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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8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521刑初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危旧房改造工程、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举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找到江西英鸿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同时又通过胡某联系了江西大厦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江西吉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通过朋友联系了宜春市赣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日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支付“出场费”作为报酬,借取上述六家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了该工程招投标。最后,被告人借用资质的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8.513217万元。后被告人发现该工程实际已由吴某和郭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事先动工。被告人因无法与工程发包方万溪村委签订施工合同,在与案外人吴永根等人商谈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吴某和郭某,后者仍以江西广森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该工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工程招投标文件资料、证人钟某、胡某、刘某、黄某、解某、潘某、熊某心、袁某、袁某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祖和

人民陪审员辛惠

人民陪审员袁雪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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