还要打马东,刘某3上去给拉开了,之后马东去医院了。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杨某1拿镐把打马某1的大腿外侧一下,佟洪博持刀让一个小伙跪下。2005年,其在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正在整理资料时,听到外面工地门口有人喊打仗了,出去后看到杨某1正拿镐把打马某1的大腿外侧一下,马某1当时已经倒地上不动了,脑袋挨地处还有一摊血,脸上也都是血。看到杨某1还要打马某1时,其上前拉住杨某1说人都快死了怎么还打呢,把镐把抢下来扔旁边,杨某1指着马某1骂。佟洪博在旁边大声喊跪下,其一看佟洪博拿着一把刀,让一个年轻的小伙跪下,这个小伙也跪下了。其看到这个小伙右臂流血,脸上也有血。其把佟洪博也拽一边去了。其把这个小伙拽起来让他赶紧走,后拦了一台出租车把马某1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

8.证人赵某5证言,证实在公安小区大门看见对面早市附近有人打仗,一个人已经被打倒,其电话报警。大概十多年前,其下班回家走到公安小区的大门,看见对面早市的位置有人打仗,一个人已经被打倒了,有几个穿着打扮不像好人的社会闲散人员把这个倒在地上的人围在中间,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说是出警的警察,在报警位置没有发现打仗的人。

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听说管电姓马的人在江畔御园工地被打。其当时没在现场,过后听工地的人说2005年5月在江畔御园工地一个姓马的管电的被打了。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杨某1让其转告马某1,让马某1说被打时杨某1不在场,杨某1妻子给其拿10万元,作为马某1补偿。2016年1月,杨某1找其到鑫基业公司,说吉林市的警察可能找马东,让其转告马东,让马东别和警察说是他打的马东,就说杨某1没在现场。后在鑫业小额贷款公司与杨某1媳妇见的面,给其10万元钱。

11.张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与其谈马某1被打的刘姓警察;辨认出与其谈马某1被打事情时与杨炳军同去的人;辨认出在小贷公司办公室内给其10万元的姜秀丽。

12.马某1住院病历,证实马某1伤情及治疗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马某1伤情属轻伤。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证明佟洪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15.被告人杨某1供述,称自己当时没有在案发现场。2005年其开发江畔御园时,马某1承揽江畔御园电活,马某1被打时,其没在现场,其是听说后赶去现场的。其到现场后也没有打马某1。其去现场看见马某1脑瓜门出血了,让刘某3把马某1送吉林市创伤医院。

16.被告人佟洪博供述,证实其把马东打倒,其追其他人回到现场见马东倒地,头上出血。2005年7、8月份的一个白天,其在售楼处待着,杨某1说有人断电。其跟杨某1出去,看见来了两台车,停在售楼处路边上了,马东领了七、八个人,分别从两台车下来了。马东下车就骂杨某1,并挥拳打杨某1,其就从杨某1身后上来给马东一个电炮,打在马东的脸上,把马东打倒了。马东后边的几个人就从兜和怀里掏刀,其就上去打掉两把刀,这几个人就跑了。其在后面追了百米左右没追上,回到打仗现场,在地上捡起两把刀,这时看见马东在地上倒着,头上出血了,张海涛、王某1、小库在附近站着,周围还有挺多人其都不认识。其和刘某3上去把马东抬上车,刘某3把马东送医院去了。

关于佟洪博辩护人所提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佟洪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期限。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当庭称其捡一木方,但未殴打任何人的辩解,被告人佟洪博当庭称系贾某持木方将马某1打倒,其打马某1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杨某1持木方将马某1打伤,佟洪博持刀,有证人王某1、刘某4、刘某3证实。贾某证实案发时其并未在现场。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对马东就是马某1有疑问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已作出说明;所提刘某4没在现场,是马某1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案发后给张某110万元,并不能证明马某1得到该赔偿款,更不能成为杨某1不应受刑事追究的理由。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6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徐某1、徐某2产生纠纷,在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其办公室内,纠集被告人王某1、仲照东(另案处理)等人对徐某1、徐某2施以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期间,仲照东持刀对徐某1、徐某2进行辱骂、恐吓。在殴打过程中,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其与徐某2到杨某1江畔御园小区办公室索要工程款,杨某1手下对其二人殴打,持刀恐吓。2005年其在杨某1手里承包安装江畔御园小区塑钢窗,杨某1欠其工程尾款40多万元钱。其和徐某2一起到杨某1办公室,有一个秃脑亮男的在其面前摆弄刀,杨某1说钱不能给,留着以后维修用,指着桌上的一张纸让其签。摆弄刀的那个人拿刀就逼到其脖子附近,打其三个大嘴巴子,其两眼冒金花,牙出血了。后看见徐某2旁边有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正在用拳头往徐某2脸上打,鼻子已经出血。拿刀的那个人又用刀逼着其说赶快签字,徐某2求其签字,说再要钱命就没了,其没办法签了字。签完要拿回其给杨某1的材料,杨某1不给,说再得瑟就让其在吉林消失。其哥俩下楼到附近派出所报的警,之后去了医院。

2.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实其跟徐某1到江畔御园杨某1办公室要帐,杨某1指使手下将其二人打伤,一光头持刀恐吓。那天上午九点多,其与哥哥徐某1来到江畔御园杨某1办公室,徐某1一开口要钱,杨某1就骂骂咧咧的,然后屋里有两三个人奔徐某1去了。一个身高一米七五左右挺瘦的男的拿出一把大卡簧刀奔其过来,说得瑟攮死其。然后杨某1说揍,屋里的几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其鼻口窜血,鼻梁子都打骨折了,将其打倒后,继续用脚踹。杨某1逼着徐某1签字,徐某1没办法,就在杨某1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纸上签字了。

3.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其找杨某1索要工程款时被杨某1捶打、泼热水。徐某1和徐某2被杨某1及手下打伤。2005年其通过同学孙某1在杨某1开发的江畔御园工地干了六栋住宅楼的塑钢窗工程。2005年末其爱人徐某1和其小叔子徐某2去要工程款,杨某1及手下马仔给其爱人和小叔子打伤,徐某2鼻梁子被打骨折了。2005年冬天徐某1被打前其去要钱,杨某1把一杯子热水都泼其脸上了。2006年其又去要钱,杨某1捶其好几杵子,威胁整死其。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李某5向杨某1索要工程款,被杨某1辱骂、泼热水。2005年李某5给杨某1干塑钢窗工程,杨某1还差李某5的50多万的工程款没给。有一次其陪李某5去要工程款,杨某1给李某5一顿骂,还说再来要钱就让李某5在吉林市消失,拿桌子上的热水泼在李某5的脸上,脸都肿了。还有一次,杨某1用手推搡李某5,和李某5撕扒一起了。

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听李某5说杨某1一伙人将李某5的爱人徐某1和她小叔子打了,李某5也被杨某1打骂过。2005年春天,其介绍同学李某5到杨某1开发的江畔御园小区干塑钢窗工程,杨某1还欠李某5几十万工程款。其听李某5说杨某1一伙人将李某5的爱人徐某1和她小叔子给打了。李某5去找杨某1要钱,也被杨某1打过骂过。杨某1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就是不给结算。

6.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杨某1、仲照东、王某1、佟洪博殴打徐某1、徐某2,其中仲照东、王某1、佟洪博等人持刀。事发当天其在杨某1办公室和杨某1唠嗑,徐某1和徐某2来到办公室要工程款,跟着进来六、七个人,有生子(张海涛)、东子(仲照东)、小洪(王某1)、小宝(佟洪博),还有两、三个年轻男子其不认识,都是杨某1的手下。进屋后杨某1和徐某1没说几句话,看到杨某1动手打这两人,东子、小洪、小宝还有那两、三个人都拿出卡簧刀,用刀把那边打徐某1、徐某2的头部和身上。徐某1、徐某2被打蹲下了,东子拿刀把敲徐某1脑袋几下,并辱骂徐某1,其就出去了。

7.辽源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原报案笔录残缺,其余部分无法找到。

8.吉林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实徐某1、徐某2于2006年1月25日至2月10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有结算收据。2011年医院整合病案库搬迁,未找到徐某1、徐某2住院病历。

9.辽源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徐某1、徐某2病历无法查到,当年记帐凭证中显示二人住院缴费证明。

10.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押金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徐某1、徐某2于2006年1月25日各交押金1000元;结帐日期2006年2月10日,徐某1、徐某2的医药费均为1043.20元。

11.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簿使用登记表、付款凭证、借款单、转帐凭证、库存材料分配表、经管人员一览表、明细帐及收据,证实鑫基业公司向李某5给付塑钢工程款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4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05年殴打徐某1、徐某2的人仲照东。

13.被告人杨某1供述,否认与李某5及徐某1发生过冲突,称听徐某1说被仲照东打一拳。2005年通过孙某1介绍李某5到其开发的江畔御园小区负责塑钢窗的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公司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给业户进行维修,没有把全部的工程款结清。李某5和爱人徐某1多次到其公司追要工程款,2008年左右把工程款结清了,其公司有收款凭证。李某5到江畔御园找其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没有与李某5及李某5爱人发生过冲突。徐某1到其办公室要工程款,与承建4、5号楼的仲照东发生争执,其去卫生间10多分钟回来后,徐某1说仲照东削他一电炮,其把徐某1送走了。

14.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其和杨某1、张海涛、仲照东还有另外两、三人是用拳脚打,仲照东持刀。2005年冬天,张海涛给其打电话称杨某1有事,让过去一趟。其先到办公室,杨某1说有个干塑钢窗工程的,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生子(张海涛)他们来了找这俩人唠唠。张海涛、仲照东领着两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来的。这两个人进屋后,杨某1说啥意思,他上哪就跟到哪。那两个干塑钢窗的人说不给钱,走到哪就跟到哪,双方就骂起来了。杨某1就和对方动手打起来了,张海涛、仲照东领着那两、三个人也过来了,其与这些人就开始动手打这两个人。其与杨某1、张海涛、仲照东、还有另外那两三个人是用拳头打的,仲照东拿了一把刀,打人的时候没有用刀。

关于被告人杨某1称没有殴打徐某1、徐某2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没有打人,也没有授意打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4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均能证明杨某1等人殴打徐某1、徐某2及仲照东持刀的事实。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1当庭称杨某1没有参与殴打的辩解。经查,王某1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其庭前供述与证人刘某4证实内容基本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此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王某1当庭称张海涛没在现场的辩解。经查,王某1庭前供述张海涛打电话让其到杨某1办公室,后张海涛等人到场,刘某4亦证实张海涛在场。此节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刘某4没在现场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1辩护人所提地点在杨某1的办公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私人办公室并不影响本罪成立。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8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因被害人刘某1雇佣的司机庞某在吉林市虹园新村小区附近施工时将地下电缆挖断,遂赶至施工现场,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某1、佟洪博、田永超、杨炳军、杨某2、周某(在逃)对刘某1、庞某、赵某2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因钩机施工挖断电缆,其与赵某2、庞某被多人殴打。2008年9月份,其从汪某1手里承包了望云街撤土方的活。一天早上,代工的赵某2打电话说钩机把电缆挖断了,汪某1说马上联系人处理。其到工地看见坡上来了十多个人,把钩机围上,骂钩机司机小庞,有两、三个人上钩机把小庞拽下来一顿拳打脚踢。坡上的十多个人就下来,后边跟着二三十人,直接打赵某2去了。其刚要上去拉仗,不知道是谁用什么打其,感觉头重脚轻就倒地上昏过去了。之后被送到医院,住了十多天。

2.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因钩机施工挖断电缆,其和庞某、刘某1被多人殴打。2008年9月的一天早上,钩机把电缆挖断了,来个梳背头的老头说是虹园新村物业的,让把电缆赶紧接上。十分钟左右,来了六、七个人站在坡上,这个老头跟穿藏蓝色运动服的人说赶紧找人,过了两三分钟又来了十多人。这时坡上人在骂钩机司机,钩机停了,穿藏蓝色运动服的人说上去把钩机司机拽下来,有两三个人把司机拽下来后一顿连拳带脚的打。其往坡上去拉架,那几个人就不打钩机司机了,和坡上十多个人一起奔其和刘某1来,把其和刘某1打倒了,有几个人拿木方子等东西打刘某1。

3.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其开钩机挖土时把电缆挖断,后被打晕。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开钩机在虹园新村修路挖土,就把地下电缆给挖断了,雇其干活的刘某1让其把钩机开下来,其就把车开到路边。后来刘某1让其到距离挖断电缆三四十米远的地方继续干活,这时就陆续来了不少人,刘某1比划让其熄火。其熄火后上来一个人把其往下拽,抢其车钥匙,随后又上来一个人,他俩在钩机上用拳头打其,并把其拽下车,直接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其就被打晕了,等其清醒时看见刘某1和赵某2在下面路基躺着呢。

4.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听刘某1说被打,看到刘伤的挺重,其给刘拿医药费。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施工把附近小区的电缆挖断,还被打了。其到医院看见工人推着刘某1做透视,刘某1牙掉了,肋骨折了。还有一个胖子受伤了。刘某1挖断的是虹园小区居民用的临时电缆。几天后,其通过派出所给刘某1拿了两万左右的医药费。之后看刘某1伤的挺重,其就又给了刘某1几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5.证人房某证言,证实看见杨某1领着杨炳军、佟洪博、王某1、小淼、杨某2等人从打仗现场回来。后听说杨某1、杨炳军、佟洪博、王某1、小淼都参与打仗了。其是鑫基业公司工程师,2008年秋天,该公司开发的虹园新村南区施工现场突然停电,有人说望云街修路的把电缆线的线头挖出来了,其和叶某3到施工现场向两个管理人员了解情况,这两个人态度粗暴。其回到其工地五六分钟,就听工人说修路的现场有人打起来了。其就往打仗现场去,其刚出工地就看见杨某1领着杨炳军、佟洪博、王某1、小淼、杨某2、还有好几个工人从打仗现场回来。之后的一两天,其在工地听说杨某1、杨炳军、佟洪博、王某1、小淼都参与打仗了。

6.证人逄某证言,证实钩机司机被打,管钩机的人好像也被打。那天早上八点多望云街修路的施工方把电缆挖段了,之前就挖断过几次,村民就都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当时看到有一帮人围在钩机前不让钩机干活,开钩机的司机还骂骂咧咧的,旁边的村民挺气愤的上去就把那个司机给揍了,旁边还有管钩机的人,好像也一起被打了。

7.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有几个人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后发生打仗。2008年9月29日上午停电了,见望云街那边有好几十人。其赶过去站在坡上,当时坡上有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坡上有辆钩机在施工。见胖子对钩机喊接着干,电缆钩坏了不管。这时就有几个人上到钩机上把司机拽下来打了,其就到一边去了,后来坡下又打起来了。

8.证人叶某3证言,证实钩机方两人被打,杨某1在现场坡上站着。其是虹园村物业经理,2008年9月望云街打仗其在现场,当时是市政修路的施工方把虹园村的电缆用钩机挖断了,导致虹园村整体停电,村民们都到施工地方,之前就把电缆挖断过。当时杨某1承包的虹园新村的建设工地也正在施工,挖断电缆直接影响工地施工。工地工程师和其一起去挖断电缆的地方,开钩机施工的两个人态度挺横的。其走到坡上,听到坡下钩机旁边打仗了。被打的是开钩机的那两个人,看到杨某1在对面的一个坡上站着。

9.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几个人把钩机司机拽下车打,管钩机的戴眼镜男子,还有一挺胖男子也被打。上午7点多,听大伙说修路工地又把电缆钩断了。其到修路工地,当时就有好多村民在路基上,开钩机修路的还继续干活。后来有几个人把钩机司机拽下车揍了,旁边管钩机的戴眼镜男子在路基下叫号,旁边还有一个挺胖的男子。周围的人也上来要揍他们,这个戴眼镜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其看到一群人就把他们揍了。其看到周围的村民能有上百人,大约能有二三十人动手打人,好像是有工地的人,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因为钩机把电缆挖断了,虹园新村工地也干不了活了。

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钩机司机被拽下来,胖子和瘦子被打。2008年9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其居住的虹园村回迁楼又停电了,回迁楼西侧的一个坡下正在修路,坡上有好几十人,坡下有十多人。王某3正在和修路的一个胖子和瘦子理论,胖子和瘦子说话特别硬。这时就有三、四个人到钩机上把钩机司机拽下来了,就见王某3和那胖子和瘦子说话时,瘦子手里多了一把刀,坡里人就上去三、四个人给胖子和瘦子打了。瘦子还跑了一段被人追上,拽倒以后就被三、四个人给打了,其不认识打人那方的人。

