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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4刑初61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324刑初6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3-28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洪检诉刑诉(2018)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梅、朱经纬,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张凌千,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中标几率,谋取非法利益,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对公开招标的宿迁市广电大厦演播室等声学装饰工程、雪枫公园公交枢纽幕墙工程、宿迁三台山隐花间民宿室内装饰项目、宿豫区仰化镇涧河村集中居住区附属工程等工程项目采取“围标”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861余万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724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446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1、3、4起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朱某在第1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姜某某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中标几率,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对公开招标的宿迁市广电大厦演播室声学装饰工程等工程项目采取“围标”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2起,中标金额861万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作案2起,中标金额724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2起,中标金额446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宿迁市广电大厦演播室等声学装饰工程通过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为了增加中标的几率,在投标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姜某某、朱某等人介绍,同时借用“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公司”、“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由被告人张某提供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参与报名“围标”,并串通报价。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借用的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2138628.76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2、2018年2月9日,宿迁三台山隐花间民宿室内装饰工程通过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为了增加中标的几率,在投标过程中同时借用“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恒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由被告人张某提供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参与报名“围标”,并串通报价。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借用的宿迁市恒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478367.79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3、2017年9月30日,宿豫区仰化镇涧河村集中居住区附属工程通过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朱某为了增加中标的几率,在投标过程中同时借用”兴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晟建设有限公司”、”宿迁永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德建建筑有限公司”、”宿迁明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质参与报名“围标”,并串通报价。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借用的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以5110868.76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4、2017年2月4日,宿迁市雪枫公园公交枢纽幕墙工程通过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颜熙澎为了增加中标的几率,在投标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姜某某等人介绍,借用”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佳窗业幕墙有限公司”、”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由颜熙澎提供投标保证金、报名费参与报名“围标”,并串通报价。2017年3月1日,颜熙澎借用的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322440.71元价格中标该工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庭前多次稳定地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串通投标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朱某、仝磊等人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招投标文件,证实招标单位的招标情况;报名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借用其他公司参与报名的情况;中标通知书,证实招标单位对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保证金列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为借用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开标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朱某等人借用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永成建设集团等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1、3、4起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某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姜某某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姜某某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朱某、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顾守祥

人民陪审员朱永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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