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31刑终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1犯滥用职权、贪污、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舒某2犯贪污、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某4犯行贿、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312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1、舒某2、王某3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素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瞿继明,上诉人舒某2及其辩护人郑时军,上诉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吴星光,原审被告人胡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初,花垣县水保局申报的朱朝项目,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争取到中央投资资金1000万元。
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4通过行贿、串通投标方式以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名义取得朱朝项目的施工权。被告人龙某1为谋取个人利益及给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注入资金,以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名义多次与胡某4协商朱朝项目的转包事宜,后胡某4以21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给龙某1等人实施。龙某1安排被告人舒某2组织施工,并聘请舒桂润管理朱朝项目资金账目。2013年12月15日花垣县水保局成立了朱朝项目部,龙某1任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3任技术负责人并负责审批拨付工程款。同年12月22日朱朝项目开工,2014年5月28日竣工,并通过了法人验收和竣工验收,审定朱朝项目造价为1005.29万元。在确定朱朝项目监理的过程中,龙某1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也没有按照规定审查监理单位及监理人的监理资质,随意确定没有资质的伍章辉作为朱朝项目的监理,导致该项目监理形同虚设。在朱朝项目实施及项目验收和投资评审过程中,龙某1给验收人员和投资评审人员提供虚假的竣工资料,在没有完成计划工程量的情况下,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和投资评审并按虚假的竣工资料拨付工程款。被告人龙某1利用其对朱朝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职权,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4月2日、7月10日将朱朝项目资金共计1005.29万元全部拨付给施工方。被告人舒某2根据被告人龙某1的安排,负责朱朝项目的施工,在没有完成计划工程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龙某1的指使,冒用朱朝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在虚假的竣工资料上签字。被告人王某3作为花垣县水保局的党支部书记,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明知龙某1、舒某2未完成计划工程量并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相关的造假资料上签字,使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和投资评审。在工程款拨付环节,王某3明知该项目没有完成计划的工程量,而仍然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造成该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朱朝项目施工面积应为4545亩,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008.24亩,应付工程款327.296788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005.29万元,多支付677.993212万元。龙某1将套取的161万元存入本单位小金库,剩余的516.993212万元存入舒桂润的个人账户,由龙某1、舒某2占有并自由支配。
为了感谢王某3、麻建章(另案处理)在朱朝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帮助,龙某1安排舒某2从套取的资金中给王某3、麻建章分别送了10万元。另外,为感谢王某3、麻建章在花垣县龙潭河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等工程提供的帮助,龙某1安排舒某2给王某3送了20万元,给麻建章送了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1上缴赃款36.7499万元;被告人王某3上缴赃款30.717万元;被告人舒某2上缴赃款138.2501万元;湘西州纪委扣押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104.101763万元,扣押花垣县水保局基本账户100万元,共计409.818763万元赃款,由湘西州纪委暂扣于非税专户。朱朝项目挽回经济损失304.101703万元。
被告人龙某1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3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其违纪违法问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1伙同舒某2非法侵吞国家资金516.9932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龙某1指使舒某2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造成国家利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告人龙某1滥用职权,将非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161万元存入本单位小金库,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5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贪污、行贿共同犯罪中,龙某1系主犯,舒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1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龙某1、舒某2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龙某1、舒某2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朱朝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2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王某3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0万元,数额较大;指使他人串通围标,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和串通围标罪。胡某4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中共湘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409.818763万元系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舒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中共湘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龙某1退回赃款36.7499万元,王某3退回赃款30.717万元,舒某2退回赃款138.2501万元,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104.101763万元,花垣县水保局基本账户100万元,共计赃款409.81876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龙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龙某1贪污数额516.993212万元错误,应按36.7499万元认定;2、龙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滥用职权只是贪污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3、龙某1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且其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龙某1从轻处罚;龙某1上诉还提出一审对其行贿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不构成行贿罪,另外,纪委追缴舒桂润账户上92万余元,一审没有评价。