1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钩机司机被拽下车,瘦子和胖子被打。2008年9月29日早晨,其在工地施工没电了,听说又是望云街施工把电缆勾折了。其到现场时正好叶某3和一胖一瘦在谈电缆的事,其就让胖子赶紧修,胖子张嘴就骂。这时坡上的老百姓就不让钩机干活了,其看见一个人上了钩机往外拽司机,没拽出来,又上去一个,两个给司机拽出来,就给围上了。胖子在坡下叫骂,瘦子掏出一把刀,没有打开。这时老百姓就从坡上冲下来给他俩一顿暴打。他们先下来给胖子围上,用拳脚打倒后,有人用脚踢胖子。那个瘦子要跑,又有十来个人给瘦子追上了,围上一阵打。其不认识参与打人的人。

12.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两名男子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又来几个人踢司机,胖子和瘦子被打。2008年9月29日8点多,停电后其到望云街时,虹园村书记叶某3在坡下让一个胖子一个瘦子把电接上,那两个人不管。坡上群众不让钩机施工,坡下那两个人就喊接着干,还骂骂咧咧的。钩机就继续挖土,这时就上去两个男的,给钩机司机拽下来,之后又上来几个人给钩机司机踢了,叶某3在坡下喊别打。坡下那两个人骂骂咧咧的,这时打钩机那几个人就冲下坡给坡下那个胖子打了,那个瘦子拿出一把刀,那六七个人就上去围住瘦子,瘦子见了就跑,被那六七个人给追上一阵打,打倒后那个瘦子手里刀不撒开,其中有个人用脚踩瘦子手,用砖头砸他手,他才把刀撒开。那六七个人就围着一阵踢。还有一个人又给胖子后背打了一棒子。在虹园村施工现场那些群众有虹园村的,还有工地的。

1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有人拽钩机司机,瘦子老板被打。2008年9月29日上午又没电了,居民和施工队都到望云街修路工地,钩机还在干活,有些人就不让再干了。那个戴眼镜的瘦子老板让继续干,后就拽钩机司机,就动手了。路基上的瘦子和旁边人打起来了,好多人打,打完后瘦子躺地了。其不清楚是什么人动手打的。

1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钩机司机被抓下来,管钩机的头被打。2008年9月29日早上其开的小吃部停电了,其到旁边修路工地钩机那边。有好多人都不让钩机干活,有人就把开钩机的抓下来,路基上管钩机的头告诉继续干,还拿出一把刀,被围观的一顿拳打脚踢,打趴地上了。打人的有几个人拿施工工地的破木板子,有拿地上的黄泥土块打,打人的有动迁来的居民,还有工地干活的工人,其不认识他们。

1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杨某1和钩机司机争吵,杨某1让把司机拽下来,其和佟洪博把司机拽下来,其和佟洪博、杨炳军、田永超殴打钩机司机。佟洪博把拿刀男子扑倒,其和杨炳军、田永超、佟洪博殴打拿刀男子。杨某1指挥,杨某2也参与了。2008年夏天,有一天其在护坡现场,杨炳军说那边出事了。其到现场了解到是钩机司机把电缆钩断了,杨某1在和钩机司机吵吵,杨某1让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其过去没拽动,佟洪博跑过来把司机拽下钩机,其和佟洪博、杨炳军、田永超用拳脚把钩机司机打了几下。打钩机司机时,钩机一伙有个男子手里拿着刀比划,佟洪博把拿刀的人扑倒,把刀抢下来。其和杨炳军、田永超也和佟洪博一起用拳脚打拿刀男子,其用拳头打那男的后背几下。其没注意杨某1动没动手,杨某1在高处指挥,其记住打司机的有其、佟洪博、杨炳军、田永超,其和佟洪博、杨炳军、田永超把拿刀的人也一顿打。杨某2和杨炳军的一个手下也参与打仗了,其只记得杨某2说用脚踢谁几脚。

16.哈达湾派出所2008年1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情及后期工作情况。

17.刘某12009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造成伤害的人员无法确定,此案无法进一步侦查,刘某1与虹园村达成协议,虹园村赔偿刘某1三万元人民币,刘某1表示不再追究当事人责任。

18.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病情介绍书、照片,证实刘某1牙外伤、胸部外伤、血气胸。

19.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刘某1牙外伤、胸部外伤血气胸,构成轻伤。

20.刑事判决书,证明佟洪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

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21.被告人杨某1供述,称其没在现场,听李世学说电缆又被挖断,村民把施工的人打了。2008年,李世学说上次挖断电缆那小子又把电缆挖断了,李世学和老叶书记要求对方把电缆修上,施工的人要拿刀攮他们,现场的村民把那两个人打了,当时其没在现场。

22.被告人王某1供述,杨某1让其去工地。杨某1与工头争吵,杨某1、田永超、杨某2、佟洪博殴打工头。杨炳军和其打了施工方挺胖的男子。2008年7月份左右一天,杨某1让其去工地,说钩机又把电缆钩折了。其到现场后,杨某1正和工头吵吵,之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杨某1和田永超、杨某2、佟洪博把那个工头给打跑了,之后他们四人又追出一百多米把那个工头给打了。其和杨炳军在下面站着,施工方挺胖的男子要上去动手,杨炳军就拽住他打了几拳,其在地上捡个土块砸在他肩上。打完后听佟洪博说抢下工头手里一把刀。

23.被告人佟洪博供述,其和周某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并殴打。其和周某把挺瘦的老板摁地上,把刀抢了下来,周某用木方打老板。王某1把老板身边挺胖男子摁倒在地上。2008年夏天,虹园新村撤土方施工人员把电缆线挖断,其和杨某1、王某1、周某来到挖断电缆的地方。王某1让周某和其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其和周某到驾驶室把钩机司机拽出来后,其和周某又用拳头往司机脸上打了几拳,把司机打的蹲在地上。撤土方的老板在土坎下边骂,其和周某就把挺瘦的老板摁地上,把刀抢了下来。王某1把老板身边挺胖的男子给摁倒在地上。周某捡起一根木头方子往老板身上打了几木方。上来一些其不认识的人打老板和胖子。其把刀抢下来后给了王某3。杨某1在旁边看热闹了,杨炳军没在现场,想不起来田永超参没参与。

24.被告人田永超供述,称其去时已经打完仗了。2008年,听工人说工地那边好像打仗了,其走到工地临时办公室看到杨某1、佟洪博、王某1、房某、周某在门口站着,让其去看看人打坏没,其到发生打仗的地方人都没了。

25.被告人杨炳军供述,称其没参与。2008年虹园新村钩机挖断电缆,施工者被打这事其不知道,其也没参与。

26.被告人杨某2供述,杨某1让把司机拽下来,田永超、周某、佟洪博把司机拽下来,杨某1、田永超、周某、佟洪博殴打司机。杨炳军、王某1与胖子撕扒,王某1用棒子将胖子打倒,其踹胖子两脚。2008年6、7月份,其到虹园新村看见有人在打架,杨某1在坡上喊了一声把他拽下来。之后田永超、周某、佟洪博上去把司机拽了下来,杨某1和田永超、周某、佟洪博四人往司机脸上打,并用脚踢身上。其看到坡下有个胖乎乎的人和杨炳军、王某1撕扒,杨炳军捡个棒子要打胖子,被王某1抢走,之后王某1几棒子把胖子打倒在地,其冲到坡下踹了胖子两脚。

关于佟洪博辩护人、杨炳军辩护人所提本起事实重复立案,追诉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吉林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未查出实施殴打的人。后辽源市公安局接受吉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侦办杨某1所涉案件,不属于重复立案。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庭前称没在现场,当庭称其没动手,刘某1系村民打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没有参与打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3证实杨某1在现场;佟洪博供述杨某1在现场;周某证实杨某1在现场指挥;杨某2供述杨某1参与殴打司机;王某1供述杨某1参与殴打工头。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刘某1等人挖断电缆在先,杨某1是受害方,刘某1与虹园村达成调解,对杨某1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事件起因不能成为杨某1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达成调解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罪名成立。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当庭称刘某1被打坏牙齿是假牙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1辩护人所提刘某1伤情非王某1造成,已和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系被杨某1找到现场,各被告人均应对整起事件负责,不应单独评价。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佟洪博当庭称其把瘦子刀抢下来,把他按到地上,老百姓气愤把瘦子打了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事出有因,对方有过错,目的是制止侵害,没有犯罪故意,佟洪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证实佟洪博把司机拽下来并殴打,证实佟洪博殴打拿刀男子;王某1供述佟洪博殴打工头;杨某2供述佟洪博把司机拽下来并殴打;佟洪博庭前也曾供述把钩机司机拽下来并殴打,把挺瘦的老板摁地上,把刀抢下来。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田永超称其不在现场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田永超未参与,把周某与田永超记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证实田永超殴打钩机司机及拿刀男子;王某1供述田永超殴打工头;杨某2供述田永超等人把司机拽下来并殴打。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炳军及其辩护人称杨炳军不在现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证实杨炳军殴打钩机司机及拿刀男子;王某1供述杨炳军打施工方挺胖的男子;杨某2供述杨炳军与胖子撕扒。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1辩护人所提卷宗中证人叶某3、宋某1、王某3证言及被告人杨某2供述均不能证明杨某1无罪。

田永超辩护人所提卷宗中被告人佟洪博供述不能证明田永超没在案发现场。

(四)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炳军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与被害人叶某1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于某1、杨学来、沙相南、王伟光、张树鹏等人,在吉林市虹园新村小区附近,对叶某1、叶某2二人施以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1陈述,证实其和叶某2被杨炳军、于某1及带来的人用拳脚打伤。其与杨炳军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分歧,2012年5月11日8点多,开车拉着其弟叶某2行至虹园新村小区西门前,被两辆车别停在马路中间,从车上下来7、8个人,其中有杨炳军、于某1,其他人不认识。杨炳军、于某1把其和叶某2拽下车,杨炳军、于某1还有他们带来的人就把其和叶某2用拳头和脚一顿打,把其和弟弟打倒在地上,这帮人用脚踹其二人面部和头部还有身上,当时就被打蒙啥也不知道了。打了5分钟左右,杨炳军和于某1把其叶某2拽到车上,杨炳军在车上还打了其两拳。到了鑫基业公司售楼处下车后,杨炳军又打其脸两拳。后来杨某1带着其和弟弟去医院看病,第二天杨某1领着杨炳军去其家赔礼道歉,并给其拿1万元钱说是医药费和营养费。其当时被打的双眼充血封喉了,胳膊、耳朵被打青了,头上肿了好几个包。其弟叶某2也是双眼被打充血封喉了,身上多处被打青。

2.被害人叶某2陈述,证实其和叶某1被杨炳军一伙人打伤。2012年5月11日上午,其哥叶某1开车拉其一起出去办事,在虹园新村西门出来车被逼停,下来4、5个人,其中就有杨炳军。杨炳军问叶某1一句,然后打叶某1面部几拳。杨炳军指着其对带来的人说这是大刚弟弟,削他,有两个人用拳头开始打其面部,其就被打倒了。杨炳军还有另外的两、三个人打其哥。打完后,把其和叶某1架到车上,拉到卢瓦尔小区门前鑫基业公司售楼处,又把叶某1一顿打,杨炳军也动手打了。后杨某1开车拉其二人去的医院做检查,其左眼被打封喉,鼻梁被打青,其哥两只眼睛都被打封喉。

3.证人叶某4证言,证实其听说叶某1被杨炳军打伤。叶某1给其打电话,说和杨炳军吵架了,在附属医院呢,其到医院后看到叶某1脸上青了,说是和杨炳军因为钱的事就被杨炳军打了。

4.证人叶某5证言,证实其听说叶某2被杨炳军打了。叶某2说被杨炳军打了,其给杨某1打电话问什么回事,杨某1说不太清楚。

5.鉴定意见,证实叶某1双眼外伤,叶某2左眼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6.协议书,证实叶某1名下房产与杨炳军存在纠纷,于2014年4月13日协议解决。

7.辨认笔录,证实叶某1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12年5月11日殴打他的人有杨炳军、于某1。

8.被告人杨炳军供述,其与于某1殴打叶某1。2008年左右其和叶某1合作建楼,叶某1负责出土地,其负责出资盖楼,然后产权一人一半,建完之后叶某1不想给其一半产权。2013年夏天左右,其给叶某1打电话要房子的一半产权,被叶某1骂了。其招呼其外甥于某1开车去虹园新村,看到叶某1开车出来了,其当时挺激动,就用拳头打了叶某1脸部一巴掌,于某1也上去踢了叶某1一脚。叶某1也没还手,就上车开车走了。后其三哥杨某1就把其骂了。当天晚上,杨某1带其到叶某1家去看叶某1,其给叶某1一顿赔礼道歉,又给了叶某1一万块钱。

9.被告人于某1供述,其找的王伟光、张树鹏、沙相南,杨炳军等都参与殴打叶某1、叶某2。杨学来也去了。大约是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老舅杨炳军打电话说找叶某1。其给王伟光、张树鹏、沙相南打电话,其到虹园新村工地看到王伟光开吉普车来了,张树鹏也过来了,沙相南开工地的宝来车。过了一会杨炳军来了,其和杨炳军坐的王伟光的车,张树鹏、沙相南他们坐的宝来车,还有杨炳军带来的两、三个年轻男子也一起上车了,坐的哪台车没注意。刚出小区没多远就看到叶某1开的吉普车在前面,王伟光加速把叶某1车别停了,其和杨炳军、王伟光、张树鹏、沙相南都下车了,杨炳军带来的两三个年轻男子也都下车了。杨炳军和叶某1两人说几句话,杨炳军就用拳头打叶某1几下,叶某2下车打了杨炳军几下,他们就都动手把叶某1和叶某2打了,就是用拳脚打的。打了一会,叶某1哥俩被打老实了,这些人把叶某1哥俩押到卢瓦尔小镇售楼中心一楼大厅。殴打叶某1、叶某2的事情,当时其哥杨学来也去了,其看到杨学来下车了,但是动没动手殴打其没注意。

10.被告人杨学来供述,称其没到打人现场。当天早上其老叔杨炳军打电话让其找人修车,其到虹园新村找杨炳军取车钥匙时,看到杨炳军旁边有于某1,还有两个年轻男子,他们急匆匆的一起走了,所以打叶某1的事可能有杨炳军。

11.被告人王伟光供述,于某1、杨炳军殴打两名男子。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于某1打电话让其去虹园新村小区工地,说要给其点工程活。其开吉普车到工地见到于某1,后于某1向其介绍了他老舅杨炳军。杨炳军对其和于某1说看看欠钱的人在没在家。其开车拉着于某1和杨炳军。上车后其就按照杨炳军的指令开车,杨炳军指着从后面上来的一台白色越野车说,赶快把这车别停了,其就给那台车别停了。于某1和杨炳军下车直奔那台车去了,在车后视镜里看到被别停车里的两名男子下车了,一个较胖的,一个较瘦的。看到于某1和杨炳军还有几个从后面上来的男子,骂骂咧咧的上去就用拳和脚打那台被别停白色越野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其在车上犹豫了一下,过了10多秒下车在旁边看着了。打了1、2分钟,看到其中一个被打的较胖男子鼻子都出血了。

12.被告人张树鹏供述,王伟光把一辆越野车别停,于某1、杨炳军、王伟光、杨学来动手打那两个人。2012年夏天,于某1打电话让其去虹园新村的工地工棚等着,其到工棚看到沙相南、王伟光、侯爵,还有挺多人其不认识。于某1说是出去找个人,其就知道可能出去打仗或者摆队形吓唬人。杨炳军来后,于某1就喊大家走。于某1把宝来车钥匙给其让开车跟着,其和沙相南上的宝来车,又有两小孩坐车后座。刚出虹园新村没走多远,看到王伟光开车把一辆越野车别停了。其前面两台车下来10多个人把被别停车里的两个人拽出车一顿拳打脚踹,其看到于某1、杨炳军、王伟光、杨学来动手打那两个人了,剩下动手打人的其不认识。打完后,杨炳军把其中一个挨打的人押到其车上,另一个挨打的人也被押上车。开到卢瓦尔小镇售楼处前,杨炳军、杨学来、于某1把这两个人都押下车,杨炳军骂这两个人,还打这两个人几个嘴巴子。

13.被告人沙相南供述,越野车被别停,于某1等七、八个人把一人打倒,后被打的人用其车拉到鑫基业公司。2012年4、5月份,于某1打电话让其到虹园新村工地拉几个人到鑫基业公司,其也没多想,就开宝来车到虹园新村工地,张树鹏还有一个于某1的同学上了其的车,张树鹏坐副驾驶,另一个于某1的同学坐后面,这时于某1开车门对张树鹏和于某1的同学说不用他们(指张树鹏和于某1同学)动手。其当时感觉可能是要打仗或站队形吓唬人,因为其当时在鑫基业房地产开车,于某1的三舅是鑫基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杨某1,其也没办法必须听于某1的,就拉着张树鹏和于某1的同学往鑫基业公司去。刚走出虹园新村工地的门口没多远,看到一台越野车被两台车别停了,能有7、8个人把白色三菱车上的一个人打倒在地上,其开车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其没看到谁打的,但是看到这7、8个人中有于某1,其他人其都不认识。于某1把那个被打倒在地的人拉到其车上,于某1也上这台车,让其开车到鑫基业公司。其就开车到了鑫基业公司门口,于某1把那个被打的人弄下车了。

