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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33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宣刑初字第003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1-08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得知宣州区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某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甲农业开发项目)对外招标信息,明知自己没有投标资质,借用安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等五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指使陈某甲为上述五家公司在统一项目上分别编制投标文件,并为五家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800万元。经评标,某甲公司中标上述工程1标段项目,项目金额1312万元;某乙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标段项目,项目金额211万元。两被告人在中标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获利数十万元。两被告人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表示因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虽有串通投标行为,但均以正常标价中标,对其他投标公司没有影响,中标工程如期完工,且验收合格,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人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此次犯罪系因对法律的无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安徽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投标文件系该公司自行制作,并非他和夏某某指使陈某甲制作。另公安机关追缴其违法所得40万元不当,他并没有获利四十万元,获利仅有几万元。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未将工程转包,工程经验收合格,未造成经济损失,亦无引发矛盾,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利数十万元,数额不明确,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获利较少,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0万元不当,应当将多追缴部分抵扣罚金;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对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因对法律的无知,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且无再犯罪的可能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宣城市宣州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发办)向宣城市宣州区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区招投标中心)申请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三个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后区招投标中心对外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投标人资格应当具有:独立法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项目经理应具有二级以上建造师资质。同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得知该招标信息后,明知自己无投标资格,为在上述项目中中标,共谋借用他人公司资质进行围标。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安徽某丁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借用某丁公司的资质投标,并通过陈某甲及他人分别借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安徽某戊公司的资质投标。被告人王某甲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投标。两被告人与上述五家公司约定,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人承担,如果中标,中标公司将按照工程决算金额1%-2%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后,被告人夏某某指使陈某甲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在同一项目上分别编制投标文件,某丙公司在该项目上自行编制投标文件,两被告人分别为五家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各160万元,共计800万元。经开标,某甲公司中标上述项目1标段工程,项目金额1312万余元;某乙公司中标上述项目2标段工程,项目金额211万余元。中标后,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组织人员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建设,1标段工程决算金额为15888592.7元,某甲公司按工程决算金额的1.5%收取两被告人工程管理费214328元;2标段工程决算金额2397811.8元,某乙公司按2%的标准收取两被告人税费及工程管理费共计47956元。2012年10月经验收,上述1、2标段工程均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两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各缴纳40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所在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中共宣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宣州区纪委于2014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两被告人均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两被告人各向侦查机关缴纳40万元。

5、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区招投标中心工商银行13170861192******2685账户、农业银行12-07010******6918账户、某戊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220******4479账户、某丙公司130201071******2114账户、某甲公司工商银行130602021******1825账户及其关联账户(马鞍山市某己公司15605010******6466账户)、某甲公司宣城子公司建设银行3400175860******5475账户、某乙公司郎溪农村合作银行2000009660051******0018账户、被告人夏某某皖南农村商业银行622953810******9602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分别提交的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某乙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领条、公司财务凭证、工程款发票等、某甲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公司印章印模、宣城子公司用私刻集团公司1号公章盖章合同一览表等证实:2011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各转账160万元。上述五家公司收款后均于同日向区招投标中心转账160万元,用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同年10月18日,区招投标中心分别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转账160万元;分别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转账80万元、140万元。同日,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向夏某某转账160万元、160万、158.8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向夏某某转账80万元、140万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中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标段、2标段工程项目后,区农发办通过宣州区财政局账户向两家公司结算工程款,两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别按工程决算金额的1.5%、2%收取工程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转账至被告人夏某某的账户。某甲公司与区农发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陶某某私刻某甲公司印章后加盖。

6、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区招投标中心提供的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招标资料目录、招标报名登记表、某甲公司投标文件、某乙公司投标文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2011年9月,区农发办向区招投标中心申请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区招投标中心对外发布招标信息,其中投标人资格需具备:独立法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项目经理应具有二及以上建造师资质。之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向区招标中心投标,并分别缴纳投标保证金各160万。

7、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区农发办提供的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局《关于下达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的通知》、宣城市宣州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区农发办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区农发办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甲农业开发项目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标段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一览表、预付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书、付款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2标段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一览表及相关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实:根据文件要求,某甲农业开发项目被确定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增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经公开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第1标段项目,中标价13129113元;某乙公司中标第2标段项目,中标价2115396元。201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委托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参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签订、施工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同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区农发办签订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3129113元、工期192天。201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与区农发办签订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沥青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64475.05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区农发办陆续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288592.7元及退还质保金160万元,合计15888592.7元。其中预付款支付申请书、报账申请书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均有被告人夏某某签名。2011的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区农发办签订某甲农业开发项目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115396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区农发区陆续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2157811.80元,并退还质保金24万元,合计2397811.8元。其中相关预支工程款申请、退还保证金申请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由被告人夏某某或被告人王某甲签名。

