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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太等3人串通投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681刑初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0-20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水利局发布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为中标该工程,2012年下半年,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找到胡某云让其联系公司串标,之后胡某云通过柯某洲联系到石某、周某某、邹某、王某等人所在的河南黄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8家公司参与串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姜某太三人与参与串标的8家公司约定支付给每家公司10000元参标费,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姜某太三人支付给胡某云,再由胡某云给柯某洲由柯分发给各公司交至招标公司,工程开标前姜某太三人确定工程报价后由各个公司制作标书交至招标公司。2012年9月9日,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1标段,中标金额为310.856064万元,后该工程由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三人承建。

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姜某太、姜某春由本院先后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4日,艾某达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的供述;证人胡某云、柯某洲等人的证言;工程招标材料;中标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艾某达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水利局发布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为承建该工程,委托胡某云联系相关公司串标,胡某云随后通过柯某洲联系了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柯某洲又通过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邹某联系了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湖北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参与串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与参与串标的八家公司约定支付给每家公司10000元参标费,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支付给胡某云,再由胡某云分发给各公司交至招标公司。在工程开标前,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确定工程报价后由各公司制作标书交至招标公司。2012年9月9日,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1标段,中标金额为310.856064万元。在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与龙山景区水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负责该工程,至案发时未验收结算。

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被传唤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它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后被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艾某达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分别在贵溪市公安局缴纳暂收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0日移送线索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胡某云的证言,证实2012年,艾某达、姜某太叫其帮忙找十家公司参与投标,于是其打电话给柯某洲帮忙。后艾某达与柯某洲通话谈定做标书等费用为1万元,投标保证金由艾某达他们另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每家1万元的费用共90万元钱汇到其账户,由其汇给柯某洲。之后,艾某达说中了标,柯某洲将保证金汇到其账户上,由其汇给艾某达他们的事实。

3、证人柯某洲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中旬,胡某云打给其电话说想投标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叫其帮忙找八家公司参与投标,并谈好胡某云需支付给投标费8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费由胡某云承担,中标后,胡某云直接挂靠中标单位施工,并支付给公司管理费,各公司的投标费在退回的保证金里扣除。其先后找了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邹某、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王某、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石某、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杜斐然、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周某某这五家公司。其又叫邹某帮忙联系三家公司,邹某联系了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将找到八家公司的情况告诉胡某云,过了一段时间,这八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报名费796400元汇到其账户,其又将钱分别汇到了邹某、王某等人指定的账户,让他们交纳保证金及报名费。后来胡某云电话告知了工程报价的一个区间范围,然其就告诉邹某、王某等人让他们按照这样的报价制作标书并交到招标公司。工程开标后,其知道河南宏景公司中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标段工程,就将邹某的联系方式告诉胡某云,让他与宏景直接联系,后来各个公司将保证金退给其时,其再将钱汇给胡某云及对邹某、杜斐然、王某、石某、周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中旬,柯某洲给其打电话说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贵溪市有个老板要投这个标,叫其这个标跟着他走。双方谈好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阳县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个公司可以跟他走,他付给每家公司8000元招标费。之后,柯某洲汇给其投标的保证金和报名费,其将保证金和报名费汇到各家公司的账上,开标时由公司的委托人去开标。后来工程被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了标,中标报价是310万元左右,中标以后由委托人具体与贵溪的老板洽谈。工程招标结束后,公司将保证金退到其账户上,其扣除8000元后,再将钱退给柯某洲,后来公司给了其6万元管理费的事实。

5、证人柯某斌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其公司与邹某达成合作协议在江西九江注册成立江西分公司,在江西参与工程投标由邹某负责,关于投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事不清楚的事实。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其公司参加了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并中标了工程的1标段。其公司就与江西的邹某达成合作协议,由邹某全权负责江西工程的招投标业务,其公司派代表驻江西配合邹某工作,派驻人员的工资由邹某承担,工程中标后,其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不知道邹某在龙虎山风景区的工程中是否有串标行为的事实。

7、证人葛某宝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其公司在江西九江注册成立了江西分公司,注册负责人是张修志,实际负责人是邹某,分公司的业务由邹某负责经营,他每年交5万元的管理费,不知道邹某在龙虎山风景区工程中有串标行为的事实。

8、证人柴某强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其公司在江西九江注册成立了江西分公司,注册负责人是陈少尹,实际负责人是邹某,分公司的业务由邹某负责经营,他每年交5万元的管理费,不知道邹某在龙虎山风景区工程中有串标行为的事实。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黄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柯某洲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一个标,叫其跟他走,费用8000元,后知道是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过了一段时间,柯某洲将保证金汇到河南黄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再由公司汇到招标公司账户上,在工程开标的前一天,柯某洲告知其投标价格,后其公司未中标的事实。

