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安刑初字第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5-04-23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聪、李富堂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在“恒大金碧天下(昆明)旅游度假中心首期绿化工程种植施工及养护”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将莫某某妻子卯某某作为另一投标方参与投标,致使莫某某中标,中标金额达4540959.00元。
2、2009年7月,在“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绿化工程”2009年度人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将并未参加投标的莫某某之岳父卯某甲作为另一家投标单位上报审批,又将工程总标分别拆分为六份不到100万元的单例合同,分别由莫某某、卯某甲与恒大公司各签订了三份合同,最后实际结算,莫某某与卯某甲结算总金额达10254672.60元。
3、2010年6月24日,在“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2010-2011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指使程某某、龙某某与其一起以不同施工队参加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03.4万元。
4、2010年11月,在“曲靖恒大名都项目2010-2011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借用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制作投标文件,并于投标当日指使李某甲代表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而被告人莫某某代表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的某乙林绿化公司和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96万元和192万元,共计人民币288万元。
5、2011年6月,在“昆明恒大金碧天下、昆明恒大雅苑项目2011-2012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借用曲靖某丙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某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明某戊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材料制作标书,于投标当日指使程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分别代表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莫某某代表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两个项目的中标金额合计330万元。
综上,被告人莫某某串通投标五起,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和第2起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法庭裁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第1起、第2起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招标书、招标公告等招投标的法律文件,招投标行为不构成,不能构成串通投标;对第3、4、5起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恒大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在综合考虑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富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串通投标是被动的,是对方单位领导打电话给被告人莫某某要他找的投标人;本案几次中标都是低价中标,没有损害招标单位的利益,望法庭对被告人莫某某免于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4日,在“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2010至2011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指使程某某、龙某某与其一起以不同施工队参加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503.4万元。
2、2010年11月,在“曲靖恒大名都项目2010至2011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借用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制作投标文件,并于投标当日指使李某甲代表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而被告人莫某某代表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的某乙林绿化公司和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96万元和192万元,共计人民币288万元。
3、2011年6月,在“昆明恒大金碧天下、昆明恒大雅苑项目2011-2012年度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为达到中标之目的,借用曲靖某丙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某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明某戊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等材料制作标书,于投标当日指使程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分别代表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莫某某代表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致使被告人莫某某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两个项目的中标金额合计330万元。