8、区农发办出具的《关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报告、某甲农业开发项目验收报告证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建的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标段、2标段工程经验收,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

9、某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自2009年至2013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及某丁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职务,负责某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宣城分公司所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两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11、证人陶某某(某甲公司宣城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某甲公司宣城子公司与总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宣城市的业务全权由子公司负责,子公司同意的事项,总公司也会同意。2011年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招标,夏某某向他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购买招标文件、确定报价、制作标书等相关事项均由夏某某自己负责,夏某某将标书制作完成后交给他,由他联系某甲公司总部,总部在标书上盖公章。根据夏某某的要求,某甲公司参与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的1、2、3三个标段,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是由夏某某先转账到他们子公司账户,然后由他们子公司向区招投标中心转账。他与夏某某约定按工程决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也就是借用资质的好处费)。通过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的1标段工程,1标段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另外2、3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区招投标中心退还给他们公司后,他们直接退给了夏某某。中标工程由夏某某组织人员施工,每次结算工程进度款时,夏某某将相关资料准备好,加盖某甲公司宣城市子公司印章,之后业主方会把工程款转账至某甲公司尾号1825账户及某甲公司的关联账户马鞍山市某己公司尾号6466账户,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转账至宣城子公司的账户,宣城子公司扣除工程款的1.5%后将工程款转账至夏某某的账户。1标段的工程决算金额约1600万元,最后一笔160万元的工程款,他们宣城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剩下1400多万元的工程款按1.5%的比例收取了夏某某的工程管理费214328元。

12、证人先某某(某甲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负责某甲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某甲公司宣城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宣城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某甲公司向宣城子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宣城子公司每年向某甲公司缴纳一定的承包费。陶某某系宣城子公司的负责人。某甲公司参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的投标以及中标后的工程管理等均由宣城子公司负责,某甲公司并不参与。某甲公司收到中标工程的工程款后,按照与宣城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将收到的工程款转账给宣城子公司,因为在宣城市的工程均由宣城子公司负责,转账的时候并不知道具体系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与区农发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陶某某私刻某甲公司的公章予以签订的。后某甲公司对陶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了内部处理,并对其私刻公章签订的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追认。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宣城市某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职工。2011年她应公司总经理苗某某的要求,向区招投标中心报名参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的投标,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应该由黄会计负责。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并证实:某庚公司参与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是公司自己决定的,投标保证金140万,由公司自行缴纳。他不认识夏某某和王某甲。

14、证人陈某甲(某丁公司副总经理,某丁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他负责某丁公司在宣城市范围内的业务工作。2011年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招标,夏某某向他借用某丁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投标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等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夏某某承担,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是由夏某某转账到某丁公司账户后再由公司转账至区招投标中心的。如果某丁公司中标,工程由夏某某负责施工,某丁公司将按照工程决算金额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此事他未向某丁公司总经理邬某甲汇报。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是他的朋友,通过他介绍,某乙公司也将资质借给夏某某在该项目上进行投标。夏某某共找了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五家公司进行围标,并提供五家公司的资料委托他制作该五家公司的标书,投标价格系夏某某和王某甲商议后决定的,他根据夏某某的报价制作不同的标书,为了防止五家公司的标书内容相近,他找了代某某、陈某乙协助制作标书。标书制作完成由夏某某审核确定后装订成册。经开标,某丁公司未中标,区招投标中心将160万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某丁公司后公司将该款转账退还给夏某某。某乙公司中标2标段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他曾帮夏某某在某乙公司领取过工程款。证人邬某乙(某丁公司会计)的证言印证了夏某某向某丁公司转账16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因某丁公司未中标,后向夏某某转账退还的事实。

15、证人邬某甲(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系某丁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也是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夏某某系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宣城分公司的事务由陈某甲全权负责,不需要向他汇报。2011年,陈某甲将某丁公司资质借给夏某某参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投标的事情,陈某甲未向他汇报。

16、证人代某某(某丁公司的职工)的证言证实:他在某丁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接受公司委托到招投标中心参与投标活动,以及跟陈某甲学习制作标书。2011年,某丁公司参与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投标,他参与了标书中技术标的制作。夏某某是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常挂靠某丁公司接工程。

