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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83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481刑初8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8-14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及辩护人周腊梅、杜鹃、范洪南、孙留斌、孙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承揽本市燕山新区5条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5条路工程)、燕山公园南部景观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燕山公园工程)、燕山新区锦绣路及相关节点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锦绣路工程)、苏高新南大新兴产业园一期项目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苏高新工程)、溧城镇唐家村旧城改造工程(唐家村工程)中全部或者部分工程,采用借取多家园林公司的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绿化资质),控制报价等方式幕后操纵所借资质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围标,并支付所借资质公司的投保保证金、相关费用及中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115866124.0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1参与上述全部5个工程的围标;唐某2参与5条路工程、燕山公园工程、锦绣路工程的围标,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75860857.52元;瞿某3、彭某4、张某5参与苏某新工程的围标,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15505166.52元。被告人吴某6、常某7、吴某8在上述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中,提供出借资质、制作技术标书等方面的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5条路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园林)、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园林)、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园林)、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5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唐某2出面借取了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江苏锦盛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二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园林)、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5条路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世邦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安排人员帮助赵某1制作世邦园林的技术标书。2013年11月1日,共有13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9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后世邦园林以人民币3798.24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2、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燕山公园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华辰园林、绿景园林、世邦园林、绿洲园林、江某园林有限公司、金坛峨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园林)、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园林)、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9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唐某2出面借取了第二园林的绿化资质,并与该公司老板钱某1约定该公司的绿化资质在以后溧阳地区的园林一级标中都要借给其和赵某1使用,同时向被告人吴某6打招呼帮忙借资质。吴某6出面借取了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园林)、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景观)、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环境)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供赵某1等人使用。在借取了资质后,赵某1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燕山公园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分别同意将世邦园林、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分别安排人员帮助赵某1制作技术标书。2014年12月30日,共有12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均为赵某1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创新园林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后第二园林以人民币2454.117722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3、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锦绣路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宏盛园林、绿洲园林、创新园林、峨眉园林、第二园林、世邦园林、绿景园林、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湖)、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园林)10家公司的绿化资质,由唐某2出面借取了江苏华昊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园林)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出面借取了天成景观、中道园林、森洋环境、金腾园林、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花木)5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锦绣路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分别同意将世邦园林、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安排人员帮助赵某1制作技术标书。2015年7月28日,共有16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公司中除了绿州园林之外的15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绿州园林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宏盛园林以人民币1333.72803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4、2015年11月,被告人瞿某3、彭某4、张某5三人欲承揽苏某新工程。因知道被告人赵某1能够借到常州范围内的园林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瞿某3遂通过张某5介绍,与赵某1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赵某1出面借资质,由其三人负责相关费用,中标后的工程利润双方平分。后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西太湖、华昊园林、宏盛园林、世邦园林、中艺园林、峨眉园林、嘉泽园林、绿洲园林、创新园林、第二园林、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园林)12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又分别通过被告人常某7、吴某8出面借取了江苏三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环境)、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园林)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出面借取了华景花木、天成景观、森洋环境、金腾园林4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苏某新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彭某4负责支付上述18家公司投标所需的保证金和相关费用。被告人张某5在此过程中,制作了西太湖等7家公司的商务标书。被告人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安排人员帮助赵某1制作技术标书。被告人常某7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世邦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授意本公司的员工与三恒环境的员工取得联系,共同帮助赵某1准备相关资料和制作技术标书。2015年12月17日,共有18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公司中除了华茂园林、豪景园林之外的16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华茂园林、豪景园林2家公司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后绿洲园林以人民币1550.516652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5、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1与任某(另案处理)欲承揽唐家村工程(该工程需要绿化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约定由任某出面借取装饰装修资质,赵某1出面借取绿化资质,并组成投标联合体(装饰装修为主体,绿化为副体)进行围标。后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西太湖、华辰园林、华茂园林、宏盛园林、绿洲园林、华昊园林、创新园林、世邦园林9家公司的绿化资质,通过被告人常某7借取了三恒环境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借取了华景花木、天成景观、森洋环境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与任某等人借资质的12家公司组成13个联合投标体(绿美艺同时具备该工程所需的两种资质,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绿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任某等人安排投标报名、制作标书等工作。2015年12月31日,共有11家联合投标体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联合体中除了以绿美艺、华辰园林、世邦园林为副体之外的10家联合体亦在任某等人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恒环境的联合投标体以人民币2450.01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被告人赵某1在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其他案件向其询问取证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机关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1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2在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瞿某3、彭某4、张某5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8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取证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6、常某7、吴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8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唐某2、吴某6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瞿某3、彭某4、张某5、常某7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吴某8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常某7、吴某6、吴某8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周腊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1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赵某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只是为了提高中标几率,不是为了中标后分赃或者私分钱款,中标的工程也都验收合格,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人赵某1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辩护人范洪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主动回国自首;二、被告人唐某2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行为属于帮助赵某1借用资质;三、被告人唐某2平时表现良好,对社会有贡献;四、本案的发生受行业潜规则影响,串通投标的现象普遍存在。