上诉人舒某2上诉提出:他不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舒某2贪污数额516.993212万元错误,朱朝项目纳税5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2、舒某2不构成行贿罪;3、舒某2系贪污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其积极退赃,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4、纪委扣划舒桂润账户92.7万元,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王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王某3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龙某1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某3的情节较之龙某1轻,一审判处王某3二年一个月量刑过重,且王某3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王某3认为舒某2所送的钱系单位补助的辛苦费,且王某3收受财物后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还提出:王某3即便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3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机关提出:一、原审认定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全案的追赃数额应依法予以纠正:1、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案发后龙某1、舒某2、王某3等人上缴的205.717万元及从花垣县水保局账户中追缴的100万元赃款共计305.717万元,不应从677.993212万元中予以扣减。从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扣押的余款104.101763万元不能确定是否用于私分,可不认定为损失,该款可从总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故剩余的573.891449万元即为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68万余元不当;2、湘西州纪委从舒桂润账户上追缴的92.7万元应计入本案追赃的总额;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花垣县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花垣县水保局)申报的“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朱朝项目)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争取到中央投资资金1000万元。
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胡某4通过原花垣县县委办副主任龙耀东的介绍,结识了时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的石国兴(另案处理)。为了承接花垣县朱朝项目工程,胡某4向石国兴行贿5万元,并承诺事后给石国兴一定的好处费。石国兴收受5万元后,给时任花垣县水利局下属机构花垣县水保局局长的上诉人龙某1打招呼,要龙某1将朱朝项目交给胡某4实施。2013年10月22日,花垣县水保局委托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该项目的招投标,石国兴将招投标代理公司的黄意忠(另案处理)介绍给胡某4认识,后黄意忠又介绍樊令华(另案处理)给胡某4认识,胡某4与樊令华协商,由胡某4出资40万元,樊令华策划并联系了七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围标,并给每家参与围标的单位3万元的报名费,最后由参与围标单位之一的怀化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怀化水总)中标,胡某4给怀化水总支付25万元的管理费及1万元的建筑师费后,取得了朱朝项目的施工权,后又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牟利。为了感谢石国兴在朱朝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胡某4又分四次给石国兴行贿40万元。为感谢龙耀东的帮助,胡某4给龙耀东送了5万元。
石远荣与上诉人舒某2于2011年注册成立了花垣县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以下简称通运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为石远荣,股东为石远荣和舒某2,上诉人龙某1实际也系通运工程队的股东。龙某1为谋取个人利益及给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注入资金,欲以通运工程队的名义承接朱朝项目工程,并多次与胡某4协商朱朝项目的转包施工事宜。胡某4最终以210万元的价格将朱朝项目非法转包给通运工程队。龙某1便安排舒某2组织施工,并聘请舒某2的姐姐舒桂润管理朱朝项目资金账目。
2013年12月15日花垣县水保局成立了朱朝项目部,龙某1任法人代表,时任花垣县水保局党支部书记的上诉人王某3任技术负责人并负责审批拨付工程款,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为麻文安、隆茜、石献光,资料管理员为宋娜。2013年12月22日朱朝项目开工,2014年5月28日竣工,并通过了法人验收和竣工验收,审定朱朝项目造价为1005.29万元。
上诉人龙某1作为花垣县水保局局长,朱朝项目部的法人代表,对朱朝项目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在确定项目监理的过程中,龙某1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也没有按照规定审查监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而是随意确定没有相关资质的伍章辉作为朱朝项目的监理,导致该项目监理形同虚设。在朱朝项目实施过程中,龙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完成计划工程量的情况下,指使舒某2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并以业主单位法人代表的身份在验收合格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在项目验收和投资评审的过程中,龙某1给验收人员和投资评审人员提供虚假的竣工资料,使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和投资评审。在工程款拨付环节,龙某1利用其对朱朝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职权,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4月2日、7月10日将朱朝项目资金共计1005.29万元全部拨付给施工方。上诉人舒某2根据龙某1的安排,负责朱朝项目的施工,在没有完成计划工程量的情况下,受龙某1指使,冒用朱朝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在虚假的竣工资料上签字。
上诉人王某3作为花垣县水保局的党支部书记分管该局财务工作,系朱朝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明知龙某1、舒某2未完成计划工程量并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相关的造假资料上签字,使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和投资评审。在工程款拨付环节,王某3明知朱朝项目没有完成计划的工程量,而仍然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造成该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2016年4月25日,经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朝项目施工面积应为4545亩,该项目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008.24亩,尚有3536.76亩没有完成,按实际施工面积应付工程款327.296788万元,实际支付1005.29万元,多支付677.993212万元。套取资金后,上诉人龙某1将其中的161万元存入花垣县水保局的小金库,剩余的516.993212万元存入舒桂润的个人账户,由龙某1、舒某2占有并自由支配。
自2012年以来,上诉人龙某1、舒某2等人除了承接花垣县朱朝项目外,还以通运工程队的名义承接了花垣县龙潭河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和花垣县新桥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为了感谢王某3、麻建章(另案处理)在以上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龙某1安排舒某2给王某3先后共送去现金30万元,安排舒某2给麻建章送去现金5万元,安排石远荣给麻建章送去现金10万元。
2016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舒某2、龙某1、胡某4、王某3立案侦查。立案后,上诉人龙某1上缴赃款36.7499万元;上诉人王某3上缴赃款30.717万元;上诉人舒某2于2016年6月28日上缴赃款138.2501万元;湘西自治州纪委于2016年7月12日扣押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104.101763万元、扣押花垣县水保局基本账户100万元,共计409.818763万元,由湘西自治州纪委暂扣于湘西自治州财政局非税专户。2016年12月22日,湘西自治州纪委将从舒桂润处追缴的朱朝项目资金92.7万元转交给侦查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于保靖县财政局非税专户。朱朝项目资金共追回502.518763万元。
