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1-19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傅某、郑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以下简称花都湖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由被告人傅某负责出面疏通招标方关系,在招标公告公示前即获得投标信息。得知投标信息后被告人郑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商定以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参与花都湖公园工程项目的投标,如中标后,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土建基建工程由被告人郑某、张某分包。后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中标。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串围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其在花都湖项目中的获利应为工程总造价的3%而非8%。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案发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体资格,没有和他人串通的行为,其本身亦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傅某、郑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在广州市花都区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以下简称花都湖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由被告人傅某负责与招标方负责人徐某乙等人串通,在招标公告公示前即获得投标方要具备绿化和造林资质,且造林业绩单项工程量达400万元等的投标信息。得知投标信息后被告人郑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商定以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参与花都湖公园工程项目的投标,如中标后,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土建基建工程由被告人郑某、张某分包,被告人傅某则约定分得中标总造价8%的款项。同年8月份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体以12044.169573万元中标。同年9月被告人傅某按事前约定先后收取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并用赃款购买奔驰牌小汽车1辆自用。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乙(花都湖建设工程招标方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花都湖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等人与其串通,其在招标公告公示前告知傅某投标人合格条件需具备绿化一级资格及造林需要有丙级资格,造林业绩达到400万元才能参加投标,傅某称可以找一个绿化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与投标,后广州市绿化公司和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中标,标的额为1.2亿元。
2.证人潘某(广东恒泰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联系其,想让其介绍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配合徐某甲所在的广州市绿化公司组成联合体去投花都湖的项目。
3.证人伍某(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在峤达公司参与的花都湖项目中,其公司主要是根据业主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制定招标文件,并根据工程内容及工程规模设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在其公司摇珠中标、被确认为招标代理方后,业主方的负责人徐某乙曾经带其见了两个人,对方称想参与到花都湖项目中,要其帮忙。
4.证人李某(广州市绿化公司计划业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左右,徐某甲找到其公司的总经理林某,说想以广州市绿化公司的名义承接花都湖工程,林某同意并要求其协助徐某办理该项目的投标文件,2012年7月花都湖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公示后,发现在招标条件上其公司的造林业绩达不到要求。找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不是其公司的决定,是徐某找的,其公司只是配合徐某制作投标文件,其他的事情均由徐某自己去做。
5.证人黄某、温某(均为花都湖建设工程招标方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在投标人合格条件中设定投标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及丙级以上造林资质且投标人自2009年6月1日至今完成有类似造林工程400万元业绩的条款,是经过招标代理方与业主方讨论研究,之后报招标办审核通过的。因考虑到花都湖工程有几百亩的山地,所以需要投标人有造林方面的资质。
6.花都湖项目(一期)竞标部分公司股东关系图及相关注册资料,证明参与竞标的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7.被告人傅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被告人傅某签认郑某、张某给其的钱存放于该卡内。
8.被告人傅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其账户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傅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55×××86.22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10.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招标资料汇编,证明相关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情况。
11.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广州市绿化公司、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成招标联合体。
12.中标公示,证明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中标人为(主)广州市绿化公司(成)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绿化公司。
14.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广州市绿化公司将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环境建设工程部分第一期施工(园林建筑、市政、安装部分)施工专业承包工程交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15.广东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峤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各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的具体情况。
16.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公函,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傅某涉嫌犯罪的线索。
17.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归案的具体经过。
18.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均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郑某、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郑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以及被告人傅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查封、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傅某违法所得55×××86.22元(存款账号33×××3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花都公益大道支行,户主傅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傅某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1辆(所有人傅某,车牌号码粤AU4F61,车辆识别代号WDDNG5HB6DA502442,发动机号27695030241583)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曾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