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2825刑初1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贺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辩护人邓仕周、谭婷莉,被告人贺某2及辩护人田凤、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为了承建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陈某1、贺某2共同商议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陈某1负责工程质量以及资金调配,贺某2主管招投标工作,并借用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承担相关费用。投标过程中,上述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由陈某1出资,最终该项目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1171208.51元。认为被告人陈某1、贺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贺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当庭认罪,并悔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陈某1父亲在民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身体状况不好;提交宣恩县教育中心指挥部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人贺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当庭认罪,并悔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宣恩县教育中心指挥部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提交恩施州民族医院出院记录、恩施州民族医院特殊检查粘贴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人贺某2身患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为了承建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陈某1、贺某2共同商议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借用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由陈某1负责资金调配,贺某2负责投标。投标过程中,陈某1组织缴纳了上述三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最终该项目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1171208.51元。
宣恩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1、贺某2到恩施州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保证金收支明细、交易明细、施工招标汇总资料,证人黄某1、何某、张某、陈某1、谢某、宋某、严某、王某、樊某、陈某2、余某、李某1、黄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量刑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贺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贺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贺某2构成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且公诉机关和社会矫正机关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成召
审判员廖恩平
人民陪审员龙安桃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