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辩护人孙留斌、孙秦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常某7虽实施了出借资质以及介绍资质的行为,但并未有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或者约定放弃中标等行为,更没有与其他投标人有联合行为;二、被告人常某7所在的世邦公司仅提供了技术标部分,商务标由赵某1完成,常某7并不知道商务标报价,不能认定其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的情节,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仅对串通投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四、常某7与赵某1并未就出借资质的用途及所谓的围标等进行串通或商量,尤其是报价,其介绍三恒资质也无法证明其明知赵某1借用资质用于围标;四、本案中其他公司出界资质的行为也未全部认定为犯罪,且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系世邦公司,而非常某7个人,即使构罪,也应是单位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承揽本市燕山新区5条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燕山公园南部景观及配套工程、燕山新区锦绣路及相关节点道路景观绿化工程、苏高新南大新兴产业园一期项目绿化工程、溧城镇唐家村旧城改造工程中全部或者部分工程,采用借取多家园林公司的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控制报价等方式幕后操纵所借资质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围标,并支付所借资质公司的投保保证金、相关费用及中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115866124.0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1参与上述全部5个工程的围标;唐某2参与5条路工程、燕山公园工程、锦绣路工程的围标,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75860857.52元;瞿某3、彭某4、张某5参与苏某新工程的围标,涉案工程中标项目金额达15505166.52元。被告人吴某6、常某7、吴某8在上述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中,提供出借资质、制作技术标书等方面的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5条路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常州市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唐某2出面借取了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江苏锦盛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二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5条路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世邦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2013年11月1日,共有13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9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后世邦园林以人民币3798.24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2、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燕山公园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华辰园林、绿景园林、世邦园林、绿洲园林、江某园林有限公司、金坛峨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9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唐某2出面借取了第二园林的绿化资质,并与该公司老板钱某1约定该公司的绿化资质在以后溧阳地区的园林一级标中都要借给其和赵某1使用,同时向被告人吴某6打招呼帮忙借资质。吴某6出面借取了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供赵某1等人使用。在借取了资质后,赵某1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燕山公园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分别同意将世邦园林、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2014年12月30日,共有12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均为赵某1等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创新园林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后第二园林以人民币2454.117722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3、2015年6月,被告人赵某1、唐某2欲承揽锦绣路工程,由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宏盛园林、绿洲园林、创新园林、峨眉园林、第二园林、世邦园林、绿景园林、西太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0家公司的绿化资质,由唐某2出面借取了江苏华昊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出面借取了天成景观、中道园林、森洋环境、金腾园林、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锦绣路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常某7、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分别同意将世邦园林、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2015年7月28日,共有16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公司中除了绿州园林之外的15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绿州园林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宏盛园林以人民币1333.72803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4、2015年11月,被告人瞿某3、彭某4、张某5三人欲承揽苏某新工程。因知道被告人赵某1能够接到常州范围内的园林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瞿某3遂通过张某5介绍,与赵某1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赵某1出面借资质,由其三人负责相关费用,中标后的工程利润双方平分。后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西太湖、华昊园林、宏盛园林、世邦园林、中艺园林、峨眉园林、嘉泽园林、绿洲园林、创新园林、第二园林、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2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又分别通过被告人常某7、吴某8出面借取了江苏三恒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出面借取了华景花木、天成景观、森洋环境、金腾园林4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并安排各个公司报名参加苏某新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人彭某4负责支付上述18家公司投标所需的保证金和相关费用。被告人张某5在此过程中,制作了西太湖等7家公司的商务标书。被告人吴某8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峨眉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安排人员帮助赵某1制作技术标书。被告人常某7明知赵某1借资质是为了围标,仍同意将世邦园林的资质借给赵某1使用,并授意本公司的员工与三恒环境的员工取得联系,共同帮助赵某1准备相关资料和制作技术标书。2015年12月17日,共有18家公司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公司中除了华茂园林、豪景园林之外的16家公司亦在赵某1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华茂园林、豪景园林2家公司因未通过资格审查而未参与当天的开标。后绿洲园林以人民币1550.516652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5、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1与任某(另案处理)欲承揽唐家村工程(该工程需要绿化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约定由任某出面借取装饰装修资质,赵某1出面借取绿化资质,并组成投标联合体(装饰装修为主体,绿化为副体)进行围标。后赵某1出面借取了绿美艺、西太湖、华辰园林、华茂园林、宏盛园林、绿洲园林、华昊园林、创新园林、世邦园林9家公司的绿化资质,通过被告人常某7借取了三恒环境的绿化资质,通过吴某6借取了华景花木、天成景观、森洋环境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与任某等人借资质的12家公司组成13个联合投标体(绿美艺同时具备该工程所需的两种资质,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绿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任某等人安排投标报名、制作标书等工作。2015年12月31日,共有11家联合投标体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上述联合体中除了以绿美艺、华辰园林、世邦园林为副体之外的10家联合体亦在任某等人的安排下派项目经理参与开标。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恒环境的联合投标体以人民币2450.01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被告人赵某1在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其他案件向其询问取证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机关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1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2在案发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瞿某3、彭某4、张某5、常某7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8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取证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向起诉书指控的五起工程项目中向他人借资质用于围标的情况,工程项目中赵某1和唐某2的出资和分配利益都是按照四六分,赵某1四,唐某2六,唐某2负责出资,另外需要找关系打招呼之类的就由唐某2出面。在借公司资质的时候,自己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对方应该都知道是用于围标的,这也是当地常用的方法了。在招投标过程中吴某6、吴某1、吴某8、常某7等人帮赵某1借过资质,这些人都知道赵某1用这种方式串标围标的。赵某1当庭供述称世邦园林所参与的招标中,技术标都是世邦园林完成,商务标是委托其他人做的,做完之后再给世邦。常某7帮助赵某1介绍了三恒环境,具体如何借用资质,常某7就不再过问了。

