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宁刑初字第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7-16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张XX(已判决)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后因马××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张XX对马××成心生怨恨,张XX便授意胡XX找人砸马××成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XX(已判决)纠集赵XX、刘某1,刘某1纠集被告人李X(已判决),赵XX纠集林XX、田XX、贾XX、高XX,分别乘坐刘某1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XX(已判决)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四区3排4号马××成家南门前和北门前。将马××成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成等村民代表因对张XX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XX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成损失3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某1自首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张XX(已判决)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后因马××成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张XX对马××成心生怨恨,张XX便授意胡XX找人砸马××成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XX(已判决)纠集赵XX、刘某1,刘某1纠集被告人李X(已判决),赵XX纠集林XX、田XX、贾XX、高XX,分别乘坐刘某1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XX(已判决)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四区3排4号马××成家南门前和北门前。将马××成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成等村民代表因对张XX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XX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成损失3000元,并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某1自首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3、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砸的车辆照片、鉴定意见;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马××成的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