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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0018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花刑初字第001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8-22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殷向东、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顾春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金龙、被告人陈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布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镇淮路-姥下河路)、联合路(镇淮路-姥下河路)、姥下河路(S206-和州大道)三个绿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中标,单独或互相串通,借用多家有一级资质的外地园林公司,幕后操纵这些公司投标,并相继中标(已进入公示期),累计中标金额67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借用江西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宝公司)、江西绿巨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简称绿巨人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沧海公司)等三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控制投标报价。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郝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胡某借用陕西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曦公司)、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丰和公司)等三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控制投标报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华曦公司、艺华公司、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和支付投标保证金,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周某借用江苏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都公司)、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周某进行网上报名、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郝某为增加中标机率,找到被告人胡某要求合作共同投标和州大道绿化工程。被告人郝某除以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外,还邀集关某、许某分别以江苏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绿景公司)、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胡某以华曦公司、艺华公司、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为中标后的利益能均等分配,胡某又联系被告人周某进行合作,周某又以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联合起来利用所控制10家公司对和州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串标,各自负责所借用资质公司的网上报名、支付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等,由被告人郝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系数,不论谁控制的公司中标,都共同受益。

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绿巨人公司成为联合路绿化工程拟中标人,中标价为21075477.18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绿宝公司成为和州大道绿化工程拟中标人,中标价为27786841.05元。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控制的华曦公司成为姥下河路绿化工程拟中标人,中标价为18772263.09元。

2014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4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陈某先后到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五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郝某等人单独或串通投标,并相继中标,累计中标金额67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郝某系串通投标罪未遂。三、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四、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某的犯罪金额不应为6700万元,因其和被告人郝某、周某合作涉及数额为2700万元。二、被告人胡某具有未遂、从犯、自首、没有造成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周某等人投标的工程没有中标,应认定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马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发布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镇淮路-姥下河路)、联合路(镇淮路-姥下河路)、姥下河路(S206-和州大道)三个绿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

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在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中标,单独或互相串通,借用多家有一级资质的外地园林公司,幕后操纵这些公司投标,并相继进入中标公示期,累计拟中标金额67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郝某借用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控制投标报价,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郝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胡某借用华曦公司、华艺公司、丰和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控制投标报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华曦公司、华艺公司、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和支付投标保证金,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周某借用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周某进行网上报名、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

被告人郝某为增加中标机率,找到被告人胡某要求合作共同投标和州大道绿化工程。被告人郝某除以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外,还邀集关某、许某分别以绿景公司、博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胡某以华曦公司、华艺公司、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为中标后的利益能均等分配,胡某又联系被告人周某进行合作,周某又以江都公司、大自然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联合起来利用所控制10家公司对和州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串标,各自负责所借用资质公司的网上报名、支付投标保证金、制作标书等,由被告人郝某统一安排投标报价系数,不论谁控制的公司中标,都共同受益。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郝某以绿宝公司、绿巨人公司、沧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郝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的绿化工程。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以华曦公司、华艺公司、丰和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助胡某进行网上报名、制作标书、控制投标报价等,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和州大道的绿化工程。

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绿巨人公司成为联合路绿化工程拟中标人,拟中标价为21075477.18元。

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控制的绿宝公司成为和州大道绿化工程拟中标人,拟中标价为27786841.05元。

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控制的华曦公司成为姥下河路绿化工程拟中标人,拟中标价为18772263.09元。

2014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4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陈某先后到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标书、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关某、曹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陈某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实施了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郝某等人单独或互相串通投标,并相继中标,累计中标金额67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等人单独或互相串通投标,并相继进入中标公示期,拟中标金额6700余万元,没有实际中标,起诉书指控此节事实与实际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周某在投标和州大道绿化工程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提起犯意后,被告人胡某、周某积极响应、互相配合,与被告人郝某、陈某、陶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作用虽相对于郝某较小,但不属于从犯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利用三家公司投标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伙同陈某利用具有资质的三家公司对马鞍山郑蒲港新区联合路、姥下河路的绿化工程进行投标,其行为属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陶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陶某、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陶某、陈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当涂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郝某、胡某、周某、陈某、陶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陶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敏

人民陪审员徐光曙

人民陪审员张志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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