综上,被告人莫某某串通投标三起,中标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经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5月24日到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经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莫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到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从2008年至2011年,到恒大公司招投标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0年张某甲叫自己找其他人凑数参与投标,自己就让陈武春,龙某某代表自己岳父卯某甲参与投标。2010年曲靖名都人工劳务招标时,自己叫了李某乙参与投标,后来是李某乙儿子李某甲去投标的,某甲和自己的公司中标,但该工程只是自己做。2011年招投标过程中,龙湖园林建设公司不是自己找的,其他四家都是自己找的,通过刘某某介绍曲靖某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某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明某戊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中标是因为其报价低而中标的,卯某甲、陈某某及刘某某介绍来的两家公司是按恒大公司要求介绍来的。在2010年前,自己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去投标的,后来公司不准用个人名义,必须用公司的名义,自己就在2010年以岳父卯某甲的名义在安宁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有宜良一个姓宋的女的,她实际上不是股东,是自己媳妇的朋友,股东就只有自己岳父和她,但是这个公司是自己负责经营。
被告人莫某某同时供述,2008年的绿化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当时是张某甲叫自己来做的,2008年就只有自己一个人做,是张某乙和自己两个人谈好的价格,开始谈好的是一个工人一天70元,但是张某甲当时觉得给高了,又压成58元。因为没有进行投标,但是公司又需要履行手续,也就是要按照竞标的程序做,就需要填有关的定标审批表报给恒大总公司,自己就将自己和媳妇卯某某的名字报给他,至于表是不是自己填的记不得了。当时张某甲对自己说,如果公司打电话问询价的事,就说当时定的价格是经过比价询价了,当时他还叫报上自己媳妇的名字和电话,还说如果公司的人打电话问着是否询过价,就说是询过价的了,反正公司的人不认识自己媳妇,也就将她作为投标的另一方报给张某甲了。而且合同也是补签的。
2009年6月7日,自己和恒大又签了个补充协议,因为经过做了一段时间的工程后,还有工程要做,公司就没有进行招投标,直接叫自己接着做工程,所以就签了这份协议,补了个手续,签补充协议的时间已经是自己2008年的工程结束的时间了,到11月12日补签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绿化施工劳务用工、绿化种植施工招标过程中的招投标情况。其中,证人张某甲陈述,自己认识莫某某,莫某某是在金碧天下做人工的,为恒大公司种树、栽花养护等。他是在我们金碧天下2008年工程开工的时候就和恒大有合作。2008年不是招标,因为当时采购部只有自己一个人,报竟价表时必须至少有三家以上,当时就只有莫某某和所谓的陈老板,为了应付公司,自己就将卯某某的名字也报上去给公司了。2009年的人工劳务工程也没有进行招投标,还是通过询价比价。莫某某是老客户,其他是新的,有的是他们知道了招标信息自己来的,有的是自己找来的,具体记不得了。李某丙、李某丁、莫某某、卯某甲、邓某某、江某甲和江某乙七个人都是自己找或是他们自己主动联系的,有的是电话询价,有的是叫到自己办公室来询价。
2009年,公司规定单独一个合同的标的不能超过100万元,如果超过100万元,合同的审批就要报到广州集团公司审批,如果不超过100万元,就只需报到集团公司下面的广州市金碧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许某某审批就行了。为了简约审批程序,就将2009年的人工工程拆分为六份合同,分别由莫某某签订三份合同,其岳父卯某甲签订三份合同。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莫某某是自己媳妇表哥的儿子,自己没有做绿化的资质,也没有成立过什么公司。自己是以曲靖某丙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去投的标,是莫某某叫去参加投标的。自己和这家公司没有关系,某丙的老总是谁不知道。某丙公司的资质及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委托书等文件材料是莫某某在开标前的两天左右拿给的,当时他拿给的时候是用牛皮纸信封封着的。报价表上的报价不是自己报的,是莫某某填写好后交给自己的。也就是说,所有的招投标材料都是莫某某一手做好后交给自己的,具体是莫某某本人还是他叫别人做的文件材料不知道。这次投标,莫某某没有给过什么好处,纯粹是相互帮忙去投这次标。自己叫过陈某某去,当时莫某某说要开标了,还差一个去代理一家公司去投标,叫自己去帮他找一个人,自己找到陈某某且陈某某也同意了,具体是在开标前的第几天找到陈某某的,自己记不得了。到开标那天,陈某某也去了。陈某某代理哪家公司自己不知道,莫某某没有对自己讲,陈某某最终参与投标了。陈某某没有得到什么好处费,莫某某叫自己喊他吃了一顿饭。最后也没有中标。
(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帮被告人莫某某参与投标的事实经过。其中证人龙某某陈述,2010年6月24日恒大园林集团劳务招标,是帮莫某某凑个数,具体怎么操作自己一概不知。2011年6月23日这次投标,也是莫某某让自己帮忙,当时自己八点过一点就到了那里,莫某某已经在楼下等着了,自己就将身份证复印件拿给了他。他拿了一份《法人代表委托书》给自己,并叫自己上楼去恒大集团的办公室,他就走了。当时他说,到投标报价的时候,最多下两个点,意思就是不要将价格下多了,至于为什么自己也不知道。因为自己是去帮他的忙,去陪标凑数的,其实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事情。后来到开标的时候,当公司的人叫自己进去报价的时候,就将《法人代表委托书》交给了甲方的人,在报价的时候,根据报价表上莫某某事先填报好的价,在报价的时候下了两个点后就没有下了,报完价,在那里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当第二轮报价开始的时候,恒大公司的人就没有再叫自己代理的公司名字去报价,自己知道自己代理的这家公司是因为报价高了不会再中标了,所以跟莫某某打了声招呼就走了,他也没有说什么。自己帮莫某某去投标,纯粹是帮他的忙,没有什么好处。
(4)证人房某某证言(报案人,系恒大鑫源置业公司监察室副主任),证实公司发现匿名举报后,就张某甲受贿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承包绿化工程,参与招投标及中标的情况。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度招投标考察的情况,自己负责安宁春景的考察,其他单位由张某甲、常某某考察。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参与的2011年6月的招标过程中,自己负责监督现场招标,在招标现场未发现异常。