10、证人陈某强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其公司在江西九江注册成立了江西分公司,注册负责人是林社杰,实际负责人是石某,具体由石某负责江西的工程投标施工,每年向公司交5万元管理费。其公司任命黄振威为江西的委托代理人,用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证件参与投标是要经过公司同意的,但他汇报只是投标的时间、地点,具体工程情况其是不过问的事实。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授权委托人。2012年8月中旬,柯某洲给其打电话说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贵溪市有个老板要投这个标,叫其这个标就跟着他走。谈好后,柯某洲通过建行向其账户汇了100800元,其中10万是投标的保证金,8000元是招标费。当时公司委托参加投标的是周芸,由周芸负责标书的制作,开标的时候由周芸到招标公司去开标,后来公司未中标,其将10万元打回给柯某洲的事实。

12、证人孟某军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其公司在江西的投标业务是由周某某全权负责,每年向公司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工程中标后,按工程的大小另外收取管理费。周某某在龙虎山风景区的工程中是否串标其不清楚的事实。元000辩辩笔录64,款)、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犯罪嫌疑同意,犯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业务负责人。2012年,柯某洲给其打电话说他投标龙虎山风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叫其帮他中标,他付给其公司8000元招标费。元000辩辩笔录64,款)、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犯罪嫌疑同意,犯开标前,柯某洲将投标的保证金和报名费100800元汇到其私人银行账上,我再将钱转到总公司账上,由总公司转到这项工程的招标公司,保证金只是在总公司财务上走一下。工程招标结束后,其公司得到8000元好处费,余款转到柯某洲的银行账上的事实。

14、证人邱某坤的证言,证实其系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2014年前在江西九江成立分公司,公司派了李某辉负责,分公司要参与江西工程的投标先要向公司汇报,经同意后才可以参与工程的投标,投标由分公司自筹保证金,标书也是分公司自己制作,然后将标书寄回公司盖章后寄回,对于龙虎山风景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记不起来的事实。

15、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至12月为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其没有参与龙虎山风景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串标,当时公司在江西聘请了业务员唐俊,由他具体联系江西的投标工作,其不知道王某用公司的身份参与了龙虎山风景区工程串标的事实。

16、被告人姜某太的供述,证实其和艾某达、姜某春三人一起出钱投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和艾某达合伙出资共占一半股份,姜某春占另外一半股份。其三人借用了八家公司投标,八家公司是胡某云联系的,付了90万元钱给胡某云,其中8万元是付给这八家公司挂靠资质费,另8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其出了35万,姜某春出了45万),胡某云收到钱后分别汇八家公司账户,然后再由这八家公司分别汇到保证金账户内。其和艾某达、姜某春共汇907200元给胡某云,再根据该公司计算的工程造价来确定报价,标书制作好以后再分发到各个公司,由他们分别将标书送到招标公司。后来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中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3108560.64元),中标后与龙虎山景区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而后再与其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宏景公司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收取我们的管理费,该工程总造价是310万元,现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利润能拿到百分之十的事实。

17、被告人姜某春的供述,证实其和艾某达、姜某太借用了八家公司投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司是姜某太找胡某云联系的,其给了姜某太45万元,姜某太联系了一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然后由其三人确定报价,八家公司分别将标书送到招标公司,借用的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中标了水库除险加固1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310余万元,利润大概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事实。

18、被告人艾某达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和姜某太、姜某春找了几家公司串通投标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和姜某太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姜某春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而后通过胡某云找公司参与投标,其三人付给每家公司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费,中标后与中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具体工程由其三人承建,后来姜某太告诉其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中了标,中标金额310多万元的事实。

19、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及招标情况表,证实工程进行投标必须具备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施工监理丙级以上资质及涉案八家公司参加了1个标段工程的投标的事实。

20、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茂名市鉴江流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黄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裕隆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宏景水利有限公司、湖北阳新县鑫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的事实。

21、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段文件及投标报价相关材料等,证实涉案公司参与投标情况的事实。

22、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投标总结报告,证实龙虎山景区源里等五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发布时间2012年8月13日,涉案八家公司到投标,中标单位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标段,中标价格为310余万元的事实。

23、胡某云、邹某、周某某银行账户信息,证实河南宏景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资金流转情况的事实。

24、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达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2日由本院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2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太出生于1966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某春出生于1959年7月7日;被告人艾某达出生于1974年1月1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艾某达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太、姜某春归案后,在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它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艾某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艾某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英

人民陪审员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黄华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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