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1-21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对该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废旧物资集中处置项目招标后,以其挂靠的贵州省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报名投标。
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XX酒店XX房间,与准备参与竞标的李某乙、周某甲(均另案处理)、陈某某等十余人商议次日围标事宜,并约定此次投标金额约230万元,由出围标费用价高者中标,中标后需将标的在参与围标人之间再次开标。后经在场的多人竞价,李某甲以30万元的围标费用胜出。为确保自己中标,李某甲要求其他人员在填写投标书时报价均低于230万元,并将30万元汇入李某乙银行账户由李某乙暂时保管,待李某甲中标后再向围标人发放。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周某甲、陈某某等人按照之前的约定填写标书后,前往位于北部新区星光X号XX大厦的重庆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周某甲为使李某甲顺利中标还在招标现场劝阻他人放弃投标,后李某甲如愿以2337509.1元中标。中标后,李某甲未在参与围标人员之间再次开标,且以货物未运走为由未将围标费分发给围标人,现该围标费用30万元在李某乙银行卡内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汉口开往天津的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周某甲、吴某某、陈某某、高某、全某某、肖某某、周某乙、邓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提取笔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会签到表、唱标记录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供犯罪所用的3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