17、证人谢某某(某乙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通过陈某甲介绍,他将某乙公司的资质借给夏某某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投标过程中购买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等费用均由夏某某承担,并约定如果中标,某乙公司收取工程决算金额2%的工程管理费。某乙公司的标书系夏某某负责制作的。后某乙公司中标该项目2标段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次向业主方结算工程进度款时,夏某某准备相关材料,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后,业主方会将工程款转账至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扣除2%的工程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转账至夏某某指定的账户。2标段工程决算金额为239万余元,某乙公司收取税费及工程管理费共计47956元,其中税费2万余元,公司获利约2.4万元。证人宋明生(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18、证人唐某某(某丙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在某丙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投标、承接工程等事项。2011年9月,王某甲向他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购买招标文件、缴纳工程保证金等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如果某丙公司中标,将按工程决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若没有中标,投标每一标段工程收取4000元费用。根据王某甲的要求,某丙公司投标了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标段三个工程,标书的商务标部分由王某甲做好后交给公司,技术标部分由公司自己制作完成,投标保证金160万元,由夏某某转账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向区招投标中心缴纳。经开标,某丙公司未中标,某丙公司按约定收取王某甲费用12000元。

19、证人王某乙(某戊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在某戊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经营及招投标事宜。2011年9月,夏某某通过某戊公司总经理周某甲向某戊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购买招标文件、缴纳工程保证金160万元等相关费用均由夏某某承担,标书也是夏某某负责制作的。经开标,某戊公司未中标。证人周某甲、郑文明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证人周华(某戊公司会计)的证言印证了夏某某通过转账为某戊公司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160万元的事实。

20、证人周某乙(区招投标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区农发办委托区招投标中心对某甲农业开发项目三个标段进行招标。招标过程中,投标人需支付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人还需按中标金额的2‰缴纳综合交易服务费。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区招投标中心会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2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区农发办委托区招投标中心对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三个标段的工程进行招标。经招投标,某甲公司以131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1标段工程,某乙公司以211万余元价格中标2标段工程。之后,区农发办分别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标段和2标段的工程均由夏某某和王某甲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按工程进度分期结算,由施工方提出申请,区农发办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按照施工方申请金额的80%向中标单位的账户转账支付当期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时,区农发办扣除工程决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向中标单位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1标段的工程决算金额约1588万元,2标段的工程决算金额约239万元。夏某某、王某甲与中标单位的关系他不清楚。

2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某甲农业开发项目对外招标,他和王某甲均不具有投标资格,为了在该项目中中标,他与王某甲借用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五家公司进行围标。其中某丙公司是王某甲负责联系的,其他四家公司都是他通过陈某甲等人介绍联系的。他和王某甲为五家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共计5000元,并为五家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各160万元,共计800万元,投标保证金都是通过他的账户转账至五家公司的账户然后以公司的名义转账至区招投标中心。期间,除了某丙公司的标书是某丙公司自己制作外,其余四家公司的标书都是他安排陈某甲帮忙制作的,为了防止四家公司的标书内容相似,他还请了陈某甲的两个徒弟帮助制作标书,制作标书的费用有他和王某甲承担。他和王某甲与五家公司约定,如果中标,公司将按照工程决算金额1.5%-2%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经开标,某甲公司以1312万余元的价格中标1标段工程,某乙公司以211万余元的价格中标2标段工程。未中标的三家公司中某丙公司收取他们费用1.2万元,另二家公司未收取费用。上述中标1、2标段工程均由他和王某甲具体施工建设,1标段决算金额约1600万元,某甲公司按照决算金额的1.5%收取他们工程管理费214328元;2标段决算金额200多万元,某乙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约2.4万元。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方会把工程款转账至中标公司账户,中标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再转至他的账户。他与王某甲合伙承接工程,除去开支费用后利润五五分成。在承建上述1、2标段工程过程中,除了请客送礼及其他费用花了约50万元,他们共获得净利润约30万元。

2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他与夏某某商量借用其他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某甲农业开发项目1、2、3三个标段工程。为了提高中标率,夏某某找了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等四家公司,他找了某丙公司,共计五家公司进行围标。在五家公司投标的过程中购买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均由他和夏某某承担。他们为每家公司均缴纳了1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共计800万元,该费用均是由夏某某事先转账至每个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公司转账至区招投标中心。夏某某找的四家公司的标书都是夏某某让陈某甲制作的。某丙公司的标书是某丙公司自己制作的,他支付了1.2万元的费用。他们与五家公司约定,如果中标,公司将工程按决算金额1.5%左右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用。某甲公司中标1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1312万余元;某乙公司中标2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211万余元。经他与夏某某施工承建,1标段工程决算价格约1600万元,某甲公司按1.5%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21万余元;2标段工程决算金额200多万元,某乙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约2.4万元。在承建上述1、2标段工程过程中,他和夏某某除去一切开支费用外,共获得净利润约3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书证:1、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人民政府及养贤乡张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2、宣城市星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部分员工出具的请愿书一份、安徽谷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安徽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宣城市某辛公司和安徽某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审查认为:证据1与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明知自己在某甲农业开发项目招投标中没有投标资格,而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丽妃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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