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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嘉盐刑初字第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3-03-08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马某、缪某、朱某甲、陈某甲、厉某12、黄某甲、钟某、沈某甲、余某、严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和徐钱波出庭支持公诉,十九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海伟、葛振华、曹颖颖、朱峰、马洪培、俞志光、沈红飞、吴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厉某12、黄某甲、钟某、沈某甲、余某、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均参与串通投标13起,中标项目金额各计人民币7548000余元;被告人冉某4、濮某5均参与串通投标12起,中标项目金额各计人民币720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串通投标9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559000余元;被告人罗某7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467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853000余元;被告人汪某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302000余元;被告人崔某参与串通投标9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047000余元;被告人缪某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5538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418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505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串通投标7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4551000余元;被告人厉某12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3677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905000余元;被告人钟某参与串通投标1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33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串通投标3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131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066000余元;被告人严某参与串通投标3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029000余元,均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1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姜某甲、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备案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十九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厉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且被告人厉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冉某4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冉某4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濮某5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濮某5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7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7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厉某1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1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厉某12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海盐县老看守所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汪某、崔某、朱某甲、陈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陈某甲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45049余元(建筑面积为20237.48平方米)。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二)2010年4月,海盐县大桥新区新社区3号地块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汪某、朱某甲、陈某甲、厉某12、严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厉某、冉某4、严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55478元(建筑面积34800平方米)。

(三)2010年9月,海盐县大桥新社区建设动迁房屋拆除工程公开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钟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陈某甲、冉某4等人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334464元(建筑面积152038平方米),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冉某4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四)2010年10月,海盐县电信局区块土地整理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公开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濮某5、马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191078元(建筑面积约72700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马某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五)2011年3月,海盐县梁浦区块(一期)土地整理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朱某甲、厉某1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濮某5、杨某甲等人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01890元(建筑面积约57000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杨某甲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六)2011年4月,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吴某甲、厉某12、沈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濮某5、厉某12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80387余元(建筑面积32240.76平方米)。后由被告人濮某5、厉某12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七)2011年5月,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港村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厉某12、黄某甲、沈某甲、余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分配中标项目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汪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29600元(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

(八)2011年7月,海盐县自攻螺钉有限责任公司隆达标准件厂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罗某7、汪某、崔某、厉某1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罗某7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4427余元(建筑面积8678.96平方米)。

(九)2011年9月,海盐县老庆丰地块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厉某1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濮某5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8868余元(建筑面积13295平方米)。

(十)2011年10月,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武原新区建设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君原村区块及金星村区块)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陈某甲、厉某12、余某、严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厉某12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52294余元(建筑面积22583平方米)。

(十一)2011年10月,海盐县大桥新社区安置点二期及东港村二期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厉某12、黄某甲、沈某甲、余某、严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抽签决定中标人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崔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421881元(建筑面积176393平方米)。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崔某将该中标项目分配给其余各被告人。

(十二)2011年11月,海盐县原第二高级中学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马某、陈某甲、厉某12、黄某甲、余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濮某5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3115余元(建筑面积10882平方米)。

(十三)2012年3月,海盐县原第二高级中学实验楼、宿舍拆除工程招标期间,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陈某甲、厉某1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结伙采用协议投标价、约定中标人、平均分摊营利等手段串通投标,使得被告人厉某12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529余元(建筑面积3403.28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厉某12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姜某甲、李某、许某、陈某乙、沈某乙、郑某、高某、吴某乙、黄某乙、杨某乙、陶某、谭某、陈某丙、丁某、刘某、胡某、吾某、姜某乙、秦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程备案资料、企业资质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厉某、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主体存有单位犯罪之嫌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各自然人的相应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厉某12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1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12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3677000余元,已达到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该罪的追诉标准,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冉某4、濮某5、杨某甲、罗某7、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厉某12、黄某甲、钟某、沈某甲、余某、严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厉某、秦某甲均参与串通投标13起,中标项目金额各计人民币7548000余元;被告人冉某4、濮某5均参与串通投标12起,中标项目金额各计人民币720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串通投标9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559000余元;被告人罗某7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467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853000余元;被告人汪某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302000余元;被告人崔某参与串通投标9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6047000余元;被告人缪某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5538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418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串通投标6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505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串通投标7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4551000余元;被告人厉某12参与串通投标10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3677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905000余元;被告人钟某参与串通投标1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334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串通投标3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1310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参与串通投标4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066000余元;被告人严某参与串通投标3起,中标项目金额计人民币2029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厉某1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4、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4、杨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钟某、沈某甲、余某、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厉某、冉某4、濮某5、罗某7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厉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秦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冉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濮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罗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崔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马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朱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四、被告人厉某1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六、被告人钟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七、被告人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九、被告人严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厉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人秦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人冉某4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濮某5的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7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厉某12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汪某、崔某、缪某、马某、朱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钟某、沈某甲、余某、严某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姚建民

人民陪审员陈生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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