关于杨炳军辩护人、于某1辩护人所提病情介绍书是复印件且落款日期被修改,不能作为鉴定及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病情介绍书系鉴定文书中一部分内容,均复制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原始卷宗,并加盖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印章。其中叶某2病情介绍书落款日期的涂改,清晰可辨系由年月写错位置所致,亦可在同日受伤的叶某1病情介绍书中得到印证。事出有因不是其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炳军当庭称于某1没动手的辩解。经查,王伟光、沙相南、张树鹏均供述于某1殴打被害人,于某1庭前及当庭均未否认该事实,杨炳军庭前亦供述于某1参与殴打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杨炳军辩护人、于某1辩护人、杨学来辩护人所提事出有因,已经和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事件起因不能成为杨炳军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理由,和解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罪名成立。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学来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学来没有参与殴打叶某1、叶某2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某1庭前供述杨学来在案发现场,张树鹏供述杨学来殴打二被害人并把被害人押下车。于某1当庭供述杨学来没在场,与庭前供述相矛盾,未能说明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张树鹏供述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杨炳军当庭称杨学来没在场的供述亦不能采信。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相南及其辩护人、王伟光及其辩护人、张树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在本起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及行为性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某1、张树鹏均供述王伟光把叶某1车别停,这一事实从王伟光供述中能得到印证;张树鹏供述王伟光殴打被害人;于某1、张树鹏、沙相南均供述将被害人拉至卢瓦尔小镇;王伟光供述杨炳军对其和于某1说看看欠钱的人在没在家,沙相南、张树鹏供述中均提到是要打仗或站队形吓唬人,三被告人对后来发生的事件内心是明知的。

杨炳军辩护人所提卷宗中叶某1房屋相关手续均不能证明杨炳军无罪。

张树鹏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及优秀士兵证书,可作为对张树鹏量刑时考虑因素。

(五)2013年8月7日上午,在吉林市卢瓦尔小镇,被告人杨某1因赵某4驾车碾压到草坪,与赵某4及赵某3发生厮打。后杨某1纠集被告人李艳春、赵某1、连尚杰等人,在该小区保安室,杨某1手持木棒,其他人用拳脚对赵某3、赵某4施以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实赵某4开车把草坪压了,其与穿白半袖的人发生厮打,后在保安室被人打昏。2013年8月7日6点多,和其舅赵某4去卢瓦尔小镇送大理石,其舅开车把草坪压了。过来一个穿白半袖的人用树枝敲副驾驶车窗,其打开副驾驶车门,这人继续拿树枝抽打其,骂骂咧咧的,说其压草坪了,其俩就撕扒倒在地上,其舅下来帮其打穿白衣服的人。保安室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门口骂其,其也骂他了。其后边有个年轻人薅着其头发往后拽,然后其他人就一拥而上,拳打脚踢,把其打昏过去了,醒了就在医院急诊室。

2.被害人赵某4陈述,证实其开车压到草坪,白衣男子拿树枝抽打赵某3,双方发生厮打。后到保安室,白衣男子持木棒带保安等人对其二人殴打,赵某3被打昏。2013年8月7号上午6点多钟,其和外甥赵某3开面包车到卢瓦尔小镇送大理石,倒车时不小心把草坪压了。这时来两个人,一人挡在车前不让走,另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人手里拿着一个树枝,用树枝抽打其外甥赵某3。赵某3和这个男的互骂,随即撕扒到一起。其下车想把穿白色衣服的男的拽开,没拽动,其就打了那个男的胸口几下。这时另一个男的劝架,就都松手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就往南门跑,赵某3拿着橡皮锤追,没追上在保安室门口停下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个棍子,领着两、三个人进保安室,有人用拳头打其脸,其就跟那人打。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另一个人就过来打其,赵某3见其挨打就要过来帮其,另外两、三个人用拳头打赵某3。这时就进屋六、七个人,都是二、三十岁的男的,走在前边的一人用凳子往其头上打,其双手举着铁管往上顶,蹲在床角下面,又过来至少两个人,开始踢其腿和肚子。打了几分钟其发现赵某3在凳子上坐着不动昏过去了,其就赶紧背着赵某3打车去了222医院。

3.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杨某1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后杨某1和李艳春领一帮人在保安亭口,杨某1用棒子打,还有扔东西的。2013年8月7日早上,走到D25号楼西侧时,看见杨某1拿一个树条子抽一辆灰色面包车副驾驶门子,车里下来两个人把杨某1按倒在地要打,其赶紧过去劝,便住手了。杨某1不服,骂骂吵吵地跑了,那两个男子看杨某1骂就追。跑到卢瓦尔小镇正门保安亭时,其再次劝那两名男子别动手,并把他俩拉到保安亭内。其背对着保安亭正劝时,其后脑勺就被打了一棒子,回头时杨某1和李艳春领着一帮人在保安亭口,杨某1那帮人隔着其身体用棒子打,还有扔东西砸那俩男子。那俩男子也隔着其还手。后来那两名男子被杨某1、李艳春他们打的没有还手力气,瘫倒在保安亭地上,杨某1他们还继续殴打。杨某1一方的人送杨某1往医院去,其组织一些人把那两名男子扶上出租车送往222医院急诊。

4.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杨某1在保安亭外站着,裤子上有血。李艳春等人殴打保安亭内两名男子。当天早上其到达正门时,看见杨某1独自在岗亭门外站着,裤子上有血。当时保安亭里有五个人,那两个男子当时都半蹲在地上,保安赵某1和连伟杰一起按着两名男子中小个头男的。宋某2正劝说时,李艳春和两、三个人就冲到其旁边去打这名男子,还有两三名男子去打另外那个男的。屋外还有不少人陆续往里冲,两名被打男子半蹲着身还手,但还是被李艳春他们打够呛,整个过程持续两、三分钟后,在宋伟延经理制止下才停止殴打。李艳春开车拉着杨某1奔医院去了,途中李艳春还说不能轻饶那俩小子。

5.鉴定文书,证实赵某3、赵某4伤情属轻微伤。

6.杨某1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及医嘱记录单,证实杨某1右大腿损伤、右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

7.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3、赵某4因与杨某1发生厮打被行政处罚。

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1、连尚杰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8月7日在卢瓦尔小镇保安室殴打他人的人为李艳春;赵某3辩认出殴打他和赵某4的人为杨某1。

9.被告人杨某1供述,称面包车压到草坪被其拦住,车上二人与其撕扯,司机刺其右腿膝盖部位四刀。2013年夏天的一个早上其在小区里溜达,一辆小面包车从路障绕过来,压着草坪开到24号楼这,其当时手里拿着一根小拇指粗的树枝把车拦住,用树枝敲副驾驶窗户玻璃,从车上就下来两个人,和其撕扯起来。其中开车的司机拿出来一把刀,刺了其右腿膝盖部位四刀。这时绿化工人大约有四、五个人,其中李艳春看见其腿部受伤了就背着其上医院了。

10.被告人李艳春供述,接杨某1电话到保安亭,看到杨某1领着卢瓦尔小镇绿化工人、保安和两个装修工人打在一起,其也与装修工人厮打,杨某1及保安受伤。早上七点左右,杨某1打电话让其去南门,其到后看到南门保安室门口全是人。进屋看到杨某1领着卢瓦尔小镇的绿化工人、保安和两个装修工人打在一起,其也就进去劝阻拉拽那两个装修工人。装修工人看其动手也与其发生厮打。杨某1腿受伤了、保安也受伤了。

11.被告人赵某1供述,杨某1领其与三、四个干活的人到保安亭,李艳春、连尚杰殴打拿锤男子,杨某1殴打另一名男子,其也撕扒了。其和杨某1腿部被攮。2013年8月7日早上6、7点钟,其在卢瓦尔小镇小区内巡逻,杨某1招呼其和旁边三、四个干活的人也跟他走,其注意到杨某1手上、脸上都有血。到小区南门保安室时,保安连尚杰在保安室门口站着,保安宋某2在保安室内劝两名男子。杨某1到了以后指着那两名男子说就他俩,这时李艳春、连尚杰一起对拿锤男子拳打脚踢。其也进去撕扒另外一个男子,杨某1对这名男子头和上半身拳打脚踢,这名男子就用手去划拉其和杨某1。其发现杨某1腿出血了,发现这个男子手里有把小刀,是拴在钥匙串上的。后这名男子用手里的刀去划拉正在与拿锤的那名男子厮打的保安连尚杰。其就再次厮打拿刀男子,并将刀抢下来。其看见拿橡皮锤子的那个男的正被李艳春这伙人按着,脸贴着墙,这些人还在打。其右大腿被攮一刀,杨某1腿部也被攮四个口。

12.被告人连尚杰供述,杨某1说打,其和李艳春、大高个殴打拿胶皮锤小伙子,杨某1和赵某1打岁数大拿刀的人。2013年夏天的一天早上,发现有两个人一前一后往保安室跑,后面的人拿橡皮锤边追边骂,发现前面那人是其老板杨某1,其就拦住后面这人带到保安室。后保安经理宋某2领着一个岁数大的到保安室。保安于某2、彭亮、赵某1陆续回到保安亭门前,李艳春怎么来的记不住了,最后来保安亭的是杨某1跟一个大个子。杨某1进保安亭屋里后喊一句揍他俩,接着其就用拳头往拿胶皮锤那小子头上打,李艳春和杨某1领来的大个子一起打胶皮锤小伙子。在保安室屋里墙角一个空那,其和李小子、大高个三个人打拿胶皮锤的小伙子。杨某1、赵某1他们在保安亭屋里靠门口的地方打岁数大拿刀的人。

关于被告人杨某1所提其没打人,拿拖布把是控制距离的辩解,其辩护人的杨某1没有打人,没有授意他人打人,没有纠集他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4陈述在保安室白衣男子持木棒带保安等人殴打其二人;宋某2证实杨某1和李艳春领一帮人在保安亭口,杨某1用棒子打;李艳春庭前供述接杨某1电话到保安亭,看到杨某1等人和两个装修工人打在一起;赵某1供述杨某1招呼其与三、四个干活的人到保安亭,杨某1殴打一名男子;连尚杰供述杨某1说打,其和李艳春、大高个殴打拿胶皮锤小伙子,杨某1和赵某1打岁数大拿刀的人。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鉴定前发生两次事件,赵某4伤是在医院形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4被殴打后到吉林市222医院治疗过程中,再次被殴打,其后所作轻微伤鉴定的成伤原因不清。此节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民事赔偿书是公安机关制造的,处罚决定反映赵某3、赵某4受处罚,不能证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李艳春辩护人所提民事赔偿书是公安机关制造的,有理由怀疑辽源市公安局有意隐藏赵某4病历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制造民事赔偿书及隐藏赵某4病历;行政处罚是对草坪事件的处理。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1虽当庭供述杨某1殴打他人,但称其是在被刺伤后才打人,称没在意李艳春、连尚杰是否动手的辩解。经查,连尚杰供述杨某1和赵某1打岁数大拿刀的人,与其庭前供述其也进去撕扒另外一个男子,杨某1对这名男子头和上半身拳打脚踢相印证;其庭前供述李艳春、连尚杰殴打拿锤男子,和连尚杰供述与李艳春、大高个殴打拿胶皮锤小伙子相印证。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1辩护人所提赵某1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受害者,被捅伤后拳打脚踢与寻衅滋事无关,拘留决定书从治安管理角度否定了赵某3、赵某4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杨某1辩护人所提卷宗中赵某3、赵某4案卷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案结事了及杨某1无罪。

李艳春辩护人所提卷宗中相关证据拟证实赵某4伤是在医院形成的,在保安亭没有受伤,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两个轻微伤后果。因杨某1等人系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辩护人拟证明的问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六)2013年8月7日上午,赵某3、赵某4被打伤后到吉林市222医院就医过程中,被告人杨学来、田永超、杨学志(另案处理)到该医院看望在此就医的杨某1时,得知赵某3、赵某4在此就医。三人在急诊室内,对赵某4施以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医院心电图机导连线损坏。经鉴定,心电图机被损坏部件价值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4陈述,证实在222医院治疗期间被一帮人打昏。2013年8月7日赵某3被打昏后,其背着赵某3打车到222医院之后,对方进急诊室十来个人打其,其感觉他们手里拿东西了,直接把其打昏。

2.被害人赵某3陈述,证实听赵某4说在医院再次被打。2013年8月7日6点多其被打昏,醒了之后在医院急诊室。其舅赵某4说在医院又去一帮人把其二人打了。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八、九个人殴打患者,一男子举起心电图机小车往患者身上砸,心电图机损坏。其是当天值班护士,那天早上7点多,其在急救室给患者做了心电图,刚把输液针扎上。这时从急救室外面冲进来八、九个人,他们对患者一顿打,其中有个男子举起急救室心电图机的小车,心电图机还在小车上,往患者身上砸,把心电图机都砸坏了,对患者拳打脚踢的。这时值班大夫进屋了,其与大夫把冲进屋打人的这伙人撵出急诊室了。

4.证人代培良证言,证实岁数大的患者被打,医院心电图机线断了,铁皮药柜玻璃碎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来两个人看病,岁数大的搀着岁数小的,岁数小的人满脸都是血,直接到抢救室。其到隔壁开检查单子时,听到抢救室有打架的声音。其回到抢救室,看到那个来看病的岁数大的人在地上躺着,脸都被打出血了,旁边站着一个人,还在打。一个人在抢救室柜子里拿东西,准备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还有一个人在抢救室门口站着。三个人还想打躺在病床上的那个岁数小的患者,让其撵了出去,并告诉护士报警。床头的心电图机被弄到地上,线断了,机器当时就不好使了,铁皮药柜的玻璃全都碎了。

5.证人单某1证言,证实一伙人在急救室打架,造成心电图机及铁皮药柜玻璃损坏。2013年8月7日早上7点多,其正在急诊诊断室值班,其听到外面好像打起来了,其跑到急救室门口看到急救室里面一伙人正在打架,一片狼藉,心电图仪器摔倒在地上。心电图仪器不好使了,铁皮药柜的几扇玻璃碎了。

6.证人赵某6证言,证实心电图机被损坏,机器型号及进价。2013年在医院门急诊有人被打,还把心电图机砸坏了。当时其简单检查了一下,发现心电图机的外壳裂了,导连线断了三、四根,机器开不开机了。这台心电图机器型号是日本光电ECG-9130P,十二导心电图,进价是54000元,财会有收据。

7.证人奚某1证言,证实其根据心电图机损坏程度估算损失。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医院领导让其看看设备损坏程度,让对方赔偿多少钱合适。其和赵某6去急诊急救室,看到心电图机连线断了,通电后不工作。这是其医院最好的心电图机,2009年买的,价值54000元,其根据设备折旧大概估个赔偿数是5000元。被损坏的心电图机型号是日本光电ECG-9130P心电图机。

8.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心电图机损坏得到赔偿。当时是值班大夫跟其说的,其到抢救室看到抢救室的心电图机损坏,还有抢救室铁柜的门玻璃碎了。后致和派出所民警让其去跟砸坏心电图机的人调解,最后谈的是赔医院4000多块钱。

9.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其看到急诊室里面那两名先前被打伤的男子都倒在地上,急诊室设备也被摔坏掉地上。2013年8月7日,其到医院大厅时,听见骂骂吵吵的声音,其就顺着声音赶紧往里走,看见杨某1及杨某1妻子、儿子都在急诊室门口,现场很乱。一帮人往急诊室里面冲,有个医生在门口阻止这些人,里边那两名先前被打伤的男子都倒在地上,急诊室的设备也被损坏掉地上。听大夫的意思是刚才这些人冲进去打人,把医院的设备打坏了,不让他们继续在急诊室闹。

1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在222医院听见急诊室和走廊有打仗及劝架声音。2013年8月7日,杨某1的亲属们看见杨某1受伤情绪都很激动。听见急诊室和走廊有打仗、吵骂、劝架的声音。杨某1媳妇边哭边说这帮孩子不听话,又把人给打了,拦也拦不住。

11.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其在222医院听见外边有吵骂声和撞击桌椅声音。其陪赵某1在222医院处置过程中,看见杨某1媳妇、儿子杨学志、杨某1二姨姐来了。过了一会田永超、杨学来也来了。其在里屋听见外边有吵骂声和撞击桌椅的声音。

