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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1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9   阅读:

审理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1002刑初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8-10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邓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将于近期开工的信息后,为确保能承接该工程,周某甲找到被告人邓某商定,由周某甲出具串标费用,邓某负责联系协调相关建筑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同时周某甲委派其朋友徐某4(另案处理)出面与邓某一起负责该项目投标之事。后邓某找到周某2(另案处理),称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即将开标,要求周某2帮忙联系全省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进行围标,以确保中其中标。经商议,决定以向每家符合投标资质条件的建筑公司支付4万元至37万元不等金额作为好处费要求其不参与此工程投标。两人分别联系了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安四建)、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中鼎中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鼎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贤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赣建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江西省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省二建公司)、江西省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省三建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南昌二建公司)等十八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并开具了介绍信,同时要求上述公司配合参与围标。上述建筑公司收取了不等的好处费均同意配合邓某、周某2等人进行围标。

2015年6月24日,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招标公告,邓某、周某2两人从挂靠的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中挑选了宏顺公司、吉安四建、中联公司、万宝公司、中鼎公司、中贤公司、省一建、省二建、省三建、南昌二建、赣东建筑十一家公司报名参与此次投标,其余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按照与邓某、周某2等人的约定不参与此工程投标、邓某、周某2还与上述十一家公司约定,由每家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640万元,并支付每家公司保证金利息32万元。在制作标书过程,省二建经营部副部长万某2(另案处理)提供了七份抚州高新佳园工程报价给邓某,邓某后将这些报价提供给周庆村(另案处理)制作中联公司、宏顺公司、赣东建筑、南昌二建四家公司的商务标预算,同时另外七家参与投标公司的商务标也是根据邓某的要求制作。

2015年7月14日下午,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活动在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周某甲以省二建公司中标。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抚州市公安局追缴相关当事人赃款共计619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邓某伙同他人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赃款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将于近期开工的信息后,为确保能承接该工程,周某甲找到被告人邓某商定,由周某甲出具串标费用,邓某负责联系协调相关建筑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同时周某甲委派其朋友徐某4出面与邓某一起负责该项目投标之事。

后邓某找到周某2,称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即将开标,要求周某2帮忙联系全省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进行围标,以确保中其中标。经商议,决定以向每家符合投标资质条件的建筑公司支付4万元至37万元不等金额作为好处费要求其不参与此工程投标。两人分别联系了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顺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安四建)、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中鼎中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鼎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贤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赣建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江西省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省二建公司)、江西省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省三建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南昌二建公司)等十八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并开具了介绍信,同时要求上述公司配合参与围标。上述建筑公司收取了不等的好处费均同意配合邓某、周某2等人进行围标。

2015年6月24日,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了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招标公告,邓某、周某2两人从挂靠的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中挑选了宏顺公司、吉安四建、中联公司、万宝公司、中鼎公司、中贤公司、省一建、省二建、省三建、南昌二建、赣东建筑十一家公司报名参与此次投标,其余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按照与邓某、周某2等人的约定不参与此工程投标、邓某、周某2还与上述十一家公司约定,由每家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640万元,并支付每家公司保证金利息32万元。在制作标书过程,省二建经营部副部长万某2提供了七份抚州高新佳园工程报价给邓某,邓某后将这些报价提供给周庆村制作中联公司、宏顺公司、赣东建筑、南昌二建四家公司的商务标预算,同时另外七家参与投标公司的商务标也是根据邓某的要求制作。

2015年7月14日下午,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活动在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周某甲以省二建公司中标。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抚州市公安局追缴相关当事人赃款共计619万元。

同案人徐某4、周某2、周庆村、万某2均已经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作了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付某、蒋某甲、罗某、姚某、张某、何某、程某、顾某、王某、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周某2分别找到他们谈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围标的事情。周某2答应给他们相关的费用开同介绍信,并按约定不能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招标。

2、证人杨某甲、唐某、杨某乙、曾某、陈某、钟某、吴某、邹某、华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邓某分别找到他们谈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围标的事情。邓某答应给他们相关的费用开同介绍信,并按约定不能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招标。

3、证人证人杜巨松(抚州市高新区建设局招标办)的证言证实,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业主是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公司是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网上中标公示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5日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上传“中标公示”给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审核,2015年7月17日,抚州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上传“中标公示”给高新区建设局招标办审核,当天高新区建设局招标办审核通过。有十家企业参与了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竞标,但是有一家企业保证金不符合要求,最后进入评标只有九家。每家企业保证金640万元。

4、证人李某(江西安厦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言证实,她所有的江西安厦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每年向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用于承包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抚州的业务,并借用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办理业务。此次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就是江西中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西安厦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业务的。

参与高新佳园工程项目投标的报名单位有十一家,分别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实际参加项目投标的有效公司是九家,该工程项目废标单位有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是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灿有来开标会签到,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转账错误。