上诉人龙某1在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王某3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舒某2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关于请求审批花垣县2013-2016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专项建设方案报告的请示、湖南省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报告、花垣县人民政府关于花垣县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项目配套资金的承诺函、关于请求审批花垣县2013年坡耕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报告的请示、湘西州发改委与湘西州水利局关于审批湘西州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花垣县2013-2016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项目包括朱朝项目区、新桥项目区、鸭八溪项目区、大塘项目区,项目规划完成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面积968.33公顷,中央预算资金4000万元,省配套1000万元,州县配套311.05万元,工程计划实施4年,实施工期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其中,花垣县朱朝项目总投资1686万元,中央投资1000万元,省级配套400万元,县级配套267万元,受益大户自筹资金19万元。
2、朱朝项目招投标相关文件:朱朝项目的招标由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2013年11月8日开始招投标;参与竞标的公司有七家;2013年12月10日确定中标单位为怀化水总,中标价格为1000.5861万元。
3、花垣县水保局关于成立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花垣县水保局于2013年12月15日成立工程项目部,龙某1担任法人代表,王某3担任技术负责人,项目部技术人员有麻文安、隆茜、石献光,资料管理员宋娜。
4、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实施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怀化水总关于成立怀化水总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花垣县水保局于2013年12月16日与怀化水总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朱朝项目实行单价承包,中标价不为工程结算价,工程施工的结算价为投标文件合理定价清单所列的单价,以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的合价;怀化水总针对花垣县朱朝项目成立项目部,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部,总队收取工程总价2.5%(25万元)的管理费及1万元的建造师费;怀化水总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授权石远荣作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12月16日怀化市水总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易裕胜,现场负责人石远荣,技术负责人范达希,施工员刘揖群,质检员颜剑英,安全员何革新,财务人员赵开军和彭慧;怀化市水总委托石远荣作为朱朝项目的代理人,委托范围包括朱朝项目的工程进度付款结算及与之相关的事务。
5、施工图纸、开工资料、监理管理资料:花垣县朱朝项目区的施工区域;2013年12月19日朱朝项目区开工,易揖胜作为项目经理、龙名安作为监理机构、刘春林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常德沅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具备水利工程监理丙级资质,易揖胜、龙名安、刘春林作为监理人员在资料内签名。
6、朱朝项目质量评定资料、朱朝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分部工程验收签证、法人验收鉴定书、年度验收意见书、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土保持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2014年5月22日花垣县水保局对朱朝项目进行分部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设计要求与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州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核定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月28日申请验收;2014年8月1日朱朝项目进行法人验收,花垣县水保局龙某1、王某3、麻建章参与验收并签字;2014年8月3日至8月4日由省水利厅主持年度验收,验收结论为该项目基本完成中央财政资金和实际到位配套资金相应的计划任务,项目管理基本规范,工程质量合格,投资使用合理,档案资料基本齐全,验收组同意通过年度验收。
7、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花垣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批复意见书: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朱朝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审定造价1005.29万元;花垣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同意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朱朝项目的评审意见。
8、关于花垣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升格并更名为花垣县水土保持局的批复、关于明确花垣县水土保持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花垣县水保局于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龙某1。
9、花委干(2008)13号文件、花政人(2008)6号文件、花垣县水土保持局人员公示、花委干(2004)27号职务任免文件、中共花垣县水利局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共花垣县水土保持局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花垣县水保局的说明、财务保障资料:2010年11月26日龙某1被任命为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局长,负责局日常工作;王某3于2004年开始担任花垣县水利局副主任科员及花垣县水保局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党建、党旨维稳、机关、工会、执法工作,协助局长抓好局日常管理工作;自花垣县水保局成立以来,王某3一直担任党支部书记一职,在花垣县水保局主管财务工作。
10、朱朝项目结算资料、新桥项目结算资料、2013年花垣县朱朝项目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审计报告、领条等,怀化水总、石远荣、舒桂润、舒某2、龙某1、龙莲芝、王某3、花垣通运工程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王某3在中间计量单建设单位签证栏签字;王某3作为花垣县水保局项目负责人在竣工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签字;龙某1作为花垣县水保局法人代表在竣工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签字;2013年花垣县朱朝片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及怀化水总尾号为985的建行账户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收到朱朝项目工程款共计1005.29万元;龙某1、王某3均在相关凭证上签名。
11、贵州万桥商贸物流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舒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1月2日,龙某1和舒某2用所侵占资金中的25万元在贵州省松桃县购买门面。
12、付明霞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领条、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等、花垣县通运工程队账目、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舒桂润6229663040007921建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舒桂润提供的流水账、记账凭证、领条及取款凭条:给胡某4支付21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及朱朝项目资金的开支情况;舒桂润6229663040007921建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81.4172万元。