1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姜秀芳挠两个装修工人,医疗设备被碰坏已赔偿。2013年夏天,其大姨子姜秀芳看见其被两个装修工人给攮伤,挺气愤的,将这两个装修工人给挠了。其出院后听说把222医院的医疗设备碰坏了。物业经理孙某3和医院谈的,赔了医院设备钱。

13.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医院设备损失已赔偿。2013年8月初一天早上,其到222医院,说杨某1转院了,把医院的设备摔坏了,要求赔偿。第二天刘海春告诉其定价4000多元,其派汪某2去给222医院送的现金。

14.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其听说杨某1被打伤,在医院又打起来,医院机器被砸坏及赔偿情况。2013年8月7日或8日早上,孙某3说杨某1被人用刀扎伤,在222医院看病期间与打仗的对方碰上,双方打起来了,打仗过程中把医院的机器砸坏,赔偿不超过五千元钱。

15.设备订货合同,证实心电图机购买价格54,000.00元。

16.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市第二二二医院心电图仪器型号:日本光电ECG-9130P十二导心电图机,损坏部位为全新原厂全套导线,成新率为lOO%,已更换。2016年10月25日,认定价格2300元。

17.被告人杨学来供述,其殴打一男子,这人倒地时把旁边的机器碰到地上了,后田永超也参与殴打。2013年或2014年的一天早上七点多钟,听说杨某1让人攘了。到222医院急诊那边,进了一个屋,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床上,另一男的在旁边坐着,这个男的旁边还有一台机器放在一个架子上。其上去就拽坐着那个男的脖领子给他两个嘴巴子,把这人打倒,这人倒地时把旁边的机器碰到地上了。这时田永超也进来了,上去打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随后杨学志等人都进屋了。

18.被告人田永超供述,其与杨学志在医院殴打攮杨某1的人。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早上,其老姨姜秀丽说其老姨夫杨某1让人攘了。其开车拉着姜秀丽、杨学志到222医院。看到杨某1坐在病床上,裤子上都是血,当时挺激动。不知谁说揍人的在旁边那屋,其就和杨学志一起跑到那屋。其看到一个人在病床上躺着,另一个年龄较大的在旁边站着,其骂那个站着的人并喊谁攮的,那人说他攘的。杨学志上去推了那人一下,那人就和杨学志撕扒,其就上去踹了那个人一脚,就把他踹躺地上了,其和杨学志又上去踹了几脚。听到外面其老姨喊别打了,赶快出来,其和杨学志就出来了。

关于被告人杨学来当庭称其用拳头打急诊室内男子,男子用铁架子挡着,铁架子上面放的东西落在地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是赵某4造成心电图机毁损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证实一男子举起心电图机小车往患者身上砸,杨学来庭前供述其殴打一男子,这人倒地时把旁边的机器碰到地上。上述两种情况下造成心电图机损坏的责任均在杨学来,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杨学来辩护人所提心电图机导连线价值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杨学来辩护人及田永超辩护人所提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处理完毕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心电图机2009年购买,损坏部位为原厂全套导线。如果该机整体损坏,认定损失应该考虑折旧因素。本案损坏的导连线作为心电图机零部件,以原厂全新标准认定损失并无不当。赔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节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杨学来辩护人所提交的导连线发票、报价单、发货单、使用说明书、淘宝询价及聊天记录等均不能证明涉案导连线的客观价格,应以价格认定意见确定损失。

二、故意伤害罪事实

2005年4月28日上午,在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工地,杨某1因琐事与沈某1产生口角,杨某1用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沈某1伤情属重伤。后杨某1赔偿沈某11万元。2016年初,赔偿沈某119万元,沈某1对杨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2陈述,证实杨某1用砖头砸其头部及后期赔偿等情况。2005年其通过杨某3在杨某1开发的江畔御园小区承包工程。4月末的一天上午,在现场因开玩笑杨某1急眼了,杨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照其脑袋狠狠砸了一下。后因杨某3从中说话,年底杨某1在工程款里多给其一万元钱算医药费,其也没再追究。2016年初,吕律师和杨炳军给其十九万元,要求其不要出对杨某1不利的证据,后杨某4与杨某4妹夫带其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杨某1用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2015年4月末一天上午,在江畔御园工地,杨某1与沈某1发生争吵,杨某1在地上捡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

3.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杨某1用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2005年5、6月份的一天,在江畔御园2号楼工地,杨某1和沈某1拌了几句嘴急眼了,杨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直接拍在沈某1脑袋上,将沈某1头部打伤。

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和杨某1殴打沈某1,沈某1倒地,头部出血。2005年春天的一天,在吉林市江畔御园小区工地,该小区3号楼施工单位老板沈某1与杨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其打沈某1两拳,杨某1也打,沈某1被打倒在地,脑袋出血。后听杨某1说沈某1头部伤是杨某1拿砖头砸的。

5.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沈某1头部出血,听说是杨某1用砖头打的。2005年4、5月份一天上午,在江畔御园施工现场,看到沈某1用手捂着脑袋,脑袋上都是血,杨某1在现场站着。后听说是杨某1用砖头打的。

6.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杨某1和杨某2用红砖将沈某1打伤。2005年在江畔御园工地东侧,杨某1和杨某2用红砖将沈某1打伤,工地的工人将沈某1送医院去了。

7.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听说沈某1被杨某1打伤。听朱某1说其舅舅沈某1被杨某1用砖头把头部打伤,其在医院护理沈某1的事实。

8.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及出院小结、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证实沈某1伤情及治疗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伤)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0.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听说沈某1被杨某1打伤及赔偿情况。2005年4月末,听说沈某1被杨某1用砖头打伤头部,其到杨某1办公室拿1万元钱去医院看沈某1并帮忙调解,后杨某1又给沈某1拿1万块钱赔偿。

11.证人沈某3证言,证实沈某1被打未报案。2005年其父沈某1在工地被杨某1用砖头把脑袋打骨折,当时因杨某3从中说和,没有报案。2016年3月1日晚上,两个不认识的人带沈某1出去旅游。

12.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杨炳军和吕律师带沈某1躲避公安机关调查。2005年其丈夫沈某1在工地被杨某1用砖头把脑袋打骨折了,住了20多天院,手术和住院一共花9千多元钱。杨某3从中说和就没报案,杨某1直接在工程款里多给1万元赔偿。同时证实2016年3月1日杨炳军和吕律师带沈某1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13.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其带沈某1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因其弟杨某1将沈某1打伤,其与张某2带着沈某1到沈阳、山海关、长春、辽源等地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带沈某1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其与杨某4带着沈某1躲避公安机关调查。

1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沈某1处扣押手机。

16.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其扔一砖头,后发现沈某1头部出血。2005年4、5月份,在其开发的江畔御园小区,不知是谁将其踢倒,其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后面一扔,转身一看沈某1捂着脑袋,脑袋出血了。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本起事件发生于2005年4月28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已超过十年的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杨某1在追诉期限内又犯寻衅滋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没有伤害沈某1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沈某1陈述杨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照其脑袋狠狠砸了一下。马某2证实杨某1在地上捡砖头将沈某1头部打伤。王某4证实杨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直接拍在沈某1脑袋上。杨某2证实沈某1与杨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沈某1被打倒在地,脑袋出血。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沈某1硬脑膜损伤是手术过程中造成的,沈某1仅受轻伤,而非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沈某1头部损伤程度,经吉林市公安局委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意见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日,该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意见为重伤。律师认为原鉴定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原鉴定机关作出的重新鉴定仍然可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由上级鉴定机关重新鉴定。后经辽源市公安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吉公鉴(法伤)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鉴定中资料摘要载明手术经过:“于左顶部打开原创口,沿原创口向两侧各弧形延长2.0cm,牵开头皮,见颅骨向内凹陷约1.0cm,范围3.0×2.5cm,粉碎成数块,于凹陷骨缘中线旁3.5cm处钻一孔,撬起凹陷骨,但凹陷骨粉碎,一小碎骨刺破硬膜约0.5cm,逐块摘除碎骨片,骨缺损约2.0×2.0cm……”。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硬脑膜破裂是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的,而非辩护人所称手术中造成的。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沈某1因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故沈某1本次损伤程度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杨某1辩护人提出对沈某1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1辩护人所提交辽源市公安局2016年1月28日立案决定书不能证实本起事实超过追诉期;所提交沈某1出具的谅解书,可作为杨某1的量刑情节,不能证实追诉不具有正当性;所提交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证实沈某1不构成重伤。

三、聚众斗殴罪事实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于某1因其朋友刘磊与李某1存在矛盾,被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附近拦截。于某1在接到刘磊电话后,伙同佟洪博、戴星、刘懿锋、张鹏、蔡恒等人赶到现场,将李某1等人截住,双方在天岗收费站出口处持镐把、木棒、双截棍、砍刀等发生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1、李某2、于某1、刘懿锋伤情属轻伤;佟洪博、戴星、张鹏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以故意伤害罪相对不起诉;对刘磊、于某1、佟洪博、戴星、张鹏、蔡恒、刘懿峰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后于某1脱逃,其余六人均已判决。后将于某1聚众斗殴一案交由辽源市公安局并案移送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高速路口十多个人持械斗殴。2011年6月12日晚八点多从宿舍出来,看见高速路口有十多个人拿棒子、铁锹互相打,后来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起不来了,有人拿铁锹往躺地上的人头上拍了两三下。拿铁锹的人又用铁锹将奔驰车两个车灯打碎,这伙人就走了。后其发现有个人在放板材的地方蹲着,身上手上全是血。其把这人扶到宿舍,这个人说叫戴星,后被三个女的接走。

2.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高速路口十多个人持械斗殴。6月12日晚上八点多,听姓李的工友说那边打仗了,看见有十多个人在302国道和天岗高速收费路口打仗,有拿棒子的,有拿铁锹的,双方互相打,打了几分钟就有几个人跑了。打完仗之后看见有个人蹲在板厂料堆旁边,后来被三个女的接走了。

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高速路口十多个人持械斗殴。其看见十多个人打仗,有拿铁锹的、有拿大棒的,和五、六个拿镐把的人互相殴打。

4.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其将于某1送至医院。2011年6月12号晚,其儿子于某1打电话说朋友刘磊和李老七吵起来,让其帮助说说。晚七点多,于某1给其打电话说被人砍了,其开车到天岗接于某1去医院。

5.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一伙人持械与李某3、李某2、李某1等人打起来。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其和丈夫李某3去天岗镇见到了李某1。后李某3和李某1用车把一辆银灰色轿车别住,其打电话叫来李某2。过一会天岗派出所的车来了,得知李某1跟银灰色轿车司机有矛盾,其听见李某1打电话说去吉林解决。到高速路口看见那辆银灰色轿车和另一辆车走了。这时突然冲出辆黑色奔驰,车里人说:“于氏三兄弟,我叫于某1”,还有一个喊叫什么元。这些人拿着砍刀、棒子、斧子、铁锹。李某3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再往外看时已打成一团,后开奔驰那帮人跑了。其看见李某3、李某2、李某1浑身是血。其在地上捡到一个铁锹、一个斧头、一根棒子放在车里,就去医院了。

6.证人惠某证言,证实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李某3、李某2、李老四和李老七都受伤。2011年6月12日晚,李某3让其帮开车去吉林,冯某也跟着去了。走到高速路口附近时,看见道边停着两台黑色和一台白色车,李某3和冯某下车了。然后其听到吵骂,看见一辆奔驰车下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后其看见奔驰车门位置躺着一个人,李某3、李某2、李老四和李老七都有伤就去医院了。

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五、六个持械男子与李某1哥四个互相打。2011年6月的一天晚八点,李某3让惠某帮忙开车,其也跟着去了。到高速路口,其和李某3下车,有两台车开走了。这时一辆黑色奔驰和一辆出租车开过来,车里下来五、六个男的,手中持有砍刀或棒子,其就躲了起来,后看见李某1哥四个和对方互相打。

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被六、七个手里拿东西的人殴打。2011年6月12日在天岗看见刘磊,民警到了让去吉林市清河派出所。走到天岗高速路口,开过来三辆车,车上人说因报警要砍死他们。下来六、七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其中一人说是于氏三兄弟叫于某1,另外一个说是吉林的小元,之后就上来打他们。后来那帮人都跑了,其去医院了。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被一帮持械的人殴打。2011年6月12日晚,李某3媳妇打电话说把刘磊车堵了,其赶到松阳板厂门口,李某1打车叫来天岗派出所的人,警察让去清河派出所。他们跟着刘磊的车到高速路口时,一辆奔驰车、一辆出租车还有一辆黑色捷达车从对面过来,一个人从奔驰车里下来说是于某1,还有一人说是吉林小元,然后这帮人有拿斧子的、拿刀的、拿棒子的、拿双节棍的就开始打。于某1用斧子砍他膝盖他就倒了,于某1又砍他脑袋一下,有人拿棒子打他膝盖,后背又挨一刀。

10.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被六、七个持械的人殴打。2011年6月12日下午,李某1打电话说看见刘磊了,其就和媳妇王某6到金银铁饭店。他和李某1等人开车跟刘磊到高速路口时,过来三个车,出来六、七个人都拿着砍刀、棒子、铁锹、斧子、双节棍,这帮人过来就打。他后脑被砍,他抢下来一个斧子和对方打,人打散了就去医院了。

1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被一伙持械的人殴打。2011年6月12日下午,接到李某1电话,说把刘磊堵住了,他赶到后坐李某2的车跟着刘磊。走到高速路口,过来辆奔驰车,从车里下来六个人,拿着镐把。又过来辆黑色捷达车,也下来五、六个人,拿着砍刀、斧子、铁锹,他被人用镐把打倒。他起来抢个镐把抡,把人都打散了。

12.同案共犯刘磊供述,证实听佟洪博说打仗了。2011年6月12日下午,一辆黑色速腾车将其车别住。后其把车挪出来走到松阳板厂,三辆车把其别住,车里出来六、七个人。其给于某1和佟洪博打电话并报警,警察让其去清河派出所解决和李某1医院打仗的事。当晚九点多佟洪博打电话说打起来了。

13.同案共犯佟洪博供述,证实其拿镐把和刀与对方打。2011年6月12日晚,刘磊打电话说在天岗被连桥用车别住,要被打。其开黑色奔驰车接于某1和鹏飞(刘懿峰),还有两三个人打车去天岗。到收费站,看见刘磊被五、六辆车堵着,其让刘磊跑,有两辆车就追。其开车把两台车别住,车里出来五、六个人,其和于某1几个人也下车。双方打起来,其从车里拿出镐把,把追其的三、四个人打跑,又在地上捡了一把刀和对方一顿砍。对方人越来越多,就跑到石材厂报警。

14.同案共犯戴星供述,证实其和于某1等六人持械与对方打仗。2011年6月12日17时许,于某1对其和刘懿峰、张鹏、蔡恒说,刘磊在天岗让人打了,大家一起去给他接回来。其六人就坐佟洪博车,后面跟着一辆出租车。到天岗高速路口,看见六、七台车。刘磊给于某1打电话说对方不让走。佟洪博和于某1就和对方互骂,到后备箱取东西,张鹏拿个铁锹,其拿个胶皮棒,双方开始厮打,其被打倒。

15.同案共犯张鹏供述,证实其和于某1等六人持械与对方打仗。戴星接电话后回家取了白钢棒子和一把砍刀,其和戴星、蔡恒三人去找于某1,见到于某1、鹏飞(刘懿峰)和大宝(佟洪博)。于某1说他哥在天岗要打仗,让大家帮忙,都同意就上车了。大宝开车六人到天岗,看见有几辆车停着,下车后从后备箱里拿东西,其拿铁锹胡乱抡,头被对方打出血就跑了。

16.同案共犯刘懿锋供述,证实其和于某1等六人持械与对方打仗。2011年6月12日下午,于某1接到刘磊电话,说让几辆车给别住了。后大宝(佟洪博)开车,其与于某1、戴星、蔡恒、张鹏来到高速路口,看到刘磊车被三辆车拦着,旁边十多个人。佟洪博让刘磊走,后和对方骂起来。大宝把后备箱打开,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其被对方打迷糊躺在地上。

17.同案共犯蔡恒供述,证实其和于某1等六人持械与对方打仗。2011年6月12日晚5点多,戴星接于某1电话后,回家拿了一个双节棍、一把砍刀、一个镐把,其与戴星、张鹏打车去找于某1,看见于某1、刘懿峰、大宝子(佟洪博)。来到天岗高速路口,看见路边六、七辆车和一帮人。佟洪博开车到那帮人前停下骂起来,一看要打仗就上后备箱拿东西,张鹏拿铁锹,戴星拿个像塑料的棒子,刘懿峰拿双节棍,其拿一个镐把,就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一个人用板砖打其后脑勺,其用镐把打这人腰上,于某1给这人一脚,这人就和于某1打到一起。其就躲到了奔驰车后面。佟洪博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砍那帮人。

