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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115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团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1121刑初1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2-08

审理经过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团风县廉租房(五期)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时任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1先后借到了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2年4月19日,经过摇号、资格审查,一共有七家公司入围(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入围的公司除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均为王某1所借资质的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1与入围公司约定该项目的综合标由各家公司制作,技术标与商务标由王某1负责制作,所有投标报价由王某1确定。开标前夕,被告人王某1将制作好的技术标与商务标送至入围公司进行盖章、封标,并向所借公司支付两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费用。最终该工程被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55.6666万元中标。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案发后主动退赃,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团风县廉租房(五期)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时任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1先后借到了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2年4月19日,经过摇号、资格审查,一共有七家公司入围(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入围的公司除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均为王某1所借资质的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1与入围公司约定该项目的综合标由各家公司制作,技术标与商务标由王某1负责制作,所有投标报价由王某1确定。开标前夕,被告人王某1将制作好的技术标与商务标送至入围公司进行盖章、封标,并向所借公司支付两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费用。最终该工程被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55.6666万元中标。同时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团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赃款55466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90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帅克

审判员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付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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