13、工程建设招、投标代理合同、怀化水总的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湖南万力集团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广东润城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湖南天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湖南华宇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湖南金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资料及投标资料、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花垣县水保局将朱朝项目的招投标事项委托给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七家公司均参与朱朝项目投标;朱朝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怀化水总,中标价1000.5861万元。
14、朱朝项目完税凭证:朱朝项目支付税款共计54.159417万元。
15、户籍证明:上诉人龙某1、舒某2、王某3及原审被告人胡某4的出生日期、出生地、住址等基本情况。
16、湘西州纪委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龙某1退回赃款36.7499万元;王某3退回赃款30.717万元;舒某2退回赃款38.2501万元;另外在朱朝项目中挽回经济损失304.101763万元。以上共计409.818763万元。
17、自首材料及立功线索材料:上诉人龙某1具有立功情节和上诉人王某3具有自首情节。
18、上诉人舒某2的辩护人在二审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舒桂润建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6月舒某2向州非税账户缴纳非法所得100万元(与湘西州纪委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州纪委从舒桂润账户中追缴92.7万元。
19、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二审提交的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西州纪委从舒桂润账户追缴朱朝项目追缴92.7万元并转交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该款暂扣于保靖县非税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远荣的证言:2011年石远荣与舒某2注册成立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石远荣,石远荣和舒某2各占50%股份,出纳是付明霞;花垣县朱朝项目是胡某4通过怀化水总中的标,之后龙某1和石远荣与胡某4协商非法转包,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给胡某4支付210元转让费,胡某4将工程交给通运工程队实施;龙某1和石远荣到怀化与怀化水总联系项目拨款等事宜,怀化水总下文任命石远荣担任朱朝项目的现场施工责任人;朱朝项目的现场管理、施工实际都是舒某2负责,王某3作为业主代表负责施工环境协调,监理是伍章辉挂靠一家监理公司进行监理;2014年5月左右,州水保科验收时,县水保局的王某3、龙某1、舒某2、伍章辉参与验收,舒某2给验收人员每人准备了一个红包,省水保处验收时,州水保科相关人员陪同,县水保局的龙某1、王某3、麻文安及县里其他几个单位的人参与,舒某2给每个参与验收的人员都准备了红包,后朱朝项目成功通过验收,并进行投资评审,朱朝项目的造价是1005.29万元;2015年年底审计署对朱朝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出朱朝项目虚报工程量的事,审计结果只做了1000多亩的工程,但是上报的施工面积是4000多亩;朱超项目的资金由怀化水总打到石远荣尾号为0470的建行账户,总共打了970多万元,石远荣再把工程款转到舒某2姐姐舒桂润的账户上,由舒某2支配使用;给胡某4支付的210万元,是舒桂润把钱先转到通运工程队的账户后,再从工程队的账户转给胡某4,另外还有几十万是给胡某4支付现金,分五次给胡某4支付转让费,共计211.8万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怀化水总账户往石远荣的尾号为0470建行账户转入975.11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石远荣将舒某2准备的10万元现金送给麻建国;麻建国未退回10万元,石远荣从朱朝项目中分得10万元。
2、证人麻文安的证言:花垣县水保局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于花垣县水利局独立核算的二级机构,龙某1担任局长,负责全盘工作,支部书记王某3分管坡耕地综合治理工作;朱朝项目是2013年11月底施工,2014年4、5月份完工,同年8月份验收结算;朱朝项目在长沙进行招标,花垣县财政局、发改委、水利局、县招标办、县纪检室、县水保局龙某1、王某3、麻文安,舒某2到招标现场监督,工程招标4500亩左右,工程资金1000万左右,最后中标的单位是怀化水总,中标后由中标单位和龙某1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之前水保局和常德沅醴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员是伍章辉,伍章辉不是常德沅醴公司的职工,是龙某1联系的;工程快竣工时,龙某1叫麻文安做竣工资料,麻文安就叫刘持恒做竣工资料,刘持恒将竣工资料做好后送给麻文安,龙某1看后讲“竣工资料数量不够,要把工程量做到1200万元左右”,后刘持恒按照龙某1的要求对竣工资料进行修改,后由龙某1叫相关人员在资料上签字;项目进行法人验收时,参与验收的人员有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州水利相关部门、水保局、当地乡政府,水保局参与法人验收的人员有龙某1、王某3、舒某2和麻文安;2014年8月,省水利厅、州水利局和县水保局进行年度验收,该次验收跟法人验收一样,没有用GPS定位及皮尺实地测量,回来就看资料,法人验收通过后,龙某1跟花垣县财政局联系投资评审的事宜,花垣县财政局委托吉首市精算堂公司进行投评,投评评审甲方要提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代理合同及一套竣工资料,施工方提供竣工图、质量保证资料、质量评定资料、施工管理资料、计量资料、计价资料等。
3、证人刘持恒的证言:刘持恒做过朱朝项目的竣工资料,开始做的资料只有几百万,后来按照龙局长的要求加到1200万左右。
4、证人吴金丽的证言:2012年龙某1叫吴金丽另外开设账户作为单位的小金库,她便以其母龙莲芝名义在信用联社、建行开户。2014年底石远荣交30万元,2015年舒某2交了一笔100元到单位的专用账户上。小金库主要是用于处理单位一些不好在账上体现的开支,如大额的接待费、跑项目的开支等,小金库的开支由局长龙某1决定。
5、证人付明霞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付明霞任通运工程队会计,通运工程队的法人代表是石远荣,合伙人是舒某2;按照舒某2的安排,从朱朝项目资金中给赵开军支付71万元;2013年、2014年间,舒桂润往通运工程队的账户转入100多万元,付明霞又往舒桂润的账户转回八九十万元。
6、证人舒桂润的证言:舒某2和龙某1要舒桂润代管朱朝项目的资金,朱朝项目资金由石远荣存入舒桂润尾号为7921的建行账户,石远荣一共转了900多万元;2014年2月10日转入龙莲芝的尾号为0011建行账户130万元就是转给水保局小金库的钱;舒桂润账户内的朱朝项目资金开支由舒某2签字、盖章。
7、证人黄意忠、樊令华的证言: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招投标代理由三湘公司代理;2013年10月,胡某4联系樊令华,要樊令华帮忙得到花垣县朱朝项目工程,樊令华答应找六七家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围标,每家公司需要3-5万元费用;樊令华联系怀化水总、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湖南天谷水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万力集团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润城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金固水利水电有限公司7家公司帮忙围标,另外还有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后,通过樊令华的周旋,并给他们支付了一定费用后,这四家公司放弃了投标,最后中标的是怀化水总;胡某4共给樊令华支付了包括招标代理费等费用40多万元。
8、证人龙耀东的证言:2013年夏天,应胡某4要求,龙耀东介绍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石国兴与胡某4认识;2013年底,胡某4给龙耀东送了5万元现金。
9、证人罗强、姜如魁、李红辉、杨盛旭、曾林康、邓晓翔、胡曙光的证言:樊令华要求罗强帮忙竞标花垣县朱朝项目,并支付了1万元的报名费;湖南志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城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应帮樊令华报名参与朱朝项目的竞标,并收取报名费3万元。
10、证人刘勇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胡某4借用怀化水总的资质竞标花垣县朱朝项目中标,怀化水总收取2.5%的管理费,刘勇代表怀化水总到花垣县签订合同。
11、证人易裕胜、颜剑英、范达希、何革新、刘揖群的证言:易裕胜、颜剑英、何革新没有担任过花垣县朱朝项目的项目经理、质检员、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没有参与该项目的验收,没有在验收结论报告中签字。