18.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打仗使用的镐把、棒子、斧子、铁锹、刀鞘、双节棍。

19.鉴定意见,证实李某2、李某1、刘懿峰、于某1伤情属轻伤;佟洪博、戴星、张鹏伤情属轻微伤。

20.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与刘磊、于某1、佟洪博、戴星、张鹏、蔡恒、刘懿峰双方互不承担对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1.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刘磊、佟洪博、戴星、张鹏、蔡恒、刘懿峰以聚众斗殴罪起诉及判决情况;对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以故意伤害罪相对不起诉。

22.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实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同意蛟河市公安局将于某1聚众斗殴一案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交由辽源市公安局并案移送起诉。

23.刑事裁定书,证实因于某1开庭审判后脱逃,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对于某1中止审理;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准许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于某1的起诉。

2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蛟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将于某1聚众斗殴案移送辽源市公安局管辖。

25.蛟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对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后,2011年6月29日于某1投案自首。

26.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铁锹、斧头、棒子、双节棍、镐把、刀鞘等作案工具。

27.辩认笔录,证实戴星、张鹏、佟洪博、于某1、刘懿峰辩认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过程。

28.被告人于某1供述,其和佟洪博等六人持械与对方打仗。2011年6月12日晚,刘磊打电话说被连襟带人堵住,让其带几个人去接。后其和张鹏、刘懿峰、戴星、蔡恒坐佟洪博车一起去天岗。到天岗高速路口,看见停着五、六台车,站着很多人,后刘磊开车走了。这时那帮人骂他们,佟洪博和对方骂起来。他们就都下车和对方打起来。其用镐把打,那帮人手里有拿斧子、铁锹、片刀的。其被对方用铁锹打头上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关于被告人于某1当庭称其被打后还手,其伤情构成重伤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于某1辩护人所提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程序错误,蛟河市公安局无权将于某1聚众斗殴案交由辽源市公安局起诉,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某1等人聚众斗殴案期间,于某1脱逃,后对于某1中止审理。辽源市公安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均有相关指定管辖手续,且于某1在本案中尚有其他犯罪事实存在,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窝藏罪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郭丹、王永林在得知其亲属于某1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为帮助其逃避抓捕,由郭丹出资近2万元,王永林驾车将于某1先后送至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吉林省延吉市,帮助其租房藏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王永林送其去牡丹江和延吉市,帮其租房。2016年春节前后,姜某1打电话说杨某1被抓了,让其别回吉林市。2016年5月份其从三亚回到吉林,王永林送其去牡丹江和延吉市,在延吉市住的第一个房子是王永林给其租的。王永林知道公安机关在抓他。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房屋出租情况。其将渤海镇的房子租给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房屋出租情况。2016年5月13日其将延吉市翠柏园小区20号楼4单元602室出租,5月15日租住男子被抓获。

4.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王永林带于某1租房。2016年4月末、5月初,王永林领着一个叫于某1的到渤海镇租房子躲事。

5.辨认笔录,李某7辨认出于某1是王永林领来渤海镇租房子的人。

6.被告人王永林供述,郭丹出资让其帮于某1逃匿,其将于某1带至渤海镇,后又将于某1带到延吉市。2016年4月,于某1打电话说杨某1被公安局抓了,他也被公安局上网了,让其帮忙找地方躲一躲。于某1媳妇郭丹给其拿一万八九千块钱,让其帮于某1出去躲事,其开车将于某1带到黑龙江宁安市渤海镇,租房将于某1安置下来,临走时给于某1留下一万块钱。大约一周后,又将于某1从渤海镇带到延吉市。

7.被告人郭丹供述,其出资帮于某1逃匿。2016年1月28日,于某1三舅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于某1接到三舅妈电话让他躲躲。4月中旬,其乘坐于某1驾驶车辆路过吉林大桥时被交警拦住,于某1跑了,警察告诉其于某1被公安机关上网了。其给王永林大约一万八九千块钱,让王永林把这笔钱交给于某1,让于某1逃跑时使用。

关于王永林辩护人所提于某1不属于犯罪的人,犯罪的人不能主观臆测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永林供述于某1说被公安局上网,让其帮忙找地方躲,王永林对于某1是犯罪的人内心是明知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高利转贷罪事实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1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在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办理年利率为6.765%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循环贷款320万元。同年9月26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将该笔贷款转至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同日,该款转入吉林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2013年2月27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从其本人贷款账户中转出个人贷款资金310万元,存入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同年3月1日,将该笔贷款中的300万元通过金某个人银行卡转贷给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生(借款期限5日、日息2‰)。2013年6月20日,因余旭生超期未归还本息,双方将利息50万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日、月息2%)。2013年7月5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将余旭生帐户内3,524,523.55元进行了司法扣划。杨某1通过高利转贷获取违法所得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徐某3。

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实杨某1于2012年9月6日在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吉营支行贷款320万元,年利率6.765%。

3.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吉林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从其本人贷款账户中转出个人贷款资金320万元,收款人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013年2月27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从其本人贷款账号×××账户中转出个人贷款资金310万元,收款人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号:×××)。

4.吉林银行汇款单,证实2012年9月26日吉林银行将杨某1银行卡(×××)内320万元转到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5.账户交易流水,证实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于2013年3月1日转给金某账户(账号×××)310万元。

6.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据,证实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某向小贷公司借款670万元,使用期限为5天,日息为千分之二。其中余某借款300万元,杜华伟借款150万元,程尧借款220万元。2013年6月20日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某与小贷公司重新签定350万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

7.金某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1日金某(账号×××)转给余某(账号×××)300万。

8.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3月1日,余某账户收到金某汇款300万元。

9.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7月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余某民生银行卡中扣划3,524,523.55万元。

10.吉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余某银行存款依据。

11.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佳永商贸公司任法人是挂名。倪某负责小贷公司全面工作,其就是开车。2012年倪某说成立吉林市佳永商贸公司,让其当法人,郑重当监事。其就是挂个名,公司与其没有关系。

12.证人郑重证言,证实杨某1是小贷公司实际老板,佳永商贸公司与其和徐某3没有关系,杨某1在吉林银行有笔个人循环贷款320万元汇到商贸公司后放贷。其在小贷公司作放贷收贷工作,杨某1是公司实际老板。倪某说银行给企业贷款必须要往对公账户汇款,所以2012年7月就成立了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倪某让徐某3担任法人,让其做监事,并说设立这个公司是为小贷公司往来走钱用。商贸公司与其和徐某3没有关系。杨某1在吉林银行有笔个人循环贷款320万元汇到商贸公司,杨某1把这钱放贷给别人了。

1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在鑫业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及还款情况。2013年其在民生银行有笔30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需要倒下贷款,找到小贷公司的杨某5,其用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作为借款质押物,大概约定月利率5分。到期后其没钱归还,重新签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借款数额340万元左右,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6月左右,杨某5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把其民生银行卡上钱划走355万元左右,债务就完事了。

14.证人倪某证言,证实杨某1是小贷公司董事长,其是总经理,其他股东都是挂名。杨某1在吉林银行有笔个人循环贷款320万元汇到商贸公司,杨某1把这钱放贷给别人。小贷公司是2009年4月成立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入股110万元现金和办公的房子,其他资金都是杨某1投的,公司的其他股东都是挂名,杨某1是董事长,其是总经理。对外放贷有三种模式,按年结息是30%以上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是3%以上计算利息,按日结息是0.15%计算利息。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是2012年杨某1让成立的,其具体吩咐小贷公司信贷部的郑重和办公室司机徐某3注册的,徐某3是法人,郑重是监事,注册资金是小贷公司出的。杨某1在吉林银行有笔个人循环贷款320万元汇到商贸公司过,杨某1把这钱放贷给别人了。

15.证人杨某5证言,证实鑫业小贷公司借给于旭升300万元。小贷公司借给于旭升300万元是其谈的,约定利息记不清了。最后法院把余某钱扣划回来了。

16.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法院执行余某欠款情况。其在小贷公司风险部工作,起诉余某是其负责办理的,到吉林中法立的案,扣划350万元左右。

1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杨某1是小贷公司老板,公司用其个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其在小贷公司负责办公室工作,公司老板是杨某1。2009年9月,杨某1要用其身份证办银行卡,说是走银行流水,开完卡后其身份证就放到财务部的王娜和于丽娜处保管了。王娜拿着用其名字办的银行卡,让其去吉林银行办理过业务,具体什么业务不清楚。佳永商贸公司是倪某让其办理的,徐某3是法人,郑重是监事。其不认识余某,与余某没有任何财务往来。转账卡是公司用其名字办理的。

18.情况说明,证实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被告人杨某1当庭称320万元是还小贷公司欠款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不参与小贷公司管理,不知情;杨某1320万元贷款和余某所借300万元没有关联;杨某1称欠小贷公司钱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某证实其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小贷公司业务,在卷书证能证明杨某1办理的是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循环贷款。2013年2月27日,杨某1委托吉林银行从其本人贷款账户(账号×××)中转出个人贷款资金310万元,存入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同年3月1日,将该笔310万元贷款转入金某个人银行卡(账号×××),同日,通过金某个人银行卡转给余某(账号×××)300万。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杨某1转入310万元之前,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为51,298.14元,足以证明吉林市佳永商贸有限公司转入金某个人银行卡的310万元就是杨某1在吉林银行的贷款。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虚开发票罪事实

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在与鑫基业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鑫众园林公司实际所有者被告人杨某1,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景观园林项目决算书,并依据虚假决算书的数额向鑫基业公司虚开发票。2012年至2013年间,合计虚开发票金额为45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鑫众园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姜雪冰。

2.鑫众园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信息、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信息、税务登记。

3.鑫基业公司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内容为借方2000万,贷方2000万。

4.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鑫基业公司,收款方鑫众园林公司,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发票号码为00036291-00036294,每张金额500万元。

5.鑫基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内容为借方56,377,472.00元,贷方56,377,472.00元。

6.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鑫基业公司,收款方鑫众园林公司,其中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的发票号码为00036297-00036300,金额为每张500万元;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发票号码为00036303-00036310,七张金额为500万元、一张金额为1,377,472.00元。

7.2011-2014年景观工程决算明细表。

8.彭某2012年景观石材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00万元。

9.杨某6·2012年景观亮化工程决算书,金额为100万元。

10.于某4·2012年景观花园围栏工程决算书,金额为50万元。

11.姜某2·2012年景观树苗工程决算书,金额为350万元。

12.张某3·2012年景观绿化工程决算书,金额为100万元。

13.姜某2·2013年景观植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550万元。

14.彭某2013年大理石工程决算书,金额为520万元。

15.张某3·2013年景观绿化工程决算书,金额为760万元。

16.杨某6·2013年卢瓦尔小镇2013年亮化工程决算书,金额为570万元。

17.于某4·2013年花园围栏及小区铺装工程决算书,金额为690万元。

18.单某22013年景观植被工程决算书,金额为690万元。

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虚开发票金额为4580万元。

20.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为解决景观工程发票成立的鑫众园林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杨某1。景观工程都是杨某1让其亲属、朋友施工,由鑫众园林公司开具。鑫众园林公司虚构工程为鑫基业公司开具发票。其在鑫基业公司任会计。鑫众园林公司是杨某1让姜某1去办的,鑫基业公司需要解决景观工程发票问题,所以开的公司。鑫众园林公司办公地点在鑫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雪冰,实际负责人是杨某1,他有决策权。公司会计是张尧,出纳是于丽娜,他们工作由杨某1安排。景观工程施工人员不是鑫众园林公司人员,都是杨某1的亲属和朋友,杨某1让他们施工,这些人员开不了发票,就由鑫众园林公司开具。鑫众园林公司发票2011年至2013年是自开,2014年以后是税务局代开。根据两个公司的大决算书统一开具的发票,其中包含真实工程的决算,也有虚构工程的决算。鑫众园林公司决算表和决算书上,备注栏和决算书右上角做了标记,上面写着虚增成本和进成本字样的工程应该都是虚构的工程。其中2012年总计800万元,2013年总计3780万元,这些工程都由鑫众园林公司开具发票了。虚构这些工程就是杨某1不想让鑫基业公司按实际情况缴纳企业所得税。

21.证人唐某2证言,证实相关工程施工人不是鑫众园林公司,是姜某2等个人施工,后由鑫众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工程决算书数额与实际不符。其在鑫基业公司任成本合约部部长,负责合同管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卢瓦尔小镇六份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是2013年年底杨某1让其后补的,杨某1让其把绿化、景观的成本提高到3780万元,于是其就按照原来这些工程量以提高单价价格的形式增加了开发成本,金额比实际发生的高出一倍以上。是为了在鑫众园林公司虚开发票,以后鑫基业公司少交税。2013年的六份工程决算书上的施工负责人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其找鑫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因为这六份工程决算书是虚假的,怕施工人不给签。这六项工程不是鑫众园林公司,是姜某2、单某2、彭某、于某4、杨某6、张某3个人干的。他们干完活后,公司(指鑫基业公司)到鑫众园林公司虚开发票,决算入在鑫基业公司账上。因为在鑫众园林公司开发票,又找到他们六个人过来,以鑫众园林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

2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杨某1是鑫众园林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1的亲戚朋友承建卢瓦尔小镇相关绿化工程,通过鑫众园林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发票。相关工程金额是虚增的。其在鑫基业公司任会计,还在鑫众园林公司任会计,鑫众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鑫基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鑫众园林公司在舒兰市没有办公地点,办公地点设在鑫基业公司,公司法人姜雪冰什么也不管,就是挂个名字,真实老板是杨某1,公司的一切经营事项,资金流动主要由杨某1签字同意。鑫众园林公司就是杨某1为了承建卢瓦尔小镇的绿化工程所成立的一家绿化公司,所有业务都是鑫基业公司开发的卢瓦尔小镇项目,没有和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承建卢瓦尔小镇的都是杨某1的亲戚朋友,他们都是个人,工程决算以后不能开具发票。鑫基业公司工程款支付以后需要有发票,可以通过鑫众园林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发票。鑫众园林公司与鑫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决算、工程款支付、支付给具体承建人的工程款需要杨某1同意签字。鑫基业公司把钱汇到鑫众园林公司以后,鑫众园林公司再把钱交给具体承建人。鑫众园林公司2012年景观工程决算明细表中18-22项金额总计800万元,2013年景观工程决算明细表中18-23项金额总计3780万元,工程项目是有的,金额是虚增的。刘某6告诉其虚增总数,后其将这个总数分摊到这几项工程里。是为了增大鑫众园林公司成本,少交企业所得税。鑫基业公司把鑫众园林公司虚开的发票入账后,从账面体现鑫基业公司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减少鑫基业公司收入利润,少交企业所得税。

23.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鑫众园林公司地址为虚设,实际负责人是杨某1。鑫众园林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其办的工商执照。公司没有办公地址,在开发区虚设的地址,法人不是姜雪冰就是田永超,公司实际负责人应该是杨某1。

24.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卢瓦尔小镇2013年度景观决算书中六项工程不是鑫众园林公司干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鑫众园林公司员工,鑫基业公司和鑫众园林公司签合同是为开发票。其在鑫基业公司任工程部长。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景观决算书上的签名是其签的,签署的施工单位是鑫众园林公司。姜某2是杨某1的大舅哥,单某2是做绿化的,彭某是卖石材的,于某4是包零散工程的,杨某6一直跟着杨某1干活,张某3是做绿化的,他们6个人不是鑫众园林公司的人。鑫基业公司和鑫众园林公司签合同是杨某1让其签的,为了开发票,决算入账,增加开发成本。这六项工程不是鑫众园林公司干的。

25.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唐某2让其和鑫众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不提供发票。石材造价与工程决算书不符。卢瓦尔小镇一至五期的石料都是其供的。唐某2给其办的合同,一期和谁签的忘了,二期在鑫基业公司合约部,唐某2让其和鑫众园林公司签的合同,原因不知道。送石材的钱一年分两次支付,如果资金周转不动可以从鑫基业公司先借点。从来没提供过发票,约定就是不提供发票。其2013年一共送的石材总造价大约110万元,2012年大约160万元。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52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彭某;卢瓦尔小镇工程2012年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是景观石材,决算造价200万,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彭某,这两份决算书签字是其签的,但没有这么多钱,不知道怎么回事。

26.证人于某4证言,证实其未与鑫众园林公司签订过合同,对相关工程决算书内容不知情。其没听过鑫众园林公司,没有通过鑫众园林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过发票。2012年与杨某1联系,在卢瓦尔小镇干了两栋楼的水泥地面,总造价4万多。2013年承建小区围挡,还有点零活,总造价200万元左右。2013年3月左右到鑫基业公司合约部,唐部长接待的,由其承建小区围挡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左右。其挂靠一个具备资质的木器公司,当年差其10多万元没结清工程款,其用挂靠公司开具不到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卢瓦尔小镇花园围挡及小区铺装工程,决算造价69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于某4,上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干这么多活。卢瓦尔小镇景观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花园围挡,决算造价5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于某4,上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不知道怎么回事。

