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当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582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3-14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文瀚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1在担任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医院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作案2起,中标项目金额共计15814.259万元。被告人谭某2参与串通招投标作案1起,中标项目金额392.68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上半年,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即将招标,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董事长郝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俞某1,请其为合力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许诺事后会感谢俞某1。之后,郝某向俞某1推荐了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俞某1在医院办公会上提出由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并顺利通过。2014年8月15日,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项目招标公告,共有五家公司参与竞标。悦达公司总经理曹某(另案处理)征求俞某1对竞标单位的意见,并表示能够让业主选定的公司中标,俞某1暗示让郝某投资成立的合力公司中标。同年11月7日,该项目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根据曹某的安排,悦达公司员工胡某(另案处理)暗示评委给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5421.5731万元。
2.2016年1月,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锅炉房、太平间、营养食堂及污水处理工程对外公开招标、郝某、曹某先后找被告人俞某1,提出继续由合力公司中标,俞某1均表示同意。郝某安排被告人谭某2联系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围标,并向两家公司分别提供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29日,该项目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根据曹某的安排,胡某暗示评委给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92.6859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2在利川市合力东方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郝某的安排,先后伪造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photoshop软件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1)第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2年1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photoshop软件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2)第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3.2013年4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photoshop软件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3)第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利某建字(2013)第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2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其串通投标、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俞某1、谭某2的到案经过,利川市中医院院办公会记录,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专家编号对应表、技术表标号对应表、技术标计分标准评分表、综合标计分标准评分表,利川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项目相关资料,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附属项目土建工程相关资料,陆某建行卡、农行卡交易明细,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谭某2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利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合力东方城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真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手续,证人曹某、胡某、吴某、俞某、唐某、江某、徐某、代某、廖某、秦某、陆某、陈某、向某1、彭某、谭某、舒某、覃某、朱某、叶某、向某2、郝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1、谭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谭某2分别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2在经营开发过程中,根据他人安排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俞某1起策划、指使作用,系主犯;谭某2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俞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谭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2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俞某1的辩护人辩称俞某1认罪态度好,谭某2的辩护人辩称谭某2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俞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谭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兆平
审判员谭军
人民陪审员侯来锋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