12、证人赵开军、胡庆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胡某4邀约赵开军做花垣县朱朝项目工程,后赵开军出资20万元用于招投标,中标后赵开军和胡某4去花垣县商谈签订合同的事宜;赵开军的尾号为9352工商银行卡转入三笔资金共计94万元。
13、证人胡萍的证言:2013年其兄胡某4在花垣县做工程,事后她连本带利分得15万元。
14、证人向顺莲的证言:尾号为2580的工商银行卡户名是向顺莲,2014年8月9日该账户进账的41.8万元系胡某4经手。
15、证人伍章辉的证言:伍章辉没有水土保持项目监理资质;伍章辉作为项目工程的监理员,实际未完全进行现场监督,也未做监理日志和月报表,项目审计投评之前,龙某1要伍章辉将监理资料补齐;监理管理资料里面的监理合同、人员资质、质量保证资料、月支付资料是伍章辉按照花垣县水保局2012年度坡耕地项目监理管理资料的样式和顺序整理、装订的,伍章辉只补了监理工作总结,其中的监理合同、人员资质、质量保证资料、月支付资料是麻文安提供的;④监理工作总结是麻文安安排伍章辉在花垣县华美宾馆做的,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人做资料,《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表》和《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是舒某2让伍章辉签的字,管理资料上“刘春林”的签字都是伍章辉代签;⑤沅醴公司没有派其他人到花垣县朱朝项目工地进行现场监督;⑥伍章辉参与法人验收和省里验收,分别收到500元、1000元红包。
16、证人潘平安的证言:①沅醴公司没有水土保持项目的监理资质;②伍章辉挂靠沅醴公司做花垣县朱朝项目的监理;③沅醴公司与伍章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沅醴公司收取监理费10%的管理费,实际伍章辉是该工程的监理;④沅醴公司未派工程师去花垣县朱朝项目工地进行检查和指导监理工作。
17、证人刘春林、邹庆云的证言:刘春林没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刘春林没有做过花垣县朱朝项目的监理,也没有在该项目的相关资料上签字,沅醴公司没有水土保持项目的监理资质。
18、证人王焕春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12月25日沅醴公司与伍章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沅醴公司收取监理费10%的管理费,实际该工程的监理工作是由伍章辉去做;②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投资评审是花垣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精算堂公司进行的,精算堂公司只去过朱朝项目现场一次,没有对所有的施工项目进行核实,只是核对设计图和竣工图、工程量签证表等资料上的数据是否一致,没有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GPS测量查实,梯田修筑面积303公顷是看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的数据,结合工程量签证表计算出来,水池、水沟这些数据是实地查看、测量的。
19、证人邓尚华的证言: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投资评审没有严格按《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流程》(试行)操作,现场查看没有全面核实,出评审报告时也就依据书面资料来确定施工面积的数据。
20、证人麻建章的证言:质监站是水利局的内设机构,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麻建章参与了花垣县朱朝项目的开标会;朱朝项目法人验收实际只查看了工程的局部,没有进行测量,质监站的意见是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7、8月份,省水保处进行竣工验收,也只是现场目测;通运工程队是2011年成立,石远荣任法人代表,舒某2是合伙人,在办理资质时,舒某2邀请麻建章入股,麻建章实际未出资;2013年至2015年,他收受舒某2、石远荣现金共15万元。
21、证人尹黎明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花垣县上交了《湖南省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专家组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尹黎明根据审查意见拟写湘水保(2012)14号《关于的批复》,经审批后以省水利厅的名义下达。2014年5月份,尹黎明到花垣县对朱朝项目进行稽查,花垣县水保局局长龙某1给尹黎明送了一个红包,被尹退回。
22、证人袁宏的证言:2014年袁宏被抽调参与花垣县朱朝项目的年度验收,验收时先查看了水保局提供的自检工程资料,后进行实地抽查,抽查区域目测有2000亩左右;朱朝项目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问题,第一是工程的量不够,第二是资料不是特别完整。
23、证人符正良的证言:2014年8月对花垣县朱朝项目进行验收,该项目通过了验收。
24、证人陈德礼、石海明、梁洪进、万永志、石邦召、吴宗茂的证言:他们等人均参与了花垣县朱朝项目施工的事实。
25、证人石国兴的证言:龙耀东将胡某4介绍给石国兴认识,当时胡某4要石国兴介绍工程项目;石国兴给胡某4介绍花垣县水保局的朱朝项目工程,并要该局局长龙某1将2013年的水保项目交给胡某4实施;朱朝项目招投标前,石国兴召集湖南三湘招标代理公司的黄意忠、胡某4及龙某1,指示龙某1将朱朝项目的招投标交给该代理公司负责,并嘱咐黄意忠保证胡某4取得朱朝项目的施工权;在石国兴的帮助及代理公司的具体操作下,胡某4得到了朱朝项目施工权;2013年下半年朱朝项目快要招投标时,胡某4给石国兴行贿5万元,2014年初至2015年底,胡某4给石国兴行贿40万元,胡某4给龙耀东送了5万元。
26、证人谭向东的证言:朱朝项目是花垣县财政局投评中心做的预算,财政局谭向东和龙志斌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②朱朝项目的资金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拨付,拨付工程款时,先由业主单位填写拨款申请表(附监理人员、施工方现场人员、业主人员签名的工程进度等相关资料),送常务副县长签字,再送到县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后,谭向东在财政部门意见栏签同意拨付的意见,然后工程款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水保局财政零余额账户,再由水保局拨付给施工单位;③朱朝项目于2014年5、6月份进行投资评审,投资评审由花垣县财政局委托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评审工程量是1000万左右。
27、证人龙志斌的证言:①发改委审批的财政投资项目拨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准备施工进度材料,报监理方签字,另外业主方也要审核,最后由该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报到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就进行拨款;审核主要看该项目有无招投标及施工合同,施工进度材料有没有施工负责人、监理、业主的签字;根据需要财政局也会去现场看是否实际施工;②工程项目的拨款分为平时的按进度拨款和最终的结算;按进度拨款的程序是,施工方准备齐材料后填制项目资金申请表,首先由业主部门的领导及纪检签字,然后由主管县领导签字,再报到财政局经建股审核,最后报财政局主管领导谭向东签字,按照工程量80%拨付进度款;工程项目资金的结算程序首先由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评审结论,经建股根据评审结论最终确定的金额,扣减已经拨付的进度款,把结算后的资金拨付下去;③朱朝项目中央财政投资1000万元,项目的业主单位是花垣县水保局,经过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2014年6月份完工结算,一共是1005万元左右。
28、证人石金森的证言:胡某4向石金森借过几次钱,2016年过年前,胡某4向其借了5万元,没有打借条。
(三)鉴定结论
1、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湘天鉴字(2016)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花垣县朱朝项目与怀化市水总施工合同签订的施工面积为4545.00亩(含整修1500亩),工程价款(合同标的)1000.5861万元,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008.24亩,应付施工方工程款327.296788万元,已支付施工方1005.29万元,多支付677.993212万元;花垣县朱朝项目实际投资额为355.296788万元。实际支付投资款项1071.29万元,其中在“基建拨款-本年预算拨款-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拨款”科目列支1000万元,在“基建拨款-本年预算拨款-地方配套资金拨款”科目列支71.29万元。