27.证人单某2证言,证实其未与鑫众园林公司签订过合同,工程决算书相关内容不真实。其经营绿化用的花卉苗圃,2010年末听说卢瓦尔小镇用绿化树苗,其自己与杨某1谈的送树苗的事。一共往卢瓦尔小镇送过两期树苗,一期是2011年,总价大约140万元,二期是2013年,总造价大约100万元。一期用绿缘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的发票,二期时不用其给开发票了,从其总造价里扣除了2、3万发票钱,唐部长说鑫基业公司自己弄发票。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690万,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单某2,这个决算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从来没有和鑫众园林公司合作过,690万元也不是真实的。

2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杨某1让其以鑫众园林公司名义与鑫基业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相关内容为虚构。2012年其和杨某1谈的承包卢瓦尔小镇绿化工程。当时其问杨某1是不是需要找个有资质的绿化公司签合同,杨某1说他在舒兰有个绿化公司,让其用这个绿化公司和鑫基业公司签合同。合同是在鑫基业公司的合约部签订的,负责签订合同的是合约部姓唐的部长。杨某1说绿化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也不用开具任何发票,都由杨的绿化公司负责办。签订的绿化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左右,其就干了一年。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76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是张某3,决算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760万元不是真实的,其2012年以后再也没给卢瓦尔小镇干过任何活。

29.证人杨某6证言,证实其未与鑫众园林公司签订过合同,工程决算书相关内容不真实。2010年其在鑫基业公司承建卢瓦尔小镇电器(气)活,2011年就完工了,总造价是650万元左右。其还承建卢瓦尔小镇园区亮化工程,主要就是小区路灯。2011年总造价150万元左右,2012年总造价50万元左右,2013年总造价39万元左右。因为其是个人,开不了发票,也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当时杨某1让其挂靠鸿屹建筑公司,税金代扣代缴,发票由鸿屹公司开给鑫基业公司,其什么都不用管,只负责干活。卢瓦尔小镇工程2013年度景观决算书,决算造价570万元,施工单位是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杨某6,决算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570万元也不是真实的,其与鑫众园林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

30.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其未与鑫众园林公司签订过合同,工程决算书相关内容不真实。鑫众园林公司是杨某1成立的。2011年至2013年其负责帮鑫基业公司在卢瓦尔小镇建设中采购大树,这三年采购大树钱100多万元左右,发票都是鑫基业公司解决的。卢瓦尔小镇2013年度景观工程决算书,工程名称景观植树,决算造价55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是姜某2,决算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决算书上的550万元也不是真实的。卢瓦尔小镇景观工程决算书,施工名称景观树苗,决算造价350万元,施工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负责人姜某2,这个决算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这个工程其没干过。

关于鑫众园林公司辩护人所提鉴定机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没有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吉林省财政厅核发的执业证书,且在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上有登记。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鑫众园林公司辩护人所提鑫众园林公司开具的发票未超出整体工程造价的辩护意见,杨某1辩护人所提鑫众园林公司与鑫基业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业务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6、唐某2、张某4、朱某3作为鑫基业公司员工,且都是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业务具体经办人,均证实鑫基业公司开发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都是杨某1让其亲属、朋友施工个人施工,后通过鑫众园林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发票;证人于某4、单某2、杨某6、姜某2作为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证实未与鑫众园林公司签订过合同;实际施工人张某3证实杨某1让其以鑫众园林公司名义与鑫基业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彭某证实唐某2让其和鑫众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不提供发票。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由具体施工人直接施工,鑫众园林公司与鑫基业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鑫众园林公司未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鑫众园林公司在与鑫基业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鑫众园林公司辩护人所提交卷宗中刘某6·2016年11月23日15时05分笔录,拟证实鑫众园林公司是绿化工程总承包方。经查,刘某6在该笔录中称“卢瓦尔小镇里面的景观、绿化、道路都是鑫众园林公司干的”,而刘某6其后三份在卷笔录称卢瓦尔小镇绿化工程不是鑫众园林公司承建,且与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所提交卷宗中工程决算书、工程验收单,亦不能证实鑫众园林公司是绿化工程总承包方;所提交卷宗中2011年和2015年形成的多份付款凭证、借据,与本案指控的2012年至2013年间虚开发票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所提交相关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书及鑫基业公司开具决算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业务往来,鑫众园林公司与个体施工人是分包关系,不存在虚开发票等问题。应当结合证言及在卷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所提交鑫众园林公司2012、2014、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及鑫众园林公司2012至2016年度完税表、完税凭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提交吉林司法鉴定网查询鉴定意见,不能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资质。

七、串通投标罪事实

1.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对吉林市卢瓦尔小镇D-24等6栋楼的工程招标过程中,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1的授意下,由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陪标,最终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66,993,100.00元。

2.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对吉林市卢瓦尔小镇G-01等9栋楼的工程招标过程中,在被告人杨某1的授意下,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陪标,最终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121,5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鑫基业公司企业信息,证实鑫基业公司相关企业情况。

2.2010年卢瓦尔小镇商住楼(D-24、G-02-01、G-02-02、G-05、G-06、G-07号住宅)招标文件档案,编制日期2010年7月,证实投标公司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金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签字的分别是李某8、王某7、姜某1。金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66,993,100.00元。

3.卢瓦尔小镇项目G-02-01及G-02-02号楼总包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证实发包方是鑫基业公司,承包方是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卢瓦尔小镇商住楼二标段工程招标文件,业主单位鑫基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吉林市方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日期2010年7月。

5.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卢瓦尔小镇商住楼工程二标段(D-24、G-02-01、G-02-02、G-05、G-06、G-07号楼)的商务标、技术标投标文件,日期2010年7月28日。

6.金成公司企业信息,法宝代表人卢某1,公司名称于2013年5月9日由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资质使用登记表,证实金成公司迟某于2010年7月14日、7月20日两次借用该公司资质。

8.2013年卢瓦尔小镇工程(G-01、G-02-03、G-03-01、G-11、G-12、G-13、D-43、D-44、D-45号住宅)招标文件档案,编制日期2013年7月2日,证实投标公司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钜晔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21,565,000.00元。

9.卢瓦尔小镇四期项目G-01、G-11、D-43、D-44、D-45号楼总包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证实发包方是鑫基业公司,承包方是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鑫基业公司与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11.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于学民。

12.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鑫基业公司付给国信公司7万元代理费的记账凭证及税务局记账联。

13.钜晔公司企业信息,法人代表于学民。

14.卢瓦尔小镇工程(G-01、G-02-03、G-03-01、G-11、G-12、G-13、D-43、D-44、D-45号住宅)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鑫基业公司,代理单位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5月。

15.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卢瓦尔小镇工程(G-01、G-02-03、G-03-01、G-11、G-12、G-13、D-43、D-44、D-45号住宅)的商务标、技术标投标文件,日期2013年6月19日。

16.鑫基业公司与金成公司、钜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为66,993,100.00元、121,565,000.00元。

17.鑫基业公司支付金成公司、钜晔公司税金及管理费账目。

18.卢瓦尔小镇G-5、G-6、G-7、D-24、G-01、G-02-03号楼的真、假竣工结算书各一套。

19.卢瓦尔小镇G-03-01、G-11、G-12号楼的真、假竣工结算书各一套。

20.卢瓦尔小镇G-13、D-43、D-44、D-45号楼的真、假竣工结算书各一套。

21.鑫基业公司与卢瓦尔小镇实际施工人许海峰、王某4、奚某2、肖秋英、李翔、李西福、张某5、陈福全工程款付款凭证。

22.证人仲某证言,证实公开招标时,杨某1已经定好施工单位,其他单位陪标。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鑫基业公司工作,负责跑前期,公司的招投标工作都是老板杨某1亲自安排,2010年公司招投标都是“走过场”,招标代理公司都是杨某1联系的。公开招标时,杨某1就已经定好由哪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了,其他单位参加投标都是在陪标。不管是哪个公司中标,实际上都是杨某1自己的人来进行施工。杨某1只是借用公司走投标程序,杨某1不想让其他施工单位参与卢瓦尔小镇的施工,保证工程的利益不让外人获得。

23.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其公司朴某负责招投标工作,迟某借过其公司资质资料。2004年至2013年任吉林市建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证实不记得2010年公司投过卢瓦尔小镇的标,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的是副总朴某,陪标不用和自己汇报,使用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不用经过其同意,通过朴某就可以使用。一个叫迟某的把公司的资质资料借走了。

24.证人朴某证言,证实2010年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其公司资质投卢瓦尔小镇的标。2004年至2015年任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和招投标工作。2010年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其公司资质投卢瓦尔小镇的标,金成公司的迟某和其联系的。标书不是其公司制作的,其交代办公室的人办的,没收取费用。

25.证人徐某4证言,证实2010年金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卢瓦尔小镇投标。2004年至2015年12月份在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资质维护和招投标工作。2010年金成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卢瓦尔小镇投标,以帮助金成公司中标,这件事是金成公司的迟某和朴某联系的,朴某和自己交代的,借资质的人做好标书来其公司盖章,没收取费用。

26.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0年借用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公司资质投标。2009年至2011年在金成公司负责对外投标业务,公司法人是卢某1。2010年应该是经理丑纪国安排其去找一家公司借资质投标,2010年7月14日去建工集团借用资质,没有给建工集团报酬。

27.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0年杨某1挂靠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成立,2013年改叫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任法人。2010年杨某1说开发卢瓦尔小镇要挂靠其公司的资质盖楼,给其公司0.5%的挂靠管理费,中标后是杨某1自己干的。卢瓦尔小镇的招标工作由副总迟某负责,找了两家公司陪标。2010年、2013年还陪过两次卢瓦尔小镇的标,共收了30多万元管理费。

28.证人徐某5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方正招投标代理公司挂名。自己和妹妹徐艺轩一起经营吉林市方正招投标代理公司,自己挂名,业务是妹妹徐艺轩、弟弟徐某6来管。

29.证人徐某6证言,证实2010年其联系鑫基业公司代理卢瓦尔小镇招标工作。其在方正招标公司负责联系招投标的业务,法人是徐艺轩。2010年代理2、3次卢瓦尔小镇的招标工作,是自己主动找的鑫基业公司。最开始找的杨某1,和仲某联系具体工作,卢瓦尔小镇整个招投标过程按正常程序走的。

30.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王某7不是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公司于2005年成立,记不清是否投标过卢瓦尔小镇的工程,代表公司签名的王某7不是其公司的人。

31.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参加2010年招投标,其代表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公司签字,王某7代表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姜某1代表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公司签字。2010年到鑫基业公司上班,任办公室主任。鑫基业公司前期部部长仲某找其安排顶人数,2010年7月28日,其领着姜某1、王某7跟着仲某去了一个机构,知道是招投标,代表建工建设签字的是其,鑫丰签字的是王某7,代表金成签字的是姜某1,刘某7负责开车。2010年参加过两次招标工作,还有一次也是仲某让配合参加投标,其还是找他们三人代表其他公司签字了。

32.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0年仲某安排其参加一次招标工作。2010年至2015年在鑫基业公司上班,2010年参加过一次招标工作,前期工作是仲某安排的,有一次开标是李某8领其去的,[2010]144号卢瓦尔小镇招标档案上的入场登记表及开标揭示表上的签名是其签的。[2010]166号卢瓦尔小镇商住楼二期招标档案上的入场登记表是其签的,开标揭示表一标段和二标段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李某9、刘某7、李某8、王某7都是鑫基业公司员工。

33.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仲某任鑫基业公司前期部经理。2010年至2011年在鑫基业公司前期部工作,经理是仲某。2010年在仲某的安排下,代表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姜某1、李某8、刘某7都是鑫基业的员工。

34.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其没有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中标文件上签字。2010年至2011年在鑫基业公司工作,证实2010年7月28日(2010)166号中标开标揭示表文件的名字是领导让其签的,没有受到鑫丰公司的委托。姜某1代表金成公司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李某8代表吉林建工建设公司签字,是他本人签的。

35.证人刘某7证言,证实2010年7月,姜某1、李某9、李某8、王某7代表其他公司招投标过程中签字。2010年至2016年在鑫基业公司开车,2010年7月,办公室主任李某8让其代表其他建筑公司签字,当时知道是招投标的事,代表其他公司签字的还有鑫基业公司的姜某1、李某9、李某8、王某7。

36.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1安排其挂靠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卢瓦尔小镇G-01、G-11、D-43、D-44、D45工程。其是吉林长弓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0年开始一直在杨某1的公司承建工程,从2010年到2014年都是由杨某1指定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直接扣除7%的费用。2010年、2011年挂靠吉林市鸿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大湖建筑分公司的名下,是杨某1安排的;2012年至2014年都是挂靠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也是杨某1安排的。2013年承建卢瓦尔小镇G-01、G-11、D-43、D-44、D45;2015年挂靠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卢瓦尔小镇G-02-01、G-02-02号楼建筑工程。因为当时其承建的这些工程中标方是金成公司,所以只能靠挂在金成公司名下。这时建筑业管理比较严了,杨某1没有直接扣7%的费用,其自己找中标方谈的费用。

3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鑫基业公司招投标工作由杨某1负责,告诉招投标公司中标单位,陪标单位由招投标公司负责。中标公司挣资质适用费用,杨某1找具体施工单位。金成公司中标是杨某1安排的。2006年4月与杨某1合伙成立鑫基业公司,卢瓦尔小镇是公司开发的。公司的招投标工作由杨某1负责,招投标只是表面形式,实际是公司委托招投标代理公司,给相应费用,告诉招投标公司让哪个公司中标,陪标单位由招投标公司负责。中标公司就是能挣个资质适用的费用,具体施工单位是杨某1找来的,金成公司中标是杨某1安排的。

38.证人唐某2证言,证实2013年对卢瓦尔小镇工程招标,杨某1要让钜晔公司中标,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后钜晔公司中标。其于2012年开始到2013年末负责鑫基业公司招投标工作。一共参与卢瓦尔小镇招标3次左右,当鑫基业公司决定对卢瓦尔小镇的某段工程进行施工时,杨某1就会定好由哪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让其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其找招标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公司负责整个招标工作的操作,其把已经定好的那家施工单位告诉招标代理公司,他们会保证已经定好的那家施工单位中标。中标以后,都没参与施工,杨某1来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只是借用施工单位的资质。2013年杨某1说要对卢瓦尔小镇的一部分施工工程进行招标,并告诉其要让钜晔公司中标,其就按照杨某1的意思找到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关某联系的,把要保证钜晔中标的要求讲了,剩下的事就由国信来负责,他们也是找两家建筑公司陪标,最后钜晔中标。

39.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3年代理卢瓦尔小镇招投标业务,鑫基业公司唐某2说要让钜晔公司中标。系吉林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其公司代理过鑫基业公司卢瓦尔小镇的招投标业务。鑫基业的唐经理(唐某2)和其谈的代理费7万元,说要让钜晔公司中标,其交代公司的奚某3做的这笔业务。金成公司和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公司是陪标的角色。

40.证人奚某3证言,证实2013年代理卢瓦尔小镇招标工作,唐某2告诉这个工程要让吉林市钜晔建筑公司中标,其联系的陪标公司。在吉林市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和跑前期业务,2013年代理过卢瓦尔小镇的招标工作,是老板关某联系的,让其和鑫基业公司的唐某2联系,并告诉这个工程要让吉林市钜晔建筑公司中标。后来其联系金成公司和北方建设公司来陪标,金成建筑联系的卢某2,北方建设联系的是王某8,给每家2000元陪标费。

41.证人孙某4证言,证实2013年钜晔公司中卢瓦尔小镇的标,是于学民和杨某1谈的,代理公司是国信代理公司,唐某2提供的标书,其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过发票。系吉林市钜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投标工作。参与过两次卢瓦尔小镇的投标,2012年一次,公正招标代理公司代理,2013年一次,国信招标代理公司代理。老板于学民说正常去就行,都中标了,标书是别人送来的,不是钜晔做的。两次开标记录都是其签的字。2013年那次中卢瓦尔小镇的标,是老板于学民和杨某1谈的,之后其和唐某2联系,唐某2安排人写的标书,代理公司是国信代理公司。其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过发票。

42.证人卢某2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卢某1让其到国信项目咨询公司报名卢瓦尔小镇工程陪标。系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招投标工作,法人是卢某1。2013年6月份,卢某1让其到吉林市国信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报名卢瓦尔小镇工程,说去陪标,投标文件不是其公司制作的,保证金也不是其公司交的。

43.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其代表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卢瓦尔小镇项目开标事宜。在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招投标工作,2013年公司的张某6经理让其去开标,是卢瓦尔小镇项目的标。

