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黑0502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4-26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刘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发现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秦红光、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李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2挂靠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刘某2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挂靠这家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齐齐哈尔市有市政项目工程招投标时,被告人韩某1伙同刘某2以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工程再转包给别人来赚取管理费。根据招投标法规,市政工程的投标项目必须要达到3家以上的公司才可以开标,并且要进行公开性的招标方式。故被告人韩某1、刘某2为了让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其二人便串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帮助其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顺利取得工程项目。同时,被告人韩某1让刘某2找到大庆市的赵某分别用以上三家公司的名义制作了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工程项目的3套投标文件及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的3套投标文件,其中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价格设定为最低,2013年6月初,开标时被告人刘某2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报价中标。两个项目中标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被告人韩某1、刘某2将中标的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工程项目和松花江环路项目工程转包给了于某某进行施工,并分别收取了于某某两个项目中标金额2%的管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40万余元和36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1、刘某2于2018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在哈尔滨市、大庆市抓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韩某1、刘某2犯有串通投标罪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工程项目和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备案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1、刘某2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扰乱了招投标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刘某2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1、刘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1、刘某2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秦红光辩称,被告人韩某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可判处被告人韩某1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刘某2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韩某1、刘某2合谋后,挂靠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刘某2系该公司的负责人,挂靠成立这家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齐齐哈尔市有市政项目工程招投标时,被告人韩某1、刘某2以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工程再转包给别人来赚取管理费。根据招投标法规,市政工程的投标项目必须要达到三家以上的公司投标才可以开标,并且采用公开性的招标方式。
2013年6月初,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指挥部委托招标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对海河路市政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韩某1、刘某2串通三家公司去帮助投标(围标),其中一家公司就是被告人韩某1、刘某2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2找到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1通过祖文提供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利用这两家公司的资质共同参与投标。参与投标的这三家公司确定之后,被告人刘某2找到大庆市的赵某分别用以上三家公司的名义制作了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工程项目的三套投标文件(标书)。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价格设定为最低,开标时被告人韩某1、刘某2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报价中标,中标金额为22,202,237.71元。随后被告人韩某1、刘某2将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朋友于某某进行施工,并收取了于某某该项目中标金额2%的管理费用,人民币40万余元。参与该项目正常投标的还有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中标。
2013年6月初,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指挥部委托招标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对松花江环路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因为这个项目和第一个项目是同一天开标,被告人韩某1、刘某2延用海河路工程项目的三个投标公司,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参与到齐齐哈尔市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的投标中。被告人刘某2又找到大庆市的赵某分别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制作了齐齐哈尔市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的三套投标文件(标书),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价格设定为最低,开标时被告人韩某1、刘某2挂靠的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价格中标,中标金额为18,166,373.45元。随后被告人韩某1、刘某2将此项目转包给了于某某进行施工,并收取于某某该项目中标金额2%的管理费,人民币3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1、刘某2违法所得76万元,向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2万元,余款54万元平分。被告人韩某1退还违法所得27万元,被告人刘某2退还违法所得2万元。
2018年2月26日,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分别在哈尔滨市、大庆市将被告人韩某1、刘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1、刘某2串通投标一案,由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并受理进行侦查的事实;
2、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6日,该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在哈尔滨市、大庆市将被告人韩某1、刘某2抓获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海河路和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文件证实,2013年6月,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指挥部委托招标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对海河路和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参与投标的公司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公司是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标金额分别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的事实。
4、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哈尔滨市松北支行账户和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银行齐齐哈尔市北大街账户明细证实,该公司往来账目的事实;
5、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成立及注销材料等证实,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及2013年5月14日成立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某2,并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通过朋友认识的刘某2和韩某1,2013年,韩某1和刘某2挂靠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刘某2的公司中标了齐齐哈尔市两个工程项目,海河路和松花江路项目工程都包给我进行施工,按照约定给了他俩工程款的2%,80多万元,另前期投入的刘某2、韩某1找公司参与投标(围标)和制作标书的费用也都是我出的事实;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科员,2013年认识的刘某2,为刘某2制作了齐齐哈尔市市政工程投标的标书,参与投标的公司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收取了费用的事实;
8、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由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我们齐齐哈尔市鑫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海河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有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由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由齐齐哈尔市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我们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名称)进行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有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由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部部长,负责工程招投标。2013年6月其所在的公司参与由齐齐哈尔市鑫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海河路工程项目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有我们公司和另外三家公司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6月其所在的公司参与由齐齐哈尔市鑫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和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名称)进行的海河路、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招投标,不是真的进行投标,是帮助刘某2进行围标的事实;
1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我们公司参与齐齐哈尔市的长江路二标段的市政工程项目的投标;
1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处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参与齐齐哈尔市海河路、松花江环路的市政工程项目的投标的事实;
14、证人路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我是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和董事长。2013年,刘某2找到我要在齐齐哈尔市成立一个分公司,每年给我管理费20万元,我给他提供资质和其他材料,他就在齐齐哈尔市成立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之后,他给了我22万元的管理费,也没有账和财务凭证。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撤销的事实;
15、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包合同证实,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设立分公司,法人为刘某2的事实;
16、被告人韩某1、刘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7、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我和刘某2挂靠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目的就是在齐齐哈尔市有市政工程时进行投标。2013年6月初,齐齐哈尔市政建设指挥部委托招标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对海河路和松花江环路两个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我和刘某2用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因为投标公司少于三家不行,就又找了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祖文借给我的资质)帮我们进行围标就是串通投标,给这些公司一定的费用,让他们名义上参与投标,(但具体情况都由韩某1和刘某2操纵,同时找大庆市的赵某为参与投标的公司制作了标书,之后,参与齐齐哈尔市上述两个项目公开招标,由于事先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底设定的最低,因此两个项目均由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两个工程的中标金额分别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中标后,把两个工程都包给了朋友于某某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按中标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海河路工程和松花江环路工程两个项目分别收取40万余元和36万余元及给付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2万元的事实;
18、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韩某1为了干齐齐哈尔市的市政工程,让我找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注册成立了该公司的齐齐哈尔分公司,我任负责人,目的就是参与齐齐哈尔市市政工程招投标。2013年6月,齐齐哈尔市有市政工程进行海河路和松花江环路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投标公司最少得三家,我和韩某1分别找了大庆市广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祖文借给韩某1的资质)帮我们进行投标,我找的大庆市的赵某制作了三家公司的六套投标文件,事先把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底设定的最低,因此两个项目均由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两个工程的中标金额分别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中标后,把两个工程都包给了于某某进行施工,口头约定按中标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海河路工程和松花江环路工程两个项目分别收取40万余元和36万余元及给付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2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刘某2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串通投标,损害招标公司和其他投标公司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刘某2犯有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刘某2共同串通投标,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韩某1、刘某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2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在与韩某1共谋并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违法所得与韩冻冰平分,所起的作用与韩某1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1、刘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1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退还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1、刘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三、对被告人刘某2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刘明辉
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