2、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2016)会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龙某1等人从2013年花垣县朱朝项目中套取的677.993212万元的资金去向进行鉴定。(1)花垣县财政局共支付怀化水总资金1005.29万元;(2)怀化水总除扣转让费27.18万元后将剩余款项978.11万元转入到石远荣账户上;(3)石远荣账户转入舒桂润账户891.7392万元,石远荣取现86.3708万元;(4)舒桂润账户891.7392万元资金流向为:①支付本项目税金54.159417万元;②支付项目工程款283.8740万元;③胡某4210万元;④龙某1、舒某2购买贵州、松桃国际商贸城商铺25万元;⑤花垣县水保局161万元;⑥支付本项目的税金16.98万元;⑦短信及手续费76元;支付其他人款项127.15万元;⑨龙某1、舒某2、石远荣13.568183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龙某1的供述:①2013年8月,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施工方案和资金计划下达后开始进行招投标工作,在时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石国兴的安排下,由胡某4运作,通过联系几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围标的方式由怀化水总中标,胡某4给怀化水总2.5个点的管理费;②胡某4取得朱朝项目的施工权后,龙某1通过石远荣多次与胡某4周旋,最终支付210万元的转让费,胡某4将朱朝项目转给龙某1、石远荣。与胡某4协商好后,石远荣与胡某4去怀化水总衔接工程款拨付事宜,怀化水总成立了朱朝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公章,给五大员下了文件,石远荣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花垣县水保局也成立了朱朝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部,龙某1安排舒某2负责组织施工,王某3负责外围施工环境协调,麻文安负责工程资料的编制,监理由伍章辉挂靠常德沅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③朱朝项目实际只实施了300多万元的工程量,龙某1指示麻文安按照施工合同造价上浮10%-15%制作虚假材料,并通过贿赂验收人员和投资评审人员的方式,成功通过法人验收、整体验收和投资评审,投资评审审定金额1005.29万元,龙某1等人套取了600多万元项目工程款及款项的去向;④龙某1对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朝项目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⑤在招标环节,龙某1默许胡某4围标,报工程进度款时没有严格把关,允许没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形同虚设,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指使他人编造虚假竣工资料,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并给验收人员送红包;⑥朱朝项目、龙潭河项目、新桥项目竣工后,龙某1指使舒某2给王某3行贿的事实;⑦王某3自花垣县水保局成立后就一直分管财务,但只有口头分工,没有相关的文件和会议记录,花垣县水保局财务支出只有王某3签字并经过龙某1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花垣县水保局未设置纪检组长,朱朝项目验收完成后,在工程款拨付阶段,花垣县财政局要求工程款的拨付需要纪检书记签字,龙某1请示财政局同意后,就安排王某3在单位纪检组长一栏签字;王某3作为朱朝项目的总负责人和外部环境协调人员,如果他不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该项目就不能完成工程验收。
2、原审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①2012年胡某4通过龙耀东认识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石国兴,胡某4叫石国兴帮忙承接花垣县水利局的工程,后石国兴叫龙某1将花垣县朱朝项目交给胡某4实施,胡某4承诺给石国兴不低于40万元的好处费;②通过石国兴出面,胡某4联系到黄意忠、樊令华,由樊令华安排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围标,最终由怀化水总中标,具体实施人为胡某4;③施工合同签订后,龙某1,石远荣多次与胡某4协商转包事宜,最终双方以210万元的转包费达成口头转包协议,胡某4将该项目转包给石远荣、龙某1实施;④龙某1分五次给给胡某4支付了211.8万元转包费;⑤胡某4分五次给石国兴行贿45万元;⑥胡某4给龙耀东送了5万元感谢费。
3、上诉人王某3的供述:①王某3在花垣县水保局负责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实施的外部协调;②朱朝项目于2013年8月开标,中标单位是怀化水总,后转包给石远荣的通运工程队;③2013年10月,朱朝项目开工,龙某1安排王某3负责施工现场的关系协调,麻文安副局长负责技术,舒某2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需要拨款的话,需要王某3签字,才能拿到工程款,麻文安拿来的审核拨款资料,王某3都在“纪检意见”一栏签字了,施工完工验收资料需要王某3签字的地方,也是由麻文安将资料拿到王某3的办公室给王某3签字;④朱朝项目设计施工4500亩左右,而实际施工量只有1000多亩,发现施工方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王某3没有向施工方提出整改意见;⑤王某3分别在朱朝项目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部分工程验收签证、质量评定表、计量资料上签名;⑥对湖南天平司法鉴定所朱朝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⑦在朱朝项目、龙潭河项目、新桥项目竣工验收后,舒某2给王某330万元辛苦费,王某3猜测朱朝项目、龙潭河项目、新桥项目是龙某1、舒某2通过非法转包得来的,并且没有完全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量,所以龙某1、舒某2给王某3送钱封口;⑧王某3没有在通运工程队参股;⑨花垣县水保局由水土保持站升格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是花垣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局长龙某1负责全面工作,副局长隆茜负责日常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副局长麻文安负责所有的业务往来,王某3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土保持项目实施中的环境协调,2014年初至2015年底分管财务,涉及局里的开支先由经办人签字,再由麻春权审核,然后龙某1签字同意,最后由王某3签字才能支付,龙潭河项目和新桥项目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但王某3怕得罪龙某1等人,所以根据龙某1的安排在相关拨款资料和部分验收资料上签字。
4、上诉人舒某2的供述:①2013年花垣县朱朝项目由胡某4通过怀化水总中标,招标时花垣县水保局作为业主单位参加,参加人员有龙某1、王某3和麻文安;②胡某4中标后,龙某1通过协商,最终与胡某4达成协议,给胡某4支付210万元的转让费,胡某4将朱朝项目交给龙某1完成;③石远荣到怀化水总,把工程队的公章以及施工所需的五大员等资料带回来交给舒某2,施工单位(怀化水总)的签字或者盖章由舒某2负责;④2013年11月底,舒某2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⑤朱朝项目施工计划是4000多亩,实际只完成了1000多亩的工程量,工程验收前,龙某1安排麻文安造假资料,麻文安安排舒某2、一个姓刘的男子及监理公司的代表四人在花垣县华美宾馆制作假资料,舒某2提供了施工日志,并以“易裕胜”的名义在开工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资料、计量资料、结算资料、质保资料及竣工图上签字虚报工程量;2014年7、8月份,省水利厅和州水利局对朱朝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时实地查看是事先安排好的路线抽检,资料审核是依据伪造的施工资料,朱朝项目最终通过了验收;⑥朱朝项目的工程款先从花垣县财政局转入水保局单位账户上,再由水保局将工程款转入怀化水总的账户上,怀化水总再将工程款转入石远荣的账户上,石远荣再把款项转入舒桂润尾号7921的建行账户内,相关的支出从舒桂润的账户上转出;⑦朱朝项目收到工程款1005.29万元,给胡某4支付210万元,给水保局小金库转帐130万元。2014年8月7日龙某1安排舒某2支取30万元现金,分给舒某2、龙某1、王某3各10万元。2014年8月8日,舒某2通过通运工程队尾号6925账户向石远荣尾号6687的工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1日,龙某1安排舒某2从舒桂润的建行账户给舒某2的建行账户转账32.1万元,舒某2、龙某1等人各分得10万;⑧王某3知道龙潭河项目、朱朝项目及新桥项目是龙某1等人非法转包,舒某2认为龙某1安排他给王某3送钱,是因为王某3负责外部协调比较辛苦,给他送的“辛苦费”;⑨2015年10月30日,龙某1安排舒某2从舒桂润的建行账户往舒某2的建行账户转账25万元,用于两人在贵州省松桃县购买门面。