被告人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吴某8的供述,证实六名被告人参与出借资质用于围标串标的事实。

被告人常某7的供述,常某7在公安机关共作了三份有罪供述,证实自己知道赵某1不止找过世邦一家借资质,也找过其他企业借资质,自己在借世邦的资质给他的同时,也将三恒环境介绍给他,帮他联系借资质的事情的。常某7是世邦园林的法人代表,赵某12013年借世邦园林的资质投标5条路工程最后中标的,之后赵某1借用世邦的资质去投标11条路、苏高新工程、唐家村工程的,常某7都是同意的,然后安排手下的蒋某2等人与赵某1配合,此外,在苏某新工程和唐家村工程中常某7出面向三恒环境的谭某打招呼介绍赵某1借取资质,常某7在苏某新工程中也跟手下的蒋某2说过和三恒环境一起参与投标的。世邦园林一共借过5次资质给赵某1,分别就是起诉书指控的五个工程项目,之所以借资质给赵某1,是因为个体借助企业的资质投标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行业的正常现象,赵某1和世邦的资金往来具体操作是财务操作,但是常某7都知道的。常某7之所以在明知赵某1已经借了世邦园林资质的同时还帮其借三恒环境的资质是因为大家的关系也不错,而且多找几家公司同时围标也是行业里普遍的现象。

被告人常某7当庭翻供,称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做笔录之前先把蒋某2的笔录给自己听了,因为听到蒋某2把事情推给自己,所以自己就默认了,而且当时情况紧急,自己在几个小时内做完供述,没有考虑清楚后果。

后被告人常某7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1、陈某1、吴某1的证言及QQ聊天记录,证实三人帮助赵某1做过商务标书,其中蒋某1做过三个工程的商务标书,分别是燕山公园工程中的华辰园林和另外一家公司;11条路工程的十个标书,其中六个是蒋某1介绍给陈某1去做的;苏某新工程中蒋某1和吴某1、陈某1做了大约十家公司的标书。吴某1是第二园林的项目经理,其帮助赵某1在燕山公园项目中做过商务标书,最后中标了,这个项目是唐某2打招呼来向第二园林借资质的,此外,吴某1还参与了11条路工程、唐家村工程中帮助赵某1借资质和制作商务标书的事情。赵某1借多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的行为是串标围标。

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蒋某2是世邦园林的职工,赵某1在2013年9月联系了常某7借用世邦园林的资质投标5条路工程,常某7安排蒋某2跟进,最后世邦园林中标,由赵某1组织人员和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现在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结算清楚。之后赵某1又以同样的方式借用世邦园林的资质投标了燕山公园工程和11条路工程,这两次没有中标。2015年12月上旬,常某7告诉蒋某2赵某1又要投标苏某新工程和唐家村工程,并告知蒋某2赵某1要常某7多联系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去进行围标,常某7已经联系好了三恒环境,让蒋某2和三恒环境的姚某会计联系,之后世邦园林和三恒环境都参与了投标。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系世邦园林的主办会计,常某7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投标工作,赵某1挂靠公司项目投标的保证金,每次都是常某7安排让员工从公司账户上打到溧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账户上。

