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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刑初8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江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1024刑初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9-19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庞某、张某甲、毛某甲、邹某等10人(均另案处理)在松滋市某甲镇新农村试点乡土地整理项目(共3个标段)和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共7个标段)的招标过程中,通过借用多家具备投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和买通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等手段对上述10个标段的工程进行围标,并约定中标后通过抓阄的方式对上述10个标段的工程进行再分配。2011年11月,李某甲、庞某、张某甲、邹某等10人通过围标的方式顺利获得上述10个标段的工程承建资格,其中李某甲通过抓阄的方式顺利承接到松滋市某乙镇血防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工程总价为314.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标过程中,伙同其他投标人通过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的串通投标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甲属积极参与者,非组织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4、被告人李某甲属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在松滋市某甲镇新农村试点乡土地整理项目(共3个标段)及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共7个标段)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庞某、张某甲、毛某甲、邹某等9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借用多家具备投标条件公司资质和买通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等手段对上述10个标段的工程进行围标,并约定中标后通过抓阄的方式对上述10个标段工程进行再分配。同年11月,李某甲、庞某、张某甲、邹某等10人通过围标方式顺利获得上述10个标段的工程承建资格,后李某甲通过抓阄承接到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工程,该工程总价为341.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商请市公安局对相关案件实施指定管辖的函、荆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内蒙古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锦旗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3月2日12时34分,杭锦旗公安局锡尼镇第一派出所接报警,得知在逃人员李某甲入住杭锦旗某丙商务酒店1203号房间。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赴某丙商务酒店进行落地查控,在1203号房间将李某甲抓获,并于同日将李某甲刑事拘留于杭锦旗看守所。

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庞某得知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7个标段)和松滋市某甲镇土地整理项目(3个标段)公开招标,想承建,遂找付田良帮忙,付田良当即答应帮庞某找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于之后找来松滋某庚建筑工程公司等3、4家公司帮庞某参投这两个项目。后来,庞某到荆州招投标局参与投标时,见到了同样到荆州招投标局参与投标的李某甲、毛某甲、张某甲、彭某甲、邹某、左某、张某乙、李某乙等9人,并与几人相约到招投标局附近的某丁大酒店吃饭。当时,庞某、李某甲等10人觉得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太多,遂商量决定10个人合作,给予报名参投公司一些好处,让报名参投的公司为几人进行围标,以避免几人不能中标情况的出现,待中标后,几人再对中标项目进行分配,做报名参投公司工作的费用由几人均担,并对几人所需承担的费用进行了预算。经预算,每人需承担做7、8家公司的费用。谈妥之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便分别利用各自关系与报名参与投标公司及其他老板进行沟通,做其工作。工作做完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又碰头计算了总费用,并将相关费用交予毛某甲,由毛某甲将费用分配给需要做工作的人拿去做工作,一切都准备妥当,便等待开标结果。开标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再次聚到一起,以抓阄的方式对中标项目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一个标段,分配完毕,便各自与中标公司联系,签订合同、商谈相关事宜。庞某分得的是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该标段的中标公司是宜昌某戊建筑工程公司。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张某甲得知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7个标段)和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3个标段)公开招标,想承建,遂找到洪湖某己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帮忙,石某答应以洪湖某己工程公司的名义帮张某甲参与投标。后张某甲听说报名参与投标这两个项目的公司特别多,且李某甲等人正在运作围标,遂主动找到李某甲,表示自己想参与这个项目,李某甲当时便答应了张某甲。参与围标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和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有10个,分别为张某甲、李某甲、毛某甲、彭某甲、庞某、邹某、左某、张某乙、李某乙、伍某甲,该10人曾多次在荆州、松滋商量围标相关事宜,当时10人商量的结果是10人合作,分头做通所有报名参与投标公司的工作,让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帮其进行围标,待中标后,10人再对中标项目进行分配,以避免不能中标情况的出现。同时10人还对做报名参与投标公司工作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预算,经预算,平均每人需承担做6家公司工作的费用。因为张某甲已找到1家公司帮忙参与投标,便补交剩余5家公司借资质的费用。谈妥之后,张某甲等10人便分别利用各自关系与报名参与投标公司及其他老板进行沟通,做其工作。工作做完后,张某甲等10人又碰头计算了总费用,并将相关费用交予毛某甲、李某甲,由毛某甲、李某甲将费用分配给需要做工作的人拿去做工作,一切都准备妥当,便等待开标结果。开标后,被张某甲等人收买的公司共中了9个标,不够10个人分,为此,张某甲等人找到剩余一个标段的中标单位某辛公司做工作,将该公司所中标段买了过来。之后,10人再聚到一起,以抓阄的方式对10个标段进行了分配。因为张某甲与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中标单位洪湖某己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是老表,故张某甲直接分得了该标段。分配完毕后,10人便各自跟所分得标段的中标公司联系,商谈签订合同等事宜。