关于上诉人龙某1、舒某2等人行贿金额问题。原审认定,龙某1指使舒某2行贿55万元,其中给王某3行贿30万元,给麻建章行贿25万元。而原公诉机关指控龙某1行贿55万元(其中指使舒某2给王某3行贿30万元,指使舒某2给麻建章行贿5万元,指使石远荣给麻建章行贿20万元),舒某2受龙某1指使行贿35万元。经查:1、关于王某3受贿的事实:舒某2受龙某1的指使给王某3行贿30万元,此事实有上诉人龙某1、舒某2与王某3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2、关于麻建章的受贿事实:龙某1指使舒某2给麻建章行贿5万元,指使石远荣给麻建章先后两次行贿共计20万元(每次10万元),因为行贿时舒某2、石远荣均系单独给麻建章送的现金,麻建章供述仅受贿15万元,其中舒某2送5万元、石远荣送1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是一对一的供述,且互不一致,故麻建章最终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即舒某2所送5万元及石远荣所送10万元;综上,龙某1指使舒某2给王某3行贿30万元、给麻建章行贿5万元;指使石远荣给麻建章行贿10万元。即龙某1的行贿金额为45万元,舒某2的行贿金额为35万元。原审认定龙某1指使舒某2行贿55万元,其中指使舒某2向麻建章行贿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认定的“湘西州纪委已追缴赃款409.818763万元,朱朝项目挽回经济损失304.101703万元”的问题。经查,湘西州纪委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在立案查处过程中,龙某1上交36.7499万元,王某3上交30.7170万元,舒某2上交38.250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05.717万元),另外在朱朝项目中挽回经济损失304.101763万元(1、舒某2上交100万元;2、扣押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104.101763万元;3、花垣县水保局基本账户留存10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304.101763万元)。该“情况说明”证实,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朱朝项目资金共追回409.818763万元。而原审法院仅将湘西州纪委情况说明中的其中一项“另外在朱朝项目中挽回经济损失304.101763万元”中作为全案挽回经济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除了以上追缴的资金409.818763万元外,还从舒桂润处追缴了92.7万元。综上,本案已追回朱朝项目资金共计502.51876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和上诉人舒某2入股的通运工程队转包承揽工程,并指使他人采取制作虚假竣工资料、虚报工程面积等方法,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3212万元,将其中的516.993212万元转入通运工程队开设的舒桂润个人账户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龙某1滥用职权,将非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161万存入单位的小金库,案发时小金库余额为104.101763万元,造成国家资金损失56.898237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龙某1指使舒某2及石远荣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万元,上诉人龙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上诉人舒某2与龙某1相互勾结,利用龙某1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侵吞国家资金516.9932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龙某1的指使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万元,其中给麻建章送现金5万元,给王某3送现金30万元,上诉人舒某2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上诉人龙某1、舒某2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贪污、行贿共同犯罪中,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舒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舒某2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舒某2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0日,应依法折抵刑期30日。原判折抵刑期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贪污数额应按36.7499万元认定;上诉人舒某2提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舒某2贪污数额516.993212万元错误,朱朝项目纳税5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经查,上诉人龙某1指使舒某2等人采取制作虚假竣工资料、虚报工程面积等方法,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3212万元,将其中的516.993212万元转入所在工程队开设的舒桂润个人账户,二人已实际占有该款,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贪污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其定性。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舒某2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滥用职权只是贪污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经查,上诉人龙某1将非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中的161万存入本单位小金库,立案时已实际造成财产损失56.898237万元,因不确定小金库账上的余款104.101763万元是否用于私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不认定为损失。转入单位小金库的161万元虽系龙某1制作虚假竣工资料、虚报工程面积等方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鉴于其对该款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所以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但龙某1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龙某1的辩护人提出龙某1不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舒某2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舒某2不构成行贿罪。经查,龙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指使舒某2给麻建章行贿5万元、给王某3行贿30万元,指使石远荣给麻建章行贿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1提出一审对其行贿罪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认定龙某1、舒某2行贿金额55万元,且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龙某1、舒某2行贿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龙某1、舒某2贪污所造成的损失已在贪污罪中予以评价,不宜再重复评价为行贿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本案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尚不宜认定龙某1、舒某2具有行贿“情节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龙某1的行贿金额为45万元,舒某2的行贿金额为35万元,原审认定二人行贿金额为55万元不当。故上诉人龙某1提出一审对其行贿犯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龙某1、舒某2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贿罪不需要判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龙某1、舒某2不应判处罚金刑。原审对二人行贿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龙某1为贪污而指使舒某2等人行贿,主观恶性大,对其行贿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经查,原审已核实龙某1于2016年3月7日在花垣县水保局办公室被湘西自治州纪委办案人员带至吉首市“双规”,同年5月11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龙某1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案立案侦查,故龙某1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龙某1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所侦破案件的被告人不属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且该案件也不属于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龙某1的立功表现不属于重大立功。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1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舒某2的辩护人提出:舒某2系贪污犯罪的从犯,其积极退赃,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均提出一审没有评价纪委追缴舒桂润账户上的9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二审检察机关提出湘西自治州纪委从舒桂润处追缴的92.7万元应计入本案追赃的总额。