44.证人张某6证言,证实其公司2013年参与过卢瓦尔小镇投标。系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务中心经理,2013年参与过卢瓦尔小镇的投标,在网上看到参与投标的,按照正常规定进行的,标书是谁制作的不记得了。

45.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卢瓦尔小镇工程挂靠相关公司,鑫基业公司直接向承建人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书造假。系鑫基业公司会计,卢瓦尔小镇的工程都是挂靠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公司、鸿屹建筑公司北大湖分公司、钜晔建筑公司、长弓建筑公司的承建人施工建筑的,承建人有梁世鸿、王某4、张某5、奚某2、李详,其公司直接向承建人拨付工程款。杨某1为了减少企业所得税,安排唐某2制作虚假的结算书,到建筑公司开发票。一个印章有承建人签字的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的结算书,两个印章的是虚假的用来开发票的决算书。

46.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卢瓦尔小镇工程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由杨某1决定。系鑫基业公司工程师,卢瓦尔小镇工程由金成公司、鸿屹公司、钜晔公司承包,但只是名义上,实际施工的是鑫基业公司指定的,借用这三家公司的资质,施工队都是由杨某1决定。

47.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施工人由杨某1决定。系鑫基业公司土建工程师,参与了卢瓦尔小镇一期的工程,施工的有鸿屹公司、金成公司,由哪个施工队施工由杨某1决定。

48.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卢瓦尔小镇二期、三期工程系施工单位挂靠钜晔公司,钜晔公司给鑫基业公司开具发票,鑫基业公司给钜晔公司管理费和税金。系钜晔公司会计,卢瓦尔小镇二期、三期工程是施工单位挂靠其公司,公司和施工单位没有往来账,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书给鑫基业公司开具5、6次发票,鑫基业公司按照发货票的数额给其公司打管理费和税金。

49.证人简某证言,证实参与修改G-05、G-06决算书。系鑫基业公司工程部内业,其参与修改了G-05、G-06决算书,决算书由王某4、邹某、宫宪成、杨某1签字,决算书交给会计刘某6。G-05、G-06、G-07、D-24决算书不是其做的。

50.证人奚某2证言,证实其承建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由杨某1指定其用某公司资质,扣其管理费及税金。系个体建筑商,在卢瓦尔小镇一期、二期干工程了,杨某1让其顶鸿屹公司的资质签合同,杨某1按7%收其税和管理费。

51.证人李某10证言,证实其承建卢瓦尔小镇相关工程,由杨某1指定其用某公司资质,扣其管理费及税金。系个体建筑商,在卢瓦尔小镇干过一至四期工程,其虽然有资质,但杨某1规定必须用鸿屹公司资质,扣其管理费和税,后来又换了一家建筑公司的资质。

5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其与鑫基业公司签订协议及施工相关经过。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本案没有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及经济适用住房。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串通投标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必然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当庭称招标时房子已建好,杨某1辩护人及鑫基业公司辩护人所提不存在真实的招投标行为,杨某1辩护人所提不符合追诉标准,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招投标行为,鑫基业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但在此过程中存在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串通投标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情形。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鑫基业公司辩护人所提交吉林省住建厅吉建招(2015)2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辩护人提交文件明确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除外,而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程。该依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所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监理资料,不能证明中标前已经施工;所提交鑫基业公司缴税明细、鑫基业社区发展情况综述及鑫基业公司所作社会公益事业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八、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

2016年2月初,被告人姜秀丽丈夫杨某1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指使小贷公司员工杜某及被告人姜某1、詹云超、封艳、于丽娜将小贷公司财务室的“账外账”、贷款档案等财务资料隐匿于詹云超位于吉林市卢瓦尔小镇的楼房内。2016年2月7日晚,姜秀丽、姜某2又将隐匿的财务资料转移至卢瓦尔小镇地下车库内。次日凌晨,姜秀丽、刘某2、姜某2将存有小贷公司财务资料的电脑主机烧毁。经审计,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对外放贷合同涉及金额2,189,217,000.00元;小贷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账外账”涉及金额721,007,605.50元;小贷公司于2009年至2015年间,“正常账簿”涉及金额184,97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在卢瓦尔小镇BDK2-35号车库,搜查出姜秀丽和姜某2隐藏的财务资料和相关贷款档案。

2.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刘姓男子找姜秀丽。是姜秀丽外甥女,证实大年三十晚8点左右,有一刘姓男子和一个20多岁男孩来其家找姜秀丽,说是关于姨夫杨某1的事,后来其老姨姜秀丽来了和姓刘的走了。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受姜秀丽委托通知姜某1处理小贷公司财务资料,刘彦伟说处理财务电脑。杨某1被抓后的三、四天,姜秀丽打电话让其找到姜某1,让姜某1把财务贷款档案处理掉。其电话告诉姜某1把公司财务室内的相关财务材料处理掉。大年三十上午,接电话去了姜秀丽家,姜秀丽问其小贷公司哪里有财务资料,其告诉姜秀丽公司的财务室有借款合同档案和一些财务资料,会计员和出纳员的电脑里也有一些公司业务的东西。姜某2就说那些东西晚上就给处理掉。当晚七点多,姜秀丽、姜某2和刘彦伟来其家,刘彦伟说必须把财务会计和出纳的电脑处理掉,姜秀丽和姜某2都同意了。后来詹云超报两台电脑钱时,告诉其换的是会计和出纳用的电脑。

4.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转移财务资料及烧毁电脑主机的过程。大年三十晚上,其和其妹姜秀丽开车到卢瓦尔小镇一路口,小贷公司一男子将4、5个装满纸质东西的纸壳箱放在其车上。其和姜秀丽开车到卢瓦尔小镇地下车库交给李某11。半夜12点左右,其和姜秀丽及小贷公司男子到小贷公司取的电脑主机箱,其和姜秀丽接的刘彦伟,刘说电脑主机箱必须烧了。其三人开车来到卢瓦尔小镇工地,李某11拢的火,刘彦伟将电脑主机箱扔到火堆里,当时其和李某11、姜秀丽、刘彦伟都在场看着,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搬运电脑主机过程。2016年大年三十晚上在杜某家,和姜秀丽说要保管好公司财务。之后其和姜秀丽坐姜某2车来到江北化工学院,跟着另一名男子驾驶的车辆到小贷公司,看到姜某2和轿车司机往里装一台电脑主机,之后和那个轿车司机分开走的。姜某2开车到卢瓦尔小镇东门其下车,姜某2开车拉着电脑走了,怎么处理的不知道。

6.证人李某11证言,证实姜某2、姜秀丽将纸壳箱及编织袋放入卢瓦尔小镇地下车库,姜某2、姜秀丽及一陌生男子在火堆旁站着。系卢瓦尔小镇工地仓库管理员,证实2016年2月8日大年三十晚上9、10点钟,姜某2和姜秀丽送的纸壳箱和编织袋,放在卢瓦尔小镇D30号楼下的第35号车库里。同一天晚上11点多,姜某2让其拢火,看见一陌生男子、姜某2、姜秀丽在火堆旁站着,没看见烧什么。

7.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致同专字(2017)第220FC0105号,鉴定意见:

第一项:经检验统计:鑫业小贷公司2009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放贷合同记录的对外放贷金额为2,189,217,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为45,904,850.72元,审批表中记录的应收取的利息为82,226,030.00元;

第二项:经检验统计:鑫业小贷公司“账外账”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放贷金额为721,007,605.50元,收回的贷款金额为648,602,766.50元,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为82,127,331.70元;

经检验统计:鑫业小贷公司“正常账簿”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对外贷款金额为184,970,000.00元,收回的贷款金额为168,620,000.00元,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为20,011,125.84元;

第三项:经检验统计:鑫业小贷公司的对外放贷合同计入“账外账”部分的金额为122,550,000.00元,年利率高于24%部分的利息收入为8,410,850.00元。

8.辽源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检材的说明,证实司法鉴定中第一项检材为公安机关在地下车库扣押的隐匿的“对外放贷合同和审批表”;第二项中账外账的检材为地下车库隐匿的财务资料,正常账簿为公安机关调取的外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封艳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封艳于2016年6月19日,揭发其财务电脑被更换,后经专案组查证属实,认定封艳有立功表现;证实封艳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查账,查补各项税款共计3500万元,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作出了贡献。

10.被告人姜秀丽供述,搬运财务资料及烧毁电脑主机过程。2016年2月8日晚,接到外甥女电话后见到刘彦伟,刘让其赶紧把小贷公司财务室电脑毁了。之后二人到杜某家,杜某说财务室电脑在公司呢,财务室的资料让小詹子拿走了,后其和刘彦伟各自回家。之后其给姜某2打电话,姜某2开的白色吉普车到了卢瓦尔小镇东门。然后其又给小詹子打电话,让他把公司资料送到卢瓦尔小镇东门,姜某2和詹子就往白色吉普车的后备箱里搬这些资料,装完后詹子就走了。后姜某2开车到卢瓦尔地下车库,看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料搬完后,就回家了。后刘彦伟来其家敲门,说必须把财务室的电脑毁了。其打电话让詹子上小额贷款公司去取电脑主机,詹子将电脑主机取来放在了白色吉普车的后备箱里了就回家了。刘彦伟说上哪烧去,姜某2说上李某11那烧,之后姜某2开车来到了卢瓦尔小镇工地李某11打更的房子门前,拢了一堆火,刘彦伟看电脑主机烧了就自己走了,其也回家了。

11.被告人姜某1供述,隐匿财务资料及更换财务室电脑经过。2016年1月份杨某1被抓第二天晚上,杜某打电话让把公司的贷款档案收起来。在财务办公室其告诉封艳和于丽娜把小贷公司的贷款档案收拾出来拿走,然后封艳和于丽娜到档案室收拾档案,詹云超也帮着收拾。詹云超找来5、6个空箱子,他们把贷款档案都放箱子里,搬到詹云超的轿车里。詹云超问放在他家行不行,其说可以,之后詹云超就开车走了,于丽娜应该是跟着詹云超一起去的。收拾贷款档案时,封艳说办公电脑里也有电子版贷款档案,其跟詹云超说把电脑换了,后詹云超告诉其已经把财务室的电脑换完了。

12.被告人詹云超供述,隐匿、转移财务资料及更换电脑经过。大概是2016年2月1日上午,姜某1让其找纸壳箱子装东西,其把5、6个箱子送到姜某1办公室。当天下午,姜某1让其去财务室将装有财务账的纸壳箱子找地方放起来,其开车将这些东西放在位于卢瓦尔小镇G11号楼1单元402室家中。搬完财务资料的两、三天,姜某1让其把财务室的电脑换了,其买两台新电脑将于丽娜和封艳的电脑换了。2月6日左右,姜秀丽要取这些财务账,其把财务资料搬到车里送到卢瓦尔小镇东门北侧,将财务资料搬到姜某2开的白色吉普车里。

13.被告人封艳供述,隐匿财务资料经过及公司财务状况。2016年2月初,姜某1让将不能放在明面的所有的凭证、借款合同档案之类的客户资料以及硬盘和相关财务资料全部拿出来,要运走。其和于丽娜到档案室把这些都搬到财务室,姜舒展拿些箱子和塑料袋,其和于丽娜就装。姜某1告诉詹云超将这些东西都往楼下搬,搬完后姜某1让其和于丽娜快点离开单位。怕小贷公司这些不对外的账目出事,加重杨某1的罪行。2016年大年初三,发现其使用的电脑被人换一台新的。公司有两套财务账,对外监管部门有一套账,内部帐做的电子版业务流水记录。外部帐金额小于内部帐金额,是为了按照杨某1的要求少缴纳税款用的。其在单位所使用的电脑主机储存的,主要是2009年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到2016年1月份,对外监管部门和对内部业务的流水账。

14.被告人于丽娜供述,隐匿财务资料经过。其接到姜某1电话去公司财务室,看见姜某1、詹云超和封艳都在财务室,封艳在收拾会计凭证、账本和一些财务资料。其去档案室收拾其管理的借款合同档案还有账本,姜某1和詹云超找来一些纸壳箱和塑料袋,一共装了5、6个纸壳箱和几个塑料袋。詹云超说放在他新装的房子,姜某1同意了。后来放在卢瓦尔小镇的地下车库。怕公安机关查到这些财务资料,从中查出问题。封艳电脑里存放小额贷款公司所有的记账凭证和账本等财务资料,其电脑里存放小额贷款公司从2009年到2016年1月份所有借款合同档案目录,还有公司每天的进款以及花销情况。

关于姜秀丽辩护人所提杜某证言没有其他供述印证及李某11证言不能证实姜秀丽烧毁电脑的辩护意见。经查,姜秀丽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指使杜某等人隐匿财务资料及烧毁电脑主机事实并未否认;杜某证实姜秀丽让其通知姜某1处理小贷公司财务资料;姜某1供述接杜某电话收拾贷款档案等资料;姜某2证实陪同姜秀丽取电脑主机及烧毁过程。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姜秀丽辩护人所提电脑不是会计凭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账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涉案电脑中保存的电子账簿或凭证不是必须保存的账目。故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姜某1辩护人所提鉴定机构缺少资质的辩护意见,已在本判决虚开发票罪中予以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詹云超辩护人所提搬运档案材料时没有任何机关要求提供财务资料,搬运行为不构成隐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所隐匿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远远超过追诉标准,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封艳当庭称打包时不知情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封艳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丽娜当庭称姜某1未向其说明收拾合同的目的辩解。经查,姜某1供述其让封艳和于丽娜收拾贷款档案时,封艳说办公电脑里也有电子版贷款档案;封艳庭前供述姜某1让将不能放在明面的所有的凭证、借款合同等资料全部拿出来,供述姜某1让其和于丽娜快点离开单位,怕小贷公司这些不对外的账目出事,加重杨某1的罪行;于丽娜庭前供述怕公安机关查到这些财务资料,从中查出问题。可见封艳、于丽娜对其实施行为的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于丽娜辩护人所提借款合同不属于会计资料的辩护意见。经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会计资料的问题应对被告人的行为作整体评价,封艳、于丽娜作为小贷公司财务人员,接受姜某1指使,为隐匿会计资料的目的而共同实施了相关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1为达到其与刘某3股权纠纷胜诉的目的,杨某1先后找到被告人吕建国、姜某1等人共同组织、策划,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对被告人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在庭审中如何作伪证进行培训、演练。2015年9月11日,该案在开庭审理时,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分别按照杨某1等人的事先安排,帮助出具伪证。致刘某3在一审中败诉。

被告人金某、吕建国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25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与杨某1成立鑫基业公司经过及相关被告人出具伪证情况。2005年5月其和杨某1各投资300万投资江畔御园,一起经营管理,共盈利3000多万。2006年3月,二人研究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口头约定各占50%股份。2006年4月,二人用开发江畔御园的利润,其和杨某1各出资400万元注册了鑫基业公司。经营到2009年,杨某1觉得房地产项目利润可观,想把其挤出去,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被敲诈公司20%的股份。后杨某1还不满足贪心,开始策划敲诈其剩余的30%股权。2015年9月11日开庭,杨某1在法庭在谎称,成立鑫基业公司注册的800万元资金是他个人的钱,说其没投资,没参与经营;鑫基业公司第一次增资1200万元和第二次增资3000万元都是杨某1个人出资。佟洪博、罗军证实说罗军身份不行,让其挂名(股东),还说其说挂名可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不想惹麻烦。金某出伪证说2010年借给了杨某1800万元用于鑫基业公司的第一次增资。封艳出伪证说2010年鑫基业公司第一次增资,杨某1在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了400万元,并出示了封艳伪造的400万元假借条。封艳还出伪证说第一次鑫基业增资的1200万元中的400万元是从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的,经手人是封艳,是杨某1的个人出资。于丽娜出伪证说2011年8月鑫基业公司第二次增资业务是由她办理,说这张银行卡里的3000万元都是杨某1自己的。南瑛出伪证说其50%股权分两次无偿转让给杨某1,第一次转20%,剩余的30%以后再转。

2.现金存款单复印件,证实鑫基业公司成立时杨某1、刘某3各出资400万元验资款。

3.转让公司注册资金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刘某3于2009年7月15日将其持有的鑫基业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杨某1。

4.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证实鑫基业公司第一次增资1200万元中的840万元是由杨某1出资,360万元由刘某3出资。第二次增资的3000万元中的2100万元是由杨某1出资,900万元是由刘某3出资。

5.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3为鑫基业公司挂名股东。

6.小贷公司假账页复印件,证实伪造的杨某1向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的虚假明细账目。

7.假借据复印件,证实杨某1伪造的向金某个人借款800万元及向鑫业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借款400万元。

8.辽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建国于2016年9月25日投案自首,并有立功情节。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6月19日投案自首。