5、证人周某乙(江西省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合作分为两种,一种经济责任承包上交公司管理费(包工包料、管理人员由他公司负责),按照中标价格的2.5%收取管理费,还有0.2%财务管理费,加起来就是2.7%。另一种是劳务合作(包工不包料,管理人员由他公司负责)。徐某4当时和他公司谈的合作是经济责任承包模式。

6、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的时候江西省建工第二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负责抚州市的业务经理邓某找到他说,抚州高新区近期有一个保障性住房要公开招标,标的大概8000万元左右,找他帮忙开介绍信参与投标,他也同意了。当时和邓某谈好每介绍信邓某支付2万元给他。

到2015年6月份的时候邓某又找到他说上次和他提到的那个保障性住房马上就要出招标公告,而且标底提高到1.6个亿左右,叫他尽快邦他到中联、宏顺、吉安四建、江西中一、昌建、万宝、中鼎国际、中贤等八家有资质的公司开介绍信。在该工程招标公示出来之前他就帮邓某到上述八家公司开具了介绍信。同时邓某自己也在南昌开具了二十多张介绍信,最后邓某从这三十多家公司当中选了11家参与此次工程招投标。

商务标书是他委托在抚州市专门做工程预算的周庆村制作的,制作好之后在直接通过QQ邮箱发到每家公司去。但这11家公司制作商务标都是根据业主邓某提供的数据制作的。

是他将周庆村的联系电话告诉邓某的,之后邓某根据他提供的电话联系周庆村制将制作商务标的的数据提供给周庆村。

他一共找了13家公司开介绍信,分别是江西宏顺建筑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第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朝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西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等13家公司。但他在邓某报帐的时候他是报16家公司虚报三家为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人参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人参司、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为他早就知道这三家公司不会去参与此项目招投标,所以他虚报这三家,从中赚取每家4万元介绍信费用,三家一起12万元。

7、同案人周庆村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7日左右,周某2打电话给我,说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马上要开始招标了,周某2找了几家公司准备参与高新佳园项目的投标,叫他到抚州招标网上下载高新佳园项目的招标文件,并让他替周某2做好几家公司的投标预算。2015年7月13日,他就替周某2做好了四家公司投标预算,然后他就跟周某2打电话说他已经做了四家公司的预算,周某2在电话里告诉他做的这四分预算公司名称分别写抚州赣东建筑公司、宏顺公司、南昌二建公司和中联公司,并且把这四家公司的具体报价告诉他,然后他就按周某2给他的公司名称和具体报价进行投标预算调整,他把调整好的投标预算做好后,周某2就把赣东建筑公司、宏顺公司、南昌二建公司和中联公司这四家公司的联系人电话通过短信发给他,他就按照同九龙提供的联系方式跟这四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让他们把QQ号告诉他,之后他就做好的四份投标预算分别以到他们留给他的QQ邮箱。

他跟周某2在电话里谈好了每份投标预算的费用是2000元,这四份投标预算的费用就是8000元。

8、同案人万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的时候,邓某打电话给他,抚州有一个抚州高新佳园住房项目,叫他去根据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下浮3至4个点制作几份报价给邓某。邓某会将这些报价提供给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制作标书,以确保他公司地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中标,邓某并说之前已经和他公司领导说好了,叫他只要根据邓某的要求制作报价就可以,其他事情不要管,之后他将邓某找他制作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报价的事情和公司经营部部长周某乙汇报了,当时周某乙说你就邓某的要求先帮他制作,邓某自己肯定会找公司领导谈。之后他就到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看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格,现根据邓某提供的要求制作7份报价提供给邓某,制作好报价后,他就打邓某的电话。

9、同案人徐某4供认,2015年5月底,他朋友周某甲打电话给他,抚州高新区有一安置房工程,周某甲找了一个邓某的帮他在外面找符合投标条件公司开具介绍信,周某甲比较忙,叫他回来帮忙找邓某碰头,以后邓某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有什么事情就由他出面负责。同时周某甲对我说如果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他中标了,周某甲会给他该工程里面的一些项目给他做。

10、邓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七个招投标数据,邓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围标部分费用书证,邓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11家围标企业的费用书证,江西中盛造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招标资料,邓某等人的银行帐户流水,抚州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书,江西省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书,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书,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书,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书,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文书,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书,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书,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书,江西中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抚州高新佳园(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文件证实,周某甲、邓某等人以11家公司围标抚州高新佳园项目的具体过程。

11、抚州市公安局退缴相关赃款的凭证证实,抚州市公安局已追缴赃款共计619万元人民币。

12、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周某甲系1971年11月15日出生,邓某系1981年7月29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同案人周某2、周庆村、徐某4、万某2均作出不起诉处理。

15、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邓某伙同他人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串通投标,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赃款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被告人周某甲、邓某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丁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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