经查,案发后,龙某1、舒某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龙某1积极退赃36.7499万元,舒某2积极退赃138.2501万元,一审认定追回朱朝项目资金409.818763万元,加上2016年12月22日湘西自治州纪委从舒桂润处追缴的朱朝项目资金92.7万元,朱朝项目资金共追回502.518763万元,可对龙某1、舒某2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的上述检察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虽认定上诉人舒某2系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但原审对追回的贪污赃款数额认定有误,且上诉人舒某2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十万元,可在原审量刑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某1及其辩护人,舒某2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王某3作为花垣县水保局的党支部书记,朱朝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及花垣县水保局的财务主管人员,在朱朝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明知龙某1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而在竣工资料上签字,并在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名,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家资金677.993212万元被龙某1等人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73.891449万元;上诉人王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王某3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3积极退赃,且本案已追回经济损失502.518763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3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辩护人还提出:王某3即便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3适用缓刑;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573.891449万元。经查,上诉人王某3作为朱朝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及花垣县水保局的财务主管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及资金拨付阶段,明知龙某1等人不具备水土保持项目施工资质非法转包水保项目而不予制止或者向主管部门反映,明知龙某1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而在竣工资料上签名,并且在工程资金的拨付审批表上签名,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朱朝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3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573.891449万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造成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认定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68.174449万元,是按照朱朝项目总损失资金677.993212万元扣除已追回经济损失409.818763万元后所得出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共追回国家资金502.518763万元,包括:(1)龙某1、舒某2、王某3等人上缴的赃款205.717万元;(2)湘西自治州纪委从花垣县水保局账户中追缴的100万元;(3)湘西自治州纪委从舒桂润处追缴的92.7万元;(4)湘西自治州纪委从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中扣押的104.101763万元。其中第(1)、(2)、(3)项均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不能从总损失金额677.993212万元中予以扣减,第(4)项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中扣押的资金104.101763万元,因不确定该资金是否用于私分,不宜认定为损失,该款可从被套取的677.993212万元资金中予以扣减,剩余的573.891449万元系王某3滥用职权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认定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68万余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二审检察机关的上述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王某3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过低,但检察机关未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加重王某3滥用职权罪的刑罚。王某3辩解其所收款项系单位补助的辛苦费,但王某3在朱朝项目中负责环境协调、资金审批拨付,以上工作均属其本职工作,没有理由接受劳务费、辛苦费,且其明知朱朝项目工程没有完成工程量,仍在竣工验收资料、资金拨付审批表上签名,为龙某1等人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并套取工程款提供了便利,为龙某1等人谋取了利益,事后龙某1等人为感谢王某3在项目实施过程提供便利而给予其财物,王某3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王某3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虽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减轻处罚;王某3犯数罪,且其所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即便王某3构成犯罪亦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胡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0万元,数额较大;其指使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串通围标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某4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4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贿罪不需要判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审对胡某4行贿罪判处罚金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案已扣押的502.518763万元系上诉人龙某1、舒某2、王某3贪污、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案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龙某1、舒某2行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当,导致对二人行贿罪量刑过重,且对胡某4行贿罪判处罚金刑不当,应当改判。故对二审检察机关的上述检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王某3的上诉及上诉人龙某1、舒某2、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龙某1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部分及行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维持第二项对舒某2犯贪污罪、行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维持第三项对王某3的判决;维持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胡某4犯行贿罪定罪部分与主刑量刑部分、串通投标罪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主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龙某1犯行贿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第二项对上诉人舒某2犯贪污罪、行贿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胡某4犯行贿罪附加刑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附加刑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第五项判决。
三、上诉人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舒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胡某4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中共湘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五百零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文中
审判员曾瑞
审判员李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