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金武刑初字第6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2-16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邱棘、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周学军、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赖星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俞某为得到武义县桐琴镇五金大桥工程的施工权,在招投标过程中,徐某联系了参与投标报名的被告人陈某乙、王某、陈某甲,对招投标事宜进行串通,以支付费用的形式要求陈某乙、王某、陈某甲放弃该工程。陈某乙、王某、陈某甲答应后,被告人徐某在投标过程中控制投标价格,该工程由俞某联系的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标价为2156万余元。后被告人徐某、俞某共支付五万元费用给陈某乙、王某,支付八万五千元费用给陈某甲。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备案情况表、投标报名单位汇总表、开标记录、招标公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等;证人李某、朱某、林某、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结伙在招投标时,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除竞争对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俞某、陈某乙、王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向司法机关交待本案罪行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本案事实,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退出的赃款共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武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美琴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