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726刑初8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2-15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方某2、罗某3、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罗某3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联系的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虽成为中标候选人,但最终没有中标,也没有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方能地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虽成为中标候选人,但最终未中标。且被告人谢某1与方某2曾到公安局说明情况,并递交书面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谢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1的行为对投标人造成的影响较小,也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其本人也没有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从犯不是主犯,在犯罪过程中是协助被告人谢某1的。
辩护人陈国松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虽成为中标候选人,但最终未中标。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造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方某2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且被告人方某2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持异议,但认为最终没有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江县平七路拓宽改造工程(恒昌大道-横沙路)的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48万元。被告人谢某1为了获得该工程,联系挂靠了28家公司帮其投标,其为了提高中标概率,根据一定的下浮率,统一安排了每个公司的投标报价。
期间,被告人谢某1通过被告人方某2担保向姚某1借得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告人方某2明知系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帮被告人谢某1联系了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益勤建设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投标,且联系制作了部分标书并支付其中12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和部分公司开标人员的材料费、资料费等;被告人罗某3明知系串通投标且其所在的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同意帮被告人谢某1投标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谢某1联系介绍了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参与投标,之后又请叶某帮忙介绍了另外6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李某4在明知是串通投标额情况下制作了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晟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投标标书。经过开标评标,由被告人谢某1等人联系的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标价1992.4207万元的价格成为浦江县平七路拓宽改造工程(恒昌大道-横沙路)的中标候选人并予以公示。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3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2日左右,其看到浦江县平七路拓宽改造工程招标,遂联系了27家公司,保证金由其出,其中12家公司的标书由其制作,15家公司的标书他们自己制作,报价由其决定,2015年12月22日开标后,方某2帮其联系来的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以1996万元的价格中标。保证金的来源是方某2帮其担保,从姚某1处借的。
2、被告人方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谢某1跟其说要弄点活,让其帮忙担保从姚某1处借得1000万元。之后谢某1让其帮忙联系几家公司来投标,其联系了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勤益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天泓、天苑公司5家建筑公司,费用每家1900元。开标前两天,谢某1给了其5个报价下浮率,其分别安排到5家公司的标书里。姚某1处借的1000万元钱是转到其账户上的,其根据谢某1给的账户把投标保证金汇给9家公司,其中一笔是98万元,另外的都是48万元。
3、被告人罗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的一天,浦江谢老板让其帮忙投标浦江一工程。双方约定标书由谢老板自己制作,公司收资料费、差旅费2000元。后谢某1又让其介绍衢州的公司,其联系了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叶某、浙江艺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郑飞、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胡雪洪等人,并让谢某1与他们联系。过了两天谢某1又让其介绍几家公司,其就联系叶某,让叶某帮忙联系了6家公司。开标前一天,其安排公司员工林某到浦江开标,开标结束后林某从谢某1处拿来的2000元钱已上交给公司。
4、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5日左右,其接到浦江朋友“燕子”的电话,让其帮忙做6家建筑公司的标书。“燕子”把6家公司名称报给其,并给了这6家建筑公司的联系方式,让其联系对方拿用于制作标书的资料。制作标书的行情价是1500元一份左右。其按照“燕子”的要求,下载了“浦江县平七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并制作了6份标书,再根据“燕子”给的报价分别制作了该6家公司投标的商务标。12月20日,其根据“燕子”的要求把标书装到两个箱子通过客车运至浦江。12月22日开标结束几天之后,“燕子”让其把当初做这6家建筑公司的所有资料全部整理起来刻到一张光盘里,其刻好之后在金华文荣医院边上将光盘交给了“燕子”的丈夫方老板。目前为止其没有收到过制作标书的酬劳。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方某2跟其说在帮谢某1办事,办好之后工地上的挖机活会给方某2做。一天下午其根据方某2的要求到浦江汽运中心接了两个女孩到天慧酒店,并将资料给这两个女孩,让她们在资料上盖章。其还根据方某2的意思联系李某4帮忙做资料,并根据方某2的要求发过QQ号和一串数字给李某4。其以为是做挖机的资料,直到方某2被抓,才知道方某2让李某4做的是拿去串通投标的标书。
6、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谢某1跟其说做工程缺钱向其借1000万元,其提出让方某2作担保。其借给谢某11000万元,钱是转给方某2账户的,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条没写。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在浙江龙游天泓公司上班,其根据老板丰树青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1日携带公章与天苑公司的邱某一同乘客车前往浦江。接待其的女子将其安排至酒店,并将天泓公司和天苑公司的投标资料送至酒店由其与邱某各自盖章封标。当晚其与六、七个衢州过来的人一起吃饭,接待的男子给其与邱某每人两千多资料费和开标费。次日开标,是龙游天泓公司中标,其回到公司后已把2000多元钱上交公司入账。
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1日,其与天泓公司的范某一起坐汽车去浦江开标。接待其的女子将其安排至酒店,并将投标资料送至酒店由其与范某盖章封标。当晚好几个人一起吃饭,接待的男子付了每人一笔钱,大概千把块。次日开标,是龙游天泓公司中标,其回到公司后已把钱上交公司财务。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谢某1的妻子,其是在家里待业的,谢某1是浦江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对谢某1串通投标一事不知情。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凌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经与谢某1约定,谢某1转给其私人账户18万元,并让其垫付30万。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谢某1家中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其已将2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其与谢某1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之后谢某1转了48万元的保证金给其。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谢某1家中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其已将2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经理,2015年12月的一天,谢某1通过罗某3联系其帮忙寻找熟悉的公司前往浦江帮忙投标。