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是三恒环境的法人代表,2015年10月份左右,常某7打电话给谭某称有个朋友要借资质到溧阳投标,谭某答应了,后来常某7让蒋某2负责联系,谭某具体让姚某去和蒋某2联系的,后来谭某知道是赵某1借资质投标了两个工程项目,谭某估计常某7的公司的资质应该也借给别人了,借多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在行业里也很普遍。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系三恒环境的职工,三恒环境参与了苏某新工程和唐家村工程的投标。2015年11月、12月的一天,谭某告诉姚某等下有人要借用资质去投标,世邦园林的蒋某2会和姚某联系,后来姚某负责和蒋某2对接,并将情况向谭某汇报,报名等活动两个公司都是同步进行的,姚某因此知道赵某1是同时借世邦和三恒的资质去投同一个项目的。

证人蒋某3、陈某2、张某1、黄某1、刘某1、庄某、沈某1、吴某2、王某1、陈某3、施某、沈某2、彭某、商某、夏某、王某2、王某3、张某2、刘某2、周某1、黄某2、潘某1、潘某2、蒋某4、严某、张某3、史某、盛某、顾某1、顾某2、钱某1、朱某、钱某2的证言,证实绿洲园林、华辰园林、锦盛园林西太湖公司等涉案公司向赵某1出借资质的事实。

证人任某、周某2、程某、周某3的证言,证实任某和赵某1合伙对唐家村工程串标围标,约定赵某1负责去借绿化的资质。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唐某2通过金某跟吴某6打招呼帮借资质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峨眉园林、世邦园林、三恒环境、绿洲园林、豪景园林、通达建设、锦盛园林、华辰园林、绿景园林、西太湖、中道园林、森洋环境、天成景观、华景园林、金腾园林、华茂园林、八达园林、绿美艺、创新园林、华昊园林、宏盛园林、嘉泽园林、江某园林、中艺园林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相关公司的资质及投标情况。

苏高新工程、5条路工程、燕山公园工程、11条路工程、唐家村工程招标文件、缴款退款记录等材料,证实相关工程的招标情况。

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赵某1与涉案公司联系出借资质及付款等情况,其中赵某1告知常某7唐家村工程近日要公示,请常某7帮其订三恒环境的资质,并告知常某7上次请常某7帮忙订三恒环境资质的苏某新项目近日要公示,常某7将谭某的号码告知赵某1。

银行账单明细、对账单,证实赵某1、彭某4、任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4、吴某8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伙同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等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中共同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6、常某7、吴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常某7、吴某8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4具有前科,被告人吴某8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范洪南认为被告人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1和唐某2合作做工程,在赵某1借资质进行围标的过程中,唐某2负责为其联系借取赵某1自己无法借到的资质,虽然在借取资质的数量上有所区别,但在犯罪行为方式、犯罪目的等方面一致,均是为了自己能在工程项目中招标而借取资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就其出借资质的数量及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在量刑中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孙留斌、孙秦霞认为被告人常某7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赵某1、常某7的供述,证人蒋某2、常某、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常某7对于赵某1向世邦园林借取资质用于围标串标的事实知晓仍予以出借,并在苏某新工程、唐家村工程中明知赵某1已借取世邦园林的资质仍帮其介绍借取三恒环境的资质。二、辩护意见称商务标均由赵某1完成,常某7自始至终不知道商务标报价,故不能认定其存在串通报价的行为,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7负责提供资质,其明知赵某1借取资质是为了围标串标,对于商务标书仍任由赵某1制作,其实则是将制作商务标书的权利完全交付予赵某1,可以得知赵某1会因此更加顺利地安排各标书的报价,在商务标书制作上是以任由赵某1安排的行为方式对赵某1实施帮助。三、辩护意见认为刑法无明文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招投标法对串通投标的处罚规定仅仅是行政处罚,故对该行为仅应行政处罚即可,经审理认为,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相当程度,即可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综合被告人常某7所参与的串通投标行为所涉及的中标项目金额,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认为即使构罪,应是单位犯罪,而非被告人常某7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世邦园林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仍需犯罪行为与单位意志是否一致等方面证据予以补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7个人明知赵某1借取资质用于串通投标,仍积极提供,并为其介绍资质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并无不当。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等人虽然有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采取过激措施阻止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对于中标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未给招标者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1、唐某2、瞿某3、彭某4、张某5、吴某6、常某7、吴某8从轻处罚并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瞿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彭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被告人张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吴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常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吴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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