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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刑初29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洪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829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1-18

审理经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远公司、皇岗公司、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淮远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高玉荣、被告单位皇岗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问月英、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泽区支行(以下简称洪泽支行)营运用房装潢改造项目于对外招标。被告人高某1为了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淮远公司中标该工程,让被告人陶某3帮助联系公司参与围标。后被告人陶某3联系被告人闵某4介绍了江苏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被告人高某1参与围标。此外通过被告人周某2组织被告单位皇岗公司及其介绍的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参与围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高某1组织淮远公司参与投标外,安排公司会计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人陶某3账户中。被告人陶某3则将上述保证金通过被告人闵某4等个人汇入其所联系的上述五家公司账户中,由各自公司分别向洪泽区招投标中心交纳保证金。此外,被告人高某1为了提高中标几率,还安排被告人陶某3将投标报价通知到上述参与围标的五家公司,让其按照自己的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经过开标、评标,最终该标由被告人高某1组织的江苏恒绿公司以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金额为4522700.3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皇岗公司、被告人周某2、陶某3、闵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高某、丁某、孔某、王某、季某、杨某、陈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洪泽邮政储蓄银行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标书、中标结果公示信息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远公司、皇岗公司、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周某2、陶某3、闵某4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2、陶某3、闵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皇岗公司、被告人周某2、闵某4、陶某3系自首,被告人高某1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陶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闵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书敬

人民陪审员卜慧珍

人民陪审员潘富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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