其分别打电话给衢州成艺环境的王某、浙江远图的祝某、浙江宇通的程某等5人,告诉他们其有个朋友要去投标,到时候让那个朋友直接联系他们。其把5人的联系电话给了罗某3,后来一个浦江谢老板打电话其问天瑞公司能不能帮忙去投标,其遂与谢老板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老板自行安排。谢老板把48万元保证金打到其私人账户。标书也是谢老板自己做的。2015年12月21日,其到谢老板家里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谢老板给其2000元差旅费和资料费,其已将2000元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其不知打过招呼的另几家公司有无帮谢老板投标。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联系其到浦江帮忙投标。其与谢某1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后谢某1转了48万元的保证金给其。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到谢某1家里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其已将2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衢州棕森环境建设公司的经营科科员,根据经营科长胡雪洪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1日携带公章至浦江联系谢某1盖章封标,次日参与开标,但未中标,谢某1给了其2000元现金。
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衢州九合环境建设公司的经营科员工,2015年12月21日,罗某3让其带公章到浦江联系谢某1封标开标,其到谢某1的家里盖章封标,次日参与开标,但未中标,谢某1给其2000元现金,其把钱交给了罗某3。
1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工作人员,2015年12月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联系其帮忙前往浦江投标。其与谢某1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之后谢某1转了48万元的保证金到公司财务的私人账户。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谢某1家里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其已将2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经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联系其公司帮忙到浦江投标。其与谢某1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之后谢某1转了48万元的保证金到其私人账户。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谢某1家中封标,当晚,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次日参与开标未中标。
1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艺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老板郑飞说谢某1要其公司去投标。之后谢某1跟其联系,把48万元转到郑飞账上。12月21日,其带公章去谢某1家里封标。次日参与开标没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
1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的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老板沈科迪说要到浦江投标一个工程,让其与浦江谢老板联系。开标前,谢老板带着标书到公司来封标,12月22日其到浦江开标,但未中标,谢老板向其支付了19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
2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员,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方某2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其与方某2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方某2他们自行安排。开标前方某2带标书至金华封标,后其到浦江开标未中标。费用未具体约定,亦未支付。
2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仁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通过叶某与其取得联系,让其公司帮忙去浦江投标。其与谢某1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老板自行安排。后谢某1转了8万元的保证金到其私人账户,并约好另外40万元算谢某1借的。在开标前一天其去浦江在谢某1家里封标,当晚谢某1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差旅费。第二天参与开标没中标。
22、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康市广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双方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开标当天其安排吕英到浦江开标,但没中标。谢某1支付了1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工资。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双方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开标前其带着公章到浦江开标,但未中标。谢某1与其约定相关费用可从之前谢某1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中抵扣。
24、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双方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开标当天其到浦江开标,但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1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工资。
2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1联系其帮忙去浦江投标,双方约定保证金和标书由谢某1自行安排。开标当天其到浦江开标,但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10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工资。
2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科科员,2015年12月21日,其带着公司的公章到浦江联系谢某1封标。次日开标,其所在公司未中标,谢某1向其支付了1900元作为资料费和工资。
2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费用的扣押情况。
2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明细,证实姚某1、方某2、谢某1、吴柯、余红震、陈某2、叶某的账户明细。
29、涉嫌企业串通投标线索移送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开标,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电子光盘来自同一软件锁制作,涉嫌串通,故于2015年12月23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0、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相关资料,证实2015年12月22日开标,中标候选人为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价19969817元,中标价19924207元。
31、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罗某3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罗某3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方某2、罗某3、李某4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3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1、方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1、方某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1、方某2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罗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1、方某2、李某4、罗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方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罗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4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章素诚
人民陪审员黄颖松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