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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5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281刑初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4-26

审理经过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乙共谋,借用该公司建筑资质帮忙其参与大冶市罗金路南侧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待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冯某甲施工,并向公司上交1%的工程管理费。冯某乙安排该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马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具体操作。为保证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够顺利中标,马某邀请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参与投标该工程项目。由于被告人冯某甲事先控制三家投标单位工程投标价,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以23106000元的价格中标。经鉴定,该工程项目净利润为1386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缴违法所得7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郑正健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甲通过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得知大冶市罗金路南侧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后,因其不具备建筑单位资质,于是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借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帮助其参与项目投标,待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冯某甲施工,并向公司上交1%的工程管理费,冯某乙表示同意并安排该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马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某甲具体操作。为保证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顺利中标,马某联系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参与投标该工程项目。在得到上述二家公司同意后,被告人冯某甲分别为三家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自己确定工程报价。2013年1月8日,该工程项目在大冶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开标,由于被告人冯某甲事先控制了三家投标单位工程投标价,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3106000元的价格中标。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冯某甲承建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润为1386360元。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冯某甲上缴违法所得686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情况说明,证实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林某出资250000元作为公司对外投标保证金,事后公司付给他7500元利息款。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冯某甲要求借用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参与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待中标后,向其公司上交1%的管理费。他安排公司的马某帮助冯某甲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并让马某组织几家单位参与围标。该工程中标后,冯某甲上交公司200000余元的管理费。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乙安排他帮助冯某甲参与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并让他组织几家单位参与围标。他联系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围标,由他做好综合标、技术标,由冯某甲做好工程预算。他们公司最终以投标价格低而中标。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马某打电话叫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帮忙围标,工程项目是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他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对照招标文件制作该工程项目的综合标、技术标。为保证该项目能顺利中标,公司按照马某制定的投标价对该项目进行投标。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80000元由他和公司员工陆某、林某、程某4人共同出资,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他们4人3%的利息。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马某打电话叫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围标,工程项目是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他代表公司制作了综合标、技术标,工程投标价按照马某事先制作的工程预算来定。马某给公司1500元的资料费、200元的出场费。

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帮助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标,工程投标保证金480000元由她和郭某、林某、陆某4人共同垫付。其中,她个人出资100000元、陆某出资80000元、林某出资250000元。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他们3%的利息。

9、鉴定意见,证实冯某甲承建大冶市罗金路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润为1386360元。

10、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386360元。

1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甲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正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振

人民陪审员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罗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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