10.被告人吕建国供述,在与刘某3股权纠纷中,杨某1、葛庆宽指使佟洪博、罗军、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作伪证,姜某1帮助打印伪证材料。2005年开发江畔御园是杨某1和刘某3合作的,没有刘某3的社会关系,江畔御园也开发不了。成立鑫基业公司中,杨某1和刘某3各占50%股权。后来杨某1不给刘某3分钱,刘某3想赶快分钱,便同意把自己在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杨某1,这样杨某1在公司就占了70%的股份。在开发卢瓦尔小镇时,房价上涨,利润翻了好几倍,刘某3在公司的30%股份的价值也跟着上涨。杨某1一看这个情况就不想给刘某3钱了,最后两人谈崩。2015年1月其到法院办事,知道刘某3到吉林市昌邑区法院起诉杨某1。其和杨某1、姜某1研究如何应诉,其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找刘某3和解,二通过诉讼把刘某3打成挂名股东,杨某1说把刘某3打成挂名股东。然后其到工商局调取鑫基业公司工商档案,姜某1到吉林银行调取公司注资和增资的相关交易明细和凭证。回来后,其发现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和第一次增资的1200万都是杨某1个人出资。便研究怎么想办法把这两笔款都变成杨某1个人出资。这个事情中杨某1主要和葛庆宽商量,责成其写具体做伪证的材料,然后找公司的几个人来做伪证,杨某1不放心,怕他们开庭的时候说错,多次组织公司这些证人专门背做伪证的材料,直到杨某1认为这些人能说明白了、满意才放心。杨某1让佟洪博、罗军证实当时成立公司有约定,刘某3只是挂名,不出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也不分红。封艳证实第一次公司增资400万元,是从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的,又让姜某1把刚刚教过的让于丽娜、封艳作假证的内容打印出来,交给了于丽娜和封艳。让金某证实公司第一次增资的从金某卡里走的800万元是杨某1个人借的,其还看到了杨某1伪造的向金某借款800万元的借条,其实都是鑫基业公司的钱。让南瑛作假证,证实刘某3同意转让给杨某120%公司股份时南瑛在场,并让南瑛证实当时刘某3答应先转让20%公司股份,之后30%公司股份在刘某3退休后无偿转让给杨某1。

11.被告人姜某1供述,杨某1指使于丽娜、金某、封艳、罗军、佟洪博、南瑛作伪证,开庭前进行训练,吕建国、葛庆宽指导。一天上午,杨某1把于丽娜找到办公室,告诉她2011年8月公司增资的3000万元是杨某1出的。过了一两天,金某也来了。过了一周,杨某1打电话让其带着于丽娜和封艳到公司来,杨某1让吕建国把打好的作假证材料交给她俩。又到小会议室,还有罗军、葛庆宽、杨某1都在,杨某1告诉于丽娜、封艳、罗军三人,开庭按照吕建国给的材料说。当时杨某1还安排罗军第一个出庭作证,于丽娜第二个上,第三个是封艳。大约又过一周,杨某1说葛庆宽来,让作假证的到公司会议室,其通知的于丽娜、封艳,杨某1通知的罗军、佟洪博、南瑛,训练怎么出庭作假证。罗军第一个出场,佟洪博第二个、南瑛第三个、封艳第四,于丽娜第五,以后排练了多少次记不住了。吕建国给罗军写的作假证的材料证实,在杨某1办公室,让刘某3当挂名股东,刘某3说可以,但不担风险,不分利润,不找麻烦。南瑛按吕建国写好的假证词材料是刘某350%股权都无偿转让给杨某1,南瑛先办理20%的股份转让,剩余30%股份也无偿转让给杨某1,只是没有给办理,南瑛就已经离开公司。于丽娜说杨某1个人出资3000万元是假的,实际是公司的。封艳做假帐页证实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用于增资400万元是假的。金某证实从其名下银行卡借给杨某18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是假的,她名下的银行卡是鑫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用卡,是鑫业小额贷款公司的钱。佟洪博和罗军证实杨某1与刘某3商量挂名股东问题时在场是假话。开庭前其还让封艳做的假帐页,后来胡法官来取走的。其当时察觉到公司两次增资4200万元不是杨某1个人出的钱,是鑫基业公司和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出的钱,杨某1说都是自己出的钱是骗人的。

12.被告人封艳供述,葛庆宽、姜某1给培训,杨某1也去过,参加培训的有其和南瑛、金某、于丽娜、罗军、佟洪博,证实内容都是假的。杨某1和刘某3因为股权打官司,杨某1从长春找的葛庆宽律师,鑫基业公司的法律顾问吕建国以及姜某1给培训的,杨某1也去过,参加培训的还有南瑛、金某、于丽娜、罗军、佟洪博,培训作假证至少有三次。让其证明400万元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杨某1个人,而不是鑫基公司。因为作证需要相应书证,第一是打款的转账存单,是其亲手交给姜某1的;第二因为杨某1是个人借款,应该有借条,杨某1给其写了个假借条,用于出庭作证用;第三让其伪造了一个借款400万的帐页。当时杨某1找的姜某1,姜某1和其说有一个姓胡的女法官要看帐页,其做了假帐页,是于丽娜给这个法官复印的。作伪证之前和作假帐页时,姜某1恐吓过其。开庭前,姜某1在法院门口交给其一个袋,里面装着向金某借款800万元的借据原件和复印件,并让其开完庭收回来。开庭时,罗军、佟洪博证明刘某3是公司挂名股东,金某借给杨某1·800万,于丽娜证实鑫基业公司第二次增资3000万元都是杨某1个人的钱,其证实的是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给杨某1400万,这些都是假的。

13.被告人于丽娜供述,其出庭作了伪证,作伪证的还有封艳、金某、南瑛。2011年杨某1拿了一张银行卡,里面有3000万元,是鑫基业公司的钱,以杨某1的名义存了2100万元,以刘某3的名义存了900万元。2015年杨某1和刘某3打官司,为了打赢官司,杨某1和吕建国让其说这3000万元都是杨某1个人出的。其出庭也是这么证的,是为杨某1打官司说的假话。出庭作伪证的还有封艳、金某、南瑛。有一天下午,封艳交给其一个绿色蓝边账本让其复印。

14.被告人金某供述,其在杨某1与刘某3股权纠纷中出具伪证。2014年杨某1在其卡上走一笔800万的款,这张卡是2009年其刚到鑫业小额贷款公司时,杨某1让王娜用其身份证办的,办的什么卡其不知道,其身份证也一直在公司放着。2015年,杨某1和刘某3因为股权打官司,姜某1给其约到地产公司会议室,在场的有葛庆宽律师,还有吕建国。他俩告诉其怎么作证,就说卡里有800万元钱,卡借给杨总了,这800万是其自己的钱。当时其害怕在法庭上法官问这800万是否有利息,葛庆宽和吕建国让其说没有利息。让其这么说的目的是想打赢官司,少给刘某3钱。

15.被告人南瑛供述,其在杨某1与刘某3股权纠纷中出具伪证。2009年7月,杨某1和刘某3事先商量好了,跟其说刘某3把股份中的20%无偿转让给杨某1,具体原因不清楚,杨某1让其具体办理转让事宜。2015年杨某1和刘某3因为股权纠纷打官司时,其在出庭时说刘某3把30%股权无偿转让杨某1,其作的是伪证。当时给其的假证材料是,把公司股权的50%无偿转让给杨某1,其先期办理的20%的股权转让,之后其就离开公司了。佟洪博、罗军负责证明刘某3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都是杨某1、吕建国让这么说的。

16.被告人佟洪博供述,证实刘某3未出资,是挂名股东。其出庭证明杨某1是鑫基业公司法人,刘某3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其出庭作证都是属实的,没有人授意其这么做。杨某1胜诉了,刘某3上诉了。

17.被告人罗军供述,其和佟洪博出具伪证,之前由杨某1牵头,组织三、四次培训。杨某1因为要和刘某3打股权纠纷官司,打电话需要其作个证。2015年3月份开始,鑫基业公司组织人员,有杨某1、葛律师、吕律师、姜某1、佟洪博、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和其,由杨某1牵头,一共组织了3、4次,由吕建国律师具体操作,每次培训时,吕律师给每人一张A4纸打印的草稿,上面有作证用的材料,要求按材料准备作证。让其作伪证的内容有两点:一、杨某1叫其做公司挂名股东,其说没钱当不了,杨某1说不用其投钱,就是挂个名,其说那也不当,所以其就没当;二、2006年的3、4月份的一天,杨某1、刘某3、佟洪博和其四人在杨某1办公室,杨某1叫刘某3当挂名股东,刘某3同意了,刘某3说当挂名股东可以,但不能添麻烦。上面这两点都是假的。在其假证内容第二点中,佟洪博也在场,所以佟洪博也是证实刘某3是公司的挂名股东。

关于被告人杨某1称刘某3没有投资的辩解。经查,刘某3在鑫基业公司是否持有股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杨某1称刘某3没有在鑫基业公司投资的辩解,不能成为其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理由,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1称其没有作伪证,没有演练的辩解。经查,在杨某1与刘某3的股权纠纷诉讼中,吕建国供述杨某1说把刘某3打成挂名股东,后杨某1与葛庆宽商量,其写具体伪证材料,找公司的人做伪证,多次组织证人背伪证材料;姜某1供述杨某1指使于丽娜、金某、封艳、罗军、佟洪博、南瑛作伪证,开庭前进行训练;封艳供述作伪证培训时杨某1在场;于丽娜供述杨某1、吕建国让其说3千万是杨某1个人出的;罗军供述杨某1让其作证,杨某1牵头组织培训。后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均到法庭出具伪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此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1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明确指向吕建国而非杨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系股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人吕建国、姜某1均供述杨某1指使证人作伪证;封艳供述杨某1参与伪证培训;于丽娜供述杨某1授意其作伪证;罗军供述杨某1让其作证并组织培训。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1没有指使和策划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吕建国供述姜某1打印伪证材料;封艳供述姜某1参与伪证培训并对其恐吓,打印伪证材料;罗军供述姜某1参与伪证培训。以上供述与姜某1庭前供述杨某1指使于丽娜等人作伪证,开庭前进行训练及各证人作伪证内容等细节问题基本印证,其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丽娜当庭称办理增资3千万业务的卡是杨某1的,钱就是杨某1的,其作证真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于丽娜本着生活常理认定杨某1卡内钱是杨某1的,没有生效文书证明不是杨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吕建国供述于丽娜作伪证;姜某1供述杨某1告诉于丽娜公司增资3千万是杨某1出的;封艳供述于丽娜证实鑫基业公司第二次增资3千万是杨某1个人出资是假证。于丽娜庭前供述:“杨某1拿了一张银行卡,里面有3千万元,是鑫基业公司的钱,以杨某1的名义存了2100万元,以刘某3的名义存了9百万元。2015年杨某1和刘某3打官司,为了打赢官司,杨某1和吕建国让其说这3千万元都是杨某1个人出的。其出庭也是这么证的,是为杨某1打官司说的假话”。从于丽娜上述供述可以看出,就于丽娜作为鑫基业公司出纳员的个人认知而言,其认为这3千万元是鑫基业公司的钱,股权纠纷开庭中却证实钱是杨某1个人的,显然是谎话。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于丽娜辩护人所提于丽娜证言未被昌邑法院判决采信,未妨碍法院审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是情节犯,于丽娜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伪造证据,已达到该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金某辩护人所提金某证言未被采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佟洪博当庭称没有培训,其作证是真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所提佟洪博作证内容无法确定真伪的辩护意见。经查,吕建国供述杨某1让佟洪博、罗军证实刘某3只是挂名,不出资,不分红,并对作伪证内容进行演练;姜某1供述杨某1通知佟洪博等人训练怎么出庭作假证;封艳、罗军均供述佟洪博参加伪证培训及伪证内容。

从罗军庭前及当庭供述可以看出,2006年3、4月份,杨某1、刘某3、佟洪博和罗军四人在杨某1办公室,杨某1叫刘某3当挂名股东的事实是虚构的。佟洪博对刘某3是否持有鑫基业公司股份并不知情,股权纠纷案开庭中却证实刘某3是挂名股东,显然是谎话。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佟洪博、罗军辩护人所提佟洪博证言内容未被采信,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1辩护人所提交卷宗中杨某1与刘某3股权纠纷案相关书证不能证明杨某1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所提交卷宗中房地产出借契约拟证明鑫基业公司成立时杨某1自己对外承担责任,与此节指控不具有关联性;所提交吕建国代理股权纠纷及杨某1刑事案件委托书、吕建国与刘某3谈话录音、吕建国所写举报信、申请书,拟证明吕建国披露相关情况,违背律师职业道德,供述违法,不应采信的意见。因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报案或者举报,该意见不予采纳。

封艳辩护人所提交证实股权纠纷出伪证内容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交卷宗中辽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可作为量刑参考因素;所提交刘某3对封艳出具的谅解书,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于丽娜辩护人所提交卷宗中支取现金票据及现金存款单不能证明于丽娜不构成伪证罪。

佟洪博辩护人所提交卷宗中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违法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辩护人、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及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鑫众园林公司辩护人、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纠集被告人佟洪博,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马某1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佟洪博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1等人,出于耍威风的动机,在其办公室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徐某1、徐某2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佟洪博、王某1、杨炳军、田永超、杨某2等人,出于耍威风的动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一拥而上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刘某1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佟洪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被告人杨炳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永超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炳军纠集被告人于某1、王伟光、张树鹏、沙相南、杨学来,出于耍威风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叶某1、叶某2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炳军辩护人、被告人于某1辩护人、被告人王伟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树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沙相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学来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赵某3、赵某4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李艳春、赵某1、连尚杰等人,杨某1手持木棒,其他人用拳脚对赵某3、赵某4施以殴打,致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艳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学来、田永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学来辩护人及被告人田永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依照刑法分则寻衅滋事罪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佟洪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其实施行为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第四起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杨炳军、于某1对其实施行为予以供认,被告人王伟光、张树鹏、沙相南、杨学来情节较轻,且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第五起寻衅滋事罪中,事件起因应作为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量刑情节给予考虑,被告人赵某1、连尚杰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第六起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杨学来、田永超当庭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且医院损失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1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1辩护人的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1当庭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且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王永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丹、王永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姜秀丽、姜某1、詹云超、封艳、于丽娜隐匿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艳辩护人、被告人于丽娜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对基本事实均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詹云超、封艳、于丽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封艳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封艳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封艳供述财务电脑被更换,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立功,属于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人杨某1、吕建国、姜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封艳、于丽娜、金某、南瑛、佟洪博、罗军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丽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佟洪博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建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封艳犯罪情节较轻,当庭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罪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南瑛、罗军犯罪情节较轻,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于某1、佟洪博、姜某1、于丽娜、封艳犯数罪,应依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罚。

关于指控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公有住房房产证、房屋验收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单位鑫基业公司辩护人提出无诈骗行为,加盖方章的行为是合同制式条款;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不是成立诈骗的理由;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产权证是安装公司私自发放;受害人说法矛盾,证言造假;拆迁安置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解决。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提出24户房屋并非公有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鑫基业公司没有任何诈骗行为,是合同纠纷;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涉嫌诈骗。现已查明,鑫基业公司在与吉林市安装公司24户公有住房承租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过程中,私自加盖了违反相关政策的内容为“此协议内被拆迁人房屋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为准,经查档验证如无此档此协议作废”的方章,后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安置义务。另查明,24户被拆迁人中王继得、张勤兰、宋淑华、王雪莹、宋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鑫基业公司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基业公司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能排除其为保护企业自身利益而私自加盖方章的合理怀疑,且部分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指控鑫基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学来、佟洪博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学来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起指控存在,杨学来没有毁财的故意及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形式违法,内容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佟洪博辩护人提出毁坏财物行为无法证实,围墙价值不明。本院认为,吉林市汽车部件制造厂围墙被毁坏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人庭前对推倒围墙的行为亦有供述。因被推倒围墙已灭失,在卷有关围墙毁坏的物证照片显示日期不能与起诉指控时间相对应,围墙损失的鉴定意见缺少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指控杨学来、佟洪博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炳军、杨学来犯有窝藏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于某1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炳军辩护人提出窝藏罪没有立案手续;杨炳军不知道于某1涉嫌犯罪;9000元是借款。被告人杨学来辩护人提出杨学来给于某1钱时,于某1没有因杨某1被抓,不是为资助于某1逃匿;于某1被拘传时,杨学来已经被拘留;杨学来给钱时不知道于某1正在逃避抓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于某1是犯罪的人是明知的,指控杨炳军、杨学来犯窝藏罪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吉林市鑫基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舒兰市鑫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五、被告人佟洪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杨炳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杨学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九、被告人田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十、被告人李艳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王伟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沙相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连尚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姜秀丽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姜某1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詹云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于丽娜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封艳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罗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南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十四、被告人吕建国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郭丹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七、被告人王永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被告人杨某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东

审判员班晓伟

审判员许文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峰

书记员韩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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