(8)证人卯某某证言(系莫某某妻子),证实自己没有参加过昆明恒大金碧天下的人工绿化劳务的招投标。2008年“恒大金碧天下(昆明)旅游度假中心绿化工地《人工竞价表》)这张表上自己是投标人之一是因为进场施工后,恒大公司的人打电话给莫某某说是要报上两个人的名字去恒大公司,当时莫某某还问报自己的名字是否可以,对方说是可以的,所以莫某某就把自己的名字报上去了,具体为什么要补报不清楚了。2008年自己没有参加过竞标,2008年的这次人工劳务,不清楚是否现场开过标。2008年至2011年,父亲卯某甲没有参与过昆明恒大公司的人工劳务工程标。他就是平时在工地上帮莫某某管理一下工人和浇浇水,自己家所做的恒大工程的投标和签合同,都是莫某某去做的。2010年具有卯某甲委托龙某某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公平竞争承诺书、劳务合同以及2010年的法人代表委托上面的“卯某甲”的字不是父亲签的,因为父亲只读过小学二年级,他写不出这样的字来。
(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自己2009年参加投过昆明恒大的人工绿化劳务标了,但是到后来就一直没有接到他们的通知,当时还想可能是因为自己没有中标,也就没有在关注这件事情了。我不认识张某甲,也不认识莫某某。
(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做过昆明恒大公司的绿化工程,昆明恒大金碧天下绿化工程2009年度人工定标审批表上面的“施工单位李某丙,电话也是自己的。证人李某戊证实,当时我在昆明跑黑车的时候,是程某某准备好资料,让自己到昆明恒大北市区财富中心的办公室去参加投标的。后来就一直没有消息了。自己认识一个姓莫的四川泸州人,不知道是不是他,因为当时他也住在那里,他们四川人比较多,也经常坐自己的车,听说他也是做什么工程的。自己不认识张某甲。
(11)证人陈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莫某某让两名证人帮某某与恒某某的案件事实,资料是莫某某准备好的,底价也说好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莫某某通过程某某找自己借用过公司的资质,并给了两万元作为资质使用费,将资质借给莫某某用过两次。
(13)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莫某某拿自己公司资质去投标,并借用自己工资账户打款的事实。
(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莫某某让自己帮某某与到昆明北市区昆明恒大公司办公室去参加投标的案件事实。该证人证实参加投标的资料是莫某某拿给自己的,是以自己父亲“某甲”公司的名义去投标。我父亲李某乙没有叫自己去参加这次的投标,是莫某某叫自己去的。
(15)证人殷某某证言(曲靖某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2010年在恒大曲靖项目投两次标做园林工程,但都没中标。2011年6月16日把公司的三级园林施工资质借给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自己不认识程某某、莫某某、张某甲。
(1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莫某某拿其公司资质去投标,并借用自己工资账户打款的事实。
(17)证人陈某某(云南某戊园林公司的法人代表)证言,证实莫某某在2011年向自己借用过公司的资质,说要去投恒大的标,要借用一下公司的资质去报名,自己当时就答应他可以,叫他去公司拿就是。
(18)证人刘某某(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自己向曲靖某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曲靖某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过他们两家公司的资质给过一个叫莫某某的人去投昆明恒大的人工劳务分包工程。费用是2000元。
5、恒大公司的损失说明,证实莫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垄断恒大公司绿化劳务用工,造成恒大公司损失共计约9139182.50元。
6、书证
(1)2010年恒大昆明金碧天下项目劳务人工招投标书证,包括昆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劳务人工招标报审材料、投标材料、莫某某与昆明恒大金碧天下的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证实2010年参与投标的有莫某某、张某、柳某、段某、卯某甲、程某某。莫某某、张某中标,莫某某的中标金额为5034000元,张某的金额为744600元,莫某某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签定绿化种植施工合同。
(2)2010年曲靖名都项目劳务人工招投标书证,包括定标审批材料、项目招标项目立项书、评标记录表、投标单位资格审查表、招标文件,招标书等材料,证实2010年参与投标的有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甲)、曲靖市境星建工有限公司、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莫某某)、云南为君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莫梅芳)。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某甲公司的中标金额为192万元、春景公司的中标金额为96万元。安宁某乙林绿化有限公司、昆明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签定绿化种植施工合同。
(3)2011年恒大昆明金碧天下、昆明恒大雅苑项目劳务人工招投标书证,包括项目报审资料、投标资料、绿化工程劳务合同,证实参与招投标的单位及中标情况。
(4)恒大公司招投管理制度、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与投标是市场经济下一种常用的竞争方式。招标是指招标人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投标市场秩序,其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邀约他人串通投标,排挤竞争对手,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121.4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事实,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卯某某证言,结合指控的相关书证看,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的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均依照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无法证实第1、2起中存在投标竞争活动,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公诉机关对第1、2起的指控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系在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对第1、2起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兴
审判员刘旭云
人民陪审员李太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