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毛某甲通过关注网上公告和圈内消息,得知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7个标段)和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3个标段)要公开招投标,毛某甲想承建,遂找湖北某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徐某甲帮忙,徐某甲当时答应以湖北某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帮毛某甲参与投标。到荆州招投标局参与投标后,邹某、张某甲分别电话联系了毛某甲,询问毛某甲是不是也想参与土地平整的工程,并劝说毛某甲报名参与投标的公司比较多,其已经联系了一些老板准备联合投标,以降低风险,同时询问毛某甲是否愿意参与联合投标。毛某甲考虑到自己仅借到1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中标的可能性很小,便答应参加联合投标。之后,毛某甲、邹某、张某甲等参与联合投标的老板聚在一起商量了几次联合投标的方式,商量结果为几人分头做报名参与投标公司的工作,给其一些好处,让将报名参与投标公司为几人进行围标,待中标后再通过抓阄方式对中标项目进行分配,并对所需费用进行了预算。经预算,平均每人需要承担做7、8家公司工作的费用。因为毛某甲已找到1家公司帮忙参与投标,便再补交剩余6、7家公司借资质的费用,大约补交了14万元。一切都准备妥当,便等待开标结果。开标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再次聚到一起,以抓阄的方式对中标项目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一个标段,分配完毕,便各自与中标公司联系,签订合同、商谈相关事宜。毛某甲分得的是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标段的中标公司是公安县某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某甲称当时参与联合投标的10人分别是李某甲、毛某乙、张某甲、彭某甲、邹某、左某、张某乙、李某乙、伍某甲及毛某甲。

证人彭某甲、邹某、左某、李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庞某、张某甲、毛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彭某甲等10人经商量,通过给予好处费,让报名参与投标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7个标段)和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3个标段)的公司为其10人围标,并在中标后,以抓阄方式对中标项目进行分配的情况。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之前,其公司员工刘某甲对石某说松滋籍老板李某乙向其借公司资质参与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若中标,由李某乙安排人来做,石某表示同意。之后,洪湖某己公司安排刘某甲等人负责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招投标所需的费用均是李某乙承担,开标后,洪湖某己公司中得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因张某甲与石某是老表关系,且张某甲与李某乙等人一起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经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内部协商,将洪湖某己公司所中标段工程交由张某甲承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前,彭某乙找到陈某,欲借用宜昌某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并承诺中标后按工程造价的1%向宜昌某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陈某当即表示同意。后宜昌某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负责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招投标所需的费用均是彭某乙承担。开标后,宜昌某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后根据彭某乙与邹某协商的意见,宜昌某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中标段工程交由邹某承建。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松滋市某甲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前,李某甲找到赵某,让赵某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若中标,工程由李某甲做,李某甲向宜昌某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赵某当即表示同意。后宜昌某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负责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招投标所需的费用均是李某甲承担。开标后,宜昌某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某甲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后根据李某甲与庞某协商的意见,宜昌某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中标段工程交由庞某承建。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李某甲或张某甲中的一个借用松滋市某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并成功中得该项目第七标段工程。中标后,借用松滋市某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人让周某将工程交由李某乙承建,遂松滋市某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李某乙谈妥管理费、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某乙。

10.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荆州市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等证明: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和松滋市某甲新农村试点乡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及中标情况,其中松滋市某乙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的中标单位为荆州市某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341.42万元;2012年4月5日,荆州市某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约定由李某甲承建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造价341.42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总日历天数242天。

11.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12.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底,李某甲得知松滋市某乙镇土地整理项目(7个标段)和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3个标段)公开招标,想承建,遂找宜昌某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帮忙,赵某当时便答应帮李某甲参投,并于之后报名参投了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后李某甲得知报名参投的公司多达100余家,遂找庞某、彭某甲、张某甲等人打听如何操作能保证中标,庞某表示可以想想办法。之后,庞某将报名参投的李某甲等9个老板约到一起商量此事,经商量,李某甲、庞某等10个老板决定合作,给予报名参投公司一些好处,让报名参投的公司为其进行围标,以避免几人不能中标情况的出现,待中标后,几人再对中标项目进行分配,同时约定做报名参投公司工作的费用由几人均担,并对几人所需承担的费用进行了预算。谈妥之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便分别利用各自关系与报名参与投标公司及其他老板进行沟通,做其工作。工作做完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又碰头计算了总费用,一切都准备妥当,便等待开标结果。开标后,庞某、李某甲等10人再次聚到一起,以抓阄的方式对中标项目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一个标段工程。当时李某甲借用资质的宜昌某戊建设有限公司中得的标段为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但李某甲抓阄分得的标段为松滋市某甲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荆州某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联系,李某甲与荆州某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投标过程中,伙同其他人通过围标方式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预谋,利用关系做其他投标人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起主要作用,且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涛

人民陪审员周相东

人民陪审员黄发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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